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408號
TPHM,99,上訴,3408,20121016,1

3/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乙方採購5000MT柴油卸在臺中港西一號碼頭。乙方 同意代甲方開狀給國外供應商,單價金額為USD/MT CIF臺中港西一號碼頭。B、甲方付給乙方L/C總金 額10%保證金,同時乙方於十日內開狀給國外供應商, B/L上NOTIFY PARTY須為WINTAK TRADINGCO.,LTD. C、乙方同意於6月25 日前開出L/C給國外供應商,並於7月23日前從RU SSIA裝出貨物交給甲方。如未能如期裝貨則L/C總 金額10%保證金將退回甲方,同時乙方付給甲方1%未 履約保證金。D、5000MT柴油進入臺中港油槽後, 甲方在公證行驗貨後符合要求規格則開立總金額90%的L /C或T/T給乙方完成提貨程序。」及「億昇倉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今與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達成協議如下;A、甲方跟乙 方採購5000MT柴油卸在臺中港西一號碼頭。乙方同 意代甲方開狀給國外供應商,單價金額為USD/MT CIF臺中港西一號碼頭。B、甲方付給乙方L/C總金 額10%保證金,同時乙方於十日內開狀給國外供應商, B/L上NOTIFY PARTY須為YEARSUN CHEMITANKS TERMINALCORP. C 、乙方同意於6月25日前開出L/C給國外供應商,並 於7月23日前從RUSSIA裝出貨物交給甲方。如未 能如期裝貨則L/C總金額10%保證金將退回甲方,同 時乙方付給甲方1%未履約保證金。D、5000MT柴 油進入臺中港油槽後,甲方在公證行驗貨後符合要求規格 則開立總金額90%的L/C或T/T給乙方完成提貨程序 。」之協議書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二紙 、支票二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二紙 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卷一份 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我在95年8 月21日匯款20萬美金 到新加坡銀行,該行輾轉開出信用狀,華南銀行臺中分行 向出賣人於95年9 月27日、9 月28日、10月11日分三次開 出信用狀,共1424萬美金給賣方銀行,但轉讓不出去,賣 方的煉油廠未收到錢,不能送貨,害我購油不成,反要損 害賠償,我並沒有詐欺云云。然查,證人邱永堂於97年1 月15日偵查中先證稱:因為被告提供的文件上面的金額完 全不相符,且我要進口的是輕柴油,本件柴油的國外供應 商是俄羅斯,而非新加坡,我是委託亞百達公司開立信用 狀,應是亞百達公司申請信用狀,把信用狀給俄羅斯,進 口商即為亞百達公司,出口商是俄羅斯,俄羅斯裝貨後,



提單的被通知人會寫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但是依華南銀 行所提供的亞百達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請轉讓信用狀的申請 書顯示,被告所提供的信用狀是新加坡開信用狀給亞百達 公司,亞百達公司再轉給阿布達比,亞百達只是中間的仲 介商,真正的進口商是新加坡某公司,供應商是阿布達比 的某公司,貨品為高速柴油,亞百達公司只是轉單的人, 他頂多只能賺取價差,不可能拿到貨,所以根本不可能有 貨可以交給我,所以我認為被告提供的文件與本案完全無 關等語;復於原審99年5 月18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供應商 不會開信用狀,買家才會開信用狀,如果亞百達公司收到 國外買家的信用狀,他變成是一個供應商了,但是因為他 沒有能力自行供應,所以他把國外開的可轉讓信用狀,轉 讓給真正可以供應貨的供應商,在轉讓過程之中亞百達公 司只是賺取價差,他本身並無供貨能力,足以顯示他不是 真正的有貨供應。縱使被告將國外買家所開立的信用狀轉 給國外的供應商,事後該供應商依約將柴油運抵億昇公司 及穩鼎公司所指定的倉儲內,因為轉讓過程中,他對貨物 沒有所有權,以我的立場我無法接受,因為我們當初契約 就是要求被告以亞百達公司以買家身分直接開立信用狀給 國外供應商,不能由國外買家開立信用狀轉給被告之後再 交給國外供應商。卷附三張可轉讓信用狀是新加坡買家是 將信用狀開給亞百達公司,亞百達公司在收到新加坡公司 的信用狀以後,自己無能力供貨,把這個可轉讓的信用狀 ,像仲介一般地把他轉給有出貨能力的ALFANOOS 公司,裝船這批貨也只能交給新加坡買家,ALFANO OS就會直接裝船到新加坡廠商指定的地點,跟臺灣這個 卸貨地等條件完全不同,何況他最後也撤銷了等語明確, 並經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外匯襄理黃俊程於96年 12月26日偵查中證稱:本件是新加坡進口商向新加坡的銀 行(ING BANK N. V)申請開狀後,新加坡銀 行於95年9 月22日、9 月27日、10月6 日開立三筆信用狀 到通知銀行即本行,亞百達公司是受益人,有權轉讓信用 狀,亞百達公司原本向本行申請把信用狀轉讓給阿布達比 的公司(ALFANOOSCONTRACTING A ND GENERALMAINTENANCE CO. ),本行分別於9 月27日、28日、10月11日轉讓出去,也 就是買貨的人是在新加坡,亞百達是向阿布達比買石油, 由阿布達比出貨給新加坡,亞百達公司只有賺取佣金,後 來又取消,所以亞百達公司仍是信用狀的受益人,本行仍 須將信用狀交給亞百達公司。因為本件進口商在新加坡,



才在新加坡開信用狀,不是臺灣銀行沒有實力開狀,且本 行不是開狀銀行,只是通知銀行,我們也已經將信用狀轉 讓出去,是亞百達公司自己申請撤銷轉讓的,這應該是亞 百達公司與賣方解除契約,才能撤銷轉讓信用狀,我不清 楚實際情形,本行總共收取45萬元的轉讓手續費,依一般 銀行的慣例,若進口商與出口商契約有問題,無法履行契 約,開狀銀行並不會沒收保證金,信用狀的利息是在銀行 墊款之後,意即貨物進口之後才會發生,若如被告所述, 賣方沒出貨,根本沒有利息的問題。又亞百達公司於95年 8 月21日匯出美金10萬元、95年8 月23日匯款美金87162 元給新加坡的某人(TAN KAH HWEE),根據 央行的申報書,此筆款項根據交易申報書顯示是進口貨款 ,但是什麼貨款並不清楚等語明確。又觀諸被告提出之華 南商業銀行95年8 月31日匯單、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簽 發之信用狀及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6年12月10日(九六 )華中外字第0960464 號函及其檢附信用狀分割轉讓申請 書、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足認被告提出之信用狀係新加坡的 進口商向新加坡的銀行申請開狀,新加坡銀行開立三筆信 用狀通知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亞百達公司是受益人, 有權轉讓信用狀,原本並已將之轉讓給阿布達比的公司( ALFANOOSCONTRACTING AND G ENERALMAINTENANCE CO. ),貨物 為高速柴油,則此交易內容與前開亞百達公司與穩鼎公司 、億昇公司間契約約定由亞百達公司於95年6 月25日申請 開立信用狀,向俄羅斯供應商購買輕柴油,輕柴油應於95 年7 月23日前從俄羅斯港口裝出貨物,並運至臺中港西一 號碼頭卸貨等內容顯然不合,實難認為被告所提出信用狀 等文件之商業行為與本案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向亞百達公 司採購柴油一萬公噸之交易有何關連性可言。再者,被告 屢經催討,迄至於96年1 月始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730 萬 元之支票各一張,作為返還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已交付保 證金之用,然該支票二紙屆期卻不獲兌現,已如前述,益 徵被告初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其所辯實難採信。是被 告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可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已於86年6 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原72年12月7 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 之法定刑由「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 元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復於90年11 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原86年6 月25日公布修正之公司 法第9 條第3 項移列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法定刑則修 正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各該條之規 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72年12月7 日公 布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 處。
(二)復按商業會計法亦已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法定 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規定論處。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 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 票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且均自24年7 月1 日 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 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 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72年12月7日 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 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 司股票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 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 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著有 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盧明禮共同為違反公司 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 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 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 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 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 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與身為商業負責人盧明禮 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惟依新法 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 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 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 ,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公司



法第183 條第1 項及第2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公司股 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名義人,均為會議主席 ,須該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始有權製作股東會、董事 會議事錄,如非有權製作者所為或授權而擅自為之,即應 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548號著有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 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 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 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 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 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370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21 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 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前公司 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 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 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 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且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 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 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 、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 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 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 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 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 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 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 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 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始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並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財務報表包括



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 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 虧撥補表。(五)其他財務報表。再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 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 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 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 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 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 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 字第3629 號 亦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72年12月7 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 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公司股票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並 利用不知情之貢晉堂會計師為前開違反未收足公司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銀行信託部人 員辦理大欣公司資本額六億元之股票發行簽證之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盧明禮就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 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部分,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其與具有身分之盧明禮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被告 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李丙丁」之印文三枚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徐輝源」之印文三枚、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陳安琪」之印文二枚、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邱淑媄」之印文三枚,各均 係基於同一偽造印文之犯意,接續於各該文件上分別偽造 「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邱淑媄」之印 文,核其各均係在單一犯意下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多次行 為,各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均 為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公司股票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



公司股票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偽造公司股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 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 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分別著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同時同地,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 萬張,應以一罪論。被告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 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行為,同時侵害「李丙 丁」、「徐輝源」、「陳安琪」及「邱淑媄」之法益;被 告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之行為,同時侵害「李丙丁」、「徐 輝源」及「邱淑媄」之法益;被告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六萬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之 行為,同時侵害「李丙丁」、「徐輝源」及「陳安琪」之 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進而行使,與被告在業 務上不實製作大欣公司發起人名冊、大欣公司84年3 月13 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大欣公司84年3 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 、大欣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後進而行使,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同種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後,在其中二張臺灣大欣石 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 示私文書二張,而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行使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公司股票,亦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惟被告行 使偽造公司股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公司股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前已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處 斷。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二)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 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 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 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均為其偽 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同意書、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五所示說明書後進而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 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論 以連續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定有 明文。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林 金生同意書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李丙丁同意書後持 以行使等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 30日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於89年12月28日確定,於94年11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犯誣告罪,經原審於88年6 月10日 以88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8年9 月30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4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四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刑至2 分之1 。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並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之不正當 方式,而為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告訴人邱淑媄林傳廣、億昇公司 、穩鼎公司,並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 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 ,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 法、手段、智識程度、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六月。另 說明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 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2 分之1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無證據證 明已經滅失,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雖均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業均經被告行使而分別提出,均非被告所有,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此部分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



否認犯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銀 行信託部人員辦理大欣公司資本額六億元之股票發行簽證 ,而為偽造股票之犯行,原判決未認定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就此部分及 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發起 設立公司,竟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且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前開違反未 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並以偽造私 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司股票後持之行使等不 正當方式,而分別為本案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 商業司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邱淑媄林傳廣及 證人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林金生,且使大欣公司資 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 度不佳,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 程度、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此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公司股票之犯行,惟此部分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雖僅扣案二張,惟無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其餘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 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張業均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05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二編 號四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 張上偽造「李丙丁」、「徐輝源」及「陳安琪」之印文各 一枚及背面偽造「陳安琪」之印文一枚,因各該偽造之公 司股票已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章,無證據證 明已經滅失,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雖均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提出,均 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 股票,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追訴 權時效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20 年,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此部分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云 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虛列呂金生薪資所得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濟康明知張麗麗之配偶呂金生於87年 間並未在大欣公司工作,竟於88年間,至臺北市中正區○○ ○路○ 段8 號5 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虛列支 付呂金生薪資所得36萬元,並製作當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而申報,足生損害於張麗麗呂金生之權益及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濟康涉犯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3/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