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輔佐人即被告
丁○○之母 丙 ○
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律師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2500號,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4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八、三九、七七、九二、九五、九九、一一○所示之柒紙支票沒收。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與其夫離異後因需扶養所生小孩,向地下錢莊借錢而 認識綽號「白先生」之成年男子,丁○○明知「白先生」係 以販售人頭支票(俗稱之芭樂票,即以人頭開立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或偽以他人名義開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以取得空 白支票供填載而販賣)為業,仍自民國89年11月間某日起, 以月薪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白先生」, 丁○○並與「白先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之概括犯意,由「白先生」在中國時報刊載「開戶1年 以上,外送,1000,支票借您,00000000」分類廣告,利用 電話轉接方式,轉至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 欲購買人頭支票之客戶聯絡交付支票之地點、價金等事宜, 再由丁○○至約定地點交付人頭支票予客戶及收取價款。期 間「白先生」利用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122紙支票( 如附表所示之122紙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為不詳人士在不詳 時間、地點先蓋妥)及另2紙發票人不明之支票後,先由「 白先生」自89年11月間起,連續於不詳地點,未經各發票人 之同意,在如附表編號所示三八、三九、九二、九五、九九 、一一○所示之6紙支票及上開2紙發票人不明之支票上,偽 填發票日期及金額(如附表編號三八、三九、九二、九五、
九九、一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另上開2紙發票人不明之支票之發票金額均為50000元、發票 日期則不明),另「白先生」指示丁○○在如附表編號七七 所示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該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計劃將偽造之支票出售與他人。二、甲○○因積欠他人債權,無力清償,偶見「白先生」上開販 賣支票之廣告,遂即依廣告之內容與丁○○取得聯絡,於90 年上半年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先後以每張10 00元之代價購入上開發票人不明之支票共2紙(發票金額均 為50000元),甲○○取得偽造之支票後,遂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不詳時間,在台北市○○路附 近,持上開2紙支票分別向他人調取現金清償債務,嗣後再 由甲○○提出現金將上開2紙發票人不明之支票換回,並將 此2紙支票撕毀。
三、嗣於90年7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前,丁 ○○欲向甲○○收取之前購買人頭支票之價款2000元時,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欲交付之2000元,及在丁○○之 皮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122紙之支票,及「白先生」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帳冊2本。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於93年3月16日對上訴人即被告丁○○宣判後,被告丁 ○○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之利益提起上訴,雖 然該上訴狀上被告丁○○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但因該 上訴狀之上訴人即載為丁○○,並非以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 上訴人,此從該上訴狀具狀人載為「丁○○」可知,而被告 丁○○又已於本院表明不服原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見本院9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11月18日審理程序 筆錄),且被告丁○○並曾以手寫簽名再蓋章之方式具狀陳 報因生病無法到庭應訊之事由(見被告丁○○93年6月15日 刑事陳報狀),準此可知,被告丁○○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丁○○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違反被告丁○○之意思 ,且被告丁○○未於上訴狀具狀人欄處簽名或蓋章之瑕疵, 業已補正,其上訴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上訴本院後,雖曾提出診斷證明書,並主張其因 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應訊等語,然經本院將被告丁○○就其 案發時間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及 其目前之精神狀況可否出庭自由陳述及答辯等問題,送鑑定
結果,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認被告丁○○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並非由明顯情緒症狀或精神病症狀影響所致,並無精神 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而其前精神狀態亦未達到精神耗弱 或心身喪失,依其目前病況,應可出庭自由陳述及答辯在案 ,此有該院94年9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且雖然 被告丁○○說話之情緒較為激動,但參酌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知道就其不利之處加以否認並有所辯解,足見被告 楊銀於本院95年8月10日審理時,其並無心神喪失,或因智 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及答辯之狀況,另本件被告丁○○之 母丙○陳明為被告丁○○之輔佐人,本院亦准其為被告丁○ ○之輔佐人,並出庭為被告丁○○陳述意見在案,益徵被告 丁○○於本院95年8月10日審理時,其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 為完全陳述及答辯之情節存在,亦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122紙支票,於90年7 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前,與甲○○一起 為警查獲,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向地下錢 莊借錢,地下錢莊叫伊送貨,伊不知道扣案之物是什麼云云 ;被告甲○○固坦承,於90年7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 莊市輔仁大學前,與丁○○一起為警為警查獲,然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曾欠丁○○2000元,當時伊 係要還丁○○2000元,不是向丁○○買支票云云。二、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 「(問:查扣之支票等物是你所有?)不是,是白先生的」 、「(問:有無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白先生說有登,叫 我顧00000000電話」、「(問:為何叫你顧該電話?)客人 打電話來借支票,公司票賣4000元,個人票3000至3500元, 若已跳票有退補紀錄,就賣1、2000元」、「(問:支票如 何交付?)客人打電話來,我接了電話,就照白先生上開指 示賣出,支票來源是白先生請人分次交給我,若他們接的客 戶在臺北縣也會叫我去送」、「(問:錢如何支付?)白先 生定期約幾天或1、2週來收」、「(問:為何警訊說是向白 先生購買空白支票?)實際情形應該是我剛才所述」、「( 問:你販售空白支票有多久?)89年11月左右,正式送票給 客戶,之前學了幾個月,大概3個月」、「(問:查扣支票 上其金額及日期何人填寫?)白先生送來就有,我有幫忙寫 了1、2張」、「(問:你賣給甲○○幾次?)2次,第1次在 今年,地點在輔大,…查獲時他是要還錢給我。」、「(問 :你賣出的支票可否兌現?)我會告訴客戶是人頭票,要提 早3天處理,主要是讓客戶擋一擋」、「(問:其上金額、
日期何人填寫?)CT0000000是我寫的,金額是我用支票機 打上的,其他的都不是,…交給范某之支票正好填載金額、 日期合乎他的票求,他可以接受」(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 頁背面),被告丁○○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再供稱「(問: 何處學習填載支票上之相關記載?)我都在白仔的車上學的 」、「(問:扣案支票上金額由何人填寫?)白仔」等語( 見偵查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被告丁○○於原審亦自 承「(你在偵查中說曾經幫白先生接聽00000000?)對的。 」、「(你如何負責接聽電話?)白先生有教我,客戶如果 打電話來說要用票,問他要用什麼,再打電話給白先生,這 電話,會轉來轉去,有時候會轉到0000000000。」(見原審 卷第2宗第177頁),被告丁○○於本院稱「手機都不是我的 ,都是白先生的」(見本院95年8月10日審理程序筆錄), 另被告甲○○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你有無向丁○ ○購買人頭支票?)有,買了2次,每次1張,…約半年前時 間已忘了,地點在輔大。」、「(支票是否填載完成?何人 完成?)是,不知道。」、「(為何買人頭支票?)欠人家 錢,我是用來向朋友調現,事後都有清償,支票取回就當面 撕掉。」、「(支票上金額決定?)我跟丁○○說5萬。」 、「(為何在警局宣稱請楊女代填到期日及金額?)因警察 很兇。」、「(查獲當時你做何事?)打算要還楊女2000元 。」、「(如何與楊女聯絡上?)看廣告。」(見偵查卷第 70頁背面至第71頁),被告甲○○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又供 稱「(購買給次?)2 次…尚欠2000元支票款。」(見偵查 卷第113頁背面),被告甲○○於本院再自承「我是修理機 車師傅,因為被告丁○○來修理機車而認識,我因為欠別人 賭債,時間亦忘了,丁○○說有票要借給我。」、「我總共 拿了2張票,分2次,每次1張,…我第1、2次交付票據之對 象都是同1人,行使的地點是吉林路。」(見本院95年5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2人之陳述內容互核亦相符,而證 人蘇正德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上之支票非其所 簽發等語(見偵查卷第200頁背面),及另證人乙○○於原 審亦證稱如附表上之支票非其所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 第30頁),此外復有上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4頁),及如附表所示122紙支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帳冊2本暨甲○○欲交付之200 0元扣案可資佐證,準此足見,被告2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所分別坦承上開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均未犯罪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 詞,均委無可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其與「白先生」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為 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被告丁○○偽造支票後,再交付偽造之支票予被告 甲○○,被告丁○○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其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以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如前述 被告丁○○與「白先生」係透過分類廣告出售偽造支票予被 告甲○○,且被告甲○○亦如前述知道購入之支票係偽造之 物,由於被告丁○○交付偽造支票之行為,並無施用詐術, 自亦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又被告甲○○行使上開2紙發票 人不明之支票向他人調現,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以此2紙支票,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是其行使 偽造支票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丁○○多次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及被告甲○○先後2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又被告2人犯罪後,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已因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變更,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同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28條共犯及刑 法第59條酌減規定,亦同時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 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含法律適用 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 各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 其刑。經查被告丁○○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 ,惟念其係因與其夫離異後因需扶養所生小孩,向地下錢莊 借錢而認識「白先生」,始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 白先生」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且再參酌其參與偽造有價證券 之次數、程度尚非重大,暨其目前仍罹患重鬱症,此有其提 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5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情輕而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 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四、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甲○○亦涉有與被告丁○○共同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及甲 ○○於警詢時之自白為據,惟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 始能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 明,因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相符時,自不能以其自白做為 認定犯罪之依據。觀之被告丁○○於警詢時係稱「支票上金 額是甲○○叫我幫他寫的」(見偵查卷第8頁),另被告甲 ○○於警詢時則係稱「我向楊嫌購得支票後,我請他幫我填 上到期日、面額」(見偵查卷第11頁),然其2人經警移送 檢察官偵查後,被告甲○○否認有要被告丁○○幫忙填寫發 票日及金額(見偵查卷第71、114頁),另被告丁○○亦稱 「交給范某之支票正好填載金額、日期合乎他的票求,他可 以接受」(見偵查卷第71頁背面),準此可知,被告2人有 關如何共同偽造支票之陳述,前後不一,其2人於警詢時之 自白其真實性,不無疑問,更何況徵之其2人於警詢時,就 偽造內容之陳述,亦互不一致(被告丁○○稱偽填金額,而 被告甲○○則稱稱偽填金額及發票日),是其2人於警詢時 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其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自不能做為認定其2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依據,特此 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無法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 甲○○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有關被告甲○○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又原審未 予詳查,遽認定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八、九二、 九五、九九、一一○所示5紙支票,及上開被告丁○○交付 被告甲○○之2紙支票部分,均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 事實不符,自有未洽;及如前述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 2 項、第56條及第28條業已修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詐欺罪,及被告丁○○上訴否 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被告丁○○部分既有如 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原判決有關被告丁○○部分 ,亦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八、三九、七七、九二、九五、九九、一 一○所示7紙支票,為被告丁○○所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2本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雖為共犯「白先生」所有,但因此等 物品,本質上並非專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又扣案之2000元,雖是被告丁○○交付偽造支票之代 價,但因仍在被告甲○○持有中,尚未交付予被告丁○○, 亦難認係被告丁○○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均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明知白先生持有已蓋妥發票人 印章如附表編號三八、三九、七七、九二、九五、九九、一 一○以外所示115紙,空白支票及其他178紙空白支票,共計 293紙,係不詳人士冒用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名義向如附表所 示之銀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所領用,仍向白先生購入,在臺 北縣新莊市等地,連續於此等支票上偽造發票日與金額,再 販賣予不特定人,獲利約50萬元,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查:⑴ 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始能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 相符時,自不能以其自白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按本票 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 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 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 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查被告丁○○雖曾於警詢時自白,向白先生購入上開293 紙支票,連續於此等支票上偽造發票日與金額,再販賣予不 特定人,獲利約50萬元等語,但觀之附卷之如附表編號三八 、三九、七七、九二、九五、九九、一一○以外所示115紙 支票,均尚未填載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著有92 年度台 上字第2942號判決之法理可知,此等115紙支票,尚非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標的,是被告丁○○無論於此等115紙支票上 有何行為,被告丁○○自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遍查 全案卷,亦未發現足供作被告丁○○曾偽造其他178 紙空白 支票之補強證據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丁○○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依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此 293紙支票部分,亦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本應就此部分諭知 無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行 │帳號 │
│ │ │ │ │(新台幣)│ │ │
├───┼────┼────┼────┼─────┼────┼───┤
│一 │QF017350│胡其良 │(空白)│(空白) │保證責任│00702-│
│ │8 │ │ │ │基隆市第│5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作社信義│ │
│ │ │ │ │ │分社 │ │
├───┼────┼────┼────┼─────┼────┼───┤
│二 │QF017350│胡其良 │(空白)│(空白) │保證責任│00702-│
│ │9 │ │ │ │基隆市第│5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作社信義│ │
│ │ │ │ │ │分社 │ │
├───┼────┼────┼────┼─────┼────┼───┤
│三 │QF017351│胡其良 │(空白)│(空白) │保證責任│00702-│
│ │0 │ │ │ │基隆市第│5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作社信義│ │
│ │ │ │ │ │分社 │ │
├───┼────┼────┼────┼─────┼────┼───┤
│四 │QF017350│胡其良 │(空白)│(空白) │保證責任│00702-│
│ │6 │ │ │ │基隆市第│5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作社信義│ │
│ │ │ │ │ │分社 │ │
├───┼────┼────┼────┼─────┼────┼───┤
│五 │QF017350│胡其良 │(空白)│(空白) │保證責任│00702-│
│ │7 │ │ │ │基隆市第│5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作社信義│ │
│ │ │ │ │ │分社 │ │
├───┼────┼────┼────┼─────┼────┼───┤
│六 │QF017351│胡其良 │(空白)│(空白) │保證責任│00702-│
│ │3 │ │ │ │基隆市第│5 │
│ │ │ │ │ │二信用信│ │
│ │ │ │ │ │義分社 │ │
├───┼────┼────┼────┼─────┼────┼───┤
│七 │QF017351│胡其良 │(空白)│(空白) │保證責任│00702-│
│ │2 │ │ │ │基隆市第│5 │
│ │ │ │ │ │二信用信│ │
│ │ │ │ │ │義分社 │ │
├───┼────┼────┼────┼─────┼────┼───┤
│八 │QF017351│胡其良 │(空白)│(空白) │保證責任│00702-│
│ │1 │ │ │ │基隆市第│5 │
│ │ │ │ │ │二信用信│ │
│ │ │ │ │ │義分社 │ │
├───┼────┼────┼────┼─────┼────┼───┤
│九 │HC100405│邱顯達 │(空白)│(空白) │台北銀行│70-9 │
│ │0 │ │ │ │新竹分行│ │
├───┼────┼────┼────┼─────┼────┼───┤
│十 │HC100404│邱顯達 │(空白)│(空白) │台北銀行│70-9 │
│ │8 │ │ │ │新竹分行│ │
├───┼────┼────┼────┼─────┼────┼───┤
│十一 │QF017351│胡其良 │(空白)│(空白) │保證責任│00702-│
│ │4 │ │ │ │基隆市第│5 │
│ │ │ │ │ │二信用信│ │
│ │ │ │ │ │義分社 │ │
├───┼────┼────┼────┼─────┼────┼───┤
│十二 │HA108798│(空白)│(空白)│(空白) │第一商業│015528│
│ │5 │ │ │ │銀行長安│ │
│ │ │ │ │ │分行 │ │
├───┼────┼────┼────┼─────┼────┼───┤
│十三 │AG330442│佳霓實業│(空白)│(空白) │萬通商業│233-1 │
│ │7 │有限公司│ │ │銀行敦南│ │
│ │ │(代表人│ │ │分行 │ │
│ │ │:葉佳蓉│ │ │ │ │
│ │ │) │ │ │ │ │
├───┼────┼────┼────┼─────┼────┼───┤
│十四 │KF093007│乙○○ │(空白)│(空白) │台北市第│300026│
│ │3 │ │ │ │五信用合│902 │
│ │ │ │ │ │作社松山│ │
│ │ │ │ │ │分社 │ │
├───┼────┼────┼────┼─────┼────┼───┤
│十五 │HC100404│邱顯達 │(空白)│(空白) │台北銀行│70-9 │
│ │6 │ │ │ │新竹分行│ │
├───┼────┼────┼────┼─────┼────┼───┤
│十六 │HC100404│邱顯達 │(空白)│(空白) │台北銀行│70-9 │
│ │7 │ │ │ │新竹分行│ │
├───┼────┼────┼────┼─────┼────┼───┤
│十七 │HC100404│邱顯達 │(空白)│(空白) │台北銀行│70-9 │
│ │9 │ │ │ │新竹分行│ │
├───┼────┼────┼────┼─────┼────┼───┤
│十八 │AA238651│復楊實業│(空白)│(空白) │臺北縣板│012-00│
│ │8 │有限公司│ │ │橋市農會│1095 │
│ │ │(法定代│ │ │信用部 │ │
│ │ │理人:鍾│ │ │ │ │
│ │ │敏忠) │ │ │ │ │
├───┼────┼────┼────┼─────┼────┼───┤
│十九 │AA238652│復楊實業│(空白)│(空白) │臺北縣板│012-00│
│ │5 │有限公司│ │ │橋市農會│1095 │
│ │ │(法定代│ │ │信用部 │ │
│ │ │理人:鍾│ │ │ │ │
│ │ │敏忠) │ │ │ │ │
├───┼────┼────┼────┼─────┼────┼───┤
│二十 │AA238652│復楊實業│(空白)│(空白) │臺北縣板│012-00│
│ │4 │有限公司│ │ │橋市農會│1095 │
│ │ │(法定代│ │ │信用部 │ │
│ │ │理人:鍾│ │ │ │ │
│ │ │敏忠) │ │ │ │ │
├───┼────┼────┼────┼─────┼────┼───┤
│二一 │AA238652│復楊實業│(空白)│(空白) │臺北縣板│012-00│
│ │3 │有限公司│ │ │橋市農會│1095 │
│ │ │(法定代│ │ │信用部 │ │
│ │ │理人:鍾│ │ │ │ │
│ │ │敏忠) │ │ │ │ │
├───┼────┼────┼────┼─────┼────┼───┤
│二二 │AA238652│復楊實業│(空白)│(空白) │臺北縣板│012-00│
│ │2 │有限公司│ │ │橋市農會│1095 │
│ │ │(法定代│ │ │信用部 │ │
│ │ │理人:鍾│ │ │ │ │
│ │ │敏忠) │ │ │ │ │
├───┼────┼────┼────┼─────┼────┼───┤
│二三 │AA238652│復楊實業│(空白)│(空白) │臺北縣板│012-00│
│ │1 │有限公司│ │ │橋市農會│1095 │
│ │ │(法定代│ │ │信用部 │ │
│ │ │理人:鍾│ │ │ │ │
│ │ │敏忠) │ │ │ │ │
├───┼────┼────┼────┼─────┼────┼───┤
│二四 │AA238652│復楊實業│(空白)│(空白) │臺北縣板│012-00│
│ │0 │有限公司│ │ │橋市農會│1095 │
│ │ │(法定代│ │ │信用部 │ │
│ │ │理人:鍾│ │ │ │ │
│ │ │敏忠) │ │ │ │ │
├───┼────┼────┼────┼─────┼────┼───┤
│二五 │HC100404│邱顯達 │(空白)│(空白) │台北銀行│70-9 │
│ │4 │ │ │ │新竹分行│ │
├───┼────┼────┼────┼─────┼────┼───┤
│二六 │HC100404│邱顯達 │(空白)│(空白) │台北銀行│70-9 │
│ │5 │ │ │ │新竹分行│ │
├───┼────┼────┼────┼─────┼────┼───┤
│二七 │BT109786│富燦實業│(空白)│(空白) │中興商業│1072-7│
│ │0 │有限公司│ │ │銀行雙和│ │
│ │ │(法定代│ │ │分行 │ │
│ │ │理人:周│ │ │ │ │
│ │ │李美麗)│ │ │ │ │
├───┼────┼────┼────┼─────┼────┼───┤
│二八 │BT103786│富燦實業│(空白)│(空白) │中興商業│1072-7│
│ │2 │有限公司│ │ │銀行雙和│ │
│ │ │(法定代│ │ │分行 │ │
│ │ │理人:周│ │ │ │ │
│ │ │李美麗)│ │ │ │ │
├───┼────┼────┼────┼─────┼────┼───┤
│二九 │BT103786│富燦實業│(空白)│(空白) │中興商業│1072-7│
│ │4 │有限公司│ │ │銀行雙和│ │
│ │ │(法定代│ │ │分行 │ │
│ │ │理人:周│ │ │ │ │
│ │ │李美麗)│ │ │ │ │
├───┼────┼────┼────┼─────┼────┼───┤
│三十 │BT103787│富燦實業│(空白)│(空白) │中興商業│1072-7│
│ │4 │有限公司│ │ │銀行雙和│ │
│ │ │(法定代│ │ │分行 │ │
│ │ │理人:周│ │ │ │ │
│ │ │李美麗)│ │ │ │ │
├───┼────┼────┼────┼─────┼────┼───┤
│三一 │BT103786│富燦實業│(空白)│(空白) │中興商業│1072-7│
│ │1 │有限公司│ │ │銀行雙和│ │
│ │ │(法定代│ │ │分行 │ │
│ │ │理人:周│ │ │ │ │
│ │ │李美麗)│ │ │ │ │
├───┼────┼────┼────┼─────┼────┼───┤
│三二 │BT103786│富燦實業│(空白)│(空白) │中興商業│1072-7│
│ │3 │有限公司│ │ │銀行雙和│ │
│ │ │(法定代│ │ │分行 │ │
│ │ │理人:周│ │ │ │ │
│ │ │李美麗)│ │ │ │ │
├───┼────┼────┼────┼─────┼────┼───┤
│三三 │AI212635│比爾柏得│(空白)│(空白) │萬泰商業│308070│
│ │9 │廣告股份│ │ │銀行板橋│706 │
│ │ │有限公司│ │ │分行 │ │
│ │ │(法定代│ │ │ │ │
│ │ │理人:劉│ │ │ │ │
│ │ │典宗) │ │ │ │ │
├───┼────┼────┼────┼─────┼────┼───┤
│三四 │AI212636│比爾柏得│(空白)│(空白) │萬泰商業│308070│
│ │1 │廣告股份│ │ │銀行板橋│706 │
│ │ │有限公司│ │ │分行 │ │
│ │ │(法定代│ │ │ │ │
│ │ │理人:劉│ │ │ │ │
│ │ │典宗) │ │ │ │ │
├───┼────┼────┼────┼─────┼────┼───┤
│三五 │PQ814778│乙○○ │(空白)│(空白) │臺灣省合│541574│
│ │2 │ │ │ │作金庫五│ │
│ │ │ │ │ │洲支庫 │ │
├───┼────┼────┼────┼─────┼────┼───┤
│三六 │PQ814778│乙○○ │(空白)│(空白) │臺灣省合│541574│
│ │1 │ │ │ │作金庫五│ │
│ │ │ │ │ │洲支庫 │ │
├───┼────┼────┼────┼─────┼────┼───┤
│三七 │PQ814778│乙○○ │(空白)│(空白) │臺灣省合│541574│
│ │3 │ │ │ │作金庫五│ │
│ │ │ │ │ │洲支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