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聯繫被害人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訴卷第209 頁),爰依法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按刑法修正後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變更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 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乃就個別沒收 (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 罰後併予宣告;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然按「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故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 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電腦主機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 的電腦主機存放有本案被害人裸露的電子訊號嗎?)我也不 記得,被害人都是以第五人格遊戲的人,但第五人格遊戲就 是完全的手機遊戲,我不會用電腦存,就是手機,我也不知 道我手機裡面有什麼,但是電腦裡面沒有等語(見本訴卷第 209 頁),亦無事證顯示該電腦主機內存有上開被害人之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原起訴事實二至五、九至十三、十五至二十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4 日,透過網路第五人格網路遊戲認識暱 稱為「名丼南」之人,其明知「名丼南」為未滿18歲之人, 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住處,使用手機 連線網際網路後,以該網路遊戲第五人格所屬之通訊軟體向 「名丼南」稱「會自拍裸×? 」、「我想用你的淫蕩身體打 手槍」,以此方式要求「名丼南」拍攝裸照後傳送予其,惟 經「名丼南」婉拒而未遂。
㈡被告於108 年5 月5 日,透過網路第五人格網路遊戲認識暱 稱為「怪盜玲瀧」之人,其明知「怪盜玲瀧」為未滿18歲之 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 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住處,使用 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以該網路遊戲第五人格所屬之通訊軟 體向「怪盜玲瀧」稱「拍裸照? 」、「要不要試試看」、「 哥哥教你然後你拍照」,以此方式要求「怪盜玲瀧」拍攝裸 照後傳送予其,惟經「怪盜玲瀧」婉拒而未遂。
㈢被告於108 年5 月11日,透過網路第五人格網路遊戲認識暱 稱為「可愛的兔兔a 」之人,其明知「可愛的兔兔a 」為未 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 犯意,於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住 處,使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以該網路遊戲第五人格所屬 之通訊軟體向「可愛的兔兔a 」稱「你喜歡色色的事嗎」, 嗣被告與「可愛的兔兔a 」加LINE後,被告同年月14、15日 ,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向「可愛的兔兔a 」(暱稱為單身 狗) 稱「想看你的自拍」、「你會自0 嗎」、「我想看你自 0 」、「只拍特寫呢? 」、「只拍胸部的話不會醜啦」,以 此方式要求「可愛的兔兔a 」拍攝裸照後傳送予其,惟「可 愛的兔兔a 」並未拍攝此類型照片而未遂。
㈣被告於108 年5 月11日,透過網路第五人格網路遊戲認識暱 稱為「小草莓超美」之人,其明知「小草莓超美」為未滿18 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住處, 使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以該網路遊戲第五人格所屬之通 訊軟體向「小草莓超美」稱「你能接受色嗎」、「作色色的 事啊」、「我可以看你拍色照嗎」,以此方式要求「小草莓 超美」拍攝裸照後傳送予其,惟「小草莓超美」並未拍攝此 類型照片而未遂。
㈤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透過網路第五人格網路遊戲認識暱 稱為「芒果帥帥的芒果」之人,其明知「芒果帥帥的芒果」 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犯意,於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 之住處,使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以該網路遊戲第五人格 所屬之通訊軟體向「芒果帥帥的芒果」稱「你喜歡色色的事 嗎」、「你有拍過色照嗎」、「請務必拍給我」、「當然是 高清無碼啊」,以此方式要求「芒果帥帥的芒果」拍攝裸照 後傳送予其,惟經「芒果帥帥的芒果」婉拒而未遂。 ㈥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透過網路第五人格網路遊戲認識暱 稱為「紅碟愛你」之人,而被告明知「紅碟愛你」(起訴書 誤載為「紅蝶愛你」,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同) 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犯意,於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 之住處,使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以該網路遊戲第五人格 所屬之通訊軟體向「紅碟愛你」稱「做色色的事」、「我喜 歡看裸×」、「我想看裸照」、「想看你錄自慰影片」、「 錄自慰的淫叫聲」,以此方式要求「紅碟愛你」拍攝裸照、 自慰影片及聲音後傳送予其,惟「紅碟愛你」並未拍攝或錄
製而未遂。
㈦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透過網路第五人格網路遊戲認識暱 稱為「炭燒檸檬醬」之人,其明知「炭燒檸檬醬」為未滿18 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住處, 使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以該網路遊戲第五人格所屬之通 訊軟體向「炭燒檸檬醬」稱「你喜歡色色的事嗎」、「有試 過什麼色的事嗎」、「我想看你的裸照」、「拍色色的照片 」,以此方式要求「炭燒檸檬醬」拍攝裸照後傳送予其,惟 「炭燒檸檬醬」並未拍攝此類型照片而未遂。
㈧被告與第五人格網路遊戲暱稱「WZHWZH」之人,於108 年5 月17日,透過該網路遊戲認識。其明知「WZHWZH」為未滿18 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同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住處,使用手 機連線網際網路第五人格所屬之通訊軟體後,於「WZHWZH」 詢問甲○○「你能送我仙鶴嗎? 」、甲○○回復稱「那不行 ,我的條件是色」、「你喜歡色嗎」、「會拍裸照嗎」、「 我送的條件是作色色的事」,以此方式要求「WZHWZH」自行 拍攝製作裸照後傳送予其,惟經「WZHWZH」婉拒而未遂。 ㈨被告與第五人格網路遊戲暱稱「turtleturtle」之人,於10 8 年5 月18日,透過該網路遊戲認識。其明知「turtleturt le」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0樓之住處,使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第五人格所屬之通訊軟 體後,向「turtleturtle」稱「你喜歡色色的事嗎」、「想 看你拍色照」,以此方式要求「turtleturtle」自行拍攝製 作裸照後傳送予其,惟經「turtleturtle」婉拒而未遂。 ㈩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透過網路第五人格網路遊戲認識暱 稱為「軒軒超靚仔」之人,其明知「軒軒超靚仔」為未滿18 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住處,使用 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以該網路遊戲第五人格所屬之通訊軟 體向「軒軒超靚仔」稱「想看你的裸照」,經「軒軒超靚仔 」回覆稱「送綠皮」,甲○○稱「恩你要拍很多色色的照片 」,以此方式要求「軒軒超靚仔」拍攝裸照後傳送予其,惟 「軒軒超靚仔」並未拍攝此類型照片而未遂。
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透過網路第五人格網路遊戲認識暱 稱為「可愛小萌豬」之人,其明知「可愛小萌豬」為未滿18 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住處,使
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以該網路遊戲第五人格所屬之通訊 軟體向「可愛小萌豬」稱「你有做過什麼色色的事」、「自 0 裸照」、「我想看你的裸照」、「你會拍裸照」,以此方 式要求「可愛小萌豬」拍攝裸照後傳送予其,惟「可愛小萌 豬」未拍攝此類型照片而未遂。
被告於108 年5 月19日,透過網路第五人格網路遊戲認識暱 稱為「察可」之人,其明知「察可」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 於引誘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住處,使用手機連線網 際網路後,以該網路遊戲第五人格所屬之通訊軟體向「察可 」稱「會拍色色的照片? 」、「好想看喔」、「但是很想看 」,以此方式要求「察可」拍攝裸照後傳送予其,惟「察可 」並未拍攝此類型照片而未遂。
被告於108 年5 月19日,透過網路第五人格網路遊戲認識暱 稱為「藝櫻」之人,其明知「藝櫻」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 於引誘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住處,使用手機連線網 際網路後,以該網路遊戲第五人格所屬之通訊軟體向「藝櫻 」稱「你會拍色照嗎? 」、「要試試看嗎? 」、「我想看你 色色的樣子」,以此方式要求「藝櫻」拍攝裸照後傳送予其 ,惟「藝櫻」並未拍攝此類型照片而未遂。
被告於108 年5 月19日,透過網路第五人格網路遊戲認識暱 稱為「487945」,而被告明知「487945」為未滿18歲之人, 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住處,使用手機連 線網際網路後,以該網路遊戲第五人格所屬之通訊軟體向「 487945」稱「你喜歡色色的事嗎? 」、「就是摸下面啊拍裸 照啊」、「我想看你拍色色的照片」,以此方式要求「4879 45」拍攝裸照後傳送予其,惟「487945」並未拍攝此類型照 片而未遂。
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透過網路第五人格網路遊戲認識暱 稱為「中二病狂來了&&」,而被告明知「中二病狂來了&&」 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之犯意,於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 住處,使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以該網路遊戲第五人格所 屬之通訊軟體向「中二病狂來了&&」稱「你會拍色照嗎? 」 、「試試看啊? 」、「就是裸體自拍」,以此方式要求「中 二病狂來了&&」拍攝裸照後傳送予其,惟「中二病狂來了&& 」並未拍攝此類型照片而未遂。
因認被告上開㈠至㈦、㈨、至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未遂,上開㈧、㈩部分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 項、第1 項之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5 項、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 遂及同條例第32條第5 項、第1 項之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網路遊戲 第五人格之遊戲對話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此部分公訴 意旨自白不諱,供稱:我在網路第五人格的暱稱是「神奇阿 豪」,起訴書所記載的所有被害人我都不認識,也都沒有見 過面,我沒有鎖定未成年人,只是當一般的聊天室,我知道 錯了等語(見本訴卷第63頁),並有被告與暱稱「名丼南」 、「怪盜玲瀧」、「可愛的兔兔a 」、「小草莓超美」、「 芒果帥帥芒果」、「紅碟愛你」、「炭燒檸檬醬」、「WZHW ZH」、「turtleturtle」、「軒軒超靚仔」、「可愛小萌豬 」、「察可」、「藝櫻」、「487945」、「中二病狂來了&& 」等於第五人格網路遊戲之對話內容(見他字卷第319 、89 、71至72、291 、81至84、99至102 、95至98、287 至289 、285 、105 、313 至317 、119 至120 、121 、281 、30 3 頁),及被告與暱稱「單身狗」(即暱稱「可愛的兔兔a 」)之LINE對話內容(見他字彌封卷第117 至149 頁)在卷 ,惟欠缺各該對話者之年籍資料可查,並未舉證說明上開與 被告對話之人為少年或兒童之積極證據,嗣由本院函詢上開 暱稱之年籍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佐蔡尚 帶於109 年8 月19日、109 年8 月27日以職務報告說明:「 有關貴院函文要求提供『名丼南』、『怪盜玲瀧』、『可愛
的兔兔a 』、『小草莓超美』、『芒果帥帥芒果』、『紅碟 愛你』、『炭燒檸檬醬』、『可愛小萌豬』、『察可』、『 藝櫻』、『487945』、『中二病狂來了&&』等人具體年籍資 料,當時向遊戲公司調閱當時上開遊戲暱稱註冊帳號後,因 該遊戲係屬亞洲伺服器(香港中國台灣等),且註冊無須認 證,當時並無留下可供追查資訊;另查詢相關登錄IP時,發 現並無使用者資訊,研判當時登錄遊戲時係以虛擬IP登錄, 故當時無法追查到上開帳號使用者之真實年籍資料」、「有 關貴院函文要求提供『WZHWZH』、『turtlelurtle』、『軒 軒超靚仔』等人具體年籍資料,當時向遊戲公司調閱當時上 開遊戲暱稱註冊帳號後,因該遊戲係屬亞洲伺服器(香港中 國台灣等),且註冊無須認證,當時並無留下可供追查資訊 ;另查詢相關登錄IP時,發現並無使用者資訊,研判當時登 錄遊戲時係以虛擬IP登錄,故當時無法追查到上開帳號使用 者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2 紙附卷可稽( 見本訴卷第103 、113 頁),並由證人蔡尚帶於審理時證稱 :本案除起訴的A 、B 、C 、D 、E 女及追加的甲女外,其 他年籍資料沒辦法追查等語明確(見本訴卷第194 頁)。而 網路世界之真實虛偽難辨,多人使用同一帳號、或因其他因 素而使用他人名義申請帳號以登入遊戲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僅憑網路對話內容,尚無法知悉上開暱稱之真實身分為何 ,實無從以對話內容即據以評斷上開暱稱之使用人均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或兒童。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雖經被告自白犯罪, 然缺乏客觀可信之證據資料足資憑認,無從認定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真實性,自不得僅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上情,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免冤抑。五、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僅有被告任意性自白,而乏其他客觀 可信之證據,無從確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該自白自不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5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5 項、第32條第1項、第5 項、第38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所示 甲○○犯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2 如事實欄所示 甲○○犯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3 如事實欄所示 甲○○犯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4 如事實欄所示 甲○○犯引誘使兒童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5 如事實欄所示 甲○○犯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6 如事實欄所示 甲○○犯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7 如事實欄所示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