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266號
TPHM,112,上訴,526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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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盈之行為在先,及被告就傷害告訴人蕭靜玫翁月春部分 ,主觀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案發情節,暨其素行(見本 院訴字卷第275至27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學歷為為大學畢業,經營咖啡工廠、經濟狀況小康、須 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柱狀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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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