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撕裂傷及右手中指擦傷之輕傷,而告訴人卻受有右手撕裂 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之重傷害,顯不合常情 。是以,扣案西瓜刀應為被告朱品諭所攜入,且告訴人為被 告等人壓制後,由被告朱品諭持刀劃傷告訴人之右手,並非 告訴人預置於車內,並持西瓜刀揮舞欲砍傷被告朱品諭。再 者,被告朱品諭、董皓雲及董俊漢係違法侵入告訴人所駕駛 之車輛,豈有主張正當防衛之理,更何況當時並無正當防衛 之情狀存在,被告等人何以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且被告朱品諭見告訴人持西瓜刀揮舞當得立即離去,何以被 告朱品諭、董俊漢及董皓雲非但不離去,反而共同壓制告訴 人,顯見斯時告訴人並未有不法侵害被告朱品諭之情,被告 朱品諭等3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事由存在。此外,告訴人 於警詢時即明確證述: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身體有嘴唇 挫傷、頭部多處瘀青、左右臉腫脹、右手無名指及中指斷掉 、右手手背筋斷、脖子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害,並據告訴人 於請求上訴時提供受傷照片在卷可佐,適足以證明告訴人確 受有上開之傷害。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除扣案之西瓜刀1把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有1把僅約 10餘公分之小短刀出現在案發現場現場,實難認告訴人之手 部傷勢,係被告朱品諭持車外不詳人士遞入之小短刀蓄意割 劃所造成,且由監視畫面中,可知被告朱品諭於案發當日並 未攜帶扣案西瓜刀1把進入案發自小客車,且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有1把長度16公分左右之短刀存在,是上訴意旨所 稱:被告朱品諭當時應係以慣用之右手開啟案發自小客車之 車門,左手即持扣案西瓜刀進入車內,或係車外之人將扣案 西瓜刀或短刀遞入車內交與被告朱品諭部份,純屬猜測之詞 ,又由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詞以觀,可知當日被告朱品諭進入 案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告訴人即取出原即放置在車內之 西瓜刀1把向被告朱品諭揮砍攻擊,被告朱品諭為圖抵抗, 便與告訴人爭搶該把西瓜刀,則告訴人所受右手之傷勢,實 難排除係告訴人與被告朱品諭於爭搶鋒利之扣案西瓜刀之際 不慎自傷之可能,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右手傷勢係被 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持扣案西瓜刀或其他未扣案刀械蓄意割劃所致。其次, 告訴人僅曾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其所受之 傷勢,但其上亦僅記載「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 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並未提及告訴人自稱遭被告朱品諭、 董俊漢、董皓雲及其他在場之不詳人士毆打後所受其餘頭部 多處瘀青、左右臉腫脹、右嘴唇挫傷、脖子挫傷、胸口挫傷
等傷勢,且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以觀,可知雖照片中之人之 下嘴唇確有腫大之情形,但實未見有頭部多處瘀青、左右臉 腫脹、脖子挫傷、胸口挫傷等情事,況該等照片究係於何時 所拍攝實無憑據可參,當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再者,被告董俊漢、董皓雲見及被告朱品諭遭告訴人持放置 在車內之西瓜刀揮砍攻擊狀況之際,被告董俊漢、董皓雲為 防衛被告朱品諭知生命、身體安全,便由被告董俊漢徒手拉 住告訴人之肩膀,並由被告董皓雲壓制告訴人身體、雙手, 此等舉動在客觀上屬防衛行為,在主觀上亦有防衛之意思, 可阻卻違法。況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董俊漢、董皓雲 與被告朱品諭,就被告朱品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部 份,於事前已有犯意聯絡或就預先進行任務分配之情,是被 告董俊漢、董皓雲所為之壓制告訴人肩膀、雙手等強制犯行 ,應僅係各自臨時起意,並非屬被告朱品諭強制告訴人不得 行使駕車離開權利之犯罪計畫之一部,即被告董皓雲及董俊 漢顯非係與被告朱品諭共同違法侵入案發自小客車,進而被 告董皓雲、董俊漢所為當可以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業詳述 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認,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