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906號
TPHM,112,上訴,490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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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 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 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言。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書淵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曹書淵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添進於警詢及偵訊之 指訴、證人即員警陳靖婕於偵訊之證述、警員陳靖婕職務報 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曹書淵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10 9年7月8日有用手推楊添進之頭部一下,因為楊添進又到福 德宮挑釁,但他沒有跌倒,我沒有攻擊楊添進的胸部,而楊 添進胸部的傷勢係前一天即109年7月7日遭現場之人壓制所 造成,因為楊添進有帶槍到福德宮恐嚇林志華,而我在場有 壓制他等語。被告曹書淵之辯護人則辯以:楊添進在案發前 一日有因持有槍械遭壓制,且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就醫記錄 可證,足認楊添進胸口傷勢並非109年7月8日並非當天所造 成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曹書淵與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店仔街福德宮外發生肢體接觸等情, 業據證人即員警陳靖婕於偵訊之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10偵3 3259號卷第141至143頁),且為被告曹書淵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楊添進之證述,主張告訴人楊添進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曹書淵徒手毆打之後,造成告訴人楊添進受 有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 9年7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 第90頁)。然查:
 ㈠證人陳靖婕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有偕同



楊添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因為楊添進於109年7 月8日當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有人(按即被告曹 書淵)有打楊添進後腦勺一下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 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陳靖婕以警員身分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職於109年7月8日12至14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接 獲值班通知,楊添進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一段10巷土地公 廟一帶徘徊,為防止楊添進與廟方人員發生衝突立刻前往了 解,在陪同楊添進走去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家 時,過程中楊添進被一名平頭男子(即曹書淵)以徒手打頭 ,職當時立刻上前制止該平頭男子」之記載大致相符(見新 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123頁),是依證人陳靖婕上開證述及 職務報告可知,證人陳靖婕僅有見聞被告曹書淵有於109年7 月8日案發當天徒手向告訴人楊添進頭部為一下之攻擊行為 ,並未見聞被告曹書淵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楊添進頭部以外其 他身體部分等情,則被告曹書淵上開辯稱其僅有於109年7月 8日用手推楊添進之頭部一下,其未攻擊楊添進的胸部乙節 ,並非全然無稽。準此,在此情況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所顯示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8日經醫生 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90) ,是否為被告曹書淵於109年7月8日之攻擊行為所造成,即 屬有疑。
 ㈡再者,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故與本案被告林志華曹書淵等人發 生口角衝突,遂拿出裝有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非制式手槍1 枝,經警方獲報到場而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楊 添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0號、110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就告訴 人楊添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就告訴人楊添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檢察官及 告訴人楊添進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被告曹書淵之辯護人聲請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故與本案被告林志華曹書淵等人發生口角 衝突之當下,告訴人楊添進拿出前開槍枝後,旋遭在場眾人 及獲報到場之員警按壓在現場地上為壓制,且告訴人楊添進 亦因上開壓制過程受有傷害等情,此經告訴人楊添進於另案 警詢時陳稱在卷(見新北檢109偵28247號卷第14至16頁), 並有被告林志華曹書淵、證人林俊宏、曹鈺璉於另案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09偵28247號卷第21至24頁、第27 至30頁、第35至38頁、第41至43頁),復有告訴人楊添進於 109年7月7日曾遭人壓制在地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楊添進傷 勢照片可稽(見新北檢109偵28247號卷第15頁、第87頁、第 95至99頁),堪認告訴人楊添進已於109年7月7日因其突然 持槍之作為,而遭在場眾人及獲報到場員警壓制成傷。此外 ,告訴人楊添進於壓制結束之同日即109年7月7日前往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 楊添進受有頭臉部鈍傷、右側耳部瘀傷、前胸壁挫傷、兩側 前臂擦傷之傷勢,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7月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 診醫囑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第369頁), 有此可知,告訴人楊添進已於109年7月7日之壓制過程受「 頭臉部鈍傷、右側耳部瘀傷、前胸壁挫傷、兩側前臂擦傷」 之傷勢,其中關於「前胸壁挫傷」之傷勢部分已與其於109 年7月8日經醫生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位置、傷勢類 型有所重合,自無法排出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8日由醫 生所診斷之「胸壁挫傷」為其於109年7月7日因壓制過程所 受「前胸壁挫傷」傷勢之延續未癒情形之可能,在此情況下 ,公訴人所提之有關告訴人楊添進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 9年7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曹書淵確有 傷害告訴人楊添進成傷之情,亦無法補強告訴人楊添進指述 為真。
三、至於告訴人楊添進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 109年7月8日有遭被告曹書淵攻擊受有胸壁挫傷乙節。然查 ,告訴人楊添進就其於109年7月7日遭壓後是否成傷乙情, 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於109年7月7日被被告曹書淵等人 壓制在地上時沒有受傷,109年7月8日造成的「胸壁挫傷」 ,跟7月7日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顯見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上開內容,已與前開卷證所示不符, 可見告訴人楊添進有刻意迴避其於109年7月7日有無因壓制 過程而受傷等情,益徵告訴人楊添進上開於本案所為不利被 告曹書淵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以 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曹書淵有利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曹書淵確有傷害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曹書淵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被告曹書淵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曹書淵部分):   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曹書淵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 曹書淵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曹書淵部分撤銷,另為被告 曹書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志華部分不得上訴。
曹書淵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語音留言內容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109年6月6日 1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仔街福德宮 宗賢,跟我講好的事要是做不到你會倒大楣的;宗賢,我是跟你講,給你三天時間趕快處理,不然的話你把大阿邦扯進來,我會修理大阿邦的,大阿邦已經被我臭罵一頓,你趕快,三天時間給你處理。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09年6月9日23時許 (起訴書誤載109年6月8日2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宗賢,我跟你講,大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我這樣跟你講。 3 109年6月9日 2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宗賢啊,他媽的你趕快跟我聯絡,我還當你是朋友,你再不跟我聯絡,我跟你講,後果你自己負責。 4 109年6月9日 2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宗賢啊,我告訴你,你要是再不跟我聯絡,我會讓你在蘇董那邊都待不下去,我會讓你永遠消失在臺北,操你媽的個逼。 5 109年9月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仔街福德宮 宗賢啊,我是華董,我跟你講,我的事情你再不出來處理,我會讓你終身殘廢,聽好啊,我會讓你終身殘廢。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行為態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楊政信 109年9月間某日 林志華福德宮購買椅墊事宜與楊政信發生口角,對楊政信恫稱:你是嫌我買比較貴是不是,是針對我是不是,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並作勢拿物品丟擲楊政信。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陳茂己 110年1月6日12時許 林志華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因工程款管理費事宜與陳茂己發生口角,對陳茂己恫稱: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等語。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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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