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東昇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
98、9199、12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東昇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 之罪及附表二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霖、鄭東昇均明知「晴兒」(89年10月生,代號:3429 -105158 號、3327-105073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晴兒」)、「貓貓」(90年4 月生,代號:3429-105145 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貓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陳冠霖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晴 兒」,二人並成為男女朋友。竟於104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 5 年3 月底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11號「上格大飯店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51號「青獅大旅社」等旅館房 間內,對「晴兒」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共計10次( 約每月1 至2 次不等)。
㈡鄭東昇於104 年11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貓貓」 ,「貓貓」並請鄭東昇媒介男客從事性交易,鄭東昇明知「
貓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以教導「貓貓」性交 易流程(俗稱「試車」)為由,於104 年11月底至12月間某 日,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2 巷2 弄10號4 樓住處,對「 貓貓」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1 次。
㈢陳冠霖明知「貓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於 104 年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21日及105 年2 月7 日( 起訴書略載為「105 年1 月至3 月間某日」)載送「貓貓」 前往從事如附表所示編號5 、8 、10、19-1所載性交易之機 會,於男客到場前之空檔時間,在各該旅館房間內,對「貓 貓」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共計4 次。二、「點點」(87年9 月生,代號:3429-B105019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點點」)、「小涵」(88年10月生,代號 :3429-B 105018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小涵」) 與「晴兒」、「貓貓」同為未滿18歲之少女。104 年9 月至 12月間,「點點」、「小涵」見鄭東昇在「臉書」社群網站 貼文:尋找北部想賺錢的女生,時薪至少2500元等內容,而 結識鄭東昇(綽號東東)與陳冠霖(綽號小林)。陳冠霖、 鄭東昇明知「晴兒」、「點點」、「貓貓」、「小涵」均為 未滿18歲之女子,得悉上開少女有意從事性交易,竟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 陳冠霖持其所有之0909100447號、0963366699號行動電話, 鄭東昇則持其所有0985160141號行動電話,與上開未成年少 女聯繫排定可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與接待之男客人數(稱為「 報班」),再以陳冠霖所設暱稱「晴兒」、鄭東昇所設暱稱 「小可」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將媒介性交易之條件以發布 動態訊息方式告知加入該帳號好友之男客:「價格一小時一 次,不後門、不無套、不住家、不口爆、不外射,可無套吹 、可親、可抱、可舔、摳穴、可舌吻、有一起洗澡」等,如 附表所示男客即各自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冠霖、鄭東 昇議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對價金 額後,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由陳冠霖或鄭東昇載 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未成年少女前往約定地點,與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並向各該編號所 示男客按各次性交易議定之金額收取對價,其中2500元由如 附表所示各次從事性交易之未成年少女取得,其餘款項,則 由陳冠霖、鄭東昇朋分(各次實際載送者分得800 元,所餘 700 元則由另一人取得;附表二所示編號3 、3-1 ,編號7 、7-1 ,17、17-1、17-2、17-3,19-1、19-2部分之實際載 送者,就每次男客交付之交易對價分得750 元),以此方式 媒介牟利。至編號29部分,陳冠霖於105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許,與佯裝男客而不具性交易真意之員警之約定,載送「 晴兒」與楊欣穎抵達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35號「彰化旅社 」前,「晴兒」與楊欣穎即向員警葉文禮、賴世融所喬裝之 男客表示其等係受媒介前來欲進行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為性交易,亦未收取報酬。
三、陳冠霖因在上址附近等候「晴兒」與楊欣穎完成性交易而為 警查獲,經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0909100447號SIM 卡1 張)。另警方於105 年3 月20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冠霖、鄭東昇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陳冠霖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冊2 本 、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0963366699號SIM 卡1 張)、 現金26400 元,及鄭東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0985160141號SIM 卡1 張)、筆記本1 本等物。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冠霖、鄭東昇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68 至176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陳冠霖與「晴兒」為性交行為共10次: 訊據被告陳冠霖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自104 年9 月間起至105 年3 月底期間,未違反「晴兒」意願與之 為性交行為共計10次,頻率是每月1 至2 次,地點在「上格 大飯店」、「青獅大旅社」等語(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77頁 ,偵字第9199號卷二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原審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263 、296 、369 頁),核與證人「晴兒」於 偵查時指述與被告陳冠霖係男女朋友,於上開期間,以每月 約1 至2 次之頻率,前往旅館與被告陳冠霖為性交行為等語 相符(偵字第9198號卷四第256 頁,偵字第9199號卷二第68 頁背面)。雖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辯稱與「晴兒
」為性交行為之次數僅5 次左右云云,惟此不僅與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互有矛盾,且與證人「晴兒」所指 情節不符,此節所辯自非可採。足認被告陳冠霖前開自白始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鄭東昇與「貓貓」為性交行為1 次:
就被告鄭東昇於104 年11月底至12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中 和區和平街2 巷2 弄10號4 樓住處,不違反「貓貓」意願, 與「貓貓」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昇於偵查 、原審坦承不諱(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86頁,原審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貓貓」於警詢、偵查時一致指稱:於104 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之某日,被告鄭東昇以須先「試車」( 即為性行為)始知道如何為其媒介性交易為由,而在其位在 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之租屋處,未違反其意願與之為性交行 為1 次等語相符(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47頁背面、73頁背面 ,偵字第9198號卷四第642 頁)。足認被告鄭東昇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陳冠霖與「貓貓」為性交行為4次:
訊之被告陳冠霖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與「 貓貓」為合意之性交行為4 次,地點在三重「上格大飯店」 ,當時「貓貓」就讀在三重的學校,其前往學校附近搭載, 並前往上開旅館先讓「貓貓」換下制服,才能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第4 次的時間是在105 年1 至3 月間等語(偵字第91 98號卷二第77頁,偵字第9199號卷二第132 頁,原審卷第11 2 頁,本院卷第263 頁),核與「貓貓」於警詢、偵查時指 稱,被告陳冠霖係在等男客的休息時間,與其為性交行為, 次數在10次以下,時間不一定,地點在集賢路、中興橋下左 轉附近的旅館等語;105 年1 月至3 月間亦有與被告陳冠霖 為性交行為,平日下課要接客時,在旅館等客人會先跟陳冠 霖為性行為等語相符(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47頁背面、第73 頁背面,偵字第9198號卷四第643 頁)。雖「貓貓」因時間 經過記憶模糊而無法詳指與被告陳冠霖為性交行為之具體時 間,惟稽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二人媒介「貓貓」所從事之各 次性交易,編號5 、8 、10部分即係由被告陳冠霖搭載「貓 貓」前往與男客約定之性交易地點,且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 三重區之「上格大飯店」、「絲達爾精品旅館」(偵字第91 98號卷二第44頁背面至47、74頁),與「貓貓」前開所指與 被告陳冠霖為性交行為之地點在三重一帶亦屬一致;且被告 二人媒介「貓貓」於105 年1 至3 月間之各次性交易(即編 號19、19-1、25),其中於105 年2 月7 日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9-1之性交易,經「貓貓」明確指述係由被告陳冠霖搭載
其前往與男客莊耀仁約定之性交易地點(偵字第9198號卷四 第644 至645 頁),足認被告陳冠霖確於、104 年12月21日 、105 年2 月7 日利用搭載「貓貓」前往從事如附表二編號 5 、8 、10、19-1等次性交易之機會,不違背「貓貓」之意 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共計4 次。雖被告陳冠霖嗣於本院雖一 度辯稱,僅104 年12月11日、104 年12月14日與「貓貓」為 性交行為,然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所為有關與「貓貓」為性 交行為次數之供述,前後一致,復與「貓貓」所指情節相符 ,自較其事後空言否認之詞為可信。是被告陳冠霖所為上開 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㈣又,「晴兒」為89年10月生,「貓貓」為90年4 月生,有其 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詳偵 卷彌封證物袋),於被告陳冠霖、鄭東昇上開行為時,均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被告陳冠霖、鄭東昇均明知「晴兒 」、「貓貓」均就讀國中、年齡未滿16歲,此據彼等坦認在 卷(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76頁背面、85頁背面),核與證人 「晴兒」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告知被告陳冠霖鄭東昇其年齡 為15歲等語;及「貓貓」於偵查中指證:有將年齡告知被告 陳冠霖、鄭東昇,並在臉書寫自己就讀國中與學校上課的情 形等語相符(偵字第9199號卷二第68頁背面,偵字第91 98 號卷二第73頁背面)。足認被告陳冠霖、鄭東昇確明知「晴 兒」、「貓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分別與之為 上開性交行為,亦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陳冠霖、鄭東昇就彼等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媒介如附 表所示男客,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 冠霖、鄭東昇供承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晴兒」、「 小可」之帳號,與如附表所示少女聯繫「報班」,並將性交 易訊息以動態訊息之方式告知加入其帳號好友之男客,有意 為性交易之男客再與之聯絡議定性交易細節,業已坦承不諱 (偵字第9198號卷一第4 、5 頁,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86頁 ,偵字第9199號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貓貓」、「晴兒 」、「點點」、「小涵」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男客黃仁煜、 邱顯重、林建彰、承忠志、林俊竹、游智傑、莊耀仁、劉政 良、李昱緯、沈雋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可憑,及卷附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以上卷證出處 詳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載),堪認被告陳冠霖、鄭東昇所 供上情屬實。
㈡被告陳冠霖、鄭東昇明知「貓貓」、「晴兒」為未滿18歲少
女,業已認定如前(詳理由一、㈣)。又「點點」為87年9 月生,「小涵」為88年10月生,亦有彼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詳偵卷彌封證物袋)。被 告陳冠霖、鄭東昇亦明知「點點」、「小涵」為未滿18歲之 少女,此據被告鄭東昇供承於結識少女時均有問年齡等語( 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85頁背面、90頁背面),及被告陳冠霖 於偵查中供承:其知道「點點」、「小涵」均未滿18歲,並 有將「晴兒」、「點點」的年齡告知鄭東昇,其係經被告鄭 東昇告知而得悉「貓貓」就讀國中、「小涵」就讀高中等語 在卷(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76頁背面、78頁背面);核與證 人「小涵」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二人均有問過其年齡,知悉 其16歲,就讀高中一年級,並見過其穿校服明確(偵字第91 98號卷二第69頁背面);及證人「點點」於偵查中指證:於 就讀高中一年級時即休學,有傳LINE訊息將其年齡告知被告 陳冠霖,並透過被告陳冠霖認識被告鄭東昇等語相符(偵字 第9198號卷二第65頁背面)。
㈢有關被告陳冠霖、鄭東昇彼此相互分工,提供LINE帳號供男 客聯繫性交易,並相互分工安排、載送少女前往約定地點等 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鄭東昇供承在卷(偵字第9198號卷 二第78、86頁背面、偵字第9199號卷二第131 頁背面);且 陳冠霖於偵查中坦承,與被告鄭東昇之分工方式,是誰有空 就誰載送如附表所示少女前往約定之性交易地點(偵字第91 98號卷二第78頁);核與被告鄭東昇所供,如果男客是與其 聯繫性交易,其就會安排少女並載送到約定地點,或是告知 陳冠霖,由陳冠霖幫忙載送等語相符(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 86頁背面)。佐以證人「貓貓」於偵查中指證:其係透過臉 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二人聯絡,找不到被告陳冠霖就找 被告鄭東昇,找不到被告鄭東昇就找被告陳冠霖;至於由陳 冠霖或鄭東昇載送到性交易地點,要看當時找到誰,有時陳 冠霖在忙,就會找鄭東昇載送其前往等語(偵字第9198號卷 二第73頁背面);證人「小涵」於偵查中指證:是由陳冠霖 或鄭東昇決定性交易地點,並由他們載送其前往性交易地點 等語(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70頁);證人「點點」則偵查指 證其曾向陳冠霖「報班」表示要從事性交易,陳冠霖那天沒 有空,遂告知會由鄭東昇前往載送,多是被告陳冠霖載送其 前往性交易地點,被告鄭東昇曾有1 、2 次表示要載送等語 (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65頁背面至66頁)。佐以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被告陳冠霖以其0963366699號行動電話,與鄭 東昇0985160141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繫,多次討論有關「晴兒 」、「小涵」、「點點」、「貓貓」之報班時間、性交易安
排及分工載送等狀況(偵字第9199號卷一第39頁、偵字第91 98號卷二第18、20至22、24、39、49至55頁),足徵被告陳 冠霖與鄭東昇間,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性交易,係以相互 支援之方式分工完成聯繫男客、安排少女及載送等媒介性交 易相關事宜,以完成媒介如附表所示各次性交易之目的,彼 等間有媒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少女使其為性交易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附表二編號9 之實際載送者,業 據證人「貓貓」指證係被告鄭東昇(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74 頁),雖被告陳冠霖曾供承係由其載送,然依證人「貓貓」 所證,當日有與被告陳冠霖見面,陳冠霖拿錢過來等語,佐 以被告鄭東昇與陳冠霖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鄭東 昇對陳冠霖稱「約到幾點?貓的下一個」、「我直接帶她去 」、「你弄好趕快過來,貓貓要回家了,他的錢還在你那」 等語,可見該次性交易之實際載送者確為被告鄭東昇,因認 以證人「貓貓」所述始為真實可採。
㈣被告二人媒介如附表二所示少女,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 額作為性交行為之對價,於完成實際性交行為後,向男客收 取該款項,由從事性交易之少女取得2500元,其餘1500元則 歸被告二人之情,有證人「晴兒」、「點點」、「貓貓」於 偵查中之證言可憑(偵字第9199號卷二第69頁,偵字第9198 號卷二第65頁背面、第73頁背面),佐以證人「小涵」指證 被告鄭東昇於「臉書」貼文「尋找北部想賺錢的女生,時薪 2500,不會少於2500」等內容(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13頁背 面),與上述證人「晴兒」、「點點」、「貓貓」所述於各 次性交易可取得報酬2500元之情相符。雖「小涵」指稱自男 客交付之對價中分得2000元(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14頁), 然其亦指稱係見被告鄭東昇在「臉書」貼文「時薪不少於25 00」的打工訊息,始與鄭東昇聯絡,鄭東昇告知是從事性交 易,其就表示同意等語(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13頁背面), 且其他三名少女亦均證述係分得2500元,是「小涵」此部分 證述或有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之情形,惟仍足以認定被告媒 介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女從事各次性交易從中牟利,而具營利 之意圖。且除如附表二編號3 、3-1 ,編號7 、7-1 ,17、 17-1、17-2、17-3,19-1、19-2部分,受媒介之少女同日先 後與2 名以上之男客為性交易,負責該次載送者,就每次男 客交付之交易對價中係分得750 元外,附表二所示其餘各次 性交易,負責載送者分得800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冠霖供明 在卷(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78頁背面),核與被告鄭東昇所 供與陳冠霖之拆帳方式相符(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86頁), 益見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少女
從事各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甚明。
㈤至附表二編號29部分,訊據被告陳冠霖、鄭東昇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彼等經由LINE帳號,與警員所喬裝之男 客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後,再安排「晴兒」與楊 欣穎前往從事性交易而為媒介,嗣由陳冠霖載送「晴兒」與 楊欣穎依約至性交易地點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實際為性交 行為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偵字第4380號卷第9 至10、45 至46頁,偵字第9198號卷二第82頁,原審卷第112 頁,本院 卷第167 、263 頁),並經證人「晴兒」與楊欣穎指述在卷 (偵字第9198號卷一第75至7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張津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偵 字第9198號卷一第66頁),並有卷附員警佯裝男客聯繫議定 性交易內容之手機畫面截圖可憑(偵字第9198號卷一第89至 93頁)。亦足認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
㈥從而,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媒介如附表二編號1 至 28所示男客,使「晴兒」、「點點」、「貓貓」、「小涵」 等少女,與該等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意圖營利媒介 「晴兒」及已成年女子楊欣穎,與不具性交易真意之警員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未實際完成性交易(即附表二編號29 )等犯行,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冠霖、鄭東昇所為上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 交行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女為如附表所示性交易,及 共同意圖營利媒介無性交易真意之警員與少女「晴兒」及成 年女子楊欣穎為性交易而未遂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彼 等本案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 14201 號令修正公布法律名稱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 項)意 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引誘、 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並未 變動,雖新法將「未滿18歲之人」變更為「兒童或少年」、 「性交易」變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僅為用 語變更,實質上未變動構成要件,新法增列「招募」之行為 態樣,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是法律之修正,對被告無不 利之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 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及未 滿18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處罰要件,自無庸再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處罰, 併予說明。
㈡又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指從事人口販 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媒介本案附表二所 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屬人口販運行為 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 應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同條例第 32條第2 項圖利使少年從事有對價之性交罪處罰。二、核被告陳冠霖、鄭東昇所為:
㈠被告陳冠霖就事實一㈠、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 ,及被告鄭東昇就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均 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罪。
㈡被告陳冠霖、鄭東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8各次意圖營利 媒介少女從事性交易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罪。附表二編號29部分,雖因警方係以 喬裝方式進行蒐證查案,不具性交易真意,未能實現真正之
媒介合意,惟被告等業已前述方式招攬並聯繫未滿18歲之「 晴兒」及成年人楊欣穎(小雨)前往指定地點為性交易,即 已著手於媒介行為而未遂,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5 項、第2 項、第1 項之營利意圖媒介使少年為 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媒介 少年及成女子為性交易而犯前開2 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營利意圖媒介使少年為性交易未遂罪處斷。被告陳 冠霖、鄭東昇就附表二編號1 至29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及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性交易 罪、附表二編號29之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性交易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冠霖就附表二編號29犯行,乃著手於意圖營利媒介使 少年為性交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霖、鄭東昇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29之 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云云。惟按:
㈠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 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 、收集犯、常業犯等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 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 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 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 之意旨相符。原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為 常業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 ,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 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 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 定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 平情形。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之餘地(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之行為而言,本屬法律嚴禁 、嚴查之重罪,客觀上難認有何公然從事該等活動之犯罪目 的,且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非認持 續媒介少年為性交易行為乃屬常態,社會觀念尤難容許一再 違犯,立法者更無持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起訴書認 如附表所示各次媒介性交易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鄭 東昇亦執此上訴,均有未合,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2 、3 即事實一之㈡、㈢部分,或以教 導「試車」為由,或利用等候男客到場之機會,與經彼等媒 介進行性交易之「貓貓」性交,惡性非低,原審就此部分量 處被告陳冠霖、鄭東昇各有期徒刑6 月,難謂允當;再被告 陳冠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與「晴兒」(附表一編號1 , 附表二編號2 至4 、6 、13、17至18、22至24、29)、「貓 貓」(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5 、7 至10、19、19 -1、25)、「點點」(附表二編號1 、12、26、28)之法定 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件、陳報狀各1 件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04 、154 、186 頁),且被告陳冠霖已依和解內 容履行,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足憑(本院卷 第134 、156 、184 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情以為量刑 基礎,亦有未洽。
㈡被告意圖使未滿18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為媒介,所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罪,同屬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再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於105 年11月17日以 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公布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規定,且未就被告等附表二編號29之犯行論以人口 販運罪,亦有未合。
㈢被告等所為附表二3 與3-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7 與7-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17至17-3(原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17)、19及19-1(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9)雖係基 於同一概括犯意並侵害相同法益,且所媒介進行性交易之少 年相同,然附表二編號3 與3-1 ,經男客邱顯重指稱係於10 4 年11至12月之期間內,先後與「晴兒」為性交易2 次(偵 字第9198卷四第5 、488 頁),核與「晴兒」指證相符;附 表二編號7 與7-1 性交易時間及地點不同,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偵字9198號卷一第32頁C2及C3),並經被告供認在卷 ;附表二編號17至17-3之媒介交易對象(男客)與性交易地 點均不相同,且有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附表二編號19及19-1之媒介交易對象(男客)與性交易地 點亦不相同,且經證人即男客林建彰、莊耀仁供明在卷(偵 字第9198號卷一第10背面至11頁,卷四第23至24、596 至59 8 頁),核與「貓貓」之指證相符,是其客觀行為明顯可分 ,且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與接續犯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者不同。原審 判決疏未審酌前情,逕就前述編號之罪論以接續犯一罪,亦 屬疏誤。
㈣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由被告陳冠霖負責載送;編號9 部分 ,則係由被告鄭東昇負責載送,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誤為被 告陳冠霖載送,亦有未當。
㈤附表二編號1 、2 、12部分,被告二人媒介該次性交易之報 酬僅由被告陳冠霖抽分,業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鄭東昇 亦有抽分,及就被告陳冠霖抽分金額認定有誤;又附表二編 號3 、3-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編號7 、7-1 (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7 ),編號17、17-1、17-2、、17-3(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7)及編號19、19-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部 分,原判決未就被告等於各該次性交易之報酬中所分得之金 額予以各別認定;且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有關被告鄭東昇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漏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未妥 。
㈥被告等主張附表二各罪應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且屬 本院應予審認之事項,部分並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或被告鄭東 昇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鄭東昇、陳冠霖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 人為滿足個人性慾,或以「試車」為由,或利用載送「貓貓 」前往等候男客到場之機會,於「貓貓」表示願意從事性交 易之狀況下,與其為性交行為,及被告陳冠霖與「晴兒」為 性交行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及被 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生,竟意圖營利而媒介 未滿18歲之少女4 人與男客從事多次性交易行為,不僅害及 未成年少女之身體健康與正確之性觀念發展,更扭曲未成年 少女之金錢價值觀,對於智慮未臻成熟之本案少女,危害未 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與社會善良風氣,其中「小涵」於本案 發生後更顯現創傷後反應、缺乏自信等情形,曾由心理師進 行諮商輔導,亦有諮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第67 至97頁)身心受創程度甚鉅等情形,暨被告二人媒介性交易
期間前後長達8 個月,每次約可從中獲利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被告陳冠霖已於本院審理時與「晴兒」、「貓貓」、「點 點」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被告鄭東昇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市場送貨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被告陳冠霖高職畢業,未婚,擔任電子公司作業 員,月收入約3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鄭東昇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7月(附表一編號2),被告陳冠霖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罪,共1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編號1、3) ;被告鄭東昇、陳冠霖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1至29各 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並以1,000元折算1日。三、定應執行刑:
爰衡酌本案刑罰規範之目的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與 被告陳冠霖、鄭東昇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程度類似等情狀 ,就被告陳冠霖所犯罪質相同如附表一編號1 、3 及附表二 所示各罪,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有期徒刑8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