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原│貓貓 │陳冠霖於104年12月16日 │陳冠霖共同犯圖利使未│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被告陳冠霖與貓貓間│
│判決附│ │與某姓名不詳之男客以LI│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表二編│ │NE通訊軟體約定於104年1│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字第9198號卷二第52│
│號9) │ │2月16日晚間6時許與「貓│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頁C5)。 │
│ │ │貓」以一次4,000元之代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SAMSUNG 廠牌之手│⒉證人貓貓於警詢、偵│
│起訴書│ │價進行性交易,是日即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機貳支(含0九0九│ 查中之證言(偵字第│
│附表第│ │鄭東昇搭載「貓貓」前往│壹日;扣案之SAMSUNG │一00四四七號、0│ 9198號卷二第46、 │
│14列譯│ │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段│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九六三三六六六九九│ 74頁) │
│文編號│ │103 號「柯達大飯店」與│0九0九一00四四七│號SIM 卡各壹張、HT│⒊被告陳冠霖於偵查中│
│C5 │ │某姓名不詳之男客進行性│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C 廠牌手機壹支(含│ 之供述(偵字第9198│
│ │ │交易,並由「貓貓」向某│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0九八五一六0一四│ 號卷二第80頁) │
│ │ │姓名不詳之男客收取款項│、HTC 廠牌手機壹支(│一號SIM 卡壹張)、│⒋被告鄭東昇於偵查中│
│ │ │4,000 元,其中700 元由│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帳冊貳本、筆記本壹│ 之供述(偵字第9198│
│ │ │陳冠霖抽分、800 元由鄭│四一號SIM 卡壹張)、│本均沒收;扣案之犯│ 號卷二第88頁背面)│
│ │ │東昇抽分。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 │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沒收。 │ │
│ │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使未│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壹日;扣案之SAMSUNG │日。扣案之SAMSUNG │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0九0九一00四四七│0九0九一00四四│ │
│ │ │ │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 │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 │、HTC 廠牌手機壹支(│壹張、HT C廠牌手機│ │
│ │ │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六0一四一號SIM 卡│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壹張)、帳冊貳本、│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 │貓貓 │陳冠霖於104年12月21 日│陳冠霖共同犯圖利使未│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被告陳冠霖與貓貓間│
│原判決│ │與男客黃仁煜以LINE通訊│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附表二│ │軟體約定於104年12月21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字第9198號卷一第33│
│編號10│ │日晚間7時30分許與「貓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頁C6)。 │
│) │ │貓」以一次4000元之代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SAMSUNG 廠牌之手│⒉證人貓貓於警詢、偵│
│ │ │進行性交易,是日即由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機貳支(含0九0九│ 查中之證言(偵字第│
│起訴書│ │冠霖搭載「貓貓」前往新│壹日;扣案之SAMSUNG │一00四四七號、0│ 9198號卷二第46頁背│
│附表第│ │北市三重區成功路97號「│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九六三三六六六九九│ 面至47、74頁) │
│15列譯│ │斯達爾精品旅館」(起訴│0九0九一00四四七│號SIM 卡各壹張、HT│⒊證人黃仁煜於偵查中│
│文編號│ │書及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C 廠牌手機壹支(含│ 之證言(偵字第9198│
│C6 │ │三重區集成路11號「上格│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0九八五一六0一四│ 號卷二第63頁背面、│
│ │ │大飯店」)與男客黃仁煜│、HTC 廠牌手機壹支(│一號SIM 卡壹張)、│ 偵字第9198號卷四第│
│ │ │進行性交易,並由「貓貓│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帳冊貳本、筆記本壹│ 41 頁) │
│ │ │」向黃仁煜收取款項4000│四一號SIM 卡壹張)、│本均沒收;扣案之犯│⒋被告陳冠霖於警詢、│
│ │ │元,其中800元由陳冠霖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偵查中之供述(偵字│
│ │ │抽分、700元由鄭東昇抽 │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沒收。 │ 第9198號卷四第80至│
│ │ │分。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81頁、偵字第9198卷│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二第80頁)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使未│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⒌被告鄭東昇於警詢、│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偵查中之供述(偵字│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第9198卷一第10頁背│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面、第9198號卷二第│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88 頁背面)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壹日;扣案之SAMSUNG │日。扣案之SAMSUNG │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0九0九一00四四七│0九0九一00四四│ │
│ │ │ │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 │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 │、HTC 廠牌手機壹支(│壹張、HT C廠牌手機│ │
│ │ │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六0一四一號SIM 卡│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壹張)、帳冊貳本、│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 ( │小涵 │鄭東昇於104年12月30 日│陳冠霖共同犯圖利使未│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被告陳冠霖與鄭東昇│
│原判決│ │與某姓名不詳之男客以LI│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二│ │N通訊軟體約定於104年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偵字第9198號卷一第│
│編號11│ │12月30日晚間6時許與「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35 頁D1)。 │
│) │ │小涵」以一次4,000元之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新臺幣壹萬元,│⒉證人小涵於警詢中之│
│ │ │代價進行性交易,是日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證言(偵字第9198號│
│起訴書│ │由鄭東昇(起訴書誤載為│壹日;扣案之SAMSUNG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卷二第14頁正背面)│
│附表第│ │陳冠霖)搭載「小涵」前│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日。扣案之SAMSUNG │ │
│17列譯│ │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地點不│0九0九一00四四七│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文編號│ │詳之旅館與某姓名不詳之│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0九0九一00四四│ │
│D1 │ │男客進行性交易,並由「│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小涵」向男客收取款項 │、HTC 廠牌手機壹支(│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4,000元,其中700元由陳│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壹張、HT C廠牌手機│ │
│ │ │冠霖抽分、800元由鄭東 │四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昇抽分。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六0一四一號SIM 卡│ │
│ │ │ │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壹張)、帳冊貳本、│ │
│ │ │ │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使未│幣柒佰元沒收。 │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
│ │ │ │壹日;扣案之SAMSUNG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0九0九一00四四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日。扣案之SAMSUNG │ │
│ │ │ │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HTC 廠牌手機壹支(│0九0九一00四四│ │
│ │ │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壹張、HTC 廠牌手機│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六0一四一號SIM 卡│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壹張)、帳冊貳本、│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2 ( │點點 │陳冠霖或鄭東昇於104年 │陳冠霖共同犯圖利使未│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證人游智傑於警詢、│
│原判決│ │下半年間某日(起訴書誤│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偵查中之證言(偵字│
│附表二│ │載為104 年中某日)與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第9198號卷四第46、│
│編號12│ │客游智傑以LINE通訊軟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451頁) │
│) │ │約定於104 年下半年度某│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SAMSUNG 廠牌之手│⒉證人點點之證言(偵│
│ │ │日與「點點」以一次3,5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機貳支(含0九0九│ 9198卷二第37頁正反│
│起訴書│ │0 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壹日;扣案之SAMSUNG │一00四四七號、0│ 、65頁背面)。 │
│附表第│ │是日即由陳冠霖搭載「點│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九六三三六六六九九│ │
│29列 │ │點」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成│0九0九一00四四七│號SIM 卡各壹張、HT│ │
│ │ │功路97號「絲達爾精品旅│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C 廠牌手機壹支(含│ │
│ │ │館」與男客游智傑進行性│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0九八五一六0一四│ │
│ │ │交易,並由「點點」向游│、HTC 廠牌手機壹支(│一號SIM 卡壹張)、│ │
│ │ │智傑收取款項3,500 元,│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帳冊貳本、筆記本壹│ │
│ │ │其中1,000 元由陳冠霖抽│四一號SIM 卡壹張)、│本均沒收;扣案之犯│ │
│ │ │分。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沒收。 │ │
│ │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使未│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壹日;扣案之SAMSUNG │日。扣案之SAMSUNG │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0九0九一00四四七│0九0九一00四四│ │
│ │ │ │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 │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 │、HTC 廠牌手機壹支(│壹張、HT C廠牌手機│ │
│ │ │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六0一四一號SIM 卡│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壹張)、帳冊貳本、│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3 ( │晴兒 │陳冠霖於105年1月2日以 │陳冠霖共同犯圖利使未│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被告陳冠霖與晴兒間│
│原判決│ │0963366699號行動電話與│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附表二│ │晴兒聯絡後,再與某姓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字第9198號卷一第23│
│編號13│ │不詳之男客以LINE通訊軟│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頁B3)。 │
│) │ │體約定於105年1月2日下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SAMSUNG 廠牌之手│⒉證人晴兒(原判決誤│
│ │ │午1時許與「晴兒」以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機貳支(含0九0九│ 載為貓貓)於偵查中│
│起訴書│ │次4,000元之代價進行性 │壹日;扣案之SAMSUNG │一00四四七號、0│ 之證言(偵字第9198│
│附表第│ │交易,是日即由陳冠霖搭│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九六三三六六六九九│ 號卷三第12頁) │
│3 列譯│ │載「晴兒」前往新北市永│0九0九一00四四七│號SIM 卡各壹張、HT│⒊被告陳冠霖於警詢、│
│文編號│ │和區中山路一段路51號「│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C 廠牌手機壹支(含│ 偵查中之供述(偵字│
│B3 │ │青獅大旅社」與某姓名不│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0九八五一六0一四│ 第9198號卷四第75至│
│ │ │詳之男客進行性交易,並│、HTC 廠牌手機壹支(│一號SIM 卡壹張)、│ 76頁、偵字第9198卷│
│ │ │由「晴兒」向某姓名不詳│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帳冊貳本、筆記本壹│ 二第79頁) │
│ │ │之男客收取款項4,000元 │四一號SIM 卡壹張)、│本均沒收;扣案之犯│⒋被告鄭東昇於警詢、│
│ │ │,其中800元由陳冠霖抽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偵查中之供述(偵字│
│ │ │分、700元由鄭東昇抽分 │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沒收。 │ 第9198號卷一第6頁 │
│ │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正背面、第9198號卷│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二第87頁背面)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使未│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壹日;扣案之SAMSUNG │日。扣案之SAMSUNG │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0九0九一00四四七│0九0九一00四四│ │
│ │ │ │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 │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 │、HTC 廠牌手機壹支(│壹張、HTC 廠牌手機│ │
│ │ │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六0一四一號SIM 卡│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壹張)、帳冊貳本、│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4 ( │小涵 │陳冠霖於105年1月5日( │陳冠霖共同犯圖利使未│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被告陳冠霖與鄭東昇│
│原判決│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8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二│ │日)與男客「小豪」以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偵字第9198號卷一第│
│編號14│ │LINE 通訊軟體刊載約定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35至36頁D1、D2)。│
│) │ │於105年1月5日下午6時許│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新臺幣壹萬元,│⒉證人小涵於警詢中之│
│ │ │與「小涵」以一次4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證言(偵字第9198號│
│起訴書│ │之代價進行性交易,是日│壹日;扣案之SAMSUNG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卷二第14頁背面至15│
│附表第│ │即由陳冠霖搭載「小涵」│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日。扣案之SAMSUNG │ 頁、第9198號卷四第│
│18列譯│ │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0九0九一00四四七│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351、352頁) │
│文編號│ │,再由「小豪」帶領「小│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0九0九一00四四│⒊被告陳冠霖於警詢中│
│D2 │ │涵」至其位於台北市中山│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七號、0九六三三六│ 之供述(偵字第9198│
│ │ │區中山北路53巷附近進行│、HTC 廠牌手機壹支(│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號卷四第81頁) │
│ │ │性交易,並由「小涵」向│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壹張、HTC 廠牌手機│⒋被告鄭東昇於警詢中│
│ │ │「小豪」收取款項4,000 │四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含0九八五一│ 之供述(偵字第9198│
│ │ │元,其中800元由陳冠霖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六0一四一號 SIM卡│ 號卷一第11頁正背面│
│ │ │抽分、700元由鄭東昇抽 │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壹張)、帳冊貳本、│ ) │
│ │ │分。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使未│幣捌佰元沒收。 │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
│ │ │ │壹日;扣案之SAMSUNG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0九0九一00四四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日。扣案之SAMSUNG │ │
│ │ │ │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HTC 廠牌手機壹支(│0九0九一00四四│ │
│ │ │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壹張、HTC 廠牌手機│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六0一四一號SIM 卡│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壹張)、帳冊貳本、│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5 ( │小涵 │陳冠霖於105年1月23日與│陳冠霖共同犯圖利使未│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被告陳冠霖(以暱稱│
│原判決│ │男客黃仁煜以LINE通訊軟│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晴兒)與證人黃仁煜│
│附表二│ │體約定於105 年1 月23日│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
│編號15│ │上午10時與「小涵」以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照片(見偵字第9198│
│) │ │次4,000 元之代價進行性│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卷一第400頁、第405│
│ │ │交易,是日即由陳冠霖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至408頁)。 │
│起訴書│ │載「小涵」前往新北市板│壹日;扣案之SAMSUNG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⒉證人黃仁煜於偵查中│
│附表第│ │橋區東門街36-5號「馥麗│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日。扣案之SAMSUNG │ 之證言(偵字第9198│
│24列 │ │商旅」與男客黃仁煜進行│0九0九一00四四七│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號卷四第39至40頁)│
│ │ │性交易,並由「小涵」向│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0九0九一00四四│⒊被告陳冠霖於偵查中│
│ │ │黃仁煜收取款項4,000 元│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七號、0九六三三六│ 之供述(偵字第9199│
│ │ │,其中800 元由陳冠霖抽│、HTC 廠牌手機壹支(│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號卷二第133頁背面 │
│ │ │分、700 元由鄭東昇抽分│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壹張、HTC 廠牌手機│ )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含0九八五一│⒋被告鄭東昇於偵查中│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六0一四一號SIM 卡│ 之供述(偵字第9199│
│ │ │ │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壹張)、帳冊貳本、│ 號卷二第143頁背面 │
│ │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使未│幣捌佰元沒收。 │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
│ │ │ │壹日;扣案之SAMSUNG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0九0九一00四四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日。扣案之SAMSUNG │ │
│ │ │ │九九號SIM卡各壹張) │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HTC廠牌手機壹支( │0九0九一00四四│ │
│ │ │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 │四一號SIM卡壹張)、 │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壹張、HTC 廠牌手機│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六0一四一號SIM 卡│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壹張)、帳冊貳本、│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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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小涵 │陳冠霖於105年1月底某日│陳冠霖共同犯圖利使未│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被告陳冠霖(以暱稱│
│原判決│ │與男客林建彰以臉書通訊│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晴)與林建彰間臉書│
│附表二│ │軟體約定於105年1月底某│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通訊對話截圖照片(│
│編號16│ │日上午10時許與「小涵」│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見偵9198卷122至123│
│) │ │以一次4,600元之代價進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頁D5)。 │
│ │ │行性交易,是日即由陳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罰金如易服勞役,以│⒉證人小涵於警詢、偵│
│起訴書│ │霖搭載「小涵」前往新北│壹日;扣案之SAMSUNG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查中之證言(偵字第│
│附表第│ │市三重區集成路11號「上│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日。扣案之SAMSUNG │ 9198 號卷二第16頁 │
│21列譯│ │格大飯店」與男客林建彰│0九0九一00四四七│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正背面、70頁背面至│
│文編號│ │進行性交易,結束後由林│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0九0九一00四四│ 71頁) │
│D5 │ │建彰給付「小涵」4,000 │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七號、0九六三三六│⒊證人林建彰於警詢、│
│ │ │元款項,其中800元由陳 │、HTC 廠牌手機壹支(│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偵查中之證言(偵字│
│ │ │冠霖抽分、700元由鄭東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壹張、HTC 廠牌手機│ 第9198號卷二第31頁│
│ │ │昇抽分。 │四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含0九八五一│ 背面至32頁背面、第│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六0一四一號SIM 卡│ 9198號卷三第5至6頁│
│ │ │ │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壹張)、帳冊貳本、│ 、第9198號卷四第44│
│ │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3至444頁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⒋被告陳冠霖於偵查中│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使未│幣捌佰元沒收。 │ 之供述(偵字第9198│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號卷二第81頁)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⒌被告鄭東昇於警詢、│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偵查中之供述(偵字│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第9198號卷一第12頁│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正背面、第9198號卷│
│ │ │ │壹日;扣案之SAMSUNG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二第89頁背面)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0九0九一00四四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日。扣案之SAMSUNG │ │
│ │ │ │九九號SIM卡各壹張、 │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HTC 廠牌手機壹支(內│0九0九一00四四│ │
│ │ │ │含0九八五一六0一 │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壹張、HTC 廠牌手機│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六0一四一號SIM 卡│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壹張)、帳冊貳本、│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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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晴兒 │陳冠霖於105年2月4日與 │陳冠霖共同犯圖利使未│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被告陳冠霖與晴兒間│
│原判決│ │某姓名不詳之男客日以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附表二│ │LINE通訊軟體約定於105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字第9198號卷一第25│
│編號17│ │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與「│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頁B5) │
│) │ │晴兒」以一次4,000 元之│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SAMSUNG 廠牌之手│⒉證人晴兒(原審誤載│
│ │ │代價進行性交易,是日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機貳支(含0九0九│ 為貓貓)於警詢中之│
│起訴書│ │由陳冠霖搭載「晴兒」前│壹日;扣案之SAMSUNG │一00四四七號、0│ 證言(偵字第9198號│
│附表第│ │往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九六三三六六六九九│ 卷三第27頁) │
│5 列譯│ │站附近某地點不詳之旅館│0九0九一00四四七│號SIM 卡各壹張、HT│⒊被告陳冠霖於偵查中│
│文編號│ │進行性交易,並由「晴兒│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C 廠牌手機壹支(含│ 之供述(偵字第9198│
│B5 │ │」向男客收取款項4,000 │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0九八五一六0一四│ 號卷二第79頁正背面│
│ │ │元,其中1,500元由陳冠 │、HTC 廠牌手機壹支(│一號SIM 卡壹張)、│ ) │
│ │ │霖、鄭東昇平分。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帳冊貳本、筆記本壹│⒋被告鄭東昇於警詢、│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本均沒收;扣案之犯│ 偵查中之供述(偵字│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 第9198號卷一第6頁 │
│ │ │ │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拾元沒收。 │ 背面至7頁、第9198 │
│ │ │ │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 │ 號卷二第87頁背面)│
│ │ │ │收。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
│ │ │ │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使未│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扣案之SAMSUNG 廠│ │
│ │ │ │壹日;扣案之SAMSUNG │牌之手機貳支(含0│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九0九一00四四七│ │
│ │ │ │0九0九一00四四七│號、0九六三三六六│ │
│ │ │ │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壹│ │
│ │ │ │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張、HTC 廠牌手機壹│ │
│ │ │ │、HTC 廠牌手機壹支(│支(含0九八五一六│ │
│ │ │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0一四一號SIM 卡壹│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張)、帳冊貳本、筆│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記本壹本均沒收;未│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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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晴兒 │陳冠霖於105年2月4日前 │ │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被告陳冠霖與晴兒間│
│原判決│ │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帳│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附表二│ │號首頁刊載性交易訊息,│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偵字第9198卷一第26│
│編號17│ │再由「晴兒」於105年2月│ │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頁B6) │
│,經原│ │4日與男客承忠志以LINE │ │之SAMSUNG 廠牌之手│⒉承忠志於LINE通訊軟│
│審論以│ │通訊軟體約定於105年2月│ │機貳支(含0九0九│ 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與編號│ │4日中午12時許以一次4, │ │一00四四七號、0│ (見偵字第9198卷四│
│17成立│ │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 │ │九六三三六六六九九│ 第271至276頁) │
│接續犯│ │,是日即由陳冠霖搭載「│ │號SIM 卡各壹張、HT│⒊證人晴兒(原審誤載│
│) │ │晴兒」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C 廠牌手機壹支(含│ 為貓貓)於警詢、偵│
│ │ │東門街30之2號11樓「悅 │ │0九八五一六0一四│ 查中之證言(偵字第│
│起訴書│ │喜商務飯店」進行性交易│ │一號SIM 卡壹張)、│ 9198號卷三第27至28│
│附表第│ │,並由「晴兒」向承忠志│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 頁、第9198號卷二第│
│6 列譯│ │收取款項4000元,其中 │ │本均沒收;扣案之犯│ 98頁背面至99頁、第│
│文編號│ │1,500元由陳冠霖、鄭東 │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 9198號卷四第638至 │
│B6 │ │昇平分。 │ │拾元沒收。 │ 639頁) │
│ │ │ │ │ │⒋證人承忠志於警詢、│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偵查中之證言(偵字│
│ │ │ │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第9198號卷四第16至│
│ │ │ │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18、569至572頁) │
│ │ │ │ │徒刑參年貳月,併科│⒌被告陳冠霖於警詢、│
│ │ │ │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偵查中之供述(偵字│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第9199號卷二第134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頁) │
│ │ │ │ │日。扣案之SAMSUNG │⒍被告鄭東昇於警詢、│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 │0九0九一00四四│ 第9198號卷一第7頁 │
│ │ │ │ │七號、0九六三三六│ 正背面、第9199號卷│
│ │ │ │ │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二第144頁正背面) │
│ │ │ │ │壹張、HTC廠牌手機 │ │
│ │ │ │ │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 │六0一四一號SIM卡 │ │
│ │ │ │ │壹張)、帳冊貳本、│ │
│ │ │ │ │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17-2(│晴兒 │陳冠霖於105年2月4日前 │ │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晴兒(原審誤載為貓│
│原判決│ │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帳│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貓)持被告陳冠霖門│
│附表二│ │號首頁刊載性交易訊息,│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號0963366699號行動│
│編號17│ │再由「晴兒」持陳冠霖持│ │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電話與林俊竹間之通│
│,經原│ │用之0963366699號行動電│ │之SAMSUNG 廠牌之手│ 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審論以│ │話與男客林俊竹持用之09│ │機貳支(含0九0九│ 第9198號卷一第24頁│
│與編號│ │82750274號行動電話約定│ │一00四四七號、0│ B4)。 │
│17成立│ │於105年2月4日下午1時30│ │九六三三六六六九九│⒉證人晴兒(原審誤載│
│接續犯│ │分許以一次4,000元之代 │ │號SIM 卡各壹張、HT│ 為貓貓)於警詢、偵│
│) │ │價進行性交易,是日即由│ │C 廠牌手機壹支(含│ 查中之證言(偵字第│
│ │ │陳冠霖搭載「晴兒」前往│ │0九八五一六0一四│ 9198號卷三第12至13│
│起訴書│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36之│ │一號SIM 卡壹張)、│ 、26至27頁 │
│附表第│ │5號「馥麗商旅」進行性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⒊證人林俊竹於警詢、│
│4 列譯│ │交易,並由「晴兒」向林│ │本均沒收;扣案之犯│ 偵查中之證言(偵字│
│文編號│ │俊竹收取款項4,000元, │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 第9198號卷四第49至│
│B4 │ │其中1,500元由陳冠霖、 │ │拾元沒收。 │ 50、476至478頁) │
│ │ │鄭東昇平分。 │ │ │⒋被告陳冠霖於偵查中│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之供述(偵字第9198│
│ │ │ │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號卷二第79頁正背面│
│ │ │ │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⒌被告鄭東昇於警詢、│
│ │ │ │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偵查中之供述(偵字│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第9198號卷一第6頁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背面、第9198號卷二│
│ │ │ │ │。扣案之SAMSUNG 廠│ 第87頁背面) │
│ │ │ │ │牌之手機貳支(含0│ │
│ │ │ │ │九0九一00四四七│ │
│ │ │ │ │號、0九六三三六六│ │
│ │ │ │ │六九九號SIM 卡各壹│ │
│ │ │ │ │張、HTC 廠牌手機壹│ │
│ │ │ │ │支(含0九八五一六│ │
│ │ │ │ │0一四一號 SIM 卡 │ │
│ │ │ │ │壹張)、帳冊貳本、│ │
│ │ │ │ │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17-3(│晴兒 │陳冠霖於105年2月4日以 │ │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被告陳冠霖與晴兒間│
│原判決│ │0963366699號行動電話與│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附表二│ │晴兒聯絡後,再與某姓名│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偵字第9198卷一第27│
│編號17│ │不詳之男客以LINE通訊 │ │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頁B7) │
│,經原│ │軟體約定於105年2月4日 │ │之SAMSUNG 廠牌之手│⒉證人晴兒(原審誤載│
│審論以│ │下午4時許與「晴兒」以 │ │機貳支(含0九0九│ 為貓貓)於警詢、偵│
│與編號│ │一次4,000元之代價進行 │ │一00四四七號、0│ 查中之證言(偵字第│
│17成立│ │性交易,是日即由陳冠霖│ │九六三三六六六九九│ 9198號卷三第13、28│
│接續犯│ │搭載「晴兒」前往新北市│ │號SIM 卡各壹張、HT│ 至29頁) │
│) │ │永和區中山路一段51號「│ │C 廠牌手機壹支(含│⒊被告陳冠霖於警詢中│
│ │ │青獅大旅社」(原判決誤│ │0九八五一六0一四│ 之供述(偵字第9198│
│起訴書│ │載為地點不詳)進行性交│ │一號SIM 卡壹張)、│ 號卷四第76至77頁)│
│附表第│ │易,並由「晴兒」向男客│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⒋被告鄭東昇於警詢、│
│7 列譯│ │收取款項4,000元,其中 │ │本均沒收;扣案之犯│ 偵查中之供述(偵字│
│文編號│ │1,500 元由陳冠霖、鄭東│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 第9198號卷一第7頁 │
│B7 │ │昇平分。 │ │拾元沒收。 │ 背面、偵字第9198號│
│ │ │ │ │ │ 卷二第87頁背面至88│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頁) │
│ │ │ │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
│ │ │ │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
│ │ │ │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之SAMSUNG │ │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 │0九0九一00四四│ │
│ │ │ │ │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 │ │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 │ │壹張、HT C廠牌手機│ │
│ │ │ │ │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 │六0一四一號SIM 卡│ │
│ │ │ │ │壹張)、帳冊貳本、│ │
│ │ │ │ │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 │晴兒 │陳冠霖或鄭東昇於105年2│陳冠霖共同犯圖利使未│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晴兒持被告陳冠霖門│
│原判決│ │月5日前某日,在LINE通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號0963366699號行動│
│附表二│ │訊軟體帳號首頁刊載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電話與游智傑間通訊│
│編號18│ │易訊息,再由「晴兒」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 │ │陳冠霖持用之096336669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SAMSUNG 廠牌之手│ 9198卷一第28頁B8)│
│ │ │號行動電話與男客游智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機貳支(含0九0九│⒉證人晴兒(原審誤載│
│起訴書│ │持用之0935292290號行動│壹日;扣案之SAMSUNG │一00四四七號、0│ 為貓貓)於警詢、偵│
│附表第│ │電話與男客游智傑約定於│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九六三三六六六九九│ 查中之證言(偵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