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無法預見,單一次之傷害犯行,將導致兒童「長期性創傷 後壓力疾患、精神受虐、情緒或心理受虐,並患強迫症」而 罹患重大難治之精神傷害之結果,是尚無法論被告以傷害致 重傷之結果加重犯,而依結果加重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刑責之 法律評價。㈡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第12頁壹拾柒、第八點係以 「確實存在被告對A女(即李童)嚴重長期虐待之情形」為前 提,始可推斷被告為李童長期強烈嚴重情緒行為症狀之加重 因素,檢察官爰引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之行為與 李童之長期強烈嚴重情緒行為症狀之有因果關係,但檢察官 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已符合「確實存在被告對A女(即 李童)嚴重長期虐待情形」之前提,其上開推論,難以成立 。另有關臺大醫院第12頁壹拾捌、第三點至第五點之意見分 別為「李童之廣泛性發展障礙及動作發展障礙之成因應屬於 是先天的,而持續存在的分離焦慮症、強烈嚴重情緒行為症 狀及曾經出現的強迫症症狀,則應屬於先天加上後天環境之 因素所促成的。四、李童之廣泛性發展障礙及動作發展障礙 應非為長期遭受虐待、毆打所致。五、李童持續存在的分離 焦慮症、強烈嚴重情緒行為症狀及曾經出現的強迫症症狀, 不一定為長期遭受虐待、毆打所致。」由上開鑑定意見已可 認定李童之廣泛性發展障礙及動作發展障礙之成因應屬於是 先天的,自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至於檢察官認上開鑑 定意見未排除李童於非長期受虐、毆打,但確有足以嚴重傷 害被害人精神健康之後天凌虐行為發生時,使李童的分離焦 慮症、強烈嚴重情緒行為症狀及強迫症症狀有發生之可能, 惟檢察官之舉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嚴重傷害被害人精神健 康之後天凌虐行為,亦難認定被告98年9月11日之傷害行為 與李童之分離焦慮症、強烈嚴重情緒行為症狀及曾經出現的 強迫症狀間有因果關係。㈢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 係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 辱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7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 16歲之男女,施以凌虐,並需以「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 」為要件,依本案卷證僅能證明被告於98年9月11日對李童 有傷害之行為,係屬偶一為之,尚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 辱虐待,亦無證據證明,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已妨害李童身 體之自然發育,自不能以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 罪相責。㈣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 罪部分,核無理由,然就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之指摘,則屬 正當,且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事項:
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身為職業保母,受託有償照顧身心發展較為遲 緩之李童,理應秉持過人之愛心及耐心提供保護、教養,卻 因李童不聽管教,即持塑膠鞋拔毆打李童雙腳,逾越懲戒之 必要範圍,致李童雙腳分別受有3處、4處挫傷,雖傷勢並非 極為嚴重,但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迄未獲得李童父母諒解, 誠意與李童父母和解平復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就98年9月11 日之傷害犯行尚能坦白認錯,兼衡其行為時所受刺激、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