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點亦相近,又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動作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俱為中信國小 之同事,僅因告訴人指謫其使用公家資源,竟心生不滿,而 為本件犯行,致生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有不該,且矢口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衡酌其素 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並非計畫 性犯罪,其犯罪手段係以壓制方式為之,暨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陳其為單親家庭、要扶養2 個小孩、現僅靠學校薪水為生,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