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漸趨模糊之常情,又性交過程亦屬極為私密之事,自難僅 以性交行為先後順序之細節證述不一,或丙2並無全程見聞 丙1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而認其等所為之前揭證述 全然不可採信。辯護人以丙1、丙2證述不一,且丙2未見聞 丙1與被告性交,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難認 有據。況且,被告坦承與丙1、丙2一同至有馬汽車旅館(見 原審卷第287頁),倘被告僅欲與丙2為性交易,實無攜同丙1 前往汽車旅館且共處一室,並使丙1可以探知被告與丙2性交 行為過程之必要,再若被告未與丙1為性交行為,又何須買 金戒指贈與丙1,是被告嗣後辯稱其未曾與丙1性交及其不可 能在短時間內與2人為性交云云,要無可採。
⒊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丙2參與本案應召站期間,與丙 2為性交易2次,1次是在臺北市大直區,另1次是在土城有馬 汽車旅館等語(見偵5223卷第205頁),可知被告係在丙1、 丙2加入本案應召站為應召小姐期間,於犯罪事實欄二(一) 、(二)所載時間與丙1、丙2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又被告於 丙1、丙2為應召小姐時已知悉丙1、丙2真實年齡,業據本院 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 有對價性交易之犯意及行為至屬明確,被告空言以其不知丙 1、丙2之年齡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應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云云,難認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犯行, 堪以認定。
(三)被告另請求丙1提出臉書資料以確認丙1有無於臉書上記載個 人生日及與被告為好友、丙2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以證明丙2確有傳送表格告知年齡、乙○○提出傳送給丙1填寫 及回傳給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送測謊鑑定,以證明 被告並不知悉丙1、丙2之真實年齡。然查:
⒈依證人丙1於警詢時證述其已將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等 語(見偵5223號彌封卷第68頁),證人乙○○於偵訊中陳稱其 已更換手機等語(見偵32043卷第159頁),證人丙2於原審 審理已證稱不記得當初聯繫之LINE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0 1頁),而臉書之個人資料、朋友名單均可隨時變更、解除 ,已難認LINE對話紀錄、臉書資料現仍存在;再者,被告於 偵訊中供稱:本案係使用B丙T,而非LINE聯絡,因為B丙T會 自己消除聊天紀錄等語(見偵5223卷第203頁),是被告所 請求調取LINE及臉書資料,實屬不能調查,且被告就其為丙 1、丙2媒介性交易時係知悉其等年齡,業經詳予調查相關事 證並論述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暸,核無贅行調查之
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在生理上亦會引發心跳、呼吸、血 壓、神經纖維表面電解質數量、體溫、血流速度等對應之強 弱變化,鑑定者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 生理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反應,在測謊儀器上愈會 產生明顯之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而造 成反應之原因包含受測者之「認知」,由受測者主觀經驗到 施測者所發問之問題有所感受,進而引發生理反應、情緒波 動等,是測謊鑑定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 ,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 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 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 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 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 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 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業已調查相關事證並論述被告於各該 行為時知悉丙1、丙2之年齡,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聲請測 謊鑑定之調查,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論罪: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 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 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為刑法第231條、第233條等罪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所 稱「引誘」,係指逗引誘惑之意,即被逗引誘惑之男女,初 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始生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行為;而「招募」係指招攬有意向之人,從事與 他人為性交易;「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 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協助」係指提供欲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各種助力,如負責運輸或負責保鑣工作者。又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並未限定受引誘之未 滿18歲之人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易,始足當之,故未滿18 歲之人苟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客之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者,該嫖客已非單純 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性 交行為,自應依其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 各項規定處斷。
(二)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 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 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 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 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人口 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 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人口 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 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 )、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 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 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 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 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處罰。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丙1女、丙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引誘、招募、協助少年丙1 、丙2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丙1、丙 2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檢察官固就被告與丙1、丙2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嫌,然被告與丙1、丙2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 係在丙1、丙2已在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在被告與其等發生性交行為前,丙1、丙2原無性交易 之意願而經被告引誘始為之,是被告應僅能論為單純之嫖客 而與少年丙1、丙2為性交易,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相佐,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然,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此項罪名,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 上字第3205號判決)。查被告與乙○○、「阿姨」等本案應召 站成員間,依其等在圖利媒介少年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整個犯 罪事實之角色地位,各自參與諸如引誘、招募加入本案應召 站、媒介、協助、接送應召女子為性交易等角色、地位而參 與犯罪事實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犯罪行為人分工, 而共同達成媒介丙1、丙2與客人進行有對價性交行為以營利 之犯罪目的,自就所犯圖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負 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之說明
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 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 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 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 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 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 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 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 ,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 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 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 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 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 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媒介少年丙1、丙2分別與多名男客從事多次性交易 ,其多次媒介同一少年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就媒介丙1及丙2所犯之意圖 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各論以接續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先後與丙1、丙2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雖地點相同,然對象不同,顯係另行起意,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處。
⒊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2罪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①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 侵上訴字第4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10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嗣因被告甲 ○○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逾6個 月之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 銷緩刑確定;②又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5月確定,於102年9月14日9月14日入監執行,106年5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12月29日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似,足認被告刑罰 反應力不足,主張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91頁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上開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為本案 犯行,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固有不同,然均係侵害身 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之少女性自主法益,所侵害法益雷同 ,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 求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九)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對於 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第31條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均已將被 害人之年齡設為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復依累犯加重其 刑,原審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 知丙1、丙2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性格皆未發 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 罔顧其等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坦承部分客觀犯行,兼衡其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加入本案應召站時間之長短、於本案應召站所擔 任之角色、地位及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再依被告犯罪時間、情節、罪質 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併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予以說明:⑴扣案OPPO廠牌 行動電話1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意圖營利媒介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就此部分項下予以宣告沒收;⑵綜合證人丙1、乙○○ 、丙2之證述(見偵7042號彌封卷第28頁、偵5223號彌封卷 第20頁、偵32043卷第164頁、偵5223號卷第137、153頁、原 審卷第196頁)、被告於原審準備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290 頁),參以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至109年11月2日(9日)、1 10年1月5日至110年1月8日(4日)期間因病住院(見原審卷 第243至259頁),復依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本案應 召站拆分報酬之比例為何,則以性交易所得扣除應召女子、 馬伕之報酬後,認被告取得半數,其餘則由本案應召站取得 ,據此,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計算其犯罪所得為①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總數為379,500元【❶丙2最 低性交易所得7,000元計,扣除丙2該次報酬3,000元及上繳 本案應召站2,000元後,為2,000元、❷109年10月至11年3月 共6個月,以每月最低10日,扣除第1日後為59日,再扣除住 院日13日,為46日,每日最低接客數為4人,再加上第1次最 低接客數2人,總計為(59-13)×4+2=186、❸被告接送丙2性交 易日數3日,馬伕報酬2,500,總計7,500元,❶×❷+❸=379500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得總數為22,500元【❶ 丙1最低性交易所得8,000元,扣除丙1該次報酬4,000元及上 繳本案應召站2,000元後,為2,000元、❷丙1最低性交易次數 20日、❸馬伕乙○○接送之犯罪所得17,500元,❶×❷-❸=22500】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項下各予宣告沒收及收徵。核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原判決固漏載被告 招募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然此招募行為應為其媒介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對於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影響 ,應屬無害瑕疵,爰不予撤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 撤銷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改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 其餘部分則為無罪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王亞樵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一)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二(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