配線久未更換,且現場電線均無適當披覆措施,故雖送驗之 電線外層絕緣材料多已燒失,無法研判是否曾遭酸鹼腐蝕, 惟乃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非電氣維修配置之專業人士,惟其為德和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該公司電源配線、開關、插座是否曾經定期保養、 換置,乃事實問題,伊應知之甚詳,故伊事發時所為未思索 利害關係前之陳述,應屬可信,證人謝志忠證述,曾為被告 廠房之電氣設備進行定期維修,黃進發證述,曾為被告廠房 更換電纜線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謝志忠係證 稱,渠有為德和公司之電線做定期檢查保養,但因被告從未 找謝志忠之公司更換電線,故謝志忠從未開出檢修單,辯護 人將之解釋為被告公司電線經檢測後均無問題,若果如辯護 人所辯,則被告何須請委證人黃進發更換老舊電線,顯見縱 謝志忠有為被告公司電線做定期保養,惟因被告均未請謝志 忠之公司更換電線,故謝志忠從未開出檢修單,並非被告公 司電線經謝志忠檢驗後,均無問題。至證人於原審所為其餘 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均不可採,已如理由一㈡之⒋所述。再證 人謝志忠於97年2月21日另案原審之民事案件,雖證稱該處 電源已經切斷沒有供電等語,惟送驗之電線有通電痕,且證 人吳宗貴於消防局訊問時已證稱,起火地點為首先發生火花 之處即係如附件所示反應槽上方之電線,而花及聲響及現場 採集之電線有通電痕,足認證人謝志忠所證不可採。再吳宗 貴於另案原審之民事案件97年3月30日證稱,渠無法確定是 渠手所指附近那條電線發生火花云云,亦與渠先前於消防局 之證述不符,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吳宗貴、黃 進忠、謝志忠分別於原審96年8月14日審判程序時經檢、辯 、被告為整日(上午為吳宗貴、黃進忠、下午為謝志忠)之 交互詰問,所證已完足,本案原審於96年8月31日判決後, 證人謝志忠、吳宗貴於另案原審96年重訴字第422號民事案 件,對被告有利之證述,益證係事後再行迴護之詞,顯難採 用。
㈣綜上諸情,交互以觀,可知被告經營德和公司已有30年之久 ,被告自應負責定期維修、更換公司廠房之電源開關及電線 ,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及更換電源開關 及電線,致使電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自應負其過失之責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 為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 之處罰,且自24 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 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 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 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 。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 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 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 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 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 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 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 ,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 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 行為,縱使多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此觀諸刑法第 173條至第175條之規定即明,故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以一個 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德和公司西側廠房及西北 側反應槽置放區之廠房及該所放置之物品燒燬及現有人所在 之同路345號3樓群隆公司之西側廠房嚴重受熱變形、彎曲及 塌陷及345號3樓內部放置之大量壁布成品、半成品已嚴重燒 失、碳化,且鐵皮屋頂亦嚴重塌陷,而燒燬該345號3樓及其 內物品,又345號1、2樓僅北側靠347號廠房受熱燒損情形較 為嚴重,餘僅受煙燻、高溫波及,又349號西側廠房僅有受 熱變形,未有彎曲、塌陷情形(亦即345號1、2樓、349號之 建築物尚未達燒燬程度),惟揆諸上述,應只成立一罪。三、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審酌被告身為德和公 司負責人,自應注意為公司廠房定期維修、更換電源開關及 電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正常定期維修及更換之過失, 應予非難,又本件火災造成告訴人同一公司、群隆公司、甲 ○○、被害人青龍公司之財物受有損失,惟幸未釀成人員之 傷亡,兼衡被告僅與青龍公司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同一 公司、群隆公司、甲○○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以被告所犯之罪核 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爰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再以被告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其認 事用法均甚妥適,量刑亦無失出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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