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11號
TPHM,106,侵上訴,11,2018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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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科罰金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就被告鄭東昇所犯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併科罰金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 元折算1 日。
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日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澈底 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照此次修正刑 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 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 ,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 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
二、查扣案之0909100447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096336 6699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均係被告陳冠霖所有,分 別供與男客、如附表所示少女聯繫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扣 案之帳冊2 本則用於記錄媒介性交易資料,此據被告陳冠霖 供承在卷(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78、82頁);扣案之098516 0141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及筆記本1 本,則係被 告鄭東昇所有供與男客、如附表所示少女聯繫媒介性交易、 記錄性交易資料所用之物(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86頁背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共犯陳冠霖鄭東昇 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陳冠霖鄭東昇因附表二所示各編號犯行,各分得犯 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業經認定如前述,就其各別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 陳冠霖經扣案之現金中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鄭東昇 之犯罪所得,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冠霖逾附表二所 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經扣案之現金,尚無證據證明係本 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項下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如附表所 示,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執



行,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重覆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7 條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
├──┼────────┼──────────────────────────────┤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陳冠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十罪,各處│
│ │ │有期徒刑伍月。 │
├──┼────────┼──────────────────────────────┤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鄭東昇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陳冠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四罪,各處│
│ │ │有期徒刑伍月。 │
└──┴────────┴──────────────────────────────┘
附表二:
┌───┬─────┬───────────┬──────────┬─────────┬──────────┐
│編號 │受媒介對象│媒介性交易之過程 │原判決諭知罪刑及沒收│罪名、科刑及沒收 │備 註 │
│ │ │ │ │(本院諭知) │ │
├───┼─────┼───────────┼──────────┼─────────┼──────────┤
│1 (原│點點 │陳冠霖於104年9月23日晚│陳冠霖共同犯圖利使未│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
│判決附│ │間,與男客黃仁煜以LINE│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拍照片(偵字第9198│
│表二編│ │通訊軟體約定於104年9月│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號卷四第403頁) │
│號1) │ │25日晚間10時與「點點」│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徒刑參年貳月。扣案│⒉證人黃仁煜於偵查中│
│ │ │以一夜15,000元之代價進│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SAMSUNG 廠牌之手│ 之證言(偵字第9198│
│起訴書│ │行性交易(起訴書及原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機貳支(含0九0九│ 號卷四第41頁) │
│附表第│ │決均誤載為104年9月23日│壹日;扣案之SAMSUNG │一00四四七號、0│⒊證人點點於偵查中之│
│23列 │ │),是日即由陳冠霖搭載│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九六三三六六六九九│ 證言(偵字第9198號│
│ │ │「點點」前往新北市三重│0九0九一00四四七│號SIM 卡各壹張、HT│ 卷四第647頁) │
│ │ │區成功路97號之「絲達爾│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C 廠牌手機壹支(含│⒋被告陳冠霖於偵查中│
│ │ │精品旅店」與男客黃仁煜│九九號SIM卡各壹張) │0九八五一六0一四│ 之供述(偵字第9199│
│ │ │進行性交易,並由「點點│、HTC廠牌手機壹支( │一號SIM 卡壹張)、│ 號卷二第133頁正反 │
│ │ │」向黃仁煜收取款項15,0│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帳冊貳本、筆記本壹│ 面) │
│ │ │00元,其中3,000元由陳 │四一號SIM卡壹張)、 │本均沒收;扣案之犯│ │




│ │ │冠霖抽分。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沒收。 │ │
│ │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使未│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壹日;扣案之SAMSUNG │日。扣案之SAMSUNG │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0九0九一00四四七│0九0九一00四四│ │
│ │ │ │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 │九九號SIM卡各壹張) │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 │、HTC廠牌手機壹支( │壹張、HTC 廠牌手機│ │
│ │ │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四一號SIM卡壹張)、 │六0一四一號SIM 卡│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壹張)、帳冊貳本、│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筆記本壹本均沒收額│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原│晴兒陳冠霖於104年9月30日晚│陳冠霖共同犯圖利使未│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
│判決附│ │間,與男客黃仁煜以LINE│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拍照片(偵字第9198│
│表二編│ │通訊軟體約定於104年9月│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卷四第402頁) │
│號2) │ │30日晚間19時與「晴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徒刑參年貳月。扣案│⒉證人黃仁煜於偵查中│
│ │ │以一次4,000元之代價進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SAMSUNG 廠牌之手│ 之證言(偵字第9198│
│起訴書│ │行性交易,是日即由陳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機貳支(含0九0九│ 卷四第41頁) │
│附表第│ │霖搭載「晴兒」前往桃園│壹日;扣案之SAMSUNG │一00四四七號、0│⒊被告陳冠霖於偵查中│
│28列 │ │市中壢區某地點不詳之旅│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九六三三六六六九九│ 之供述(偵字第9199│
│ │ │館與男客黃仁煜進行性交│0九0九一00四四七│號SIM 卡各壹張、HT│ 號卷二第133頁背面 │
│ │ │易,並由「晴兒」向黃仁│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C 廠牌手機壹支(含│ ) │
│ │ │煜收取款項4,000元,其 │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0九八五一六0一四│ │
│ │ │中500元由陳冠霖抽分。 │、HTC 廠牌手機壹支(│一號SIM 卡壹張)、│ │
│ │ │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帳冊貳本、筆記本壹│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本均沒收;扣案之犯│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沒收。 │ │




│ │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使未│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壹日;扣案之SAMSUNG │日。扣案之SAMSUNG │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0九0九一00四四七│0九0九一00四四│ │
│ │ │ │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 │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 │、HTC 廠牌手機壹支(│壹張、HT C廠牌手機│ │
│ │ │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六0一四一號SIM 卡│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壹張)、帳冊貳本、│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原│晴兒陳冠霖於104年11月至12 │陳冠霖共同犯圖利使未│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證人邱顯重於警詢、│
│判決附│ │月間某日,與男客邱顯重│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偵查中之證言(偵字│
│表二編│ │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於1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第9198卷四第5、488│
│號3) │ │4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與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頁) │
│ │ │「晴兒」以一次4,000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SAMSUNG 廠牌之手│⒉證人晴兒於警詢、偵│
│起訴書│ │之代價進行性交易,是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機貳支(含0九0九│ 查中之證言(偵字第│
│附表第│ │即由陳冠霖搭載「晴兒」│壹日;扣案之SAMSUNG │一00四四七號、0│ 9198號卷三第31至32│
│25列 │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九六三三六六六九九│ 頁、第9198號卷四第│
│ │ │97號「絲達爾精品旅店」│0九0九一00四四七│號SIM 卡各壹張、HT│ 640至641頁、第9199│
│ │ │與男客邱顯重進行性交易│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C 廠牌手機壹支(含│ 號卷四第100頁背面 │
│ │ │,並由「晴兒」向邱顯重│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0九八五一六0一四│ ) │
│ │ │收取款項4000元,其中 │、HTC 廠牌手機壹支(│一號SIM 卡壹張)、│⒊被告陳冠霖於偵查中│
│ │ │1,500元由陳冠霖、鄭東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帳冊貳本、筆記本壹│ 之供述(偵字第9199│
│ │ │昇平分。 │四一號SIM 卡壹張)、│本均沒收;扣案之犯│ 號卷二第135頁)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 │
│ │ │ │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拾元沒收。 │ │
│ │ │ │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 │ │
│ │ │ │收。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




│ │ │ │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使未│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案之SAMSUNG │ │
│ │ │ │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0九0九一00四四│ │
│ │ │ │0九0九一00四四七│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 │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 │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壹張、HTC廠牌手機 │ │
│ │ │ │、HTC 廠牌手機壹支(│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六0一四一號SIM 卡│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壹張)、帳冊貳本、│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3-1 (│晴兒陳冠霖於104年11月至12 │ │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證人邱顯重於警詢、│
│原判決│ │月間另一日,與男客邱顯│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偵查中之證言(偵字│
│附表二│ │重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與│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第9198卷四第5、488│
│編號3 │ │「晴兒」以一次4,000元 │ │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頁) │
│,經論│ │之代價進行性交易,是日│ │之SAMSUNG 廠牌之手│⒉證人晴兒於警詢、偵│
│以與編│ │即由陳冠霖搭載「晴兒」│ │機貳支(含0九0九│ 查中之證言(偵字第│
│號3 成│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 │一00四四七號、0│ 9198號卷四第640至6│
│立接續│ │73巷6 號「藏愛旅店」與│ │九六三三六六六九九│ 41頁) │
│犯) │ │男客邱顯重進行性交易,│ │號SIM 卡各壹張、HT│ │
│ │ │並由「晴兒」向邱顯重收│ │C 廠牌手機壹支(含│ │
│起訴書│ │取款項4,000 元,其中1,│ │0九八五一六0一四│ │
│附表第│ │500元由陳冠霖鄭東昇 │ │一號SIM 卡壹張)、│ │
│25列(│ │平分。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 │
│將本附│ │ │ │本均沒收;扣案之犯│ │
│表編號│ │ │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 │
│3 、3 │ │ │ │拾元沒收。 │ │
│-1之性│ │ │ │ │ │
│交易事│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




│實並列│ │ │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
│) │ │ │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
│ │ │ │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之SAMSUNG │ │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 │0九0九一00四四│ │
│ │ │ │ │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 │ │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 │ │壹張、HT C廠牌手機│ │
│ │ │ │ │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 │六0一四一號SIM 卡│ │
│ │ │ │ │壹張)、帳冊貳本、│ │
│ │ │ │ │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原│晴兒陳冠霖於104年12月5日,│陳冠霖共同犯圖利使未│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被告陳冠霖晴兒間│
│判決附│ │以0963366699號行動電話│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表二編│ │與晴兒聯絡後,再與某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字第9198號卷一第22│
│號4) │ │名不詳之男客以LINE通訊│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頁B2) │
│ │ │軟體約定於104年12月5日│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SAMSUNG 廠牌之手│⒉證人晴兒(原判決誤│
│起訴書│ │下午1時51分與「晴兒」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機貳支(含0九0九│ 載為貓貓)於警詢、│
│附表第│ │以一次4,000元之代價進 │壹日;扣案之SAMSUNG │一00四四七號、0│ 偵查中之證言(偵字│
│2 列譯│ │行性交易,是日即由陳冠│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九六三三六六六九九│ 第9198號卷三第12、│
│文編號│ │霖搭載「晴兒」前往新北│0九0九一00四四七│號SIM 卡各壹張、HT│ 24至25頁) │
│B2 │ │市三重區成功路97號「絲│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C 廠牌手機壹支(含│⒊被告陳冠霖於警詢、│
│ │ │達爾精品旅店」與某姓名│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0九八五一六0一四│ 偵查中之供述(偵字│
│ │ │不詳之男客進行性交易,│、HTC 廠牌手機壹支(│一號SIM 卡壹張)、│ 第9198號卷四第75頁│
│ │ │並由「晴兒」向男客收取│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帳冊貳本、筆記本壹│ 、偵字第9198號卷二│
│ │ │款項4,000元,其中800元│四一號SIM 卡壹張)、│本均沒收;扣案之犯│ 第79頁) │
│ │ │由陳冠霖抽分、700 元由│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⒋被告鄭東昇於警詢、│
│ │ │鄭東昇抽分。 │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沒收。 │ 偵查中之供述(偵字│
│ │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第9198號卷一第6頁 │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偵字第9198號卷二│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使未│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第87頁正背面)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壹日;扣案之SAMSUNG │日。扣案之SAMSUNG │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0九0九一00四四七│0九0九一00四四│ │
│ │ │ │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 │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 │、HTC 廠牌手機壹支(│壹張、HTC 廠牌手機│ │
│ │ │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六0一四一號 SIM卡│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壹張)、帳冊貳本、│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原│貓貓陳冠霖鄭東昇於104年 │陳冠霖共同犯圖利使未│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被告陳冠霖鄭東昇
│判決附│ │12月11日與男客「小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表二編│ │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於1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偵字第9198號卷一第│
│號5) │ │4 年12月11日18時許與「│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30頁C1) │
│ │ │貓貓」以一次4,000元之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SAMSUNG 廠牌之手│⒉被告陳冠霖貓貓間│
│起訴書│ │代價進行性交易,是日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機貳支(含0九0九│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附表第│ │由陳冠霖搭載「貓貓」前│壹日;扣案之SAMSUNG │一00四四七號、0│ 字第9198號卷一第30│
│10列譯│ │往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11│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九六三三六六六九九│ 頁正背面C1) │
│文編號│ │號「上格大飯店」與男客│0九0九一00四四七│號SIM 卡各壹張、HT│⒊證人貓貓於警詢、偵│
│C1 │ │「小豪」進行性交易,並│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C 廠牌手機壹支(含│ 查中之證言(偵字第│
│ │ │由「貓貓」向「小豪」收│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0九八五一六0一四│ 9198號卷二第44反至│
│ │ │取款項4,000元,其中800│、HTC 廠牌手機壹支(│一號SIM 卡壹張)、│ 45、74頁) │
│ │ │元由陳冠霖抽分、700元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帳冊貳本、筆記本壹│⒋被告陳冠霖於警詢中│
│ │ │由鄭東昇抽分。 │四一號SIM 卡壹張)、│本均沒收;扣案之犯│ 之供述(偵字第9198│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號卷四第78頁) │
│ │ │ │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沒收。 │⒌被告鄭東昇於警詢中│
│ │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之供述(偵字第9198│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號卷一第8頁背面至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使未│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9頁)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壹日;扣案之SAMSUNG │日。扣案之SAMSUNG │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0九0九一00四四七│0九0九一00四四│ │
│ │ │ │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 │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 │、HTC 廠牌手機壹支(│壹張、HTC 廠牌手機│ │
│ │ │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六0一四一號SIM 卡│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壹張)、帳冊貳本、│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原│晴兒陳冠霖於104年12月13 日│陳冠霖共同犯圖利使未│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被告陳冠霖鄭東昇
│判決附│ │與某姓名不詳之男客以LI│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表二編│ │NE通訊軟體約定於104年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偵字第9198號卷一第│
│號6) │ │12月13日與「晴兒」以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21頁B1) │
│ │ │次4,000元之代價進行性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SAMSUNG 廠牌之手│⒉證人晴兒(原判決誤│
│起訴書│ │交易,是日即由陳冠霖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機貳支(含0九0九│ 載為貓貓)於警詢、│
│附表第│ │載「晴兒」前往新北市三│壹日;扣案之SAMSUNG │一00四四七號、0│ 偵查中之證言(偵字│
│1 列譯│ │重區成功路97號「絲達爾│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九六三三六六六九九│ 第9198號卷三第11至│
│文編號│ │精品旅店」與某姓名不詳│0九0九一00四四七│號SIM 卡各壹張、HT│ 12、23至24頁) │
│B1 │ │之男客進行性交易,並由│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C 廠牌手機壹支(含│⒊被告陳冠霖於警詢、│
│ │ │「晴兒」向男客收取款項│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0九八五一六0一四│ 偵查中之供述(偵字│
│ │ │4,000 元,其中800 元由│、HTC 廠牌手機壹支(│一號SIM 卡壹張)、│ 第9198號卷四第74頁│
│ │ │陳冠霖抽分、700 元由鄭│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帳冊貳本、筆記本壹│ 、第9198號卷二第78│
│ │ │東昇抽分。 │四一號SIM 卡壹張)、│本均沒收;扣案之犯│ 頁背面至79頁)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⒋被告鄭東昇於警詢、│
│ │ │ │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沒收。 │ 偵查中之供述(偵字│
│ │ │ │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第9198號卷一第5頁 │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背面至6頁、偵字第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使未│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9198號卷二第87頁)│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壹日;扣案之SAMSUNG │日。扣案之SAMSUNG │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0九0九一00四四七│0九0九一00四四│ │
│ │ │ │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 │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 │、HTC 廠牌手機壹支(│壹張、HTC 廠牌手機│ │
│ │ │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六0一四一號SIM 卡│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壹張)、帳冊貳本、│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原│貓貓陳冠霖於104年12月13 日│陳冠霖共同犯圖利使未│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被告陳冠霖鄭東昇
│判決附│ │與某姓名不詳之男客以LI│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表二編│ │NE通訊軟體約定於104 年│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偵字第9198號卷一第│
│號7) │ │12月13日下午1時許與「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31 頁C2)。 │
│ │ │貓貓」以一次4,000元之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SAMSUNG 廠牌之手│⒉證人貓貓於警詢中之│
│起訴書│ │代價進行性交易,是日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機貳支(含0九0九│ 證言(偵字第9198號│
│附表第│ │由鄭東昇搭載「貓貓」前│壹日;扣案之SAMSUNG │一00四四七號、0│ 卷二第45頁正背面)│
│11列譯│ │往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 │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九六三三六六六九九│⒊被告陳冠霖於警詢、│
│文編號│ │11號「上格大飯店」與某│0九0九一00四四七│號SIM 卡各壹張、HT│ 偵查中之供述(偵字│
│C2 │ │姓名不詳之男客進行性交│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C 廠牌手機壹支(含│ 第9198號卷四第78至│
│ │ │易,並由「貓貓」向男客│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0九八五一六0一四│ 79頁、第9198號卷二│
│ │ │收取款項4,000元,其中 │、HTC 廠牌手機壹支(│一號SIM 卡壹張)、│ 第80頁) │
│ │ │1,500元由陳冠霖與鄭東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帳冊貳本、筆記本壹│⒋被告鄭東昇於警詢、│
│ │ │昇平分。 │四一號SIM 卡壹張)、│本均沒收;扣案之犯│ 偵查中之供述(偵字│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 第9198號卷一第9頁 │
│ │ │ │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拾元沒收。 │ 正反面、偵字第9198│
│ │ │ │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 │ 號卷二第88頁) │
│ │ │ │收。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




│ │ │ │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使未│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案之SAMSUNG │ │
│ │ │ │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0九0九一00四四│ │
│ │ │ │0九0九一00四四七│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 │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 │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壹張、HTC 廠牌手機│ │
│ │ │ │、HTC 廠牌手機壹支(│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六0一四一號SIM 卡│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壹張)、帳冊貳本、│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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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貓貓陳冠霖於104年12月13 日│ │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被告陳冠霖鄭東昇
│原判決│ │與某姓名不詳之另名男客│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二│ │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於 │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偵字第9198號卷一第│
│編號7 │ │104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 │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32 頁C3)。 │
│,經原│ │30分許與「貓貓」以一次│ │之SAMSUNG 廠牌之手│⒉證人貓貓於警詢中之│
│審認定│ │4,000 元之代價進行性交│ │機貳支(含0九0九│ 證言(偵字第9198號│
│與編號│ │易,是日即由鄭東昇搭載│ │一00四四七號、0│ 卷二第45頁正背面)│
│7 成立│ │「貓貓」前往新北市三重│ │九六三三六六六九九│⒊被告陳冠霖於偵查中│
│接續犯│ │區某地點不詳之飯店與某│ │號SIM 卡各壹張、HT│ 之供述(偵字第9198│
│) │ │姓名不詳之男客進行性交│ │C 廠牌手機壹支(含│ 號卷二第80頁) │
│ │ │易,並由「貓貓」向男客│ │0九八五一六0一四│⒋被告鄭東昇於警詢、│
│起訴書│ │收取款項4,000 元,其中│ │一號SIM 卡壹張)、│ 偵查中之供述(偵字│
│附表第│ │1,500元由陳冠霖與鄭東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 第9198號卷一第9頁 │
│12列譯│ │昇平分。 │ │本均沒收;扣案之犯│ 背面、偵字第9198號│
│文編號│ │ │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 卷二第88頁正背面)│
│C3 │ │ │ │拾元沒收。 │ │
│ │ │ │ │ │ │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




│ │ │ │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
│ │ │ │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
│ │ │ │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之SAMSUNG │ │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 │0九0九一00四四│ │
│ │ │ │ │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 │ │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 │ │壹張、HT C廠牌手機│ │
│ │ │ │ │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 │六0一四一號SIM 卡│ │
│ │ │ │ │壹張)、帳冊貳本、│ │
│ │ │ │ │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原│貓貓陳冠霖鄭東昇於104年 │陳冠霖共同犯圖利使未│陳冠霖共同犯圖利媒│⒈被告陳冠霖貓貓間│
│判決附│ │12月14日與某姓名不詳之│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表二編│ │男客以LINE通訊軟約定於│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字第9198號卷二第52│
│號8) │ │104年12月14日晚間6時許│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頁C4)。 │
│ │ │與「貓貓」以一次4,0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SAMSUNG 廠牌之手│⒉證人貓貓於警詢、偵│
│ │ │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機貳支(含0九0九│ 查中之證言(偵字第│
│起訴書│ │日即由陳冠霖搭載「貓貓│壹日;扣案之SAMSUNG │一00四四七號、0│ 9198號卷二第45頁背│
│附表第│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成│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九六三三六六六九九│ 面至46、74頁) │
│13列譯│ │路11號「上格大飯店」與│0九0九一00四四七│號SIM 卡各壹張、HT│⒊被告陳冠霖於偵查中│
│文編號│ │某姓名不詳之男客進行性│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C 廠牌手機壹支(含│ 之供述(偵字第9198│
│C4 │ │交易,並由「貓貓」向男│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0九八五一六0一四│ 號卷二第80頁) │
│ │ │客收取款項4,000元,其 │、HTC 廠牌手機壹支(│一號SIM 卡壹張)、│⒋被告鄭東昇於偵查中│
│ │ │中800元由陳冠霖抽分、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帳冊貳本、筆記本壹│ 之供述(偵字第9198│
│ │ │700元由鄭東昇抽分。 │四一號SIM 卡壹張)、│本均沒收;扣案之犯│ 號卷二第88頁背面)│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沒收。 │ │
│ │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媒│ │




│ │ │ │鄭東昇共同犯圖利使未│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
│ │ │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壹日;扣案之SAMSUNG │日。扣案之SAMSUNG │ │
│ │ │ │廠牌之手機貳支(內含│廠牌之手機貳支(含│ │
│ │ │ │0九0九一00四四七│0九0九一00四四│ │
│ │ │ │號、0九六三三六六六│七號、0九六三三六│ │
│ │ │ │九九號SIM 卡各壹張)│六六九九號SIM 卡各│ │
│ │ │ │、HTC 廠牌手機壹支(│壹張、HT C廠牌手機│ │
│ │ │ │內含0九八五一六0一│壹支(含0九八五一│ │
│ │ │ │四一號SIM 卡壹張)、│六0一四一號SIM 卡│ │
│ │ │ │帳冊貳本、筆記本壹本│壹張)、帳冊貳本、│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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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