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就見過證人張秉賢,並曾與證人張秉賢一起唱過歌 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 頁),且被告乙○○、甲○○對於證人張秉賢精神異常, 而於案發當日前往感應堂毆打被害人丙○○之前在被告乙 ○○家中有飲酒等節,均知之甚詳(本院上更三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乙○○、甲 ○○在主觀上雖未預見教唆張秉賢毆打丙○○將導致丙○ ○死亡之結果,惟均明知張秉賢身材高大魁梧,張秉賢復 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於案發前又大量飲酒,被告乙○○ 與甲○○在客觀上顯然均能預見張秉賢極易受他人之挑唆 、煽惑而產生認知或行為衝動控制之障礙,張秉賢受唆使 教訓丙○○,極可能因不知控制毆擊丙○○之力道及身體 部位而釀成意外,乃被告乙○○與丙○○在感應堂發生爭 執時,猶指示被告甲○○回到其住處將張秉賢找來,並交 代甲○○轉達張秉賢前來協助毆打丙○○之意,被告甲○ ○聞言同意後亦駕駛張秉賢所有540-LY車號計程車至乙○ ○住處,將正在乙○○家休息之張秉賢叫醒,並轉達乙○ ○要其前往感應堂幫忙毆打丙○○之意,則被告乙○○、 甲○○教唆張秉賢傷害被害人丙○○而導致丙○○傷重不 治死亡,被告二人於教唆當時,客觀上對於丙○○可能遭 傷害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自均應對此 加重結果負責,委無疑義。
(七)綜上等情,被告乙○○、甲○○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如新 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現行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9條原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 ,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者,為限」;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教唆他人使之 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 之罪處罰之」。查本案被告乙○○、甲○○教唆證人張秉 賢對被害人丙○○加以傷害,證人張秉賢業已實行傷害丙 ○○身體之犯罪行為,則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乙 ○○、甲○○均成立本條之教唆犯,上開修正自無所謂有 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僅為法院就酌減 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查被告乙○○、甲○○教唆證人張秉賢傷害被害人丙○○, 被告二人客觀上均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張秉賢之傷害行為而 死亡,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修正後)、第 277 條第2項之教唆傷害致死罪。惟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教唆張秉賢傷害,應就教唆行 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又檢察官雖僅 起訴被告乙○○、甲○○犯教唆傷害罪,但因被告乙○○、 甲○○二人於教唆當時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張秉賢之傷害行 為而死亡,應負教唆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是其起訴效力自及 於加重結果部分,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判。公訴人認被 告乙○○、甲○○係犯教唆傷害罪,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又本件被告甲○○係因子 童正賢亦罹患慢性精神病,乃偕友人自嘉義駕車北上,欲找 乙○○施法治療,適於抵達感應堂後,受被告乙○○之指示 ,順便搭載張秉賢,央人而受託肇致本案,誤罹刑章,顯可 憫恕,且其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一)被害人之傷勢 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故被告乙○○雖有遺棄行 為,被害人之死亡亦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與被 告乙○○、甲○○之教唆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傷 害致死部分非屬告訴乃論,是原審未就被告二人所為,論以 教唆傷害致死罪,僅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就被告二人被
訴教唆傷害部分分別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合。(二 )被告甲○○因子童正賢亦罹患慢性精神病,欲至感應堂找 乙○○施法治療,央人而受託,致罹刑章,且法重情輕,不 無可憫,原審未能審酌情狀減輕其刑,亦嫌未洽。被告乙○ ○、甲○○上訴否認教唆傷害致死之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原審對被告二人判處遺棄致死罪量刑過輕,對被告二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上 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二人被訴教唆傷害部分,本院應得變更法 條,改依教唆傷害致死罪論處,理由從前述說明);然原判 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 ○、乙○○教唆傷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 ○○品行、智識程度、因細故即教唆他人毆人致死及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但已分 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至扣案案發時被告乙○○所著短 袖上衣1件、乙○○所有之拖鞋1雙,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且查被告二人本件之犯罪,並不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中得為減刑之條件,附此敘明。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 第277條第2項、第1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