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568號
TPHM,101,上訴,3568,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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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和店之負責人,自100年2月底開始營業至警方查獲止,伊 請壬○○、戊○○負責現場聯絡小姐並招呼客人;永和店大 都由壬○○及戊○○處理大小事情,伊每2、3天去一次等語 (見100 少連偵65號卷㈠第13至14反頁),被告壬○○於偵 查及原審羈押庭供稱:戊○○在永和店工作,他是做現場CA LL客及安排小姐,他也是甲○○僱用的等語(見100 少連偵 65號卷㈠第258 頁;原審羈押卷第12頁反面)大致相符,而 證人G女於原審中亦證稱:戊○○係永和店之員工,負責CA LL客人;伊之報酬都是戊○○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16、117、118 反頁);證人E女亦證稱:戊○○係永和店 員工,負責打電話給客人,伊上班期間戊○○幾乎都在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60頁反面);證人F女亦證稱:戊○○係永 和店員工,他都在使用電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5頁反面) ;證人I女亦證稱:戊○○係永和店員工,他會接待客人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69頁正反面);證人楊萬發則結證稱:伊 於100年5月16日至永和店消費時,伊將錢交給戊○○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5正反、7頁);證人甲○○亦結證稱:100 少 連偵65號卷㈠第16至51頁之永和店客人資料係戊○○之字跡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9頁反面);證人李孟潔亦結證稱:戊 ○○係永和店之員工,會介紹男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105 頁正反面),則被告戊○○在永和店既並負責CALL客, 並媒介予G女等人進行消費,若不知G女等人乃從事替男客 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又焉能對男客進行邀約 及說明收費事項,再參以房內之佈置均設有保險套及濕紙巾 等,足見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在永和店上班,也沒有領 薪水,只是向甲○○借永和店地方睡覺,幫甲○○賣古董字 畫,也幫忙整理資料、打掃。伊不知道永和店在做什麼事情 云云,顯不實在。至被告甲○○自偵查時起即否認僱用戊○ ○;被告壬○○亦否認有發薪水給戊○○云云,然被告戊○ ○既有上開CALL客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並收取金錢之事實,且復有整理客戶資料、環境清潔等便利 永和店整體運作之行為,顯已該當是罪,並不因其事後是否 受有報酬而有不同,況被告戊○○、甲○○首開均一致指稱 被告戊○○確受有利益,則以其2 人間屬乾女兒之男友關係 ,且被告甲○○復提供中和店讓戊○○睡眠等,顯無故意誣 陷被告戊○○之理,自堪認定。
㈣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會跟經紀人及小姐說永 和店的工作內容,因為我們怕違反小姐意願的情形。我承認 媒介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罪等語(見100少連偵65號卷㈠ 第265 頁);證人J女、L女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經紀



人乙○○有告知要幫客人打手槍、手淫等語(見100 少連偵 65號卷㈡第21、54頁、原審卷㈡第122、125頁);證人李孟 潔於偵查中結證稱:壬○○跟伊說永和店要幫客人打手槍, 伊告訴乙○○這家店的工作內容要幫客人打手槍,乙○○問 伊是否可以接受,我因為急需錢,所以我說我可以接受;伊 是在100年5月12日應徵當天就告訴乙○○等語(見100 少連 偵65號卷㈡第60、61頁),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伊看報紙向 乙○○應徵工作,他還問伊是否可以接受幫客人打手槍的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4 頁),再徵以被告乙○○既為J 女、L女、李孟潔、辛○○之經紀人,焉可能均不知悉上開 女子工作實情,且不怕違反上開女子意願,逕送往中和店摸 摸茶工作之理,足見被告乙○○辯稱:伊僅介紹小姐至永和 店與客人唱歌、聊天,再從小姐收取之檯費中抽取固定費用 ,伊並非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亦不知小姐從事性交易,否 則何以伊未依性交易之價格抽取佣金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於本院提出之「空白」人事資 料、借據、切結書,除非內確有小姐坦承所提供之不實身分 證件,令其有真實誤信之可能,否則當可能為應召集團為逃 卸罪責之舉措,自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㈤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 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 ,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意 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 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 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 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A女、B女、E女、F女、G女、H女、 I女、M女、K女、J女、L女、C女、D女均係未滿18歲 之女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0 少連偵65號卷㈠所附上開少 女照片,上開少女看起來都像學生,看不出已滿18歲或甚為 成熟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0頁) 。再徵以證人高0培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B女未滿18歲, A女看起來只有16、17歲等語(見100少連偵65號卷㈡第249 、250 頁);於原審中又稱:C女即鬼鬼、D女即比比當時 大概16、17歲,K女即亮亮是15、16歲,她們一看就能判斷 年齡,且庚○○有親眼看過鬼鬼比比、亮亮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52反、54反頁);證人劉0村於偵查中則證稱:A女 及B女有告訴伊她們在唸國中,但是她們沒說幾歲,伊知道 她們未滿18歲等語(見100少連偵65號卷㈡第292頁)。高0



培、劉0村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單憑外觀即可判斷上 開女子均未滿18歲,則已成年並社會閱歷豐富之被告甲○○ 等人豈有反確信上開經本院勘驗稚氣未脫之女子均已滿18歲 之理?顯非可採。且被告等人經營應召站之特種行業,自較 一般之人更有所警覺,則被告等人仍分別媒介、容留上開少 女在中和店、永和店及新莊店從事性交易,顯有面試接洽或 相處交談之機會,是上開女子縱有化妝,但仔細辨識、從該 等女子談吐、舉止即不難判別屬稚氣未脫之少女,被告等人 既未積極查究上開少女之實際年齡,並檢視其身分證件,即 任由上開少女在該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以收取客人繳納之 費用,足徵被告甲○○等人關此部分主觀上即存有媒介、容 留未滿18歲之女子為上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且查: ⒈證人高0培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B女未滿18歲,A女看 起來只有16、17歲等語(見100少連偵65號卷㈡第249、25 0 頁),證人劉0村於偵查中證稱:A女及B女有告訴伊 她們在唸國中,但是她們沒說幾歲,伊知道她們未滿18歲 等語(見100少連偵65號卷㈡第292頁)。而證人A女於偵 查及原審中亦證稱:賽門(即壬○○)及老李(即丙○○ )都有問過伊年紀,伊向賽門及老李表示伊13歲,他們兩 人還要伊與B女躲在密道內等語(見100 少連偵65號卷㈡ 第26頁、原審卷㈡第86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則證稱: 丙○○及壬○○均知悉伊未滿18歲等情(見100 少連偵65 號卷㈡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賽門曾問過伊年 紀,伊向賽門表示伊13歲;中和店內有一間需磁卡才能開 啟的房間,有人來時,賽門會叫伊與A女會躲到該房間內 ,至於其餘年紀較大的小姐則不需要躲到該房間內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90反、92頁)。則中和店既設有密室用以窩 藏未滿18歲之A女、B女,足見中和店現場經理之被告壬 ○○、丙○○均應知悉在中和店從事坐檯之服務小姐A女 及B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 交易之確定故意。至中和店負責人甲○○,縱因未與A女 、B女接觸,卻在中和店設有密室用以窩藏未滿18歲之女 子,則應為具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 意。
永和店部分
①被告甲○○於100年5月10日17時29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被告乙○○通訊, 其通話內容為:「B(即乙○○): 喂。A(即甲○○) :老大,現在有空嗎?B:請說。A:你們那個微笑那一 批,那個經紀有沒有,他們介紹的有沒有,要注意一下,



很危險。B: 嗯。A:他那個齁,去學校拉,還放消息, 放到景美國中啊,還有隔壁學校,都在那邊拉妹。B:喔 喔。A:對啊,像那個小琳剛剛跟他講,少年隊都在問了 ,你知道嗎?很嚴重的。B:嗯嗯。A:到時拖到你那邊 去。B:瞭解。A:叫他擋住,這樣洗妹好像在做廣告, 會死人。B:喔喔」(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㈠第 64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可知,將J女(綽號微笑)、L女 (綽號小琳)等女子媒介予被告乙○○之經紀人,不僅至 景美國中等學校引誘女學生從事性交易,而且還對外放消 息,引起警方少年隊之注意,被告甲○○因此請被告乙○ ○注意,並要求乙○○之經紀要擋下此類做廣告式之拉妹 ,以避免警方少年隊注意、追查,顯見被告乙○○、甲○ ○知悉J女(綽號微笑)、L女(綽號小琳)係國中學生 。
②被告甲○○於100年4月30日零時13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通訊,其通話內容為:「A(即甲○○):那個微笑 說做到禮拜天。B(代表上開身分不詳之人): 做到明天 不是嗎?A: 對,他有跟你講嗎?B:有。A:我跟他講 說暑假再過來,平常也可以來上,平常如果要來也可以打 電話給邵小,邵小如果沒接也可以打電話給我,不要讓家 人發現就好了」(見100 少連偵65號卷㈠第64頁反面), 由上開對話可知,J女(綽號微笑)表明做到禮拜天為止 時,被告甲○○即向微笑表示暑假時可以再到店內上班, 平常時也可以上班,但不要讓家人知道,顯見被告甲○○ 知悉微笑具有學生身分。
③被告甲○○於100年5月1 日17時39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通訊,其通話內容為:「A(即甲○○):蔡大哥! 。B(代表上開身分不詳之人): 今天有人嗎?A: 有2 個,都是你的菜。B:今天是誰?看過了嗎?A: 你看過 了!娜娜。B:娜娜?奈奈吧!A:對,奈奈。B:還有 誰?A:還有一個小琳,不過不是你要的菜!... 」(見 100 少連偵65號卷㈠第67頁),顯見被告甲○○不僅會主 動打電話招徠男客人至店內消費,且對店內服務小姐之身 分及男客人之喜好均知之甚詳,因此才會主動向男客人推 薦服務小姐。又被告甲○○於100年5月2日16時1分許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其通話內容為:「B(代表上 開身分不詳之人): 今天有誰?A(即甲○○):濰而、



隨意、小雅。B:算了,都認識的。A: 認識的不好嗎? B:好啊!」(見100 少連偵65號卷㈠第69頁背面)被告 甲○○於男客人打電話詢問今日永和店內上班之服務小姐 有何人時,被告甲○○隨口即能答覆,顯見被告甲○○對 於店內服務小姐知之甚詳。則據依⒈至⒉之事證,均足認 被告甲○○對所營中和店成員及運作情形知之甚詳,且並 不禁用未滿18歲之女子從事替男客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為 止之性交易。
④被告壬○○於原審中已坦白承認;伊知悉E女、F女、G 女、H女、I女、M女、K女、L女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 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反面)。又依上開通訊監 察繹文,亦可知被告乙○○、甲○○知悉J女(綽號微笑 )、L女(綽號小琳)係未滿18歲之國中學生。再參以證 人E女於原審中證稱:伊曾告訴甲○○伊未滿18歲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0頁);證人G女於偵查中證稱:甲○○、 壬○○、戊○○知道伊未成年,因伊跟他們3 人說過伊17 歲等語(見100 少連偵65號卷㈡第32頁),於原審中復證 稱:戊○○係永和店之員工,負責CALL客人;戊○○應該 知道伊之年齡,因為壬○○問伊時,伊蠻大聲回答17歲, 當時甲○○及戊○○都在旁邊;伊之報酬都是戊○○拿給 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117、118 反頁);證人H 女於偵查中證稱:壬○○、甲○○、戊○○都知道伊17歲 。伊第一天去工作他們三個都知道,仍然讓伊去該店上班 ,不會因為伊未成年就叫伊不要幫客人打手槍等語(見10 0 少連偵65號卷㈡第40頁);證人F女於原審中證稱:伊 至永和店應徵時,壬○○問伊幾歲,伊回答15歲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64頁反面);證人I女於偵查中證稱:甲○○ 知道伊未成年,因為伊告訴他伊16歲等語(見100 少連偵 65號卷㈡第36頁),於原審中復證稱:伊曾告訴甲○○伊 16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0頁反面);證人L女於原審中 證稱:伊有一次穿國中運動制服去上班,壬○○與戊○○ 都有看到;伊第一次去林森北路認識乙○○時,乙○○曾 問伊是否成年,伊回答未成年;伊記得當時向乙○○說伊 15歲,面試時乙○○曾告訴壬○○伊是15歲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21反、122反、123頁);證人J 女於原審中證稱 :伊第一次去永和店上班時,甲○○、戊○○、壬○○、 乙○○都在場,伊說伊未滿18歲,他們就問伊幾歲,伊說 15歲;伊第一次去乙○○在林森北路的住處時,就向乙○ ○說過伊是15歲,伊與L女還拿健保卡給乙○○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25反、126、127 頁)。足可推認⑴被告甲



○○對媒介、容留E女、G女、H女、I女、J女、L女 與男客為性交易,具有確定故意;對媒介、容留F女、M 女、K女與男客為性交易,具不確定故意。⑵被告壬○○ 對媒介、容留E女、F女、G女、H女、I女、M女、K 女、J女、L女與男客為性交易,具有確定故意。⑶被告 戊○○對媒介、容留G女、H女、L女、J女與男客為性 交易,具有確定故意;對媒介、容留E女、F女、I女、 M女、K女與男客為性交易,具不確定故意。④被告乙○ ○對媒介、容留L女、J女與男客為性交易,具有確定故 意無訛。
⒊證人高0培於原審中證稱:C女即鬼鬼、D女即比比當時 大概16、17歲,K女即亮亮是15、16歲,她們一看就能判 斷年齡,且庚○○有親眼看過鬼鬼比比、亮亮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52反、54反頁);證人D女於原審中證稱:伊 在新莊店上班時曾和丙○○、庚○○聊天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31頁);證人K女於偵查中證稱:丙○○應該知道伊 未成年,因為他當著伊的面說伊看起來未滿18歲等語(見 100 少連偵65號卷㈡第45頁);於原審中復證稱:伊在新 莊店上班時曾和丙○○、庚○○聊天,丙○○曾向高0培 說伊看起來未滿18歲,丙○○問伊幾歲,伊跟丙○○說伊 唸國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至36頁),則僅可推認⑴被 告庚○○對媒介、容留C女、D女、K女與男客為性交易 ,具有不確定故意;⑵被告丙○○對媒介、容留K女與男 客為性交易,具確定故意;對媒介、容留C女、D女與男 客為性交易,具不確定故意。至被告丙○○雖另辯稱:後 來知道K女未滿18歲,就告知不要上班及通知小姐不要來 上班云云,然此顯與K女於偵查中證稱:丙○○知悉伊未 滿18歲有繼續讓伊至該處上班等語(見100 少連偵65號卷 ㈡第45頁)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此項 應徵少女是否未滿18歲,本在應徵之初應即積極追究該等 少女之實際年齡,並檢視其身分證件,以盡該條例保護少 年之立法精神,是被告庚○○縱因K女請假送假單時,觀 見病單上寫19歲,然仍不影響被告庚○○在應徵之初未予 查證確認該等稚氣未脫女子之實際年齡後,再行聘用之不 確定故意。
㈥被告壬○○辯稱:高0培、劉0村當時自稱21歲,伊不知道 他們未滿18歲云云。核與證人高0培於本院中結證稱:伊當 時對外宣稱都是21歲,都穿著西裝。劉0村也都是穿西裝。 到純喫茶應召站時,與壬○○接觸,他問伊「當兵沒?」, 伊跟他說「退伍了」。而新莊店也是相同的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2至14頁);證人劉0村於偵查中亦證稱:麻雀( 即:高0培)當時是說他21歲等語相符,應堪採信。而依一 般共同犯罪,本不會特意詢問對方年齡,更遑論索取證件驗 證,此與經營應召站或摸摸茶店本具高度危險性,理應積極 確認旗下坐檯女子之真實年紀,以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立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目的,兩者在查證義務上尚非全 然一致,則本件在證人高0培、劉0村復特意為上開裝扮、 證人高0培並諉稱上情,而隱瞞其等真實年齡,自足讓被告 等人誤信其等為已滿十八歲之人,可認被告等人並無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犯罪之 犯意(即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㈦至證人B女、J女、D女、K女、F女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等於上開店內分別有與男客性交或口交等情在卷。 惟證人B女、J女、D女、K女、F女等人亦均證稱:伊等 與男客為性交或口交行為,均係男客在房間內與伊等商議, 並由伊等自行收取費用,不必分給店家等情在卷,是上開少 女係私下在店內與男客談妥性交或口交之交易細節,並自行 收取費用,並未將所收取性交或口交之費用分予店家或經紀 人,是上開少女從事性交或口交之行為與被告等人之圖利行 為間尚無關連性,附此敘明。
六、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與刑法第231條 第1 項之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相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為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被媒介對 象為未滿18歲之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從 事性交易,因上開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所涉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為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而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係以意圖 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性交易」,依同條 例第2 條之規定,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被告 等人媒介、容留上開少女在店內為撫摸男客之陰莖至射精為 止之猥褻行為並收取費用,應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規範之性交易行為。又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



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者,屬人 口販運防制法定義之「人口販運」;而從事人口販運,而犯 刑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者,屬「人口販運罪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甲○○、壬○○、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 ,被告甲○○、壬○○、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行為 ,被告甲○○、壬○○、戊○○、乙○○就附表二編號8、9 所示行為,被告庚○○、丙○○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行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且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人口販運罪。被告甲○○、壬○○、戊○○、乙○○就附 表二編號10、11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被告甲○○、壬○○、 丙○○與成年人盧良清、「小恩」、少年高0培、劉0村間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甲○○、壬○○、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壬○○、戊○○與少年高0培間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壬○○、戊○○、乙○○就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丙○ ○與少年高0培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 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是被告等人媒介 女子為性交易或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女 子為性交易或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 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 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 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



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 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 21、4395、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與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本質上亦非屬集合 犯。準此,被告甲○○、壬○○對不同女子所犯附表一編號 1、2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被告丙○○對不同女子 所犯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被告戊○ ○對不同女子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被告乙○○ 對不同女子所犯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之罪,被告庚○○對 不同女子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甲○○、壬○○、丙○ ○、戊○○、乙○○、庚○○多次媒介成年女子或未滿18歲 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分別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再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違誤,然檢察官已於 原審審理時更正陳明應分論併罰,併予敘明。至於被告等人 就同一名女子在同一處所先後多次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因所媒介、容留之女子係同 一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媒介、容留之次數頻繁,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即原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甲○○、壬○○、 丙○○、戊○○、庚○○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係以被媒介者之年齡為18歲以下之人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 ,自無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就被害人 為少年部分加重處罰之餘地。
㈤被告乙○○、丙○○、庚○○分別有事實欄壹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3人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等6 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乃不同之法律概念,應



於判決中審認釐清,原判決未予明白說明,致被告等人究係 基於確定故意,抑或不確定故意,含糊不清,於法即有違誤 ;又被告甲○○、壬○○、丙○○、戊○○、庚○○均係年 滿20歲之成年人,而高0培、劉0村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固有其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本件證人高0 培、劉0村與被告等人接觸時有特意為西裝裝扮、證人高0 培並諉稱21歲、已退伍等情,而隱瞞其等真實年齡,自足讓 被告等人誤信其等為已成年,則被告等人應無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 即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構成該加重條件。原判決殊未 詳查,對被告甲○○、壬○○、丙○○與少年高0培、劉0 村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甲○○、壬○ ○、戊○○與少年高0培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 ,被告庚○○、丙○○與少年高0培共同實施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又被告甲○○、壬○○、 戊○○、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詳後述)。原審就被告甲○○、壬○○、戊○○、乙○○ 所犯附表二編號10、11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其他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 情形,應待被告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 及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 而定被告甲○○、壬○○、戊○○、乙○○之應執行刑,於 法亦有未合。是被告甲○○、丙○○、戊○○、乙○○、庚 ○○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欄乙、一所列辯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暨被告甲○○、壬○○等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合比 例原則,而未予考量其擔任角色、參與犯罪次數、時間均較 共同被告戊○○、乙○○為高,雖均為無理由,惟被告壬○ ○上訴意旨另執前列中段之瑕疵,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 理由,兼衡原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 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上所示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係中和店及永和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庚 ○○係新莊店之負責人,被告壬○○、丙○○、戊○○則係 受僱之員工,被告乙○○則係維妮經紀公司負責人而與被告 甲○○、壬○○、戊○○相互配合,渠等媒介、容留未滿18 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嚴重戕害少女之身心健康及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壬○○、戊○○、乙○○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



戊○○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而犯本件之罪,兼衡渠等之犯罪 手段、所得之不法財物、經營之期間長短及媒介性交易之次 數,暨被告壬○○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丙○○ 、庚○○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被告乙○○、戊○○矢口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日,及就附表二編號10、11 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暨依法定如主文第2、3、5、6 項所示之各該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上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壬○○、 戊○○、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 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 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 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 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 108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應沒收之物
㈠被告甲○○於原審中陳稱: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15至17所 示之物(即100少連偵65號卷㈠第8至1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所有人欄內甲○○簽名部分),都是伊所有,供經營永和 店所用之物;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2000元,係被告甲○ ○等人媒介、容留李孟潔與男客楊萬發於100年5月16日14時 30分許從事性交易所得之財物;又附表四編號11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在中和店、永和店都會使用之物(見原 審卷㈣第121頁正反面)。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7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之 物,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2000元係被告甲○○因犯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罪所得之財物,而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 告甲○○供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就共犯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 示手機(含SIM卡)3支,均係被告壬○○所有、供犯附表二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就共犯均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 24至26所示手機(含SIM卡)3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供 聯絡其旗下女子微笑、小蝶、櫻桃等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00少連偵65號卷㈠第100 頁),且被告乙○○確實曾於100年5月10日17時29分使用00 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甲○○通訊聯繫女子坐檯服務事宜( 見100 少連偵65號卷㈠第64頁反面),堪認如附表四編號24 至26所示手機係被告乙○○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 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共犯均 宣告沒收;被告乙○○於原審中辯稱:0000000000是我私人 與家人、朋友聯絡使用的,0000000000也是我私人使用,與 工作無關NULL云云,顯不實在。又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經營維妮公司之經紀業務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 123 頁),而被告乙○○經營維妮公司媒介J女、L女、李 孟潔、辛○○等人至永和店從事性交易,則附表五編號5 至 11所示之物屬被告乙○○犯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之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共犯均宣告沒收。 附表七編號1、2、4至9、11至20所示之物,係共犯高0培所 有、供經營月光時尚娛樂經紀公司以媒介容留A女、B女、 K女、C女、D女等女子分別至中和店、永和店、新莊店從 事性交易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共犯 均宣告沒收。附表八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經營 新莊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中供明在卷(見原 審卷㈣第124至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 共犯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於原審中陳稱:如附表四編號21至23所示之手機 3 支,都是伊所有,供私人使用,不會供永和店之業務或服 務小姐聯絡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1 頁),查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四編號21至23所示之手機共3 支(含SIM卡共3張) 係被告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



沒收。又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不得宣 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之保險套與潤滑劑,被告 乙○○陳稱係其所有、供其個人與未婚妻使用等情(見100 少連偵65號卷㈠第104 頁),查無證據足認該保險套與潤滑 劑係被告乙○○供犯本件所用之物,且屬非違禁物,自不得 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五編號14之薪資袋1 個(內含帳單及 現金27400 元),被告乙○○陳稱:係伊要發給小蝶(即李 孟潔)及櫻桃(即辛○○)之薪水等情,是該薪資袋及其內 財物,既屬李孟潔及辛○○應得之財物,亦不宜宣告沒收。 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保險套5個及編號10所示之彈簧刀1 把 ,共犯高0培陳稱該保險套係個人使用之物,彈簧刀係供防 身所用等情(見100少連偵65號卷㈠第127頁反面),查無證 據足認該保險套及彈簧刀係共犯高0培供犯本件所用之物, 且屬非違禁物,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 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等人因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罪,因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則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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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