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鍾文勝、鍾承 妍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鍾明峯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 未就被告程玉香、鍾承妍拉扯證人梁進春頭髮之傷害犯行 、被告鍾明峯以磅秤毆打證人陳作之方式毀損該磅秤之犯 行於起訴書事實欄中敘明,惟上開2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 被告5人對證人梁進春、陳作傷害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及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得 併予審理。又被告鍾助雄於毆打證人梁進春前對其喝稱「 妳以為妳是女人我就不敢打妳,女人我照打」(臺語)之 行為,係與其遂行傷害行為直接相關而屬加害證人梁進春 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並非侮辱證人梁進春之言語,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公然侮辱罪,固有未合,惟仍可認被 告鍾助雄該等恐嚇證人梁進春之危險行為尚非另行起意而 基於其他情事所為之惡害通知,應為其傷害證人梁進春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程玉香、鍾承妍就於第1波衝突時對證人梁進春所 為之拉扯傷害犯行、被告5人就於第2波衝突時對證人梁進 春、陳作所為之傷害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程玉香、鍾承妍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證人 梁進春先後所為拉扯其頭髮及毆打之傷害行為,以及被告 鍾明峯所為翻桌毀損鳳梨、磅秤及持磅秤毆打證人陳作之 行為,皆各係基於同一傷害及毀損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四)再被告5人以一行為毆打證人梁進春、陳作,被告鍾明峯 則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五)被告鍾助雄、程玉香及鍾明峯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鍾助雄、程玉香、鍾文勝、鍾承妍、鍾明峯所 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等規定 ;且就程玉香另涉嫌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並審酌被告5人早因果菜市場內新設鐵門之攤 位挪移事件而對證人陳作、梁進春心生不滿,嗣復因證人 梁進春挪動被告程玉香磚頭而起紛爭,竟均不思理性面對
解決問題,被告鍾助雄、程玉香、鍾明峯即在公眾得出入 之處所,以前述不雅言詞公然辱罵證人梁進春,使證人梁 進春之人格評價因而貶損,被告5人復以前開方式傷害證 人梁進春、陳作,致使證人梁進春、陳作因此受有上開傷 勢,被告鍾明峯並毀損證人梁進春、陳作所有之鳳梨、磅 秤,藉此宣洩心中怨氣,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鍾 助雄、鍾明峯於原審雖就所涉傷害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 或所述之情節與事實大相逕庭,或未就犯罪事實之相關細 節仍予否認,難認確已坦承犯罪),且於原審迄仍未能與 證人梁進春、陳作和解以獲取證人梁進春、陳作對渠等之 諒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5人智識程度均非甚高, 暨斟酌渠等於案發當時之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 段、證人梁進春、陳作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鍾助雄公然侮辱罪罰金6千元、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程玉 香公然侮辱罪罰金7千元、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鍾文勝傷 害罪有期徒刑3月;鍾承妍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鍾明峯公 然侮辱罪罰金8千元,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5人 所處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鍾助雄、程玉香、鍾文勝、鍾承妍及鍾明峯上訴意旨 略以:⒈關於被告鍾助雄、程玉香及鍾明峯等人所涉妨害 名譽部分: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已將原對話錄音內容 ,擅自消除部分內容再提出於法院,致無法真實還原告訴 人與被告等間對話之原貌,該錄音光碟之瑕疵已足以影響 其證據資格,不得作為證據補強被害人之陳述,應為被告 鍾助雄、程玉香、鍾明峯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判決。⒉關 於被告等五人涉犯傷害罪部分:被告程玉香當日實係受告 訴人梁進春言語之刺激而引發肢體衝突,被告程玉香犯後 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被告鍾助雄並無傷害告訴人梁進 春,僅係為抵擋梁進春之攻擊行為而將梁進春的手推開, 而避免被陳作打傷,被告鍾助雄係為保護自身安全始還手 抵抗,應從輕量刑;另被告鍾明峯為保護其父,出於防衛 意思阻擋,防衛並無過當。另依證人謝俊秀於原審、證人 蘇文章於偵查中證述,足見被告鍾承妍係見告訴人與被告 程玉香發生口角衝突,見二人互拉頭髮,為將二人拉開才 會從後面拉扯梁進春,其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梁進春之意 ,應為無罪之諭知。復依告訴人梁進春於原審、證人黃志 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衝突發生時鍾文勝並不在場,如何 有原審認定傷害之犯行,亦應為無罪判決。⒊關於被告鍾
明峯涉犯毀損部分:依證人梁進春、陳作於原審之證述, 被告鍾明峯並無持磅秤砸打告訴人陳作致磅秤毀損結果之 行為,被告鍾明峯是移動中不小心將置有磅秤之桌子推倒 ,倒致磅秤掉落於地上,係出於過失毀損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業經原審 詳為說明如前,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反覆爭 執,自無可採。
⒉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 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被告程玉香、鍾助雄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亦無可採。
⒊本件尚難認證人陳作有持武器毆打被告鍾助雄之情,又被 告鍾明峯所辯:伊係以徒手而非持磅秤毆打證人陳作一節 不可採,均如前述。至被告辯護人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1年6月6日函檢送鍾助雄於101年4月25日之救護紀錄、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4月25日、10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 書主張被告鍾助雄受有傷害一節(見本院卷第33-36頁) ,惟查,依卷附上開救護紀錄、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被告 鍾助雄於案發當日有就醫,惟依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4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鍾助雄診斷為臉及頸多處 擦傷、挫傷(見本院卷第35頁),最重傷勢約為約為5CM 挫傷,10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腦震盪無意識喪失 ,左胸壁挫傷,上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指陳是由告訴人 陳作持鐵管打傷,實有疑義;被告鍾助雄固受有上開傷勢 ,然被告鍾助雄、鍾文勝、鍾承妍及鍾明峯上開所辯被告 鍾助雄係遭證人陳作持鐵管毆打之情節尚難認可採,且若 被告鍾明峯主張為防衛其父,將告訴人推開即可,惟告訴 人陳作之傷勢受有上下肢多處部分開放性傷口、右眼眶挫 傷、左胸壁挫傷及左肩挫傷擦傷之傷害,傷害多處,應認
係遭故意下手傷害,被告鍾明峯主張正當防衛,或未防衛 過當云云,均難認為可採。
⒋再查,證人謝俊秀於原審所證:當時係證人梁進春拉被告 程玉香頭髮,被告程玉香沒有拉扯證人梁進春頭髮云云, 證人謝俊秀更進一步證稱當時證人梁進春係將被告程玉香 壓在攤位上云云,或屬避重就輕,或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 足採,業原審說明如前;至證人蘇文章於偵查中所證「他 們吵起來時我才知道,…,鍾助雄的兒子鍾明峯、女兒是 在拉扯時到,幫忙拉開,很多手,有不知道是誰的,主要 是梁進春、程玉香在拉扯,其他人幫忙勸開。」(見偵字 第11946號卷第125頁),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鍾承妍之認 定;而證人梁進春於原審曾明確證稱被告鍾承妍有共同參 與等情(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被告鍾承妍上訴否認犯 罪,仍無足採。
⒌復查,證人黃文豪於偵查中雖證稱:「(有無看到鍾文勝 、鍾明峯、鍾承妍也就是鍾助雄兒女出手毆打梁進春、陳 作)沒看到」等語(見偵字第11946號卷第126頁),惟被 告鍾明峯並不否認確有毆打證人陳作之情,已如前述,足 認證人黃文豪證述有高度偏頗之可能性;又證人即告訴人 梁進春於原審雖曾證稱鍾文勝沒有在現場等語,惟其前後 語係指被告鍾明峯出言公然侮辱時即事實欄第1波衝突時 (見原審卷二第5頁),而證人梁進春於原審已明確證稱 :「(全家打你一個,你可以確定有哪些人打你?)鍾助 雄、程玉香、鍾文勝、鍾承妍、鍾明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頁反面),被告鍾文勝上訴主張其不在場,無傷害 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⒍又查,被告鍾明峯有持證人陳作、梁進春所有之磅秤攻擊 證人陳作之事實,業經證人陳作、楊王明娟、蔡東達、黃 新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依告 訴人陳作上開傷勢其中受有上下肢多處部分開放性傷口, 可認有遭鈍器砸傷,被告鍾明峯辯稱未持磅秤砸打陳作, 沒有故意毀損磅秤行為云云,仍不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五人有罪部分之事證,業經原審詳為說明 ,就被告等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詳為指駁,又就原審 不採為證據部分,係屬原審之證遽取捨,上訴人所陳,尚 難認得推翻原審關於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被告鍾承妍、 鍾文勝上訴否認傷害犯行,被告鍾明峯上訴否認毀損犯行 ,認均無可採,被告等人上訴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五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
一時衝突,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梁進春 、陳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2-153頁),足認被告五人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人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玉香於案發當日見證人梁進春以腳 移動磚頭,即與證人梁進春發生口角,詎被告程玉香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市場內以「妳的雞巴會生鏽」(臺 語)等語大聲辱罵證人梁進春,因而毀損證人梁進春之名 譽,因認被告程玉香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程玉香就此部分涉有公然侮辱犯嫌,無非 係以證人梁進春、陳作之指證及上開錄音光碟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證人梁進春、陳作固均指訴被告程玉香有公然 辱罵證人梁進春「你的雞巴會生鏽」等語之情,然觀之證 人梁進春、陳作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內,已無程玉香以 此等不雅言語辱罵證人梁進春之內容,有前揭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而其餘目擊現場之證人亦均未證述曾聽聞被 告程玉香以上開鄙俗言詞辱罵證人梁進春之情,卷內復無 其他事證佐認被告程玉香確有此舉,當不能僅因證人梁進 春、陳作之單一指證即遽入被告程玉香於罪,是依現有事 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程玉香確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 。
(三)綜上所述,卷內除證人陳作、梁進春之單一指證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程玉香確有於案發當日公然對證人 梁進春辱罵「你的雞巴會生鏽」(臺語)等語之情,從而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程玉香確有此部分之 公然侮辱犯行,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程玉香確有上開犯行,而被告 程玉香上開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 程玉香因辱罵證人梁進春「臭雞掰」(臺語)而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玉香於同日經證人陳宗宜出面勸阻而 停止拉扯證人梁進春頭髮之行為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以「免驚妳未死啦」、「死較遠勒,富民路這大條 妳死較遠勒」(臺語)等語恐嚇證人梁進春,致使證人梁進
春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程玉香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玉香就此部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梁進春、陳作之指證及上開錄音光碟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被告程玉香曾於案發當日對證人梁進春表示「免 驚妳未死啦」、「死較遠勒,富民路這大條妳死較遠勒」( 臺語)等情,業為被告程玉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梁進春、陳作所指訴之情節大致吻合,並經原審當 庭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可憑,固應認與事實相符 。然細究所謂「免驚妳未死啦」、「死較遠勒,富民路這大 條妳死較遠勒」(臺語)之言詞,充其量僅能認係被告程玉 香用以嘲弄證人梁進春或因憤恨而希望證人梁進春遠離或詛 咒其死亡之激烈情緒表達言詞,雖係粗鄙而不堪入目,惟客 觀上均非被告程玉香具體、明確表示究欲對證人梁進春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為如何加害行為之危害通知, 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證人梁進春於被告 程玉香上開言詞表示後,亦答稱:「每個人都會死啦」、「 你自己去死」(臺語)等語,有前述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足徵證人梁進春亦未 因此而心生畏懼,自難逕對被告程玉香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 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程玉香雖曾於案發當日對證人梁進春表示「 免驚妳未死啦」、「死較遠勒,富民路這大條妳死較遠勒」 (臺語)等語,然該等言語並非被告程玉香具體、明確表示 究欲對證人梁進春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為如何 加害行為之危害通知,證人梁進春亦未因此心生畏懼。從而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程玉香確有此部分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程玉香確有上開犯行,即均屬不能 證明被告程玉香犯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審應就被告程玉香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梁進春於聽聞被告程玉香出言 「免驚你末死啦」、「死較遠勒,富民路這大條妳死較遠勒 」(台語)等語後,固回稱「每個人都會死啦」、「你自己 去死」(台語)等語,然此情並不代表告訴人未心生恐懼, 況告訴人已於審理中證稱其會害怕等語,顯見告訴人所以回 應被告上開言語,僅係藉此掩飾內心之不安,倘將畏怖之情 顯露於外,豈不使危害更加逼近,原審不應無視告訴人內在 之感受,而逕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怖,原判 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須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稱「加害」 係指以不法之手段對之施以危害而言;經核,被告程玉香出 言「免驚你末死啦」、「死較遠勒,富民路這大條妳死較遠 勒」(台語)等語,被告程玉香並未具體、明確表示究欲對 證人梁進春為如何加害,似與訴諸詛咒相近,與刑法恐嚇罪 之要件尚屬有間;雖告訴人梁進春於原審陳稱上開言語伊好 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惟告訴人梁進春於案發當場 已回稱「每個人都會死啦」、「你自己去死」(台語)等語 ,告訴人於案發當場亦同以詛咒之言語回嗆,難認告訴人梁 進春於案發當場已生畏佈之心,仍難推翻原審之認定,是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