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蘤方向前進,鄭宗坤第三次將垃圾桶放於被告2人住處前 ,而顏杏容則係向前朝褐色方型紙箱連續踹踢兩次,後於下 午5時54分19秒時,伸手往前指再指向自己的腿表示被劃到 ,於下午5時54分22秒時,顏杏容向前靠近藍色紙箱,其連 續將紙箱往右踢,隨後轉身走至家門後又站立於鄭宗坤旁邊 ,於下午5時54分35秒時,蕭家蘤擲起垃圾桶向告訴人2人方 向扔,垃圾桶碰至鄭宗坤右手後,顏杏容以左手拍掉垃圾桶 ,垃圾桶掉落於地面,鄭宗坤跑向垃圾桶處後,拾起垃圾桶 往右側蕭家蘤方向扔,於下午5時54分42秒時,蕭家蘤猛力 將垃圾桶丟向鄭宗坤,鄭宗坤接住垃圾桶作勢往蕭家蘤丟, 於下午5時54分45秒至下午5時54分49秒,廖為謙從蕭家蘤後 方衝出,其雙手撲向鄭宗坤,同時擡起右腳踹向鄭宗坤下半 身,之後又擡起右手往鄭宗坤身上揮擊,蕭家蘤亦衝上前, 以右手往鄭宗坤方向抓,顏杏容位於旁側出手拉住蕭家蘤, 之後鄭宗坤與蕭家蘤及廖為謙拉扯在一起,於下午5時54分5 2秒時,鄭宗坤伸腳踢廖為謙,隨後蕭家蘤抓住鄭宗坤的腳 ,鄭宗坤則伸手推蕭家蘤,廖為謙伸出右手抵住鄭宗坤並同 時以左手拍掉顏杏容之手機,鄭宗坤則再伸手推蕭家蘤,隨 即又與蕭家蘤及廖為謙拉扯及推擠,於下午5時55分02秒時 ,顏杏容撿拾地面手機,蕭家蘤隨即以左手勾住顏杏容頸部 ,顏杏容頭向下低脫離後,即自後方環抱蕭家蘤,將蕭家蘤 向後拉,隨後蕭家蘤仍上前與廖為謙繼續拉扯鄭宗坤,於下 午5時55分08秒時,鄭宗坤又伸手推蕭家蘤,蕭家蘤則繼續 朝鄭宗坤抓,顏杏容並伸腳踢向蕭家蘤,蕭家蘤後跌坐於地 上,於下午5時55分11秒,鄭宗坤亦因蕭家蘤推擠而往畫面 右下方倒,此時自畫面可見蕭家蘤與鄭宗坤持續拉扯,且蕭 家蘤壓在鄭宗坤身上,於下午5時55分17秒時,廖為謙伸出 右腳往鄭宗坤身上踩後,復擡起右手向畫面右側揮,於下午 5時55分24秒時,顏杏容慢慢向後退至畫面下方,廖為謙以 左手將垃圾桶往顏杏容方向扔擲後,繼續拿著手機拍攝,期 間蕭家蘤與鄭宗坤仍倒在地上相互拉扯,於下午5時55分51 秒時,自畫面可見鄭宗坤起身坐於地面上,衣領仍遭蕭家蘤 往下拉扯,顏杏容見狀上前伸手幫忙,於下午5時56分01秒 時,鄭宗坤站起來後,蕭家蘤持續揪住衣領,鄭宗坤右手握 住蕭家蘤之手,雙方僵持至下午5時56分30秒時,蕭家蘤大 力往後退至畫面右側,鄭宗坤因而向前,其2人即消失於畫 面中,於下午5時56分33秒時,廖為謙持手機拍攝顏杏容, 顏杏容見狀出手拍打廖為謙之手,惟廖為謙向後退,於下午 5時56分42秒時,畫面可見鄭宗坤與蕭家蘤仍持續維持互相 拉扯未放之狀態,於下午5時57分09秒時,鄭宗坤抓住蕭家
蘤之手腕,蕭家蘤抓著鄭宗坤的衣領並往後方門板推,於下 午5時57分12秒時,蕭家蘤持續抓住鄭宗坤衣領向下拉,鄭 宗坤亦抓著蕭家蘤手腕而未放開,兩人僵持至下午5時57分3 4秒時,鄭宗坤大力將蕭家蘤向後推,蕭家蘤仍未放開,至 下午5時57分41秒時,廖為謙及蕭家蘤向前將鄭宗坤往後方 門板推,此時自畫面可見鄭宗坤雙手繼續與蕭家蘤揪扯,蕭 家蘤隨後跌坐在地,於下午5時57分46秒時,顏杏容又往蕭 家蘤身體踢一腳,於下午5時58分08秒時,蕭家蘤突然朝鄭 宗坤下身抓,鄭宗坤雙手抵住蕭家蘤頸部向後推,蕭家蘤因 而向後倒,於下午5時58分18秒時,蕭家蘤起身向站立於畫 面下方之顏杏容前去而欲伸手抓,鄭宗坤狀隨即自左側扣住 蕭家蘤並往後甩,顏杏容亦向前撲向蕭家蘤,鄭宗坤又再次 抓住蕭家蘤,3人持續拉扯至下午5時58分28秒,於下午5時5 8分35秒時,鄭宗坤上前低身抓住蕭家蘤之手欲奪回眼鏡, 於下午5時58分39秒時,鄭宗坤跨出右腳拐住蕭家蘤之左腳 ,並以右手使勁將蕭家蘤往左側門板撞,並發出碰的聲響, 蕭家蘤遭撞後大叫並鬆手,而鄭宗坤取回眼鏡,隨後雙方衝 突暫時結束,至下午5時59分16秒時,鄭宗坤折返屋內後拿 出垃圾桶,第四次放置於被告2人住處前,廖為謙見狀便踹 踢垃圾桶,鄭宗坤又再回踢,於下午5時59分27秒時,顏杏 容於住家門口處持手機拍攝,蕭家蘤邊與鄭宗坤爭搶垃圾桶 ,邊伸手拍掉顏杏容手機,鄭宗坤亦同時以垃圾桶推蕭家蘤 ,之後垃圾桶掉落於地面,廖為謙將垃圾桶踹踢至告訴人2 人屋內,蕭家蘤續而撲向鄭宗坤,鄭宗坤出手抵擋,顏杏容 位於左側亦伸手將蕭家蘤往後推,於下午5時59分36秒時, 告訴人2人進入屋內,蕭家蘤轉身走回住處前,於下午5時59 分55秒時,鄭宗坤拿著垃圾桶與蕭家蘤及廖為謙對話,顏杏 容從後側扶住鄭宗坤同時繼續持手機拍攝,後續雙方僅口角 爭執則未發生肢體衝突,於下午6時39分5秒,蕭家蘤從褐色 方型紙箱內取出頭燈等物品,並稱「他把我東西也摔壞了」 等語。
⒊ch2影像檔內容:
於下午5時37分42秒時,顏杏容開啟左側住處大門後進入, 復於下午5時37分52秒時走出探頭望向被告2人住處,又於下 午5時38分02秒時,走向被告2人住處門口前拍攝照片後,隨 即進入屋內。於下午5時38分43秒時,鄭宗坤出現於左側住 處大門,進入後於下午5時39分02秒時,第一次將垃圾桶放 於被告2人住處前隨即關上大門。於下午5時43分42秒時,顏 杏容再度走向蕭家蘤住家門前拍攝照片後,即進入屋內。於 下午5時52分39秒時,自畫面可見蕭家蘤用腳將垃圾桶向前
稍微移動,隨即於下午5時52分41秒時,先以左腳將垃圾桶 朝被告住處踢,垃圾桶碰撞門板後回彈,蕭家蘤再以右腳將 垃圾桶往告訴人2人住處大門踹,垃圾桶撞擊大門後回彈, 蕭家蘤又以左腳將垃圾桶往告訴人2人住處大門踢,之後轉 身回到自家住處前。於下午5時52分55秒時,鄭宗坤開啟大 門見垃圾桶位於門口,使用右腳將垃圾桶向前踢,於下午5 時53分01秒時,鄭宗坤拾起垃圾桶走向被告2人住處,先以 右腳作出踹踢之動作,隨後又第二次將垃圾桶放於被告2人 住處前。於下午5時53分04秒時,蕭家蘤位於畫面上方,其 見鄭宗坤此舉後,拿起垃圾桶往畫面下方扔,於下午5時53 分06秒至下午5時53分08秒時,鄭宗坤使用右腳連續踹踢藍 色紙箱兩次,之後朝畫面下方前去,拾起垃圾桶後放於門口 。於下午5時53分51秒時,鄭宗坤第三次將垃圾桶放於被告2 人住處前,蕭家蘤上前踹踢垃圾桶,鄭宗坤見蕭家蘤此舉後 向畫面上方前去,於下午5時53分58秒時,自畫面可見垃圾 桶又再次往蕭家蘤方向被踢飛,此時位於畫面右側。於下午 5時54分01秒至下午5時54分04秒時,鄭宗坤與蕭家蘤互相踹 踢垃圾桶,並可見鄭宗坤踢之垃圾桶有撞到蕭家蘤下半身, 於下午5時54分06秒時,蕭家蘤將垃圾桶朝鄭宗坤方向扔擲 ,鄭宗坤側身閃躲,垃圾桶撞擊後掉落於地面,鄭宗坤拾起 垃圾桶,此時顏杏容開啟大門,與鄭宗坤一同向畫面上方前 去。於下午5時54分12秒時,鄭宗坤第四次將垃圾桶放於被 告2人住處前,於下午5時54分14秒時,顏杏容向畫面上方, 接著往畫面右方前進,朝褐色方型紙箱踢,隨即後退,並擡 起右腳並指著,於下午5時54分21秒時,顏杏容往畫面上方 前去,因鏡頭關係無法看清顏杏容動作,此時鄭宗坤站立於 右側未為任何動作,於下午5時54分23秒時,自畫面可見藍 色紙箱被踹踢至走道中間,於下午5時54分25秒時,顏杏容 右腳踹踢藍色紙箱,之後便轉身離去、站立於自家住處門口 。於下午5時54分33秒時,蕭家蘤拿起垃圾桶向鄭宗坤方向 扔,鄭宗坤擡起右腳抵擋,之後向前小跑步拾起垃圾桶,於 下午5時54分38秒時,鄭宗坤將垃圾桶往蕭家蘤方向丟擲, 垃圾桶掉於地面上,於下午5時54分43秒時,蕭家蘤亦以垃 圾桶往鄭宗坤方向扔,鄭宗坤擡起左腿抵擋,於下午5時54 分48秒時起,蕭家蘤、廖為謙與鄭宗坤及顏杏容於畫面上方 推擠拉扯,下午5時55分6秒時,可見顏杏容出腳踢向蕭家蘤 ,復於下午5時55分11秒時,鄭宗坤與蕭家蘤雙雙向後摔倒 ,此時蕭家蘤左腳跨於鄭宗坤左腳,鄭宗坤右腳於蕭家蘤身 下,蕭家蘤伸出右手往鄭宗坤臉部抓,鄭宗坤以左手捉住蕭 家蘤,蕭家蘤再以左手扯向鄭宗坤左側衣袖,鄭宗坤用右手
將蕭家蘤肩膀向後推,顏杏容站於後側,亦伸手揪扯蕭家蘤 左側衣袖,於下午5時55分17秒時,廖為謙伸出右腳踩向鄭 宗坤後,鄭宗坤頭稍向後,蕭家蘤此時伸出左手向鄭宗坤臉 部抓,鄭宗坤先以右手往蕭家蘤臉部方向揮之後,又抓著蕭 家蘤左手,於下午5時55分19秒時,蕭家蘤稍起身跨坐於鄭 宗坤上方,兩人雙手互相拉扯,於下午5時55分22秒時,鄭 宗坤擡起右腳將蕭家蘤身軀往右方甩,蕭家蘤因而往後倒, 自畫面可見蕭家蘤此時位於鄭宗坤後側,其仍抓住鄭宗坤不 放。於下午5時55分26秒時,廖為謙將垃圾桶往畫面下方之 顏杏容方向扔擲,惟未打中且掉落於地面上,此時蕭家蘤又 伸出右腳跨於鄭宗坤上方,同時使用左手於鄭宗坤臉部抓, 鄭宗坤擡起右腳,欲將跨坐於自己身上之蕭家蘤甩開,右手 亦架在蕭家蘤頸部,於下午5時55分40秒時,鄭宗坤再使用 右手抵於蕭家蘤左側頸部,兩人持續拉扯,鄭宗坤再將蕭家 蘤往前側壓,蕭家蘤因而倒於鄭宗坤前方,其仍繼續使用雙 手扯住鄭宗坤臉部或右側衣袖,於下午5時55分51秒時,鄭 宗坤欲從地上站起來,而蕭家蘤則緊抓鄭宗坤之衣領不放, 於下午5時55分54秒時,鄭宗坤先以右手壓住蕭家蘤左腿, 復以左手將蕭家蘤腹部向下壓隨即收手,蕭家蘤則用右手往 鄭宗坤下半身抓,鄭宗坤將右手從蕭家蘤腿上拿起,並與左 手一同握住蕭家蘤手欲掙脫,顏杏容位於旁側亦伸手幫忙, 於下午5時56分03秒時,蕭家蘤將垃圾桶往告訴人2人住處內 踢,此時鄭宗坤已起身朝仍躺於地面上之蕭家蘤說話,蕭家 蘤仍持續拉扯鄭宗坤衣袖,於下午5時56分15秒時,蕭家蘤 坐於地面,並抓著鄭宗坤之衣服不放,於下午5時56分30秒 時,蕭家蘤突然起身站立往後倒,鄭宗坤因此向前倒,兩人 雙雙往畫面右側前進,於下午5時56分33秒時,廖為謙持手 機拍攝顏杏容,顏杏容伸出左手拍打廖為謙,於下午5時56 分35秒時,自畫面可見鄭宗坤頭部向下,蕭家蘤出手勾住鄭 宗坤頸部,隨後鄭宗坤右手將蕭家蘤手撥開後抓住其手未放 開,雙方僵持至下午5時57分09秒時,蕭家蘤將鄭宗坤向後 推,並持續雙手揪住鄭宗坤衣領,鄭宗坤亦抓住蕭家蘤雙手 ,兩人僵持著,而畫面可見地板有幾滴血跡,於下午5時57 分41秒時,蕭家蘤又再次將鄭宗坤向後推,之後便蹲於地面 上,位於旁側之廖為謙上前,顏杏容亦擡起右腳踩向蕭家蘤 ,蕭家蘤仍持續向下拉扯鄭宗坤衣袖,於下午5時58分10秒 時,蕭家蘤往鄭宗坤下體抓,鄭宗坤則大力將蕭家蘤往後推 ,蕭家蘤往後倒於地面上後隨即起身,並於下午5時58分19 秒時,轉向抓住站於畫面下方之顏杏容,鄭宗坤自左側伸出 右臂抵住蕭家蘤脖子,同時自後側扣住蕭家蘤將其向後甩,
蕭家蘤向後退,鄭宗坤與顏杏容上前繼續與蕭家蘤拉扯,於 下午5時58分28秒時,鄭宗坤使力將蕭家蘤向後推,蕭家蘤 則往後退幾步,於下午5時58分34秒至下午5時58分39秒時, 鄭宗坤上前抓住蕭家蘤右手欲取回眼鏡,之後踏出右腳擋住 蕭家蘤左腳,並以左手肘將蕭家蘤大力往左側推,蕭家蘤撞 上旁邊門板後鬆手,鄭宗坤取回眼鏡,於下午5時59分16秒 時,鄭宗坤與顏杏容進入屋內後,鄭宗坤第五次將垃圾桶置 於被告2人住處前,廖為謙見此舉上前踹踢垃圾桶,鄭宗坤 亦回踢,蕭家蘤此時伸手朝向鄭宗坤,之後繞過鄭宗坤拿起 垃圾桶,於下午5時59分27秒時,顏杏容於住處門口持手機 拍攝,蕭家蘤邊與鄭宗坤爭搶垃圾桶,邊伸出右手拍掉顏杏 容手機,鄭宗坤則伸手往蕭家蘤方向推,之後垃圾桶於推擠 中掉落於地面,廖為謙將垃圾桶踹踢至告訴人2人屋內,蕭 家蘤續而撲向鄭宗坤,鄭宗坤出手抵擋,顏杏容位於左側亦 伸手將蕭家蘤往旁推,於下午5時59分36秒,顏杏容將鄭宗 坤拉往屋內,蕭家蘤復向前推鄭宗坤背部,隨即轉身走回住 處,於下午5時59分55秒時,鄭宗坤拿著垃圾桶與蕭家蘤及 廖為謙對話,顏杏容從後側扶住鄭宗坤同時繼續持手機拍攝 ,之後雙方則未再發生肢體衝突。
⒋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顯示內容,迭經檢察官、原 審及本院勘驗無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5日勘 驗筆錄、原審法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99號案件)之111 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原審法院111年7月27日勘驗筆 錄及附圖、本院112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93至95頁、原審訴字卷第73至88、91至107、1 64至170、175至214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41、349至367頁 ),堪認屬實,益徵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洵屬信實,可以採 信。
㈣此外,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後,致鄭宗坤 受有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 大腿擦傷、右側踝部及足部擦傷;顏杏容受有右側前臂挫傷 之傷害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有上揭告訴人2人診 斷證明書在卷足參,且有康寧醫院112年6月8日(112)康醫 事字第25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2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5至285頁),觀諸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部位,均核與告訴人2人上揭證稱、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顯示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2人身體部位相符一致,足 認告訴人2人所受上揭傷勢,確屬被告2人共同傷害犯行所致 。
㈤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在 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前,已先對即將傷害告訴人2人乙節達成 謀議,惟廖為謙衝向鄭宗坤後,即對之攻擊,蕭家蘤亦向前 衝,後顏杏容出手拉住被告蕭家蘤,之後4人拉扯、推擠, 過程中,廖為謙有揮打顏杏容,並於蕭家蘤、鄭宗坤接連倒 地、持續拉扯時,以腳踩鄭宗坤,蕭家蘤起身後,又與告訴 人2人拉扯等情,均如前所述,是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密接 ,且相互間距離不遠,其等對彼此間舉止應知之甚詳,被告 2人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情,顯係認同彼此間對他人 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程度,故被告2人以共同犯罪之 意,各自分段參與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 害之結果,足認被告2人確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屬明確。是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 害犯行,至為灼明,洵堪認定。
㈥被告2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2人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業 據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如上,且觀諸上揭案發當時監視器錄 影檔案顯示畫面,於ch1影像檔內容可見:⑴於下午5時54分4 5秒至49秒,廖為謙從蕭家蘤後方衝出,其雙手撲向鄭宗坤 ,同時擡起右腳踹向鄭宗坤下半身,之後又擡起右手往鄭宗 坤身上揮擊,蕭家蘤亦衝上前以右手往鄭宗坤方向抓,顏杏 容位於旁側出手拉住蕭家蘤,之後鄭宗坤與蕭家蘤及廖為謙 拉扯在一起;⑵於下午5時54分52秒時,鄭宗坤伸腳踢廖為謙 ,隨後蕭家蘤抓住鄭宗坤的腳,鄭宗坤則伸手推蕭家蘤,廖 為謙伸出右手抵住鄭宗坤,並同時以左手拍掉顏杏容之手機 ,鄭宗坤則再伸手推蕭家蘤,隨即又與蕭家蘤、廖為謙拉扯 及推擠等情。另側錄影像檔內容則見:⑴於下午5時57分1秒 時,廖為謙右手持手機自畫面下方衝出,並朝鄭宗坤方向撲 ,其先以手推擠及揮打鄭宗坤,蕭家蘤見狀亦衝向鄭宗坤; ⑵於下午5時57分3秒時,鄭宗坤被推至安全門後,背部緊靠 安全門,此時顏杏容伸手拉蕭家蘤左邊衣服,蕭家蘤伸手扯 下鄭宗坤眼鏡,廖為謙右手持手機往鄭宗坤身上揮,同時拉 扯鄭宗坤左臂;⑶於下午5時57分9秒時,鄭宗坤伸手抓蕭家
蘤手臂將之往後推,蕭家蘤往後退一步後仍繼續撲向鄭宗坤 ,顏杏容持手機手電筒光源亮起,站於右側之廖為謙伸出左 手將對向之顏杏容手中手機拍掉,並揮打顏杏容;⑷於下午5 時57分14秒時,鄭宗坤、顏杏容與蕭家蘤、廖為謙繼續互相 拉扯,鄭宗坤並持續伸手推蕭家蘤與廖為謙;⑸於下午5時57 分27秒時,鄭宗坤及蕭家蘤雙雙跌落,蕭家蘤左腳跨於鄭宗 坤右腳上,兩人糾纏在一起,顏杏容靠近兩人後往左側移動 ,此時右後方之廖為謙向前伸出右腳踩鄭宗坤右手臂及右腹 部處;⑹於下午5時59分57秒時,廖為謙使勁將鄭宗坤往後推 ,鄭宗坤向後退後;⑺於下午5時59分59秒時,蕭家蘤、廖為 謙、鄭宗坤拉扯等情,有上揭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 廖為謙確有雙手撲向鄭宗坤,同時擡起右腳踹向鄭宗坤下半 身,後以右手往鄭宗坤身上揮擊,蕭家蘤則以右手往鄭宗坤 方向抓,顏杏容出手拉住蕭家蘤後,之後4人拉扯、推擠, 廖為謙並於過程中揮打顏杏容,並以腳踩鄭宗坤,而鄭宗坤 之傷勢集中在頭部、4肢,顏杏容則係右側前臂挫傷,均核 與渠等與被告2人拉扯、推擠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蕭 家蘤辯稱: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為其等衝突過程中自傷所致 云云,廖為謙辯稱:其並無傷害鄭宗坤,鄭宗坤所受傷勢與 其無關云云,均核與上揭客觀事實不符,顯屬無稽,不足採 信。
⒉又參以上揭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畫面,於ch1影像檔 、ch2影像檔內容可見:⑴於下午5時53分8秒,蕭家蘤持美工 刀開封紙箱;⑵於下午5時54分12秒時,鄭宗坤拿起垃圾桶與 顏杏容一同朝蕭家蘤方向前進,鄭宗坤將垃圾桶放於蕭家蘤 住處前,而顏杏容則向前朝褐色方型紙箱連續踹踢兩次,隨 即後退,於下午5時54分19秒時,伸手往前指再擡起右腳指 著等情。另於側錄影像檔內容中,可見:⑴於下午5時56分30 秒時,顏杏容走至畫面下方朝蕭家蘤方向連續作出兩次踹踢 動作,因而連續發出「碰、碰」兩聲,鄭宗坤在旁亦稱「丟 我的東西幹嘛、丟我的東西幹嘛」等語,顏杏容搭腔稱「丟 我們的東西,欸,剛他這樣給我劃」等語,於顏杏容踹踢後 ,可聽聞鄭宗坤在旁稱「丟我的東西幹嘛、丟我的東西幹嘛 」等語,顏杏容稱「丟我們的東西,欸,剛他這樣給我劃」 等語等情,各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又顏杏容於當日至 康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有上揭顏杏容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核與顏杏容上 開證稱其遭蕭家蘤持美工刀劃傷右腳之部位吻合,亦與上揭 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畫面所示顏杏容走向持有美工刀之蕭家 蘤方向,朝紙箱踹踢後,以手指其右腳稱「剛他這樣給我劃
」等語相合,堪認蕭家蘤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上持美工刀劃 傷顏杏容,而致顏杏容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是 蕭家蘤空言辯稱:其未持美工刀攻擊顏杏容,勘驗筆錄並未 記載其有持美工刀攻擊顏杏容之畫面,且監視器錄影畫面均 未顯示其有持美工刀云云,顯屬無據,殊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112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其要件包括:⑴ 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 急迫危難;⑵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 ;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均衡性,亦即避難行 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侵害法益不得超過所 欲救助之保全法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宗坤固然數度將垃圾桶置在被 告2人住家門前,惟該處並非被告蕭家蘤所有,是鄭宗坤所 為是否屬對蕭家蘤之不法侵害,並非無疑。況蕭家蘤以腳踢 回該垃圾桶後,即與告訴人2人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業如 前述,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核 屬互毆之行為,主觀上並不具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意,其 所為出手攻擊行為,與其所辯稱「疫情期間避免細菌感染」 間,亦不符合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 侵害法益不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是依上開法條說明 ,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故蕭家蘤此部分辯 詞,自非可採。又依上開側錄影像檔內容顯示,廖為謙於鄭 宗坤舉起垃圾桶後方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隨後即見其衝向 鄭宗坤,並以手推擠及揮打、以腳踹鄭宗坤,在旁之蕭家蘤 見狀亦衝向鄭宗坤,隨後3人拉扯推擠,此後於下午5時57分 27秒時,鄭宗坤及蕭家蘤雙雙跌落在告訴人2人住處前方走 道,此時自畫面可見,蕭家蘤左腳跨於鄭宗坤右腳上,兩人 糾纏在一起,顏杏容靠近兩人後往左側移動,此時右後方之
廖為謙向前伸出右腳踩向鄭宗坤右手臂及右腹部處等情,此 有上揭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以斯時蕭家蘤與鄭宗坤之相 對位置,廖為謙所為顯無法將蕭家蘤與鄭宗坤分開,堪認其 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核屬互毆,且其主觀上亦非於緊急避難之意, 所為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依上開法 條說明,廖為謙亦無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餘地,是廖 為謙以此置辯,亦非可採。
⒋另細繹康寧醫院112年6月8日(112)康醫事字第256號函暨所 附顏杏容病歷資料,其急診病歷紀錄單上之「Physical Exa m(身體/理學檢查)」欄中「 Extremities(四肢)」欄係 記載:「redness(《皮膚》發紅) on right forearm - ? s light contusion(挫傷) ROM(全關節活動度) - WNL( 正常範圍內)」、「superficial(表淺) cut wound(割 傷)like scratched wound(擦/劃傷) on Rt lower leg (右小腿) inner(內側) upper aspect(上部)」等字 (見本院卷第268頁,翻譯部分,參照長庚大學臨床診斷學 學習手冊,網址:https://med.cgu.edu.tw/var/file/68/1 068/img/532/0000000.doc、劍橋詞典網站,網址:https:/ /dictionary.cambridge.org/zht/、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 彙網站,網址:https://terms.naer.edu.tw/、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常見醫護診斷、縮寫及一般醫護英文單字,網址 :https://www.chyi.mohw.gov.tw/warehouse/%7B2F8E2C39 -A6A9-4DBE-81D7-D9C452DA1C43%7D/%E5%B8%B8%E7%94%A8%E 7%B8%AE%E5%AF%AB%E8%A1%A8.xls,下同),核與顏杏容診 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語(見偵卷第43頁)相 符一致。蕭家蘤雖辯稱:顏杏容病歷資料之急診病歷人形圖 紀錄單,右前臂僅記載「Redness」即紅色,其急診病歷紀 錄單並打問號,故連醫師都無法判斷該紅色是什麼,此與顏 杏容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前臂挫傷明顯不符。且顏杏容診斷 證明書上之「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為scratched wound即 表皮輕微抓傷,根本不是顏杏容所稱遭蕭家蘤持美工刀割傷 。且顏杏容拒絕破傷風藥物注射治療,醫師僅以淺部創傷處 理,足見顏杏容並未受有美工刀劃傷之傷害云云,惟顏杏容 病歷資料之急診病歷紀錄單上之「Physical Exam」欄中「 Extremities」欄係記載:「redness on right forearm - ? slight contusion ROM - WNL」等語,該問號係置於句中 而非句末,且緊接該問號後更記載「slight contusion」之 說明,可見急診醫師對顏杏容為身體/理學檢查後,發現顏
杏容右前臂皮膚發紅,並發現其輕微挫傷乙情甚明。又上開 顏杏容病歷資料之急診病歷紀錄單上係記載:superficial cut wound like scratched wound on Rt lower leg inner upper aspect」等語,亦見急診醫師對顏杏容為身體/理學 檢查後,發現顏杏容右小腿內側上部類似劃傷之表淺割傷乙 情,是蕭家蘤上開辯詞,無非係對顏杏容上揭病歷記載斷章 取意,妄加曲解,徒憑己意任指顏杏容拒絕破傷風藥物注射 治療,即無受有美工刀劃傷云云,實非可採。再細繹康寧醫 院112年6月8日(112)康醫事字第256號函暨所附鄭宗坤病 歷資料,其急診病歷紀錄單上之「Physical Exam」欄中「H ead Eye ENT(頭眼耳鼻喉)」欄係記載:「a small abras ion wound(1小擦傷)on Rt forehead(在右前額) just above the lateral end of eyebrow(於眉末側上方)」; 「Extremities」欄係記載:「scratched wound on bil fo rearms(兩側前臂擦/劃傷) - one on Rt(1個在右邊) a nd 2 on Lt(2個在左邊)」、「a small abrasion wound (1小擦傷)on Rt ankle inner aspect(在右踝部內側) 」、「2 abrasion wound(2擦傷)on Rt foot lateral as pect(在右足側邊)」、「a scratched wound(1擦/劃傷 ) on Lt thigh lower part lateral aspect(在左大腿下 側)」等字(見本院卷第274頁),且前開鄭宗坤急診病歷 紀錄單之記載,核與其急診病歷人形圖紀錄單記載內容一致 (見本院卷第276頁),且與鄭宗坤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記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擦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 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語(見偵卷第41頁)相符一 致。是廖為謙辯稱:鄭宗坤病歷資料之人形圖紀錄單部分, 僅有右手前臂腹面靠近小拇指側的位置輕微擦傷(Scratch )云云,顯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尚屬無據。又鄭宗坤急診 病歷資料之急診病歷人形圖紀錄單上之「性別」欄固繕打「 女」,惟旁邊其餘欄位(病歷號、姓名、年齡、身分別【健 保、待補卡、自費】、病床號)均空白,且該人形圖紀錄單 右上方,已貼有鄭宗坤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年紀等資 料於上(見本院卷第276頁),自足辨識屬鄭宗坤之急診病 歷人形圖紀錄單無訛,是鄭宗坤急診病歷資料之急診病歷人 形圖紀錄單上之「性別」欄繕打「女」應屬誤繕甚明,故廖 為謙執此指摘鄭宗坤急診病歷資料之真實性,自非可取。又 鄭宗坤急診病歷資料之急診病歷紀錄單主訴(Chief Compla ints)欄雖記載:「came with his wife」、「according
to patient, about 18:00 today, a lady neighbour hit him and his wife」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然被告2人 與告訴人2人於本案公寓大廈10樓所發生之衝突伊始,係由 鄭宗坤與蕭家蘤互擲垃圾桶,之後並爆發扭打衝突,而廖為 謙係中途加入互毆,是鄭宗坤於就醫時,向醫師簡要說明其 與其妻係遭1女性鄰居毆打等語,尚在情理之內。況廖為謙 確有與蕭家蘤共同為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業說明如上, 是廖為謙執此辯稱:其並無傷害鄭宗坤云云,亦屬無據。 ⒌至廖為謙雖辯稱:依鄭宗坤急診病歷資料之急診病歷紀錄單 、人形圖紀錄單之記載,鄭宗坤腹部及右手上臂背側均無傷 勢,故其雖情急以腳試圖分開鄭宗坤及蕭家蘤,並未造成鄭 宗坤任何傷害云云,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 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 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鄭宗 坤之傷害行為,已達意思合致之程度,而有共同犯罪之意, 其等各自分段參與傷害行為,已有行為分擔,其等所造成鄭 宗坤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廖為謙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要 不因其本人是否未參與其他傷害之部分行為而有別,是廖為 謙執此辯稱其並未致鄭宗坤受傷云云,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傷害犯行, 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事實 欄一所載之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共同接續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1傷害罪。 ㈣被告2人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 開傷害,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起因於鄭宗坤數度將垃圾桶 放置在被告2人住處前,告訴人2人並多次以腳踢蕭家蘤之包
裹,且被告2人並非單方攻擊告訴人2人,蕭家蘤於過程中亦 有受傷,告訴人2人因此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 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查(見 原審訴字卷第301至315頁);又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未 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經鄭宗坤表示被告2人一直在攻擊 我,他們不是正當防衛,請從重量刑等語、顏杏容陳稱:後 來在扭打當中我只有在旁邊蒐證,蕭家蘤對準我又壓我的脖 子,我的筋、頸椎和腰受傷,現在手腳都發麻。我和蕭家蘤 說我先生沒有要跟你打架請你放手,但是她一直不放手把我 先生的衣服都撕破了,後來廖為謙出來也是打我,我也沒有 跟他媽媽打架,怎麼會有這種鄰居?蕭家蘤一直告我,讓我 不得安寧,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代理人陳稱請考量 被告2人否認犯行,多做狡詞,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原審 訴字卷第415至417頁),又被告蕭家蘤僅有公然侮辱前科、 被告廖為謙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至13頁),暨蕭家蘤自陳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養育廖為謙之1名成年子女、為家 管之家庭生活狀況;廖為謙陳稱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現在美國做研究工作,年薪約美金1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訴字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蕭家蘤 拘役40日、廖為謙拘役3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然經審酌被告2人本件所涉係 傷害犯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乃屬個人法益,且為專屬性甚強 之身體法益,而告訴人2人既為直接被害人,且其就本件犯 罪在法律程序上甚至有相當之處分權,此可徵諸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自明;則被 告2人犯罪後是否已經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被告2人是 否已經盡其真摯之努力爭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乃認定被告 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之重要因素之一,而被告2人 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難認有真摯之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乃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原審訴字卷第327頁)尚難准 許;蕭家蘤於本件使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之諭知均屬妥 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自始否認犯行,蕭家蘤於看到 監視器畫面後才勉強認罪,被告廖為謙則拒不認罪,無真誠
悔改之意,原判決量刑過輕。
㈢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 行云云。
㈣本院查:
⒈本件被告2人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犯行,詳如前述 ,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辯解,均屬無據,亦經本院論駁如前 。故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均係就原 審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均為無理由。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 判決第9頁第23行至第10頁第17行所載,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