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段可資運用,僅能由被告強行徒手拉扯林○豪之書包肩帶 將林○豪拉起帶至0樓走廊、電腦教室之手段,亦有疑義,難 認被告行為有其必要性。又被告之目的即係強行將林○豪帶 入教室內,亦即除非林○豪進入教室,否則即難以抵抗被告 之行為。由此足見,被告主觀上基於妨害林○豪行動自由之 故意,客觀上藉由自己之身體力量,制壓林○豪已顯不願配 合被告前往電腦教室之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且確實已使林 ○豪在身體上難以克服、突破被告之強制力。是依前述,被 告前揭以拉扯林○豪書包肩帶之行為,自屬以「強暴」手段 妨害林○豪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之強制行為。又林○豪雖為學生 ,有受教育之權利及義務,然於與被告間有所爭執衝突之時 ,其不欲進入被告之教室接受被告指導,被告本應依教育部 所訂定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其 中符合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方式以輔導與管教學生,或如 上開注意事項第22條所列之一般管教措施為之,然被告於無 上開注意事項第23條所列之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之情形下 ,直接對林○豪身體施加強制力,使林○豪行動自由客觀上受 到限制之行為,明顯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況林○豪拒 絕進入教室之行為,縱有不妥,仍不容任何人即施以強制力 之方式干涉。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更已擔任教師多 年,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以此可見,被告知悉其並無 任何對林○豪施用強制力之合法權利及理由,卻無端以上開 強暴手段妨害林○豪行動自由,其強制手段係屬非法,且嚴 重侵害林○豪之自由行動權,亦無任何更為優位之正當化目 的。依前所述,被告上開之強制行為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係 不法之強制行為,其以強暴手段妨害林○豪自由行動,堪以 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因為林○豪不願意去教室,但是當時教室裡面還 有20幾個學生在,我總不能因為1個學生就把其他20幾個學 生丟在教室裡面,當時林○豪可以自己走動,我只是控制他 不要跑掉而已,而且其他老師也有自己的課程,根本沒有辦 法找到其他的人來幫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教室 內將林○豪舉起帶至講臺部分,被告在教師內把林○豪提到教 室前方的行為,是因為先前曾遇有其他學生癲癇發作、並因 此導致頭部碰撞到桌椅之情形,而林○豪當時情緒激動,其 所在位置周圍都是上課桌椅,陳老師不免有所警覺,唯恐類 似情況再度發生,才以上開方式將林○豪帶到教室前方空曠 處隨即將其放下,目的不是要體罰、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是鑒於先前經驗預防學生發生危險 之舉措,客觀上或有反應過度之處,但陳老師並非出自惡意
,至於在教室外提林○豪書包肩帶帶到教室外的行為,是因 為林○豪在上課期間在外逗留不願進教室上課,陳老師為了 避免林○豪在外逗留無人照看,經規勸林○豪回教室林○豪又 不聽從,如果放任林○豪在外遊蕩,萬一失蹤或發生意外, 那家長是不是又要來追究老師的責任,如果每位學生在上課 期間均可不經老師同意無故在外逗留,第一線教師根本沒有 辦法管理班級等語。經查:就林○豪當下有無癲癇或類似情 形發生,被告於調查小組報告時所提出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 ,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卷內亦無林○豪有何癲癇相關病史, 難認被告就此所辯為真;關於被告辯稱當時林○豪很激動部 分,學童歐○勳、呂○樂、許○泧於調查小組報告中之陳述均 係被告拉林○豪衣領強行將林○豪帶至講臺邊後,林○豪始罵 被告耳背並將口罩丟到地上(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64- 65頁),此亦與被告所提出上證四之被告與學童間錄音譯文 「
被告:老師問你們一些問題,你們要老實地講出來,你看到 甚麼就講甚麼,不用隱瞞,照實講出來,好不好?你們那一 天有看到老師在處理1號,叫甚麼名字?
學童ABC:林○豪
被告:的問題嘛。有嗎?
學童:有。
被告:那個如果聲音小可以把口罩拉下來講,沒關係,先拉 下來講,比較大聲,好,你們知道老師怎麼處理的過程,知 道的舉手,那一天整個過程,可以有沒有人講? 學童:就是你問他說要不要,然後他說…
被告:甚麼東西要不要?
學童:是要不要再一次,然後他就說不要,然後你就走過去 把他拉到你桌子旁遇,然後再問一次,然後你就把他口罩拉 下來聽,然後他就把口罩丟在地上,然後他就拿起來,你就 叫他拿起來,然後他就丢到垃圾桶,他就拿來擤鼻涕然後丢 進垃圾桶,然後過沒多久你就把他帶到訓導處。 被告:老師問你們幾個問題,第一個,他為什麼…剛開始老 師是不是在叫號碼點名的時候,他不回答我(學童答 :對 ),那他有罵老師嗎?
學童:沒有,我沒有聽到。
被告:他有沒有講說老師你耳背喔
學童:有 ,喔有有有。你把他抓到桌子旁邊,然後你就對 著全班說你不回答就算了,你還罵老師耳背
」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49-153頁),足認被告於拉 林○豪衣領將林○豪舉起之前,林○豪並尚無被告所稱之情緒
激動之情。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拉林○豪書包肩帶將林○豪帶 至0樓走廊、帶入教室係為避免林○豪在外逗留無人照看,然 被告如有管教林○豪之必要,應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2條所列 之一般管教措施為之,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於此情形下即得 逕行對林○豪施以強制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為所辯,均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 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110年1 月12日下午第六節課,在0樓電腦教室內;而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於同日15時7分許(即第七節課),於樓梯間及0樓 電腦教室外之走廊,雖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妨害林○豪 之行動自由,然其在時間差距上,已非同一節課,且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將林○豪帶往訓導處交由訓導處人員訓誡 後,於第七節課前往訓導處帶林○豪返回教室途中,再因林○ 豪不願與被告一同返回教室,被告乃另行起意,而為犯罪事 實一㈡行為,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 立性,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接續 一罪,容有誤會。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審認罪係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不 願就事實多所爭執,但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仍有 商榷餘地,在教室內將林○豪舉起係為避免其因情緒激動受 傷,手段上雖有反應過度但並無惡意,且係為顧及林○豪受 教權、學生安危及管理之責任,係不得已才將抓住林○豪書
包肩帶將其抱至0樓教室外走廊,被告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均 不具社會可非難性,請求改判無罪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暴力之行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造 成之侵害亦非輕微,被告雖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綜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亦曾因本案對 告訴人提告等情形,被告對其所為是否確有悔意尚有疑義, 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盡其所能彌補被害人及告 訴人之損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實屬過輕。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且被告另有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詳如後述),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第2款之情形,原審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 強制故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 本案未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 意,認量刑過輕,亦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學校師長,被告明知被害人案發時為 不足12歲之兒童,對被告之行為毫無反抗能力,竟以不以理 性方式管教,侵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承受相 當之壓力,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主張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乙節,考 量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尚難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因林○豪對其頂撞,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0年1月12日在0樓電腦教室內,抓住林○豪衣領將其舉高 後重放在地,及從後方強拉林○豪之書包肩帶,將林○豪騰空 拖行至0樓電腦教室外之走廊、騰空拉進電腦教室,致林○豪 受有後胸壁挫傷、肩關節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林○豪於警詢 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德心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大明醫院111年7月15日大明醫(事)字第11107150 01號函檢附就診紀錄資料、德心中醫診所111年8月20日德心 字第111082001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並無傷害故意,林○豪所指「上背部摔傷」,沒有任何其 他證據可以佐證,如患者本身故意誤導醫師的話,本件醫師 確實沒有辦法對傷勢是否存在,做出正確的判斷,且如林○ 豪有受傷,當下應會因肩部疼痛不適而有掙脫抗拒之舉動, 但從監視器畫面看來,林○豪被被告抬到0樓教室走廊後隨即 有自行調整書包肩帶的動作,可見林○豪肩膀活動是正常的 ,且當時林○豪穿著厚外套,書包肩帶又屬柔軟有彈性、且 有相當寬度之介質,並非堅硬之物,則林○豪是否因被告上 開舉動而受有「肩關節扭傷」,亦有疑問等語。經查: ㈠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德心中醫診所111年8月20日德心 字第111082001號函,雖載有林○豪受有後胸壁挫傷、肩關節 扭傷之傷害等情(見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23頁、111年 度偵字第9967號卷第57頁),然其就診日期為110年1月16日 ,而已距事發時間即110年1月12日間隔4日,則德心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上開110年1月12日行 為所致,已非無疑;且林○豪亦曾於110年1月14日至大明醫 院就醫,其就診原因及診斷結果為:「2天前跌倒,背痛無 外傷,行動無異樣,回家觀察休息」,此有大明醫院111年7 月15日大明醫(事)字第1110715001號函檢附就診紀錄資料 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9967號卷第33-37頁),則林○豪 於案發後2日於大明醫院既已診斷無外傷且行動無異樣,則 亦難以認定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被告之行 為有關。再者,林○豪雖於○○國小調查小組報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第六節電腦課,老師要打期末評量成績,叫到我 的時候就說我很懶散,要扣我20分,然後老師就抓我的衣領 把我舉起來摔,讓我的背朝地,背不痛,但是很害怕,我就 哭了,當時我講話太小聲被老師提起來摔到地上,之後把我 帶去學務處,我因為害怕不想回到教室上課,老師拉著我的 書包從0樓拖到0樓把我摔到地上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889 號卷第65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89-90頁);惟調查小組報 告中所引用之佐證資料,當時之同班學童歐○勳、呂○樂、許 ○泧、顏○富均未陳述被告抓林○豪衣領將其舉起時有將其重 放在地致林○豪跌倒之情形(110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64-6 5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國小校內A棟0樓走廊之監 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將林○豪拖行致0樓走廊及拖行進入教 室時林○豪有跌倒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 佐(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46-348、353-361頁),難認林○ 豪稱其遭被告摔倒等情為真。是依前開事證,實難認林○豪 所受後胸壁挫傷、肩關節扭傷之傷害確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 ,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二罪間,均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 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 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 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 法制。原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顯與檢 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 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 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主張與本案合議庭 認定有罪之強制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罪部分,合議庭 之認定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且被告否認犯罪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 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