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檢察官論告意旨另以:被告甲○○及乙○○係以兩車競駛 之方式,均以約120公里之車速互相追逐,致路上車輛隨 時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最後果於併行競 駛時被告乙○○之車輛與被告甲○○之車輛擦撞,使被告 乙○○之車輛向左偏駛入來車道而肇事,2人均應論以犯 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 而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雖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亦須以壅塞之行為造成往來公共 危險之狀態,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8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以競速併行之方式,致生往 來危險,並因擦撞後失控,再與被害人之車輛對撞肇事, 係以證人汪志宏之證述及被告2人車輛之擦撞痕跡為主要 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①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至少有 三次互相超車行為,分別為第一次通過新海橋之網狀區域 時,甲○○超過乙○○之車,第二次超過新海橋後,乙○ ○在甲○○之前,第三次在案發時甲○○超越乙○○之車 ,②乙○○於案發時係欲超越甲○○之車,並非見甲○○ 緊急煞車才往左行駛,③甲○○之車左後輪、左側葉子板 、護條均有擦痕,顯見雙方必有競駛情形發生,否則不會 如此貼近,④被告二人之車多次摩擦,惟陳車並未發生任 何凹陷,顯見雙方並未嚴重撞擊,絕不可能使乙○○之車 安全氣囊爆開,另經查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發 現乙○○在對向車道所生之刮地痕,係在相當接近對向外 側車道處(對向車道寬3.2公尺,刮地痕起點產生於遠離 中線2.8公尺處),而刮地痕方向亦確實切向原車道,可 見當時乙○○必為故意駛入對向車道,而欲急速切回等語 。按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必須行為人之行為,已 足生往來車輛之危險,諸如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行為 ,始足當之。若僅於行駛過程中一時性的超車、超速、逆 向行駛等行為,尚難以本罪繩之。經查:證人汪志宏雖於 偵訊時證稱:我認為被告2人有競駛,因為我原本自後照 鏡看到休旅車的大燈,但後來開到我旁邊的是喜美小客車 ,所以應有競駛行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996號偵查 卷第29頁)。依此證人汪志宏既係表示本來係看到乙○○ 休旅車之車燈,後來則是看到甲○○之車輛駛到旁邊,由
其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均有高速駕駛,後被告甲○ ○有高速超車之行為,不能據而推論被告二人於肇事前有 競駛行為,此業據證人汪志宏證稱:在肇事路段前,沒有 看到這兩部車行車狀況(見原審卷第176頁),尚難僅憑 證人汪志宏推測之詞而認定被告2人有競駛情形。其次, 被告甲○○雖供稱:當時乙○○的車子在網狀線等閃黃燈 ,他的車速很慢,大約不到5公里,所以我就從右方超車 到他車子前面,我的車速4、50公里,我超越他車子之後 ,我就沒有注意我車子後方來車,我不知道乙○○的車子 離我後面多遠距離(見原審卷第261、263頁),惟此係被 告甲○○片面之詞,非僅與證人汪志宏及被告乙○○所陳 不符,況按其所供,當時被告乙○○時速不到5公里,其 時速亦僅4、50公里,且甲○○超車之後,不知道乙○○ 之車距離位置,又何以構成競駛可能?而被告乙○○見甲 ○○之車突然超車又緊急煞車,因急於閃避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未緊急煞車,已如前述,並非超車而故意駛入對向 車道,不能僅憑被告甲○○片面之詞,推測被告2人所駕 駛之車有三次競駛事實。又,查被告2人之車車側之刮痕 ,經本院析論在前,僅能證明被告乙○○見被告甲○○超 車後緊急煞車,向左閃避時,及又與被害人之車碰撞後反 彈原車道,因此造成兩車二次互有擦損,此亦不足以證明 係兩車一路併行競駛時所造成之擦痕。至於被告乙○○之 車安全氣囊,應係撞擊被害人之車後因強大撞擊力而爆開 ,斯時其車左前輪胎已經爆破而脫落,因離心力及慣性作 用向右前方滑行至原車道護欄始停止,亦非被告乙○○欲 急速切回原車道,且查乙○○之車刮地痕起點係位於分向 限制線1.6公尺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似有誤會。至 檢察官函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乙○○、甲○○競駛產生 擦撞(見第2537號偵查卷第51頁),惟經本院調查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不能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 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惟依卷附 證據,不足形成本院對於被告等涉犯此部份犯罪之確切心 證,且檢察官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足資認 定被告等此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認定被告等此部份犯罪, 惟與前揭論罪(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甲○○對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