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602號
TPHM,99,上訴,3602,2011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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旋向前圍住吳睿勳,眼見吳睿勳已遭人毆擊倒地無法抵抗抑 或反擊,明知當下敵寡我眾之勢,全無搭救被告王韻茹之需 要,仍執木刀接續揮擊倒地之吳睿勳,被告蔡宇哲存有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明。揆諸上揭說明,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內容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均係非供述證 據,應屬優勢證據,評價上之裁量自較於供述證據為強,可 見被告陳俊豪等10人前揭所辯各詞均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洵不足取。
㈣被害人吳睿勳因遭被告陳俊豪等10人為前開傷害行為,先送 桃園市聖保祿醫院急救後,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接受雙側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此有該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97年度相字第1810號卷 第29、60至169 頁),但吳睿勳仍於97年11月17日下午3 時 許不治死亡,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 (見97年度相字第1810號卷第58、210至215頁)。又依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載述被害人吳睿勳外傷證據:1.頭皮 於右顳肌、皮下有挫傷痕約10乘8 公分。2.雙前額分別有6 乘5 、及5 乘5 公分鈍挫痕於左、右前額區。3.雙前額有硬 腦膜下腔出血,成血塊薄層0.5 公分披覆約12乘8 公分區域 (雙額葉進中線區)。4.腦室內有明顯血塊約100 西西,並 充滿於側腦室及第4 腦室。5.腦軀幹於蜘蛛網膜周圍約有10 西西血塊殘留,周圍小腦、顳葉側腦迴區明顯腫大、腦實質 挫傷出血,支持有疝脫現象。6.左股部外側有挫傷約30乘15 公分等傷害,是被告陳俊豪等10人毆擊被害人吳睿勳過程中 確有傷害被害人頭部,並致被害人頭部受有前開多處傷害之 事實,亦堪認定。又吳睿勳之傷勢及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死因為: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 因為頭部遭鈍器擊傷致顱內出血、腦疝脫,最後因中樞神經 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該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1810號卷第282至290頁) 。足徵被害人吳睿勳於酒後,遭被告陳俊豪等10人毆擊,確 實因頭部遭鈍器擊傷致顱內出血、腦疝脫,最後因中樞神經 休克死亡,是被害人吳睿勳係因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乙節, 亦甚明確。
㈤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 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 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 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



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 ,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 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俊豪等10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 陳俊豪到達案發現場,即向被告王韻茹確認對其動粗之人及 毛手毛腳不禮貌之人為吳睿勳,並要求吳睿勳道歉未果,被 告邱謙華復與被告王韻茹交談確認吳睿勳後,被告董冠宗見 被告邱謙華對著被害人吳睿勳呼喊就是他,並以手指向吳睿 勳,先持鋁棒、被告黃劭瑋持木製球棒、被告李孫豪持鋁棒 接續執器械或以徒手、腳踹等方式痛毆吳睿勳,再由被告蔡 宇哲持木刀毆擊吳睿勳,使吳睿勳受有上揭部位傷害,造成 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已詳如上述,是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自與被告陳俊豪等10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又扣案之鐵棍、木刀型制,經原審勘驗確認:鐵棍全長 約100 公分、寬約3 公分,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成物品,重 量厚重達約1.826 公斤,中空但未貫通,中空部分長81公分 、另端接上長約19公分之實心接頭,故未全部貫通,客觀上 可用作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之器械;木刀全長約101 公分、寬約3 公分,為質地堅硬之木製品,重量達約0.539 公斤,實心,客觀上可用作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之器 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11 頁背 面)。又被告陳俊豪等10人亂棒朝向孤立未持護具難以自救 之人攻擊,當可能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多人於深夜痛毆 孤立之人,當下局勢含有毆打到人體重要部位之極大危險, 一旦人身重要部位受毆擊,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仍難免有受傷 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陳俊豪等 10人在客觀上亦有預見之可能。因之,被告陳俊豪等10人共 同決意多人毆擊吳睿勳之行為,於主觀上雖無置吳睿勳於死 之故意,亦無預見,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使吳睿勳受傷致死 之可能,且為被告陳俊豪等10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自屬無疑 ,故被告陳俊豪等10人之傷害行為與吳睿勳之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昭然若揭。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俊豪等10人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豪等10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豪董冠宗黃劭偉洪呈豪李孫豪邱智群王韻茹邱謙華游文鴻蔡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陳俊豪等10人於密接之 時間內,並在同一地點,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毆打吳睿勳, 因而致人於死,為單純一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 俊豪等10人及「許桑」雖彼此間並不均有直接之聯絡,但已 透過被告陳俊豪而有意思聯絡,則被告陳俊豪等10人及「許 桑」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宇哲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處斷,尚有未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此部 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陳俊豪固主張曾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所長蔡國華透過電話自首云云 ,然查證人蔡國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經伊查訪案發現場 附近之檳榔攤小販,得知肇事者綽號為「小豪」,經查證始 知「小豪」即為被告陳俊豪,伊再查得被告陳俊豪之電話號 碼,由伊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陳俊豪,被告陳俊豪方對伊 陳明有在案發現場之情,係伊依查訪所得而知被告陳俊豪涉 案在先,被告陳俊豪始同意配合在後,伊未接獲任何自首訊 息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919 號卷第215 至216 頁)。證 人蔡國華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前兩個月左右,桃 園市○○路錢櫃KTV 附近有不良份子聚集,有民眾報案,我 就帶員警過去將現場的不良份子一一盤查、記錄,還留有電 話,我記得有一個叫小豪(陳俊豪)的是帶頭大哥。案發時 我問檳榔攤附近的一些馬伕,他們說是小豪,而且附近只有 一個小豪,後來我回派出所將盤查資料找出來,小豪應該是 陳俊豪,而且上面有寫他的電話,我就根據這個電話打給小 豪,問他:小豪是嗎?他馬上說:我剛剛在你轄區發生一件 案件,想找你說明,我要他盡快來派出所說明案情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27頁正、背面)。至證人即被告王韻茹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我跟陳俊豪一起去警察局自首云云,惟查在被 告陳俊豪前往武陵派出所製作筆錄前,警方即已掌握相關跡 證合理懷疑被告陳俊豪涉案,詳如前述;另證人蔡宇哲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陳俊豪有叫我先回家洗澡,再去警 察局說明案情,因陳俊豪說他有託人要向武陵派出所所長蔡 國華說我們要去投案,後來我也找曾正丞去云云,證人曾正 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約晚蔡宇哲兩個小時去警察局云



云,然查證人蔡國華於案發後未幾,即依相關跡證合理懷疑 被告陳俊豪涉案已節,已如前述。縱或被告陳俊豪有和被告 王韻茹到武陵派出所說明案情,或要求被告蔡宇哲前往警察 局說明,被告蔡宇哲再通知曾正丞前往警察局說明,亦均係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知悉被告陳俊豪涉案之後。依上所述 ,足證被告陳俊豪尚非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不知其已犯罪 前主動自首,而係於證人蔡國華循線查緝並與之聯絡,被告 陳俊豪始稱願出面說明,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黃劭瑋之 辯護人辯稱:警方在桃園火車站後站撞球場執行拘提時,拘 提對象僅有董冠宗黃劭瑋是主動供出犯行,並配合警方調 查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被告黃劭瑋涉案之情節,係警方 在整理被告董冠宗通聯記錄時,依通聯分析,掌握到黃劭瑋董冠宗好友,且有密集通聯連絡,依照警方辦案經驗,黃 劭瑋也是調查重點對象,且我與前往拘提被告董冠宗之同事 蔡佳耀有主動詢問被告黃劭瑋是否參與本案,他說有等語, 已據證人即拘提被告董冠宗之員警黃聖嘉、蔡佳耀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6頁背面、第37頁),證人即 被告董冠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黃劭瑋在桃園火車站 後站撞球場打撞球,警察有出示拘票給我看,把我壓制在地 上,警察有主動問黃劭瑋是否有參與本案,黃劭瑋說有,所 以他才和我一起到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頁背面至第 35頁背面),互核證人董冠宗、員警黃聖嘉、蔡佳耀證言, 被告黃劭瑋係在員警掌握被告董冠宗通聯資料,綜合分析後 合理懷疑被告黃劭瑋涉案,且於拘提被告董冠宗時,主動詢 問被告黃劭瑋是否參與本案等情以觀,被告黃劭瑋顯非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不知其已犯罪前主動自首,被告黃劭瑋 之辯護人稱被告黃劭瑋符合自首要件,容有誤會。被告陳俊 豪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對被告陳俊豪等10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二、載敘「....邱謙華旋以行動電話聯絡 身在他處偕朋友飲酒之董冠宗詢問如何前往長壽街並邀約增 援。董冠宗即要求與其同行之黃劭瑋李孫豪邱智群、洪 呈豪、施鈞騰賴正宜陳明澧前往相助,....」(見原審 判決第4 頁倒數第8 、9 列),原判決上開記載認被告賴正 宜、陳明澧前往相助,則被告賴正宜陳明澧應為共犯,然 卻於理由認被告賴正宜陳明澧不構成在場助勢犯行,亦非 共犯,則事實與理由認定,容有矛盾。㈡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 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 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 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 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 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 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 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說明,如何認定共同正 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各個共同被告仍可於客 觀情形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尚有未洽。本件檢察官起訴 被告陳俊豪等10人犯傷害致死罪,原審審理亦論處被告陳俊 豪等10人傷害致死罪,詎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意旨竟 改以被告陳俊豪等10人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嫌云云,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陳俊豪等9 人(如含王韻茹 則為10人)及「許桑」前往案發現場,目的要被害人吳睿勳 道歉,及帶走被告王韻茹,嗣因吳睿勳拒絕道歉,在被告邱 謙華指向下,被告董冠宗等人始出手毆擊被害人,其等係以 教訓吳睿勳之方式,促使吳睿勳道歉,替被告王韻茹宣洩怨 氣,難認有何殺害被害人吳睿勳之必要,且若被告陳俊豪等 10人確實意在殺害被害人,自應到場當下即快速朝被害人吳 睿勳下手,始能保證達到目的,惟本件係在要求被害人吳睿 勳道歉未果下,始遭被告董冠宗等人持棍棒亂棒毆擊,足見 被告陳俊豪等10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害人吳睿勳遭 毆擊頭部致死乙節,應係被告陳俊豪等10人年輕氣盛,衝動 之下用力過猛所致,亦難以此認定被告陳俊豪等10人有殺人 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殺人罪嫌,提 起上訴,自難謂有理由。被告陳俊豪等10人提起上訴否認犯 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俊豪等10人僅因細故即決 意傷人,顯見被告陳俊豪等10人本身暴戾之氣甚重,且行為 結果造成正值盛年之吳睿勳死亡,侵害法益嚴重,帶給被害 人雙親永遠之沈痛影響,並審酌被告陳俊豪等10人就犯行參 與之程度、被告陳俊豪董冠宗黃劭偉洪呈豪各已賠償 新台幣(下同)50萬元,被告游文鴻已賠償30萬元,被告邱 謙華已賠償10萬元、被告邱智群蔡宇哲各已賠償3 萬元予 被害人家人之情,有被害人之父提出之被告賠償清單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㈢第83頁),被告王韻茹之行為肇因源頭,兼 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木刀 1 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蔡宇哲所有,業據 其供承無訛(見原審卷㈢第111 頁背面),依共犯連帶沒收 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陳俊豪公司之物,非屬任何被告所有 ,亦據被告陳俊豪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6頁背面),自 不得宣告沒收。其餘供被告陳俊豪等10人犯罪所用之棍棒, 被告陳俊豪或其他共犯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陳俊豪或其他共犯所有,亦未非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 沒收。
乙、被告陳俊豪王韻茹邱謙華董冠宗黃劭瑋李孫豪邱智群洪呈豪游文鴻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豪王韻茹邱謙華董冠宗、黃 劭瑋、李孫豪邱智群洪呈豪游文鴻9 人於上述案發時 、地,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李後福見吳睿勳遭 人毆打而擬上前救助之際,復以亂棒毆打李後福,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流血等傷害,因認前開被告9 人就此 部分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後福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陳俊豪王韻茹邱謙華董冠宗黃劭瑋李孫豪邱智群、洪呈 豪、游文鴻9 人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 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李後福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㈤第40至41頁、原審卷㈦第147 至148 頁)。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丙、上訴駁回(被告施鈞騰賴正宜陳明澧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施鈞騰賴正宜陳明澧3 人 於上述案發時間,經由被告賴正宜駕駛車牌號碼5P-8662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到達案發現場,被告施鈞騰賴正宜、陳明 澧旋即下車圍在現場圍觀助勢,因認前開被告3 人就此部分 共同涉犯刑法第283 條前段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嫌云云。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施鈞騰賴正宜陳明澧3 人涉有上述聚眾 鬥毆在場助勢之犯行,無非係以其等主觀上均可預見有衝突 產生,仍尾隨他人下車,並在現場圍觀助勢之情,為其主要 論據。
三、按刑法第283 條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 多數人,且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



若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是在結合特定人 之場合,無論人數之多寡,仍非可認該當聚眾之定義(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 要旨參照)。且所謂「在場助勢」之人,指參與聚眾鬥毆之 情形而言。....。凡在場而未下手之人,除確有助勢情事可 認為幫助正犯之行為,應....依從犯之規定處斷外,要不得 援用刑法第283 條(即修正前刑法第300 條)前段論科(最 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四、訊據被告施鈞騰賴正宜陳明澧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圍 觀吳睿勳遭人毆擊之事實,惟皆堅決否認有何助勢之舉,均 辯稱:僅係跟隨前往,不知前往現場做何事,道場後僅在現 場圍觀,並未動手,與其他共犯,亦無犯意聯絡,不應僅以 渠等人在場圍觀,即認渠等有在場助勢犯行等語。五、經查:㈠依原審勘驗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被告賴正宜 駕駛車牌號碼5P-8662 號自用小客因超出監視錄影範圍,故 無法呈現當時被告施鈞騰賴正宜陳明澧等人下車情形,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144 頁正、背面) 。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雖無被告3 人甫下車之動作,然 嗣監視畫面顯示2 分50秒時,有被告施鈞騰(見原審卷㈣第 163 頁)、監視畫面顯示2 分55秒、3 分0 秒、時,有被告 施鈞騰陳明澧(見原審卷㈣第165 、167 頁)、監視畫面 顯示3 分10秒、3 分15秒、3 分20秒、3 分25秒、3 分30秒 、3 分35 秒 時,有被告施鈞騰賴正宜陳明澧出現之監 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㈣第171、173、175、177、179、181 頁),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而依上開 翻拍照片觀之,分別有被告施鈞騰單獨1 人、或被告賴正宜陳明澧2 人、或被告施鈞騰賴正宜陳明澧3 人出現畫 面,惟上開翻拍照片,均未有被告施鈞騰賴正宜陳明澧 持器械毆擊被害人吳睿勳之情,且被告施鈞騰賴正宜、陳 明澧所處之位置,以被害人吳睿勳為中心,尚處於較外圍之 處,且依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鈞騰賴正宜陳明澧3 人確有參與毆打之行為。㈡復酌以依公訴意旨所 載,已認定發動聚集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特定,則參與傷害 犯行之人數既已確定,而非隨時增加之狀況,揆諸上揭說明 ,顯見被告施鈞騰賴正宜陳明澧所為要與聚眾鬥毆在場 助勢罪中「聚眾」之意義不合。而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施鈞騰賴正宜陳明澧有下手參與 聚眾鬥毆。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得認定本案之情形符合該 罪構成要件,因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就此部分亦應為無罪



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豪上開透過多方友 人約集人手前往尋仇之情形,其本意實係將訊息廣為週知, 一呼百應,而邀集多方人手,則對於前往尋仇我方人員之人 數,當是心存人數越多越好之心理,絕無自我設限之理;且 因事發突然,衡情,亦無法事先即可預知可以到場之人數, 是實際到場之人數因涉及時間、空間等因素,實屬於浮動不 確定之狀態;且抵達案時被告施鈞騰賴正宜陳明澧亦下 車跟隨,圍在現場助勢云云。惟查,前往桃園市○○街36號 之案發現場人員,係經被告陳俊豪邱謙華董冠宗所召喚 前往,而渠等3 人所召喚之人均係召喚其分別認識或適巧在 旁依同飲酒尋樂之友人,據此前往案發現場即已特定,並無 上訴意旨所稱到達案發現場人數屬於浮動不確定之狀態。另 被告施鈞騰賴正宜陳明澧抵達案發現場時,固在現場圍 觀,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觀之,所謂「在場助勢」之 人,係指參與聚眾鬥毆之情形而言。....。凡在場而未下手 之人,除確有助勢情事可認為幫助正犯之行為,應....依從 犯之規定處斷外,要不得援用刑法第283 條(即修正前刑法 第300 條)前段論科,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鈞騰賴正宜陳明澧確有助勢之行為,自難據論該罪責。原審 就被告施鈞騰賴正宜陳明澧不成立犯罪,已明確敘明其 理由,核無違誤,是檢察官復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丁、上訴駁回(被告曾正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正丞於上述案發時、地,與 被告蔡宇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駕車趕至案發現 場下車後,推由被告蔡宇哲手持木棍走向倒地之吳睿勳並朝 吳睿勳之腿部毆打3 下,致吳睿勳受有左腿4x4 公分挫傷, 因認被告曾正丞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 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 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 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 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



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 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 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正丞涉有上述普通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曾正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到達案發現場前,由 在旁聽聞被告蔡宇哲接獲被告陳俊豪來電之交談語氣,判斷 現場可能將會發生衝突等語,公訴意旨便以被告曾正丞既已 推斷可能產生衝突,卻仍願與被告蔡宇哲一併前往,甚者到 場後亦有下車觀望之舉等情,認定被告曾正丞具有普通傷害 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正丞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被告蔡宇哲駕駛F 車搭 載到達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 其單純受蔡宇哲邀約,與蔡宇哲前往案發現場不知去現場做 何事,我無傷害吳睿勳之犯行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曾正丞於案發前因被告蔡宇哲至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路222 號4 樓住處打電腦,蔡宇哲接獲一通電話後,即邀 被告曾正丞前往桃園處裡事情,至於處理何事則不清楚等情 ,已據證人蔡宇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陳俊豪打電話 給我,說要我過去因他女友出事,要我到桃園後再打電話給 他,我想當時曾正丞在我旁邊,我想多一個人較有伴,所以 邀曾正丞一起去,我沒有告訴他什麼事,他就陪我去,到場 後曾正丞都未動手等語(見偵字第23919 號卷第84、117 、 209 頁)。則被告蔡宇哲上揭所稱,尚非子虛。 ㈡復稽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設備,並未有被告曾正丞參 與傷害被害人吳睿勳之畫面,且其非為事主或聯繫者,其於 抵達案發現場時,亦未攜帶可供毆擊他人之物下車,並於發 現敵寡我眾之勢後,心知已無協助友人之需要,即選擇冷眼 旁觀之表現而言,尚難推論被告曾正丞於案發時存有普通傷 害之犯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 認定其確有傷害吳睿勳之決意,因認不能證明其犯該罪,就 此部分應即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曾正丞不成立犯罪, 已明確敘明其理由,核無違誤,是檢察官復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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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