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蓋好印章,但不是我蓋的,金額欄國字「十五萬元」是我 寫的,我沒有填寫發票日;( 二) 我和鍾○如見面談包養的 條件,但我忘記與鍾○如談成的每次性交易金額為何,第1 次見面我和鍾○如沒有發生性交,但當日談成性交易條件後 ,鍾○如問我是否可以給她一個保障,希望我可以開立15萬 元的支票給她,我有答應鍾○如,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大 約1 週後,我和鍾○如相約至旅館發生性交,我有給鍾○如 性交易的錢,但金額我忘記了,性交結束後,我與鍾○如至 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咖啡店用餐,鍾○如提到15萬元支票, 我便將15萬元支票交給鍾○如,支票上沒有填寫發票日期; (三) 我和林○芸見面後,談成每次性交易金額為6 千元, 林○芸表示希望能只與我性交易,所以希望我能長期以性交 易的方式給她金錢上援助,之後我們各自離開,約1 週後我 和林○芸見面,在旅館發生性交,性交前我有給林○芸6 千 元,結束後我們到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咖啡店用餐,我交給 林○芸1 張金額50萬元、沒有填寫發票日的支票,當時我告 訴林○芸這支票不能私自拿去兌現,只是用於長期保持性交 易關係的承諾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五、六、七所載時間向呂○瑩、鍾○如、林 ○芸提出包養,並曾與鍾○如、林○芸發生性交,分別交付 呂○瑩、鍾○如、林○芸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支票, 經呂○瑩、鍾○如、林○芸提示該等支票時,分別遭以「存 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02 侵訴103 卷 一第243 至249 頁),並經證人呂○瑩、鍾○如、林○芸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偵9497卷二第20頁、第 52至53頁、第60至61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18至22頁 、第27至41頁),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 年5 月2 日( 103)國世館前字第16 2 號函檢附客戶歸戶資料明細及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 心103 年5 月6 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提示支票人之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5 月15日(10 3 )華泰總大安字第04798 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曾向呂○瑩、鍾○如、林○芸提議包養,議定包養條 件後發生性交,惟未付款,嗣後並交付呂○瑩、鍾○如、林 ○芸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瑩、鍾○如、林○芸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1.證人呂○瑩證稱:被告在100 年年底留MSN 加我為朋友,在 MS N上被告提到包養的事情,說每月和他約會2 、3 次,給
我10萬元,我們第一次見面是100 年年底,約在民權西路捷 運站附近的咖啡店,我答應被告的包養條件,第一次見面就 有去咖啡店附近旅館發生性交;當天之所以會發生性交,是 因為被告說會給我錢,但當天被告只給我幾千元車資;之後 被告又用MSN 聯絡我,第二次見面是在101 年2 月,也是在 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的咖啡店,被告說會再給我現金,談完 這部分我們就發生性交,性交後被告拿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支票給我,讓我相信他沒有騙我,他交給我這張支票時, 票面上金額、日期都寫好了,章也蓋好了,被告說拿去銀行 就可以換錢。之後我提示這張支票被退票,我就知道被告是 騙子等語(見103 偵9497卷二第20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 二第27至33頁)。
2.證人鍾○如證稱:我在酒店認識被告,101 年5 月間,他打 電話約我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咖啡店見面,他給我看1 張 他去提款後的交易明細表,顯示帳戶餘額,證明他的帳戶有 錢,我們就開始談包養的條件,條件是每月15萬元、最少發 生3 次性交,接著我們就去附近的旅館發生性交,性交後被 告沒有給我現金,隔1 周左右,大約在5 月間,我們又約在 同一家旅館,這次我是幫被告口交,第三次見面是在6 月13 日,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旅館,這次因為我人不舒服, 所以沒有與被告發生性交,我只有幫被告按摩背部,之後就 到一家咖啡廳吃東西,被告在咖啡廳內,因為被告知道我有 急用,所以說雖然沒有完成3 次性交,但先給我支票,作為 包養費用,被告說這張票要3 天後才可以去銀行提示,我收 到這票時,票面上的金額已經寫好,發票人的章也已經蓋好 ,之後我去銀行提示時,銀行人員跟我說支票上的章和申請 該支票所留的公司負責人印鑑不一致;我之所以會和被告發 生性交,是因為被告事先提到每月要給我15萬元等語(見10 3 偵9497卷二第52至53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18至22 頁)。
3.證人林○芸證稱:101 年間被告傳送MSN 給我,並打電話與 我聯絡,說要包養我,條件是每月與他性交3 次,支付我30 萬元,每完成1 次性交給付10萬元。我們約第一次見面,是 在101 年年底,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咖啡店,被告當時 有拿1 包現金及存摺給我看,表示他有能力提供他所說的包 養條件,條件談好了我們就離開。第2 次見面是在第1 次見 面隔1 、2 週後的某天中午,我們在民權西路捷運站見面後 就去天祥路的旅館發生性交,被告沒有給我錢。第3 次見面 是在第2 次見面隔1 、2 週後的某天中午,我們在民權西路 捷運站見面後,一同坐計程車到薇閣旅館,發生性交,被告
說等一下會給我錢,我們就到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的咖啡店 坐,過了15分鐘,被告說要接電話,人就不見了,後來我傳 訊息給他,他都沒有回。直到102 年3 月初,被告打電話約 我見面,說要拿錢給我,我們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外,被告 給我支票,支票上的發票人、金額、日期都已填載,金額是 50萬元,是連同之後發生性交的代價一起先給我。我會願意 與被告發生性交,是因為被告之前承諾要給我錢等語(見10 3 偵9497卷二第60至61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34至41 頁)。
(三)經審酌上開證人呂○瑩、鍾○如、林○芸於本件案發前,均 與被告不相識,係因被告主動提議包養始相識,應無誣陷被 告之動機,衡情無虛構此有損自己名節之情事,且呂○瑩、 鍾○如、林○芸所指述被告以發生性交會支付對價為由,與 渠等發生性交後,再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安撫方式等被 告犯罪情節、手法均極為相似,而渠等互不相識,亦無勾串 上開情節誣指被告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與上開證 人等發生性關係,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支 票與證人呂○瑩、鍾○如、林○芸等情。足認上開證人之指 訴,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未與呂○瑩發生性交,已支付鍾○如、林○芸 性交之對價云云,惟此與證人呂○瑩、鍾○如、林○芸前揭 證詞不符,已有可疑,況被告如未曾與呂○瑩發生性交,且 已依約支付鍾○如、林○芸報酬,呂○瑩、鍾○如、林○芸 無須甘冒偽證罪嫌故為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必要,況該等證詞 內容尚涉及有損呂○瑩、鍾○如、林○芸個人名節之事。堪 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難以憑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交付給呂○瑩、 鍾○如、林○芸的支票並非我偽造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支票,其上發票人欄係蓋印「林香穗」之印文;如附 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位,係蓋印「興義公司 」及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文,核均與興義公司之銀行 印鑑章不符,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 單、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前開中信銀 行三重分行函檢附之興義公司印鑑卡在卷可參(見103 偵94 97卷一第10、14、21、30頁,原審102 侵103 卷一第317 至 319 頁);又證人呂○瑩、鍾○如、林○芸收受該等支票時 ,該等支票已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一節,亦據上開證人 證述如前,足認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支票,確均屬偽造 之支票無訛。而證人蔡金龍為興義公司之董事,有代表興義 公司簽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支票之權利,理應無於該支票發
票人欄位上誤蓋股東鍾丞傑印文及蓋用無關之第三人印章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伊取得該支票時,已蓋妥印文云云,要 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參以證人蔡金龍於95、96年間交付 前開支票簿與被告保管時,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支 票仍為空白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蔡金龍證述如前,顯見該等 支票確係被告自行盜蓋興義公司及該公司股東鍾丞傑印章及 蓋用偽造「林香穗」印章,復擅自分別填載票面金額、發票 日期,而加以偽造甚明。被告前開支票非其偽造之辯解,要 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然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二之( 一) 、三之( 一) 、四之( 一) 、五之( 一) 、六之( 一) 、七之( 一) 行為 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該 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 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提高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規定。
(二)又被告於事實二之(二)、三之(二)、四之(二)行為後,刑法 第315條之1業於103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修正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315 條之1 之規定。
二、罪名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就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 得利罪、103 年1 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
害秘密罪、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就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103 年1 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就事實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103 年1 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就事實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之(一)、五之(二)之偽造「林香穗」印章、印 文,及事實一之(二)至(七)、二之(一)、三之(三)、四之( 三)、六之(二)、七之(二)之盜用「興義公司」、「鍾丞傑 」印章,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就事實一之(二) 至(七)、二之(一)、三之(三)、四之(三)、五之(二)、六 之(二)、七之(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2 、3 所示支票後,將該等支票同時交付與林○辰;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支票後,將該等支票同時交付與 楊○淳,因均屬同時偽造興義公司之支票,並交付2 張支票 予同一被害人,其被害法益各仍僅1 個,故應各論以一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林香穗」印章,為 間接正犯。另被告就事實二之( 一)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修正前刑法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一之( 一) 至( 七) 、二之( 一) 、三之( 三) 、四之( 三) 、五之( 二) 、六之( 二) 、七之( 二) ,共13罪】、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前刑法詐欺得利罪(事實三之( 一) 、四之( 一) 、五之 (一) 、六之( 一) 、七之( 一) ,共5 罪)、103 年1 月 15日修正前刑法妨害秘密罪( 事實二之( 二) 、三之( 二) 、四之( 二) ,共3 罪) 、強制性交罪(事實二之( 三) ) 、強制罪(事實二之( 四)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事實二之( 三) 、( 四) 所載強制性 交罪、強制罪,係想像競合犯,容有未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事實欄二之(一)所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9497號),因與本 件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之( 一) 所載詐 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意旨,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丁、原審論斷之適否
一、撤銷改判(即如附表五)部分
原審就如附表五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沒收由 原為從刑之一,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案中,已 確立為既非刑罰,亦非保安處分,而獨立於兩者之外的第三 種法律效果,並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設有排除回溯禁止之規 定,是依新刑法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之保安處分,均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五除事實 三之(二)妨害秘密罪部分外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又被告 犯罪後就犯罪事實三之(二)妨害秘密罪部分已與劉○婷調 解成立,被告願賠償損害20萬元,於105 年8 月25日調解成 立當場給付8 萬元,餘款自105 年9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 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遲誤1 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2 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當。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後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五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 以行使詐術之方式,騙取該女子提供性服務,並交付無法兌 現之偽造有價證券作為對價,又竊錄自己與他人性交過程, 侵害他人隱私,犯後僅坦承妨害秘密之犯罪,其餘則堅詞否 認,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二、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 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 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又任何人都不能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之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等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得 之剝奪。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其中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 益,就性服務而言,積極利益如性招待利益等,消極利益如 「奧客」白嫖,騙取免費之性服務等皆是。至關於沒收、追 徵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五除事實三之(二)妨害秘密罪 部分外之犯罪,其以行使詐術之方式,騙取如附表四之女子 提供性服務,並在屢經催討後始交付無法兌現之偽造有價證 券(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部分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A 女提供性服務作為代價,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其詐欺得利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詐欺所得利益 依被告施詐、約定內容(次數如約定2 至3 次,則採有利於 被告之3 次計算之)及性交次數,分別計算出如附表四沒收 金額欄所載之沒收金額,並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為 義務沒收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數字號碼打印 器2 臺、密錄器2 支,分別係被告於事實二之( 一) 偽造有 價證券、三之( 二) 妨害秘密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102 侵訴103 卷三第6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各該罪 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上訴駁回(即附表二)部分
(一)維持原判決有罪(即附表二)部分
1.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304 條、 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103 年1 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以行使詐術之方式, 騙取各該女子提供性服務,並交付無法兌現之偽造有價證券 作為搪塞,又竊錄自己與他人性交過程,危害他人隱私,且 以竊錄影片要脅A 女,強迫A 女與其性交,及提供其他女子 之聯絡資料,犯後僅坦承妨害秘密之犯罪,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除本判決附表五撤 銷各罪以外部分)「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下列2.沒 收與否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顯然 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以原判決關於上開撤銷 以外之妨害秘密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為無理由,俱予駁回。
2.沒收與否之理由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5所示之支票,均屬偽造之有價 證券,為義務沒收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密錄 器2 支、數字號碼打印器2 臺,分別係被告於事實二之( 二 ) 、四之( 二) 妨害秘密犯罪,及事實一之( 七) 、三之( 三) 、四之( 三) 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102 侵訴10 3 卷三第63頁背面),原判決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惟刑法第38 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 次修正僅將該條第1 項第2 款移列為第2 項,並略為文字修 正,本案適用新、舊法修正結果並無不同,於判決之結果亦 無影響,此部分自無庸撤銷。又被告偽造之「林香穗」印章 1 枚,雖未扣案,然屬偽造之印章,為義務沒收之物,且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MP5 影音播放器1 台,被告供稱: 影音播放器是我本身看影片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 102 侵訴103 卷三第63頁背面),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支 票簿,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用之物,惟因屬 興義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
(二)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之理由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間某 日,以臉書寄發訊息,邀約事實欄一之( 四) 之被害人張○ 至臺北市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廳,佯以每月支付10萬
至30萬元不等,只需每月任選2 至5 日陪伴即可之條件,致 被害人張○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條件,並於101 年中旬相約至 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旅館,與被告發生1 次性行為,嗣被 告支付如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誤繕為編號7 )所示支票後 即避不見面,復經提示未獲兌現,被害人張○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張○之證述、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 其論據。然質諸被告堅詞否認該詐欺得利之犯罪,證人即被 害人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第1 次見 面時,被告說他未婚有女友,但他不開心,希望我和他交往 ,每個月見面幾次,會給我20或30萬元,當時我沒有男朋友 ,所以和被告是以交朋友的心態見面,我之後和被告發生性 行為,和被告提到每月會給我20或3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 103 偵9497卷第13至14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12至18 頁)。依其所述,難認被告所提欲給付金錢對價一事與張○ 和被告發生性交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有詐欺得 利之犯行。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就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詐術行為與被害人張○之被 騙與其為性交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竟以被害人 張○為免二度受傷之基於感情交往之說詞,作為判被告無罪 之依據,其證據採納及經驗法則適用有誤云云。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判決已說明被害人張○當初和被告是以交朋友的心態見面, 之後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係基於情愫,和被告提到每月會給 20或30萬元無關甚明,檢察官上訴後並未再加強新證據,本 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戊、有罪定執行刑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4年7 月。另本院於各罪主文下應沒收之物已逐 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執 行沒收,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再重覆書寫沒收,附此敍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妨害秘密、詐欺得利、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盜用或偽造印│持有人 │提示日期 │扣案與否│
│號│ │ │ │文之發票人 │ │ │ │
│ │ │ │ │印文 │ │ │ │
├─┼─────┼─────┼────┼──────┼────┼─────┼────┤
│1 │BB0000000 │101.02.08 │10萬元 │偽造之林香穗│甲○○ │未提示 │已扣案 │
│ │ │ │ │印文1枚 │ │ │ │
├─┼─────┼─────┼────┼──────┼────┼─────┼────┤
│2 │BB0000000 │101.07.19 │3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林○辰 │101.07.19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3 │BB0000000 │101.07.19 │1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林○辰 │101.07.19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4 │BB0000000 │101.10.19 │25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楊○淳 │101.10.19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5 │BB0000000 │101.10.19 │25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楊○淳 │101.10.19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6 │BB0000000 │101.11.30 │5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張○ │101.12.11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7 │BB0000000 │102.01.17 │10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王○萱 │102.01.17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8 │BB0000000 │102.03.28 │5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錢○亞 │102.03.28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9 │BB0000000 │102.10.11 │6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孫○茵 │102.10.11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10│BB0000000 │102.07.02 │6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A女 │102.07.2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11│BB0000000 │102.10.11 │6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劉○婷 │未提示 │已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12│BB0000000 │102.06.24 │3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高○雯 │102.06.27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13│BB0000000 │101.02.15 │15萬元 │偽造之林香穗│呂○瑩 │101.02.14 │未扣案 │
│ │ │ │ │印文1枚 │ │ │ │
├─┼─────┼─────┼────┼──────┼────┼─────┼────┤
│14│BB0000000 │101.06.11 │15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鍾○如 │101.06.15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15│BB0000000 │102.03.22 │5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林○芸 │102.03.22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欄 │
├──────────────┼──────────────────────────┤
│犯罪事實一之(一) │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一之(二) │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一之(三) │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一之(四) │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一之(五) │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一之(六) │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一之(七) │上訴駁回。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