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濟康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證人張麗麗之證詞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呂 金生,無從取得其相關資料,進而為大欣公司虛報薪資,大 欣公司當時有一百多個營業所,縱有誤報呂金生之薪資,亦 不具犯罪故意等語,經查,告訴人張麗麗於92年1 月11日警 詢時供稱:收到臺北市國稅局通知,要我繳納17,579元之綜 合所得稅,經查詢始得知臺灣大欣石化公司於87年非法虛報 配偶呂金生的薪資36萬元等語;復於原審99年3 月9 日審判 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呂金生是我配偶,我們在78 年11年18日結婚,92年離婚,婚後一直同住到離婚,呂金生 的每份工作都會跟我講清楚,呂金生都是打零工或是作管理 員,打零工是沒有固定的雇主,工作完馬上就付薪水,但他 臨時工要去哪裡工作,也都會跟我交代,我沒有聽過大欣公 司,也沒有投資過這家公司,呂金生也沒有在大欣公司工作 過。87年間我跟呂金生同住在永和秀朗路,那時候呂金生沒 有工作,一整年間打零工的收入沒有達36萬元等語,並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 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7年度 申報核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251 號卷第10至12頁 ),固堪認張麗麗確有因其配偶呂金生自台灣大欣石化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薪資所得36萬元,而被通知繳稅之事實; 惟查,呂金生於90年6 月至91年9 月期間,有十次入出國之 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251 號卷 第13頁),每次出國在國外停留約五至十天,似非一般打零 工維生者之生活態樣,然因呂金生已死亡,此部分無從再為 查證,故呂金生是否確未曾在臺灣大欣石化公司工作過,實 非無疑;再者,被告於86年7 月29日入監服刑,86年10月14 日保外就醫,89年3 月22日保外就醫脫逃等情,已如前述, 而此部分虛列呂金生薪資所得,縱認屬實,僅逃漏87年度營 業事業所得稅9 萬元,被告於87、88年間既在保外就醫期間 ,被告豈會甘冒刑責,為了區區9 萬元稅款,而虛列支付呂 金生薪資所得,並製作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公
司內部會計人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虛列薪資及 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申報;自難僅憑告訴人張 麗麗之指述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遽認被告有違 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稅捐稽徵法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 有刑法偽造文書或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自 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72年12月7 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印章之內容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偽造「李丙丁」之印章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 │ │二六一八卷第一六頁 │
├──┼────────────┼──────────┤
│ 二 │偽造「徐輝源」之印章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 │ │二六一八卷第一六頁 │
├──┼────────────┼──────────┤
│ 三 │偽造「陳安琪」之印章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 │ │二六一八卷第一六頁 │
├──┼────────────┼──────────┤
│ 四 │偽造「邱淑媄」之印章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 │ │二六一八卷第一六頁 │
└──┴────────────┴──────────┘
附表二:
┌─┬────┬────┬───────┬──────┐
│編│文件名稱│欄 位│偽造署押、印文│ 備 註 │
│號│ │ │之內容及數量 │ │
├─┼────┼────┼───────┼──────┤
│一│臺灣大欣│臺灣大欣│偽造「李丙丁」│臺灣臺北地方│
│ │石化工業│石化工業│、「徐輝源」、│法院檢察署九│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陳安琪」及「│十六年度偵字│
│ │公司設立│公司董事│邱淑媄」之印文│第一二六一八│
│ │登記事項│、監察人│各一枚 │號卷第一八頁│
│ │卡(甲)│名單「蓋│ │ │
│ │ │章」欄內│ │ │
├─┼────┼────┼───────┼──────┤
│二│臺灣大欣│「全體發│偽造「李丙丁」│臺灣臺北地方│
│ │石化工業│起人」欄│、「徐輝源」、│法院檢察署九│
│ │股份有限│下方 │「陳安琪」及「│十六年度偵字│
│ │公司章程│ │邱淑媄」之印文│第一二六一八│
│ │ │ │各一枚 │號卷第一六頁│
├─┼────┼────┼───────┼──────┤
│三│臺灣大欣│「董事」│偽造「李丙丁」│經濟部卷宗公│
│ │石化工業│欄下方 │、「徐輝源」及│司統一編號八│
│ │股份有限│ │「邱淑媄」之印│九三九一二○│
│ │公司設立│ │文各一枚 │六臺灣大欣石│
│ │登記申請│ │ │化工業股份有│
│ │書 │ │ │限公司卷 │
├─┼────┼────┼───────┼──────┤
│四│臺灣大欣│「董事李│偽造「李丙丁」│扣案由洪浩權│
│ │石化工業│丙丁」下│之印文一枚 │提出之大欣公│
│ │股份有限│方 │ │司普通股股票│
│ │公司普通├────┼───────┤二張 │
│ │股股票六│「董事徐│偽造「徐輝源」│ │
│ │萬張 │輝源」下│之印文一枚 │ │
│ │ │方 │ │ │
│ │ ├────┼───────┤ │
│ │ │「董事陳│偽造「陳安琪」│ │
│ │ │安琪」下│之印文一枚 │ │
│ │ │方 │ │ │
├─┼────┼────┼───────┤ │
│五│臺灣大欣│背面「股│偽造「陳安琪」│ │
│ │石化工業│票轉讓登│之印文一枚 │ │
│ │股份有限│記表」之│ │ │
│ │公司普通│「受讓人│ │ │
│ │股股票二│蓋章」欄│ │ │
│ │張 │內 │ │ │
│ │ ├────┼───────┤ │
│ │ │背面「股│偽造「陳安琪」│ │
│ │ │票轉讓登│之印文一枚 │ │
│ │ │記表」之│ │ │
│ │ │「出讓人│ │ │
│ │ │蓋章」欄│ │ │
│ │ │內 │ │ │
└─┴────┴────┴───────┴──────┘
附表三:
┌──┬────────────┬──────────┐
│編號│ 偽造印章之內容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偽造「邱淑媄」之印章一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 │ │○○五○號卷第八一頁│
├──┼────────────┼──────────┤
│ 二 │偽造「林傳廣」之印章一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 │ │○○五○號卷第八九頁│
├──┼────────────┼──────────┤
│ 三 │偽造「林金生」之印章一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 │ │○○五○號卷第八八頁│
├──┼────────────┼──────────┤
│ 四 │偽造「徐輝源」之印章一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 │ │○○五○號卷第九○頁│
├──┼────────────┼──────────┤
│ 五 │偽造「李丙丁」之印章一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 │ │○○五○號卷第八○頁│
└──┴────────────┴──────────┘
附表四:
┌─┬────┬────┬───────┬──────┐
│編│文件名稱│欄 位│偽造署押、印文│ 備 註 │
│號│ │ │之內容及數量 │ │
├─┼────┼────┼───────┼──────┤
│一│邱淑媄同│「同意人│偽造「邱淑媄」│臺灣臺中地方│
│ │意書 │」欄下方│印文一枚 │法院檢察署九│
│ │ │ │ │十一年度偵字│
│ │ │ │ │第二○○五○│
│ │ │ │ │號卷第八一頁│
├─┼────┼────┼───────┼──────┤
│二│林傳廣同│「同意人│偽造「林傳廣」│臺灣臺中地方│
│ │意書 │」欄下方│之署押、印文各│法院檢察署九│
│ │ │ │一枚 │十一年度偵字│
│ │ │ │ │第二○○五○│
│ │ │ │ │號卷第八九頁│
├─┼────┼────┼───────┼──────┤
│三│林金生同│「同意人│偽造「林金生」│臺灣臺中地方│
│ │意書 │」欄下方│之署押、印文各│法院檢察署九│
│ │ │ │一枚 │十一年度偵字│
│ │ │ │ │第二○○五○│
│ │ │ │ │號卷第八八頁│
├─┼────┼────┼───────┼──────┤
│四│徐輝源同│「同意人│偽造「徐輝源」│臺灣臺中地方│
│ │意書 │」欄下方│之印文一枚 │法院檢察署九│
│ │ │ │ │十一年度偵字│
│ │ │ │ │第二○○五○│
│ │ │ │ │號卷第九○頁│
├─┼────┼────┼───────┼──────┤
│五│李丙丁說│「說明人│偽造「李丙丁」│臺灣臺中地方│
│ │明書 │」欄下方│之印文一枚 │法院檢察署九│
│ │ │ │ │十一年度偵字│
│ │ │ │ │第二○○五○│
│ │ │ │ │號卷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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