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紙,而能平整等語(見第34卷第241、258頁),黃金謀亦 坦承:通話內容「招牌簽名」、「衣服洗下去會縮」等是 在講鈔票的事等語(第35卷55、56頁),再徵諸證人歐聰 智於本院亦證述:板子(指壓克力板)有拿過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76頁),則被告黃金謀於偽造美鈔之過程,既有提 供工具以利完成工作,足認被告黃金謀有親自參與本件偽 造美鈔之犯行分擔。再核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權、林柏 盛等人之證詞及上開被告等之供述,本件被告林東權自97 年4、5月間與被告黃金謀接觸時已經談到要印製美鈔之事 ,由被告黃金謀與林東權籌劃,黃金謀籌措資金,林東權 委託游禮崧製作印製美鈔之膠版,許育甄亦有參與資金之 運用及物品調度(詳後述),再由被告莊瑞仁所介紹之劉冠 龍代表被告黃金謀與屋主簽約,余永川負責裝設工廠提供 食宿,且在工廠運作過程中,金錢由被告黃金謀統籌,被 告歐聰智、歐泳木等師傅要求1個月10萬元薪水亦經被告 黃金謀同意;偽造過程黃金謀對於被告林東權之報帳與宜 蘭工廠所偽造之美鈔品質均有微詞等情,是被告游禮崧有 提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東權 、歐聰智、歐泳木等人有參與宜蘭廠部分之行為,已屬明 確。
㈡、被告黃金謀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林柏盛、 余永川均曾證稱黃金謀決定將工廠關閉,不做了,故就刑 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適用 ,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查,依上開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權、余永川、歐聰智、歐泳木之證詞 及通聯紀錄相互勾稽,被告黃金謀有為本件犯行行為分擔 ,已明確無訛。是被告黃金謀空言否認,自不足取。次按 中止犯之成立,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 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果事前同謀或參與犯罪之 預備行為,雖於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前,中止其共同犯 罪之意思,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於另有處罰陰謀 犯或預備犯之規定時,即應依該規定論處。而本件被告黃 金謀除於宜蘭與被告許育甄等人為本件犯行外,嗣又另覓 地點,將宜蘭廠之印製美鈔之機器搬遷至台中廠賡續犯行 (詳後述),可認無中止犯罪意思外,且被告黃金謀本件所 為,係該當之於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預備犯特別 規定之同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交付器械原料 罪,自無中止犯或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 依此請求減輕其刑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柏盛除坦承上情外,復供稱:97年6月間因為歐聰
智說買了12萬元油墨,但黃金謀沒有看到,要伊去找歐聰 智兄弟等語(第34卷第118頁),又同案被告陳浚翔於原 審亦證稱:林柏盛要伊幫忙找黏紙用的白膠,看看能不能 黏起來不會裂開;去宜蘭拆機器之前,有次在咖啡廳聊天 ,黃金謀、許育甄提到作美鈔的事,林柏盛有拿一張很大 張但四邊沒有切齊的紙給伊看,上面有美鈔圖樣等語(見 第35卷第86頁),核與附件編號9之97年7月5日凌晨3時36 分17秒及編號10之97年7月8日下午2時12分56秒通聯對話 之通話內容相符,被告林柏盛及黃金謀均坦承係渠等間對 話,內容為黏合問題,「產品」指的就是偽造的美鈔等語 (第34卷第133頁、第35卷第54、55頁)。尤有甚者,被 告林柏盛亦坦承附件編號17及編號20之通聯電話為伊與 與許育甄之通話,在講從宜蘭載回油墨和100元印反光色 的版子,要載去臺中去找陳浚翔幫忙黏合時,產品指的就 是偽鈔..原來的那些紙有色差,要把它加深、加黃一點等 語(第34卷133頁),是依上開林柏盛與許育甄之通話可 知,被告林柏盛已就宜蘭工廠實際運作所遇困難與許育甄 討論,被告林伯盛及許育甄非單純因被告黃金謀重聽予以 協助而已。佐以被告林東權就附件編號7之通聯對話證述 :因驗鈔機壞掉,黃金謀指示要買新的,伊打給林柏盛叫 他去買驗鈔機等語(第35卷第291頁),則以上開通訊監 察時間分別在97年7月2、5、8、13日,均在宜蘭偽工廠機 器97年7月25日搬移前,可知被告林柏盛於97年4、5月間 即以偽造美鈔一事而介紹被告林東權、黃金謀、許育甄認 識,在籌設、運作過程中,被告林柏盛不僅被要求解決紙 張黏合、購買機器、被告歐聰智等參與人員無金錢作日常 生活支用問題,且工廠進度亦一一告知被告林柏盛,則被 告林柏盛有行為之分擔已屬明確無訛。被告林柏盛雖辯稱 :給付歐聰智之1萬元係黃金謀向伊所借,非屬共同出資 ,且伊係陪同黃金謀至余永川住處1、2次,非至宜蘭工廠 云云。惟共犯不以均分犯罪成本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得認定。依被告林柏盛上開 供述,其於97年4月底、5月初,業經黃金謀告知係從事美 鈔印製工作,後至余永川住處看印製美鈔工人,並交付1 萬元予歐聰智,姑不論該1萬元係被告林柏盛所出資或係 由黃金謀轉借,被告林柏盛明知至余永川住處工作者係黃 金謀所聘僱從事印製美鈔之工作,進而提出1萬元之費用 而交付,此即難謂其無參與。再徵之上開通聯對話內容, 已實際談論製作偽鈔之程序,被告林柏盛亦曾提出未完成 美鈔供陳浚翔觀看,被告林柏盛有本件行為亦已明確無訛
,是縱被告林柏盛未曾至宜蘭工廠,亦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林東權、黃金謀固曾於偵查或原審證述林柏盛 未參與宜蘭工廠,僅是單約介紹云云,惟此不僅與被告林 柏盛自白不符,亦與上開積極證據有違,當係迴護被告林 柏盛之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許育甄有參與本件犯行,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權 證稱宜蘭工廠偽造美鈔購置相關器械原料亦須向被告許育 甄報帳,被告許育甄也曾質疑被告林東權所報油墨之價格 何以與其向油墨廠商探詢之價格不同,被告許育甄也會幫 忙傳遞被告林東權與黃金謀間之訊息,例如工廠需要什麼 東西等語(第34卷第92、96、104頁),可知被告許育甄對 於宜蘭工廠設置及運作過程之相關細項除作為被告黃金謀 與林東權間之溝通橋樑外,亦有實際管控工廠資金之使用 ,並非單純傳遞訊息者。另依附件編號6之通聯電話通話 內容,曾談論「驗」即驗鈔之問題,許育甄並要求被告余 永川於電話中以代號向伊敘述工作進行所遇及之瓶頸,果 被告許育甄認為工廠內係進行一般印刷品工作且確實不知 工廠內所運作為何,何需要求被告余永川於電話中以代號 告知所指「畫圖」工作進行之困難?佐以林柏盛已證述附 件編號17及編號20為伊與許育甄之通聯對話,在講從宜蘭 載回油墨和100元印反光色的版子,要載去臺中去找陳浚 翔幫忙黏合時,產品指的就是偽鈔..原來的那些紙有色差 ,要把它加深、加黃一點等語(第34卷133頁),可知被 告許育甄就宜蘭偽造美鈔工廠內所進行之偽造美鈔工作知 之甚詳,並且實際管控宜蘭工廠支出,也會參與討論偽造 過程所遇之困難,是其犯行已屬明確無訛。
㈤、被告莊瑞仁就本件犯行坦承:林東權介紹伊跟黃金謀認識 ,還出錢委託伊買油墨、驗鈔機,林東權告訴伊要做美鈔 ;伊叫劉冠龍代表黃金謀、林東權去簽租約,房租是黃金 謀拿給林東權等語(第30卷184、218頁、第35卷27、29 、31-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權、余永川所證 :工廠裡的劉冠龍和被告郁慶榮都是莊瑞仁找來的,如果 美鈔做出來也會分紅給被告莊瑞仁,劉冠龍逃跑被找回後 ,被告莊瑞仁有教訓他一下等語(第34卷第72、227頁),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杉所證曾依被告林東權指示到臺北 找被告莊瑞仁拿驗鈔機等語均相符(第34卷第272頁),則 被告莊瑞仁對於偽造美鈔工廠所需相關人員、器械、原料 均共同尋找、購置,其所為顯然非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其有行為分擔亦屬明確,難認其僅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而為前開行為。
㈥、被告郁慶榮有參與本件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坦承:大師傅 (指歐聰智)叫伊去將兩張紙粘在一起等語(第30卷第185、 225頁),核與證人歐聰智、歐泳木證述:郁慶榮負責黏合 紙等語相符(第34卷第248、262頁),足認被告郁慶榮在宜 蘭工廠內工作且負責黏紙之事宜,再以紙張之黏合已係在 美鈔圖樣、安全防偽線、人頭浮水印等印製在紙張上後之 程序,此從原審勘驗扣案偽造美鈔,可撕開成2張單面偽 造美鈔即可得知(見第31卷216頁),是以負責黏合紙張之 被告有郁慶榮人不可能不知所做為何,被告郁慶榮係屬共 同正犯,亦屬明確無訛,被告郁慶榮前開辯詞,顯係卸責 之詞。
㈦、被告王瑞杉於原審坦承:林東權叫伊去宜蘭,伊綽號是「 老唐」,叫林東權「阿龍」,在工廠是幫忙抱紙,余永川 負責載送伊等及買便當,有聯絡墨水的事;林東權要伊去 臺北找莊瑞仁拿驗鈔機,歐聰智說因為在宜蘭沒有拿到薪 水,所以拿了26萬偽造美金給伊,希望伊去換錢貼補等語 (第30卷第80、184頁、第34卷第269、272頁),被告王 瑞杉自白,核與證人林東權、歐聰智所證相符,自堪採信 ,而被告王瑞杉既係在宜蘭廠內負責搬運紙張,以供歐聰 智、歐泳木印製美鈔,事後復有拿到偽造之美鈔有價證券 ,自可認定係本件之共同正犯,所辯其僅係幫助犯云云, 難以採信。
㈧、被告陳漢鐘曾至黃金謀等人所據以製作美鈔之工廠地址宜 蘭縣五結鄉○○村○○○路27之39號勘查,業據該址屋主 李文鐘證述:97年5月底間某日,代表會主席陳漢鍾曾經 前往看過,詢問出租事宜;之後有另外的人來表示要承租 ,隔2、3天即97年6月1日寫了租賃契約書交給承租的人, 他們說要拿回去給董事長看,之後隔了一星期或10天才又 拿回來,5月底談好還沒簽約時,對方就開始裝潢工廠、 搬機器了等情(第24第108-110頁、第2卷第12-17頁、第 32卷第111-114頁),核與證人黃金謀所證:工廠是陳漢 鍾找的等語相符(第35卷第43頁),可知被告陳漢鍾就承 租偽造美鈔工廠有行為分擔。又被告陳漢鍾係出資300萬 元,並有參與宜蘭部分印製偽造之情,除經證人即被告黃 金謀證述:伊認識陳漢鍾已經5、6年,都稱呼他「班長」 ....有跟陳漢鍾拿300萬元...承租工廠那天有到場,有看 到莊瑞仁...陳漢鍾也跟伊說過那個地點不錯等語(第35卷 第57、38、41、43頁),再依附件編號4之97年6月24 日凌 晨零時31分56秒林東權與余永川電話通聯內容,顯示綽號 「班長」之陳漢鍾係居於主導地位,否則林東權不至表示
「自己看都過不了,更何況要叫班長看」、「我要跟你解 釋的是不用給班長看,我這一關就過不了」、「如果沒有 經過測試,自作主張的弄下去,班長罵就罵死了,因為那 些浪費掉也都要錢」,且余永川亦有說「班長本來是說他 星期一要出去,現在他等到星期四,班長有說多少沒關係 」,亦可認定被告陳漢鍾係在等待偽造之美鈔之完成。次 查,97年7月8日余永川以電話詢問「有沒有筆」,陳漢鍾 於偵查中亦供承:他當時打電話給伊確是要驗鈔筆等語( 第24卷第128-131頁),核與余永川所證:是許育甄要伊向 陳漢鍾詢問是否能借到驗鈔筆,所以伊才問陳漢鍾等語( 見第24卷第88-94頁),倘被告陳漢鍾未參與黃金謀所為偽 造美鈔行為,許育甄、余永川自無可能冒犯行曝光之風險 而不相干之第三人借驗鈔筆。再以附件編號19之97年7月 17 日余永川與黃金謀電話通話紀錄,余永川說「班長說 你那些東西趕快來搬回去」,黃金謀說「好啊,我這邊弄 好就搬回去」等語,可證被告陳漢鍾對於本件製作偽造美 鈔之機器亦知之甚詳,再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然 不是只有被告黃金謀單方面向參與之被告林東權、林柏盛 等人謊稱幕後之股東為「班長」,被告余永川、林東權等 人對於「班長」之角色亦顯恭敬,且以「班長」之要求為 其目標,例如完成之時間、品質等,而被告余永川亦以「 班長」之訊息傳遞者之角色向被告林東權表示應該完成之 時間、應該通過檢驗之品質等情。從而,被告黃金謀所證 被告陳漢鍾出資參與美鈔之印製之證詞,即屬信而有徵。 尤有甚者,被告余永川為被告陳漢鍾之表兄,依被告余永 川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伊是於97年4、5月間在被 告陳漢鍾之服務處認識被告黃金謀、許育甄夫妻,因為被 告陳漢鍾不在,所以帶被告黃金謀、許育甄前往其住處喝 茶聊天,被告黃金謀表示要向伊承租房屋做宿舍,沒有提 到租金多少,被告黃金謀僅表示如果有賺錢會包紅包給伊 等情(第34卷第220-222頁),而該時,正係被告黃金謀 、許育甄、林東權、林柏盛等人商討籌設偽造美鈔工廠之 初始,衡情從事犯罪行為勢必掩人耳目、小心為之,更何 況被告余永川係當地鎮民代表主席即被告陳漢鍾之表哥, 以被告陳漢鍾鎮民代表主席之身分,其在地方之力量亦不 容小覷,是若無被告陳漢鍾之指示,被告黃金謀、許育甄 怎可能對一甫認識之人,且該人係於犯罪地點的地方上頗 有力量而為人所熟知政治人物之親戚,在毫不熟悉的情形 下即將犯罪內容全盤以告,而完全不避諱?是如以被告余 永川所為之陳述,在剛剛認識之時,被告黃金謀、許育甄
就向其表示承租房屋作為偽造美鈔人員住居之處,且在籌 設工廠過程中委託被告余永川接送人員、購買便當、連絡 工廠裝設監視錄影帶之人,而讓被告余永川如此深入地參 與偽造美鈔工廠之籌設、運作,然均係瞞著被告陳漢鍾進 行,實與常情相悖。再以被告余永川為被告陳漢鍾之親人 ,又無恩怨,應無誣陷、假借其名之可能性與必要,況被 告黃金謀、許育甄與被告陳漢鍾更係早已熟識之人,被告 余永川更無假借被告陳漢鍾之名的可能,是若非被告陳漢 鍾知悉、要求,且被告余永川有責任轉知、傳遞訊息,被 告余永川何以在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不斷向其他被告詢問 品質、完成之進度、時間,並表示被告陳漢鍾已有不耐之 情?是被告陳漢鍾與上開被告黃金謀係屬共同正犯,已屬 明確。
1、被告陳漢鐘雖爭執黃金謀等人所稱之班長非指伊云云, 惟查,被告陳漢鐘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已坦承:黃金謀 叫伊為「班長」等語(第24卷第81、82頁),且以附件編 號14,被告余永川於97年7月12日與被告陳漢鐘凌晨零時 5分12日秒通話,「陳漢鐘說:你叫黃醫生打0000000000 。余永川說:好」後(見第34卷第204頁編號23、第23卷 第116頁),余永川於附件編號15之同日零時6分12秒與黃 金謀通話,「余永川說:嘿,黃醫師。我剛剛有跟班長 講你們回去了,他現在叫我跟你們說打這支電話給他。 黃金謀說:打哪一支?余永川說:來你現在記下來,0000 000000,黃金謀說:好」(見第34卷第207頁編號31),則 以被告余永川於被告陳漢鐘要求代為通知黃金謀與其聯 絡後,余永川隨即通知黃金謀,並告知陳漢鐘於電話中 所稱之0000000000,足認被告余永川與其餘被告電話中 所稱之「班長」,確係指被告陳漢鐘。又附件編號21之 97年7月25日凌晨零時2分54秒電話聯絡內容顯示(第34 卷第197、198頁勘驗筆錄)「黃金謀:班長。陳漢鍾: 你到了嗎?」等情,則以陳漢鐘於電話中,聽到黃金謀 稱呼班長後,即回問「你到了嗎」等語,顯見黃金謀所 稱之班長,應為陳漢鐘無訛。參諸黃金謀、許育甄於附 件所示之電話與他人談論所稱之「班長」,既未加冠姓 氏或其他足以識別不同人之代號為區分,自可認附件所 示通聯電話譯文內所稱之班長,均係指被告陳漢鐘無訛 。雖然證人林東權於原審曾證稱:曾聽過黃金謀夫婦講 過跟班長借錢,但黃金謀未說班長是陳漢鐘,班長可能 不是陳漢鐘云云(第34卷第84頁),證人余永川於原審雖 供稱不知「班長」係何人云云(第34卷第239頁),然被告
等電話中所指之班長,即係陳漢鐘,已有上述積極證據 可資認定,且被告余永川與林東權於97年6月24日之電話 對話中,被告余永川談及「班長本來是說他星期一要出 去,現在他等到星期四,班長有說多少沒有關係」(見第 34卷第201頁),則被告余永川既可知悉班長之行蹤,足 見其明知所談論之班長之身分,是證人林東權、余永川 所證班長不是陳漢鐘云云,當係迴護之詞,無足採信, 又所證林東權在遭收押前未曾見過陳漢鐘之情,亦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陳漢鐘之認定。
2、被告黃金謀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證述關於伊不知宜蘭工 廠進行何事,後來發現該處在偽造美鈔,所以要將之毀 掉,將機器搬至臺中只是要請被告陳浚翔找人賣掉等情 雖不足採,惟此係與其本身是否構成犯罪相關之事項, 其為脫免罪責,就有關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虛偽之陳述, 亦屬常情,惟此並不當然等同其就其他被告犯罪之事實 亦為不實之證述,而認有關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述為 不可採。
3、雖證人徐宏賢證述:97年5、6月間曾陪陳漢鐘找房子放 一些舊型淘汱的機台,地點在高速公路下面羅東五結交 流道旁,由伊開車去... 陳漢鐘曾向屋主說明他的身分 等語(見第31卷第250、251 頁),然證人李文鐘已明確證 述:伊接到詢問租倉庫之電話,伊騎車約10分鐘到場, 即有一人騎車過來跟伊說,該人即說會介紹朋友與伊聯 絡,在檢察官處有說該人是代表會主席,所以他一來伊 愣住了,會注意陳漢鐘騎機車係因為伊機車剛放好,他 從伊後面騎進來,都沒有人等語(見第31卷第239及背面 、244頁),而證人李文鐘既就尾隨其後之被告陳漢鐘自 行騎機車至上處所有特別印象,所證自堪採信,是證人 徐宏賢所證為放置舊機台開車陪同陳漢鐘勘看工廠自與 事實有間,無法採信。至於證人游啟東於原審證述:97 年5月左右因一位朋友車禍至陳漢鐘服務處幫忙協調,看 到一對夫妻即黃醫生(指黃金謀)與陳漢鐘談借款買土地 之事,現場除伊與他們3人之外,沒有旁人在場,時間約 在下午4、5點左右,事後陳漢鐘有告訴伊借款3百萬元, 利息講到要3分等語(第34卷第55、5 6、58-60、62),證 人俞芷芸於本院證述:伊自95年3月至98年12月止擔任陳 漢鐘之助理。見過黃金謀2次,第1次是5月初來借300萬 元買土地,當時服務處只有伊與陳漢鐘在,第2次是來服 務處換票,拿3張支票過來。借3百萬元由伊打借據,列 印後拿給主席(指陳漢鐘)。第2次他們離開後,陳漢鐘有
說本來說好現金還,現在換成用票還,而且延好幾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95、96背面頁)。雖證人游啟東、 俞芷芸所證300萬元係屬借貸情節一致,惟證人游啟東、 俞芷芸就黃金謀、許育甄至陳漢鐘服務處借款時在場人 數,均係證述其自身與黃金謀、許育甄、陳漢鐘在場, 是其所證顯有齟齬。再以證人俞芷芸所證:提出之借據 資料係為黃金謀借款所打的,因伊聽到主席被關,不知 是何事,但看報紙寫到300萬元、黃金謀,即想到黃金謀 借款那次,就到服務處找檔案,因伊想說會當證人,所 以就將之列印放在身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及背面、98 頁),然被告陳漢鐘於本案受羈押之期間係自97年12月9 日至98年1月12日,有陳漢鐘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155頁背面),是俞芷芸於該期間列印及提出本院電 腦檔案資係應係於98年1月12日前所為,然觀諸證人俞芷 芸所提出之借據檔案電腦畫面(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於 證人俞芷芸所註記之「借據4.docx 13KB...2008/5/9 上 午10:11」檔案名稱下,另有日期為「2009/11/3」之「 現金借據」檔案,是既有98年11月3日始製作之檔案,足 見此電腦畫面係於98年11月3日後始自電腦中列印,無可 能如俞芷芸所述之98年1月12日前即自陳漢鐘之電腦中列 印而置放在身邊,可知證人俞芷芸所提出之電腦檔案, 顯係為被告陳漢鐘做證而特意提出,可信度即非無疑。 又依證人俞芷芸所提出黃金謀之借據,係記載「借現金 新台幣參佰萬元整,雙方約定三個月後,即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一日將無息償還陳漢鐘先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惟證人俞芷芸所提出之黃金謀所據以還款之3紙支票, 每紙金額各為110萬元整(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與該借 款所呈現之無息借款亦不相符合,是以證人俞芷芸所證 除「借款」一節外,其餘與客觀證據無一吻合,顯見所 證有迴護被告陳漢鐘之嫌。又證人張巽普固亦證述黃金 謀曾於97年7月間談返還借款300萬元之事等情(見本院卷 ㈡第98頁),然就證人張巽普所證當天與陳漢鐘談之人數 ,係黃金謀與另2位男姓朋友,許育甄並未到,助理( 指 陳漢鐘之助理)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惟 被告陳漢鐘於原審已自承:伊將借款3張3百萬元之票還 給他(指黃金謀),換3張110萬元共330萬元的客票,黃金 謀表示係向人家借的,但他未在後面背書,後來再叫許 育甄來說這是客票,服務處小姐就叫他在背面寫黃金謀3 個字等語(第35卷第63頁),是證人張巽普就在場人數之 陳述,顯與被告陳漢鐘所陳有明顯不符。再以陳漢鐘與
黃金謀既就還票300萬,換票330萬元在是日討論,何以 在場之張巽普就雙方之利息約定多寡稱「不了解」,卻 能明白轉述陳漢鐘所告知之這筆錢之目的是買土地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99頁),顯見證人張巽普除就借款之證述外 ,其餘所述係由陳漢鐘所告知,自難認有本於事實為證 。至於被告陳漢鐘所提出其對黃金謀所聲請給付330萬元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4月14日所裁定之98年度司促字 第1631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第35卷第101、102 頁)及對於黃金謀所提出詐欺告訴狀(見本院卷㈢第頁), 除係陳漢鐘所為個人意思表示外(支付命令乃法院本於債 權人所為聲請所做成,就裁定而言並無認定實體法律關 係之功能),且係本案起訴後所為,其證明力與被告陳漢 鐘在本院之答辯無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漢鐘之認 定。蓋被告陳漢鐘有參與本件偽鈔之印製,已如上述, 被告陳漢鍾於交付300萬元予黃金謀後,於偽造過程中不 斷透過被告余永川掌握偽造過程與品質等事項,甚且, 依附件編號9,97年7月5日凌晨3時36分黃金謀與林柏盛 之對話,黃金謀亦談及「現在他們那邊股份都抽起來了 ,300萬要叫我負責,月底,我跟他們說好,他們什麼都 不要」等語,顯見被告黃金謀所應交付陳漢鍾300萬元, 係被告黃金謀等人製造偽鈔之資金,否則焉有「股份」 之說?再依陳漢鐘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7月25日凌晨 零時2分54秒與黃金謀利用許育甄0000000000號電話附件 編號21所示之通話,陳漢鐘已向黃金謀表示「反正你330 萬明天拿過來給我,我把這邊處理完後,我們後面就又 有錢可以用了,這樣你懂嗎?我已經跟別人講好了」,顯 示黃金謀交付330萬元予陳漢鐘並非本於借貸,而係由陳 漢鐘用以處理另事,之後陳漢鐘另外會提出資金供渠等 使用,由此可知,「借款」之名,當係被告陳漢鐘用以 掩飾之舉,以求事敗後全身而退,是被告陳漢鐘上開所 辯,要屬脫罪之詞。末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 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 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 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 一及絕對之依據,被告陳漢鍾、黃金謀、許育甄等人涉 及本件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既均論述如前,自無必要再對 其3人進行測謊鑑定,附此敘明。
㈨、被告歐聰智、歐泳木之辯護人於原審曾為其辯護稱:其2 人只是聽命行事之角色,並無指揮任何人等語。惟查,被 告歐聰智、歐泳木已坦承宜蘭偽造美鈔工廠係由其2人負
責操作機器乙節,而本件經起訴之被告中,除被告歐聰智 、歐泳木兄弟具有印刷專業而為其他被告稱呼為「老獅( 台語,即老師傅之意)」,其餘被告並無此專業經驗,且 在偽造過程中,對於偽造用膠版上之簽名有誤亦主動提出 而要求被告林東權請求製作膠版之被告游禮崧修改等情, 已如上述,是被告歐聰智、歐泳木二人明知本件係印製美 鈔,而仍參與其中,且負責操作印刷機器之行為,顯係構 成要件內之行為,而難認僅係幫助犯,應屬正犯無訛。三、被告等上開所供,復有查獲現場照片(第1卷第58-68頁、第 2卷第102-151頁、第9卷第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7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70131118號鑑定書、97年11月1 0日刑鑑字第0970167669號鑑定書(第2卷第152-157頁): 扣案附表五編號5林柏盛處扣得之美鈔共6張、編號3王瑞杉 處扣得之美鈔經放大檢視,其印刷版式、圖紋、顯微字跡等 安全設計均與真實鈔券不相符,且無變色油墨,均屬偽造。 且與被告游禮崧處所扣得之4張膠版上部分特徵型態相符, 研判具有相同之來源,是足可證明被告黃金謀等人所偽造之 美鈔(含宜蘭工廠所偽造尚未完成部分、臺中縣龍井鄉工廠 所偽造已經完成者)確係以向被告游禮崧所購得之膠版所偽 造。又如事實欄所示美鈔印製之程序,亦經檢察官勘驗本件 自宜蘭廠搬遷至台中市○區○○路109巷15弄6號處所機器, 由歐聰智、歐泳木操作印製程序,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第1 卷第228-230頁),復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日刑鑑 字第0970135530號現場勘察,製有報告書可佐(第2卷第92- 101頁),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亦經原審勘驗 並翻拍照片附件可證(第31卷第11-43、208-220頁、第34卷 第150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黃金謀、許育甄 、林柏盛、莊瑞仁、王瑞杉、郁慶榮、陳漢鍾所辯均屬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林東權、莊 瑞仁、余永川、歐聰智、歐泳木、王瑞杉、郁慶榮、陳漢鍾 、游禮崧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臺中市○○路工廠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柏盛、游禮崧對於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㈡第28頁),被告黃金謀、許育甄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黃金謀辯稱:伊只是仲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頁), 被告許育甄辯稱:伊只是幫黃金謀傳話,所說的術語黃金謀 說是印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
二、被告黃金謀、許育甄因上開宜蘭工廠印製美鈔未成,心有未 甘,即與林柏盛另覓處所另起爐灶而將宜蘭廠印製美鈔之機
器搬委託不知情之林瑞源於97年7月25日搬運至台中之情, 業據被告黃金謀於原審坦承:林柏盛介紹認識陳浚翔,請陳 浚翔找師傅將宜蘭工廠的機器搬到臺中等語(第35卷第46、 48、49頁),林柏盛亦於原審坦承:許育甄說「班長」在催 討300萬元,余永川知道機器放在何處,如果沒有先把機器 搬走,怕余永川來看著機器,就沒辦法搬走機器,所以要把 機器拆掉搬到臺中;伊與黃金謀討論,剛開始說要賣,又怕 賣不掉,就說要租房子另外找一批人暸解黏紙怎麼弄,要繼 續印製美鈔。臺中市○○路工廠是伊承租,97年7月25日搬 機器均有向許育甄報告,此處工廠之資金都是由伊所出,黃 金謀和許育甄只有口頭上講,也就是黃金謀出機器,伊出廠 房;是黃金謀要伊處理美鈔的事,所以伊去找陳浚翔幫忙解 決黏紙的問題,傅學仁、溫政峰、謝旻霖等人員也是陳浚翔 找的;8月18日前3天機器才上去、油墨也開機,才第一次看 到陳浚翔找的人。有跟陳浚翔說先不要讓傅學仁等人知道在 做什麼,等機器順一些,紙不會重疊,再另外找一批專業一 點的師傅進來,傅學仁等三人之薪水,陳浚翔必須先經過伊 和黃金謀同意,但還沒付薪水就被查獲等語(見第30卷第79 、183頁、第34卷第129、130、132頁、第35卷第66-68、70 、72、75、76、79頁),復於本院供承:台中廠部分伊出資 12萬元,膠版是從游禮崧家拿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 被告游禮崧亦坦承:與陳浚翔見過2、3次面,談到偽造美鈔 膠版之事等語(第9卷第150頁、第33卷第31頁),復經同案 被告即陳浚翔於原審所證:去宜蘭拆機器之前,有次在咖啡 廳聊天,黃金謀、許育甄提到作美鈔的事,林柏盛有拿一張 很大張但四邊沒有切齊的紙給伊看,上面有美鈔圖樣...本 來伊與林柏盛一起拆,但不會拆機器,所以叫阿源師(指林 瑞源)來拆,本來說要賣,後來決定要繼續做美鈔,林柏盛 說1個月要給伊3萬5千元,伊負責找師傅調機器,另外找2個 人清理工廠。大概是97年8月11日晚上,伊有帶黃金謀、許 育甄去臺中市○○路工廠...印刷機進去一半,晚上電線不 堪負荷,黃金謀有載水電工進去用電線,應該是黃金謀出國 前一天的事;機器很大台,要分批進去,慢慢組裝起來;有 一次在咖啡廳,黃金謀拿林東權留下的電話要伊去聯絡游禮 崧講版的問題;伊算是黃金謀、林柏盛雇用的等語(第30卷 第80、185頁、第35卷第86-88、93、95、96頁),核與證人 林瑞源於偵查中所證:從事搬卸、組裝機具工,人家都稱其 「阿源師」,97年間,陳浚翔委託其到宜蘭拆卸機器,並將 機器暫置其住處,代價為4萬2千元等語(第9卷第134頁)及 本院所證:向委託其拆機器的人收了4萬2千元屬實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背面),復有查扣之現場復有查獲現場 照片(第1卷第58-68頁、第2卷第102-151頁、第9卷第1-16 頁)及自游禮崧處扣得之膠版可佐(照片見第31卷32-34頁) ,再佐以附件編號22所示,是日97年7月25日許育甄以電話 通知不詳姓名男子至宜蘭廠搬運物品至台中等情,則被告黃 金謀既與林柏盛謀議將宜蘭廠之機器搬至台中,另僱佣陳浚 翔委請林瑞源搬遷機器,並於97年7月25日將機器搬至台中 暫放林瑞源住處,嗣機器轉運至臺中市○○路工廠後,黃金 謀復曾至該處修負電源,參諸在臺中市○○路工廠查扣之機 器係自宜蘭廠搬遷而至,足認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 、陳浚翔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人 即被告許育甄所證黃金謀在台中85度C與陳浚翔談論事情, 沒有談到台中廠問題,不足以推翻上開積極證據,無法為有 利於被告黃金謀之認定。
三、被告黃金謀雖辯稱其於97年8月12日即出國,11日不可能至 台中廠云云,然被告黃金謀既於97年8月11日尚未出境,而 證人陳浚翔亦已明白證述是日帶同黃金謀、許育甄至台中廠 ,則被告黃金謀以其翌日(12日)出境否認證人陳浚翔之證詞 ,即非有據。又被告許育甄於本院供稱:曾在台中85度C與 陳浚翔談事情,因黃金謀重聽,所以伊幫忙聽等語(見本院 更㈡卷第173頁),又依附件編號22之通聯對話,許育甄係告 訴該男子至其宜蘭廠搬運物品至台中,可見被告許育甄有參 與本件印製偽鈔之機器之搬運。又依附件編號23許育甄與陳 浚翔電話通聯(見聲搜1109卷第63頁)內容,被告陳浚翔要 求許育甄找人簽契約,而被告許育甄亦證述該電話係要我房 子放機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背面),從而,被告許育 甄既係有代黃金謀聽取與陳浚翔談論事情,復為放置印製偽 造機器地點與被告陳浚翔接洽,徵之黃金謀亦曾至台中廠修 護電路,業如上述,參諸被告許育甄自宜蘭廠起,即已參與 行為之分工,是被告許育甄為黃金謀與陳浚翔聽取事務,自 無可能不知機器放置台中廠之目的,從而,被告許育甄係與 本件之共同正犯,已堪認定,所辯未參與之情,無非係卸飾 之詞,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金謀、許育甄、林柏盛、陳浚翔就台中廠 之設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已明,犯行洵堪認定。、歐聰智、歐泳木另完成偽造美鈔之部分:
被告歐聰智、歐泳木將宜蘭廠所印製之未完成之美鈔半成品 ,自97年7月中旬起,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89之23 號歐泳木之住處(下稱臺中縣龍井鄉工廠),以附表四所示 之各項器械、原料,完成偽造百元美鈔成品之情,業據被告
歐聰智坦承:是在台中打上鈔票號碼,即是將美鈔裁切後, 以藍色膠布接合,送進列表機印鈔票號碼...伊將把半成品 帶回台中住處,伊有四處尋問印製號碼之方法,由歐泳木負 責打上號碼,完成26萬美金有交給王瑞杉去換台幣等語(第2 卷第87頁、第30卷第79頁),被告歐泳木坦承:半成品號碼 由伊打上號碼,26萬元交給王瑞杉等語(見第2卷第87頁、第 30卷第80頁),被告王瑞杉坦承:自歐聰智處拿到26萬元美 鈔,因為是假的伊不敢問,因歐聰智說他們在工廠沒有領到 薪水等語(見第30卷第80頁),被告3人所供互核相符,復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3扣案物可憑,是被告歐聰智、 歐泳木、王瑞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既未遂之認定:按刑法第204條所謂「器械原料」,指可供 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 鋁塊等。且該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利用 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為處斷,惟偽造有價 證券罪一章,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著手偽造而未遂, 則應依本條預備行為之規定處斷。經查:
一、就宜蘭廠犯行部分,被告歐聰智、歐泳木已一致供稱:宜 蘭工廠拆夥停工前做出的美鈔並沒有拆開,還沒切,是整 張的,有15張一大張,或5張5張切的,有黏起來,但是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