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30號
TPHM,108,原上訴,30,20190521,1

2/2頁 上一頁


支票。(問:在支票兌現日前多久給他的?)我不記得了, 太久了。(問:有告訴他這張支票的來源,以及取得的理由 嗎?)我有說老闆給我的,然後就直接拿給他叫他兌現。( 問:沒有說老闆給你什麼東西?)當時沒有講,就是叫他幫 我兌現。(問:這是你這一輩子第一次拿支票給白御和?) 對,他還不會領,問我怎麼領,我還教他就拿去郵局或銀行 ,然後簽名兌現就可以,這也是他第一次存支票。(問:既 然你沒有告訴白御和原因,為何他後來去兌現支票發生問題 後,在警察局、檢察官前他要去編故事,說曾經在那裡工作 還借錢給告訴人?)被退票後我才告訴白御和原因,因為他 當時很氣憤的問我為什麼。(問:他已經知道是老闆給你的 ,直接說實話就好,為何要編故事?)因為那張支票名字是 他的,我們去新店聲請支付命令的時候,他要我們要給他一 個理由,所以才編故事。」、「這一點是我們的錯,我們確 實編了故事,因為當時聲請的時候就是要我們給一個理由, 我們一樣上網去看看到這個理由,就模仿照寫。」、「(問 :所以你在寫這張支票的時候白御和不在你身邊?)我在公 司,他不在身邊。」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17頁反面、 第218、220頁)大致相符。且本案偽造之支票所載文字與金 額,均係由張喬茹所填寫,已難認與被告白御和有關,而張 喬茹於偽造該支票當下唯一需與被告白御和合意者,僅「受 款人」一欄,然由其等2人為離婚夫妻關係以觀,其等所稱 在張喬茹填寫支票當下,僅與被告白御和通話徵得被告白御 和同意乙節,非無可能,亦與情理無違,其等雖已離婚,然 其等所生之女仍與被告白御和同住,不時亦由張喬茹支付扶 養費用等情,亦據其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是其等 供稱張喬茹僅向被告白御和表示上開支票為公司所給,被告 白御和因而對此不疑有他,直至向郵局提示卻遭退票後,亦 僅聽聞張喬茹聲稱係金勝榮出爾反爾等情,亦不悖於情理, 而有價證券之偽造行為係即成犯,衡情張喬茹利用擔任會計 之機會取得並予填載、偽造,乃須臾之間即可完成,是其所 稱被告白御和於其偽造支票時並不在場等語,應屬可採,難 認被告白御和確有參與上開支票之偽造犯行;另其既係在提 示經退票後,始詢問張喬茹何故,自亦無從認定其於背書持 向郵局提示而行使上開支票時,對該支票係出於張喬茹偽造 乙節,必屬知情或參與其中。是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白御 和與張喬茹間就上開支票之偽造進而行使,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白御和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白御和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白御和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白御和確有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等犯 行,自難遽以該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白御和犯罪, 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白御和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 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白御和犯罪,而對 被告白御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 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 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白御和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白御和於本案偽造之支票退票後向金勝榮提出詐欺、 誣告等罪嫌之告訴乙節,雖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屬捏造不實等語,然此部分可能另涉犯罪,尚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白御和不得上訴。
被告張喬茹、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各項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 │BG0000000號 │永杰科技股份│105年8月8日 │68,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置於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66頁證物袋內)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