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2500號,中華民國93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441 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四、三五、三六、三七、三九、四十、七七、八五、八六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其夫離異後因需扶養所生小孩,向地下錢莊借錢而 認識綽號「白先生」之成年男子,甲○○明知「白先生」係 以販售人頭支票(俗稱之芭樂票,即以人頭開立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或偽以他人名義開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以取得空 白支票供填載而販賣)為業,即可預見該等人頭支票可能混 雜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仍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四 、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白先生」,甲○○並與「白先生」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由白先生在中國時報 刊載「開戶一年以上,外送,一000,支票借您,000 00000」分類廣告,利用電話轉接方式,轉至甲○○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欲購買人頭支票之 客戶聯絡交付支票之地點、價金等事宜,再由甲○○至約定 地點交付人頭支票予客戶及收取價款。自上開受僱日起至九 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間某時,連續於不詳地點,由「白先生」 在黃一川於不詳時間所遺失已填妥發票人如附表編號三九所 示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另由甲○○依「白先生」指 示在不詳人士假冒蘇正德名義開立銀行支存帳戶所領取已填 載發票人如附表編號七七所示之支票上,以日期章偽蓋發票 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及以支票機偽載票面金額十三萬 八千元,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以供日後販售。嗣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前,甲○ ○欲向范益忠收取之前購買人頭支票之價款二千元時,為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范益忠欲交付之二千元,及在甲○○之皮
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共一百二十二張之人頭支票、及「白先 生」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帳冊二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合法提起上訴後,雖曾提出診斷證明書,並主張 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應訊等語,然經本院前審將被告甲 ○○就其案發時間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程度,及其目前之精神狀況可否出庭自由陳述及答辯等問題 ,送鑑定結果,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認被告甲○○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並非由明顯情緒症狀或精神病症狀影響所致, 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而其前精神狀態亦未達到 精神耗弱或心身喪失,依其目前病況,應可出庭自由陳述及 答辯在案,此有該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佐,且雖然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說話之情緒較為激動 ,但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知道就其不利之處 加以否認並有所辯解,足見被告甲○○並無心神喪失,或因 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及答辯之狀況,本院前審基此亦認 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而至本院更審審理終結前,被告甲○○ 亦均未再提出其已達心神喪失之相關事證,本院自應續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之證據資料,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惟 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陳述,固坦承持有如附表所 示一百二十二紙支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前,與范益忠一起為警查獲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 不知道支票是偽造的,白先生係開錢莊,伊跟白先生借錢, 錢莊要伊辦事,要伊幫他們送票,伊沒有跟白先生買票,刊 登廣告的電話是白先生弄的,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也是白先生提供的云云;於本院前審則辯稱:伊向
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叫伊送貨,伊不知道扣案之物是什 麼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查 扣之支票等物是你所有?)不是,是白先生的」、「(問: 有無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白先生說有登,叫我顧000 00000電話」、「(問:為何叫你顧該電話?)客人打 電話來借支票,公司票賣四千元,個人票三千至三千五百元 ,若已跳票有退補紀錄,就賣一、二千元」、「(問:支票 如何交付?)客人打電話來,我接了電話,就照白先生上開 指示賣出,支票來源是白先生請人分次交給我,若他們接的 客戶在臺北縣也會叫我去送」、「(問:錢如何支付?)白 先生定期約幾天或一、二週來收」、「(問:為何警訊說是 向白先生購買空白支票?)實際情形應該是我剛才所述」、 「(問:你販售空白支票有多久?)八十九年十一月左右, 正式送票給客戶,之前學了幾個月,大概三個月」、「(問 :查扣支票上其金額及日期何人填寫?)白先生送來就有, 我有幫忙寫了一、二張」、「(問:你賣給范益忠幾次?) 二次,第一次在今年,地點在輔大,總共三張,第一次價格 一千,第二次也是在輔大,時間忘了,賣了二張,價格二千 ,說下次再給,查獲時他是要還錢給我」、「(問:你賣出 的支票可否兌現?)我會告訴客戶是人頭票,要提早三天處 理,主要是讓客戶擋一擋」、「(問:其上金額、日期何人 填寫〔提示〕?)CT0000000是我寫的,DC0000000【即附表 編號七七所示之支票、發票人蘇正德】金額是我用支票機打 上的,其他的都不是,大部分我是用支票機打,白先生交代 一定的日期,金額照白先生指示,每張不會超過三十萬,確 實數目都照客戶的意思打,交給范某之支票正好填載金額、 日期合乎他的票求,他可以接受」(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 第七十一頁反面)、「(問:何處學習填載支票上之相關記 載?)我都在白仔的車上學的」、「(問:扣案支票上金額 由何人填寫?)白仔」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 一一四頁);於原審亦自承:「(你在偵查中說曾經幫白先 生接聽00000000?)對的」、「(你如何負責接聽 電話?)白先生有教我,客戶如果打電話來說要用票,問他 要用什麼,再打電話給白先生,這電話,會轉來轉去,有時 候會轉到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一七七頁);於本院前審復供稱:「手機都不是我的,都是 白先生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審理程 序筆錄)綦詳。而參以共同被告范益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 坦承其有先後向被告甲○○購買支票二紙等情,堪認被告甲
○○與「白先生」確有意圖將該等人頭支票販售予他人,以 供其等行使之用。再者,證人蘇正德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上 之支票非其所簽發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0頁),及另一證 人黃一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上之支票非其所簽發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0頁),則被告甲○○與「白先生 」確係未經發票人黃一川、蘇正德之合法授權在附表編號三 九、七七所示已填載發票人之支票上偽造發票日、金額而完 成發票行為。而按票據行為人須負票據之責任,此為一般曾 從事商業活動之人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販出支票之人以低價 賣出各紙支票,卻允為其填寫高額之票據金額等,眾人皆知 發票名義人並無履行票據責任之意思。又衡以個人、公司名 義所開具之支票跳票、遭拒往,將嚴重影響其債信,若非有 不得已經濟上壓力,應不會如此為之,是該種所謂「人頭支 票」、「芭樂票」之來源,除以人頭同意開戶申辦者外,亦 多有持偽造、變造、遺失之他人身分證向銀行開戶後請領, 或直接偽造他人帳戶之支票‧‧‧等等不一而足,此為社會 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實。而參酌被告甲○○於前開偵查中即 供稱:「客人打電話來借支票,公司票賣四千元,個人票三 千至三千五百元,若已跳票有退補紀錄,就賣一、二千元」 、「我會告訴客戶是人頭票,要提早三天處理,主要是讓客 戶擋一擋」等語、共同被告范益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怎麼知道要跟甲○○買支票?)之前甲○○來修理機車, 她說她有支票,後來我欠別人錢,我就跟甲○○借票」、「 (當初甲○○是如何跟你說的?)‧‧‧我欠別人錢,我本 來要跟甲○○借支票,甲○○說她的老闆有登報賣票,她可 以將票賣給我,不可以借票給我」、「‧‧‧當初甲○○有 問我要開何時的票,有一個月的票、二個月的票」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七頁正背面),顯見被告甲○○對各該類 型人頭支票之價值、用途、使用方式及應迴避之事項等均知 之甚篤,且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前為靖億企 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與前夫一同至第一商業銀行開設支 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僅支票係前夫在使用等情(詳原 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以其先前曾開設支票 帳戶,與銀行人員接觸、復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即從 事販賣人頭支票之工作,自應知悉簽發支票者,應按票據文 義負責,而支票非經真正發票人授權,不得任意簽發使用等 情,是被告與「白先生」販售該些支票時,雖無法確切知道 其來源,然其應可預見「芭樂票」的來源可能係偽造未經授 權,竟仍與「白先生」加工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 而予偽造,並意圖販賣予他人行使,其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情形,其前開所辯 ,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上開中國時報分 類廣告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如附表所示一 百二十二紙支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及帳冊二本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 為十倍,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則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 茲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 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 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 有變更。惟此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被告甲○○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在形式上雖較有利於被告,然實質上並不影響共 同正犯之成立。
⒊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已刪除,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甲○○應須論處 二偽造有價證券罪,顯較為不利,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其與「白先生」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 值非難,惟念其係因與其夫離異後因需扶養所生小孩,向地 下錢莊借錢而認識「白先生」,始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與「白先生」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且復參酌其參與偽造有 價證券二次、且尚未販出,而未造成實害,暨其目前仍罹患 重鬱症,此有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五年八月 四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三年,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 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 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附表編號十四、三五、三六、三七、四十所示發 票名義人黃一川、附表編號八五、八六所示發票名義人蘇正 德,而均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為共犯「白先生」所有, 且係供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原審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即有 未合;⑵附表編號二七支票號碼應為「BT0000000 」、附表 編號四十支票帳號應為「000000000 」、附表編號五六支票 號碼應為「CT0000000 」(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三十、三十 五頁),附表編號八八、八九、九三之三紙支票,發票人欄 之法定代理人記載應為「趙玨」,原審判決未予更正,亦有 未洽;⑶起訴書已起訴被告甲○○與范益忠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涉及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
均未置一詞,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⑷被告 甲○○係因與其夫離異後因需扶養所生小孩,向地下錢莊借 錢而認識「白先生」,始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白 先生」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且復參酌其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二 次、且尚未販出,而未造成實害,暨其目前仍罹患重鬱症, 此有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則以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三年,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處 以該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原 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餘扣案支票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或詐欺罪、及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九、七七所示偽造之支票 各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 十四、三五、三六、三七、四十所示發票名義人黃一川、附 表編號八五、八六所示發票名義人蘇正德,而均未完成發票 行為之支票,為共犯「白先生」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偽造有 價證券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二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雖為被告甲○○所有而供販售人頭票所 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所用 或預備之物,而扣案之二千元並非被告偽造本件支票所得之 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八、九二 、九五、九九、一一0所示之支票雖已完成發票行為,惟此 並無積極證明係偽造之支票(理由詳如後述),自亦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
五、公訴人雖另認:㈠被告甲○○明知「白先生」持有已蓋妥發 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係不詳人士冒用如附表所示發票人( 除附表編號十四、三五、三六、三七、三九、四十《發票人 均為黃一川》、七七、八五、八六《發票人均為蘇正德》外 )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所領用,仍向 白先生購入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共計三百張後,在 臺北縣新莊市等地,連續販賣偽造支票與不特定人,獲利約 五十萬元;㈡被告甲○○與范益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六月間某日,范益忠以每張一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偽造支票,其方式為由范益忠
先以電話指定金額及日期,再由被告甲○○填載完成,共同 連續偽造支票後,約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前交 付。范益忠於取得被告甲○○交付之偽造支票後,均交予年 籍不詳綽號「復明」之男子資為清償債務而行使,因認被告 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除編號十四、三五、三六、三七、三九、四十《 發票人均為黃一川》、七七、八五、八六《發票人均為蘇正 德》外)之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係發票人本人至銀行開設 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審核對開戶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 之相片與以發票人名義調取之口卡片之相片相符(公司部分 核對法定代理人、商號部分核對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 口卡片),此有合作金庫五洲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 0)合金字第五三五七號函、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年 十一月十六日北市五信松字第0三二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世銀重字第九七號函、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0雙和字第0 二三四三號函、台北銀行永吉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銀 永存字第九0六0二一0四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一興字第二四六號函、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基二信社總字第0八0七號函、萬通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萬通敦南字第五十三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0) 合金信義字第五四三一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九十年 十一月十五日一長安字第一七六號函、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板橋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板橋字第0二一三號 函、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興銀和存字 第一八八號函、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板農 (信)字第一二五八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九十年 十一月十五日華南三存第一一五號函、中國農民銀行土城分 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農城字第九0七一四0000二號函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0) 世永和字第00九八號函、誠泰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誠泰銀新字第九一00五號函、台北銀行 新竹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銀竹字第九0六0二一八0 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義 存密字第九0000一七號函、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板農(信)字第一四七九號函、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雙和字第0二 一0六號函、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興銀和存字第三四五號函、台北銀行永吉分行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北銀永存字第九一六0二五三五00號函、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世永和字 第0三七五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義 存密字第九一00一二一號函、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九日板農(信)字第一三一五號函、台北銀行永吉 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銀永存字第九一六0二三0三 00號函等所檢附之相關開戶資料,及何美麗、廖學祺、邱 顯達、胡其良、王泰元、葉佳蓉、劉典宗、陳雲龍等人之口 卡片在卷可查。且該發票人(除蘇正德、黃一川外)經原審 傳喚、拘提(公司部分係通知法定代理人、商號部分通知代 表人)(另何美麗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 憑)均未到庭證述係遭人冒名開戶,則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上述支票係不詳人士冒用該發票人名義向銀行申設 支票存款帳戶所領用。而按社會上一般販賣支票以供他人使 用者,所販賣之支票或係出賣人自行簽發後兜售與他人牟利 而概括授權他人使用之支票,或係出賣人以人頭或冒用他人 名義開立銀行支存帳戶取得之空白支票,或係發票人簽妥發 票人姓名後遺失、遭竊者,其情形不一而足,苟係發票人自 行出賣支票或係同意擔任人頭供人開戶領票使用者,則既經 發票人本人概括授權他人使用,持票人補充填載完成原未填 載之部分內容,即無偽造可言。而上開各發票人(除蘇正德 、黃一川外)既未到庭說明,致無從認定上述支票究係發票 人授權他人簽發,或係遺失、失竊,則附表編號三八、九二 、九五、九九、一一0所示之支票雖已完成發票行為,惟不 能遽認即係被告與「白先生」共同偽造。
㈡又本件范益忠持向「李復明」清償債務之支票係向被告甲○ ○所購買,並由范益忠提供所需之支票金額、日期,再由被 告甲○○在上開支票上分別填載等情,雖據被告甲○○於警 訊及共同被告范益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不諱,然 經遍閱全卷,除可認被告甲○○所偽造之支票為附表編號三 九(發票人:黃一川)、七七(發票人名義:蘇正德)之支 票,已如前述,則范益忠所購買之支票二紙,既經其回收後 即撕毀,復堅決否認被告甲○○所交付支票之發票人為蘇正 德或黃一川,且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范益忠所買受 係屬偽造之支票,自不得遽為推斷被告甲○○、「白先生」 與范益忠間就該發票人不明之支票二紙,有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及犯行。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甲○○對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之情 有所認識,可能構成詐欺罪,惟附表所示支票既均尚未賣出
,以供他人行使之,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另被告甲○○ 所販賣予范益忠之支票二紙,范益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堅稱所積欠之款項已清償,並已取回擔保之支票且已撕毀等 情,而本件既無「李復明」該人或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范益 忠有何以人頭支票借款未清償,且係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范益忠確未清償「李復明 」之債務,尚難僅以范益忠持空頭支票交付「李復明」之客 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甲○○、「白先生」與范益忠就此有共 同詐欺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甲○ ○有偽造上揭支票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甲○○此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行 │帳號 │
│ │ │ │ │(新台幣)│ │ │
├───┼────┼────┼────┼─────┼────┼───┤
│一 │QF017350│胡其良 │(空白)│(空白) │保證責任│00702-│
│ │8 │ │ │ │基隆市第│5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作社信義│ │
│ │ │ │ │ │分社 │ │
├───┼────┼────┼────┼─────┼────┼───┤
│二 │QF017350│胡其良 │(空白)│(空白) │保證責任│00702-│
│ │9 │ │ │ │基隆市第│5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作社信義│ │
│ │ │ │ │ │分社 │ │
├───┼────┼────┼────┼─────┼────┼───┤
│三 │QF017351│胡其良 │(空白)│(空白) │保證責任│00702-│
│ │0 │ │ │ │基隆市第│5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作社信義│ │
│ │ │ │ │ │分社 │ │
├───┼────┼────┼────┼─────┼────┼───┤
│四 │QF017350│胡其良 │(空白)│(空白) │保證責任│00702-│
│ │6 │ │ │ │基隆市第│5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作社信義│ │
│ │ │ │ │ │分社 │ │
├───┼────┼────┼────┼─────┼────┼───┤
│五 │QF017350│胡其良 │(空白)│(空白) │保證責任│00702-│
│ │7 │ │ │ │基隆市第│5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作社信義│ │
│ │ │ │ │ │分社 │ │
├───┼────┼────┼────┼─────┼────┼───┤
│六 │QF017351│胡其良 │(空白)│(空白) │保證責任│00702-│
│ │3 │ │ │ │基隆市第│5 │
│ │ │ │ │ │二信用信│ │
│ │ │ │ │ │義分社 │ │
├───┼────┼────┼────┼─────┼────┼───┤
│七 │QF017351│胡其良 │(空白)│(空白) │保證責任│00702-│
│ │2 │ │ │ │基隆市第│5 │
│ │ │ │ │ │二信用信│ │
│ │ │ │ │ │義分社 │ │
├───┼────┼────┼────┼─────┼────┼───┤
│八 │QF017351│胡其良 │(空白)│(空白) │保證責任│00702-│
│ │1 │ │ │ │基隆市第│5 │
│ │ │ │ │ │二信用信│ │
│ │ │ │ │ │義分社 │ │
├───┼────┼────┼────┼─────┼────┼───┤
│九 │HC100405│邱顯達 │(空白)│(空白) │台北銀行│70-9 │
│ │0 │ │ │ │新竹分行│ │
├───┼────┼────┼────┼─────┼────┼───┤
│十 │HC100404│邱顯達 │(空白)│(空白) │台北銀行│70-9 │
│ │8 │ │ │ │新竹分行│ │
├───┼────┼────┼────┼─────┼────┼───┤
│十一 │QF017351│胡其良 │(空白)│(空白) │保證責任│00702-│
│ │4 │ │ │ │基隆市第│5 │
│ │ │ │ │ │二信用信│ │
│ │ │ │ │ │義分社 │ │
├───┼────┼────┼────┼─────┼────┼───┤
│十二 │HA108798│(空白)│(空白)│(空白) │第一商業│015528│
│ │5 │ │ │ │銀行長安│ │
│ │ │ │ │ │分行 │ │
├───┼────┼────┼────┼─────┼────┼───┤
│十三 │AG330442│佳霓實業│(空白)│(空白) │萬通商業│233-1 │
│ │7 │有限公司│ │ │銀行敦南│ │
│ │ │(代表人│ │ │分行 │ │
│ │ │:葉佳蓉│ │ │ │ │
│ │ │) │ │ │ │ │
├───┼────┼────┼────┼─────┼────┼───┤
│十四 │KF093007│黃一川 │(空白)│(空白) │台北市第│300026│
│ │3 │ │ │ │五信用合│902 │
│ │ │ │ │ │作社松山│ │
│ │ │ │ │ │分社 │ │
├───┼────┼────┼────┼─────┼────┼───┤
│十五 │HC100404│邱顯達 │(空白)│(空白) │台北銀行│70-9 │
│ │6 │ │ │ │新竹分行│ │
├───┼────┼────┼────┼─────┼────┼───┤
│十六 │HC100404│邱顯達 │(空白)│(空白) │台北銀行│70-9 │
│ │7 │ │ │ │新竹分行│ │
├───┼────┼────┼────┼─────┼────┼───┤
│十七 │HC100404│邱顯達 │(空白)│(空白) │台北銀行│70-9 │
│ │9 │ │ │ │新竹分行│ │
├───┼────┼────┼────┼─────┼────┼───┤
│十八 │AA238651│復楊實業│(空白)│(空白) │臺北縣板│012-00│
│ │8 │有限公司│ │ │橋市農會│1095 │
│ │ │(法定代│ │ │信用部 │ │
│ │ │理人:鍾│ │ │ │ │
│ │ │敏忠) │ │ │ │ │
├───┼────┼────┼────┼─────┼────┼───┤
│十九 │AA238652│復楊實業│(空白)│(空白) │臺北縣板│012-00│
│ │5 │有限公司│ │ │橋市農會│1095 │
│ │ │(法定代│ │ │信用部 │ │
│ │ │理人:鍾│ │ │ │ │
│ │ │敏忠) │ │ │ │ │
├───┼────┼────┼────┼─────┼────┼───┤
│二十 │AA238652│復楊實業│(空白)│(空白) │臺北縣板│012-00│
│ │4 │有限公司│ │ │橋市農會│1095 │
│ │ │(法定代│ │ │信用部 │ │
│ │ │理人: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