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964號
TPHM,96,上訴,3964,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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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醫院頻繁,自90年10月20日起至90年12月17日止,住 院日數高達47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院診斷及病例 紀錄表共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145至147頁),顯 然當時健康狀況已經不佳,而上開 4筆未到期之定期存款 共 900萬元,全數解約時尚須扣除中途解約所須回收之利 息共17,738元,以被告巳○○所稱癸○○指示預先開立支 票當時,定期存款尚未解約,亦無從計算解約時究須扣除 多少利息,於癸○○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如何能 精確計算並指示被告巳○○以簽發支票取款方式分 5次將 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存款僅剩 3,814元餘額?又癸○○ 自90年12月26日住院昏迷至90年12月30日死亡,住院期間 內之醫療費用,合計有單據者僅 168,614元,有卷附臺北 縣立三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4紙足憑(見本院卷四第 57、58頁),倘癸○○確有指示被告巳○○將定期存款帳 戶解約後以支票提領帳戶內款項,來支應家庭生活及醫藥 等費用,則癸○○於90年12月26日送醫當日上午,方才指 示被告午○前往合庫三重分行以簽發支票取款方式提領80 萬元,有支票及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 本院卷五第245、265頁),已暫足支應生活及醫療花費等 開銷,且嗣後僅須分筆逐次提領若干金額即可,衡情殊無 急於癸○○就醫後翌日起(即90年12月27日、28日)連續 將4筆尚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共900萬元全數解約,造成利息 損失之理?且查被告巳○○於90年12月27日、28日以支票 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金額即高達 290萬元,除前開癸○○住 院期間醫療費用(有單據者僅168,614元) 外,並無法清 楚交代所提領290萬元款項之用途去向?甚且該5張支票所 提領帳戶內款項,支票號碼係以連號方式開出(支票號碼 :0000000至0000000),並於91年1月5日所開立之最後一 張支票將餘款317萬全數提領一空至僅剩零頭3,814元?是 癸○○生前實不可能精確計算並指示被告巳○○將定期存 款解約後以支票分 5次提領款項至僅剩零頭。被告巳○○ 所辯係依癸○○指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以支票提領款 項乙節,實非可採。至被告巳○○雖另辯稱附表乙編號 1 至 2支票並非死後提領云云,然癸○○生前既未同意指示 被告巳○○以支票提領存款,縱附表乙編號1至2支票並非 死後提領,被告巳○○仍不得擅自提領款項。被告巳○○ 復辯稱附表二編號 5支票為癸○○生前自行處理給予許信 吉,伊不認識許信吉云云,經查,證人丁英真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結稱:317萬元...這個票據是在陽信商銀北投分行 ,從一個叫許信吉帳戶兌現,兌現後91年1月9日、10日分



別提領現金等語(原審卷九第33頁),而系爭5張支票所 提領癸○○帳戶內款項,支票號碼係以連號方式開出(支 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該317萬元支票為91年1月 5日所開立,恰為最後一張支票,而前4張支票均為被告巳 ○○前往合庫三重分行辦理提領現金,且該張 317萬元支 票經由票據交換方式提領後,癸○○該帳戶存款僅剩零頭 3,814元?是可認該張317萬元支票亦係由被告巳○○所盜 開,而交由第三人提示兌現,則被告巳○○辯稱 317萬元 支票為癸○○生前自行處理給予許信吉云云,殊難採信。(五)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癸○○於90年12月30日死亡,業如前述,則癸○○死 亡後所發生之支票提領款項之事實,因癸○○顯已非法律 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於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被告巳○○仍無權提領。被告巳○○另辯稱附表二編號 3至4支票雖為死後提領,但目的在支付住院醫療費用以及 喪葬費用,告訴人等亦由該等款項中分得「手尾錢」,嗣 後亦已如實陳報限定繼承云云。經查,被告巳○○於癸○ ○死亡前之90年12月27日、28日以支票提領癸○○帳戶內 款項即高達 290萬元,除前開癸○○自90年12月26日起住 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有單據者僅168,614元) 外,並無法 清楚交代所提領 290萬元款項之用途去向;而於癸○○死 亡後,被告巳○○再以癸○○支票將癸○○該帳戶內款項 全數提領一空至僅剩餘額 3,814元(分三次提領,金額各 為148萬、148萬、317萬,如附表乙編號 3至5所示),雖 被告壬○○丑○○等人已於91年 2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 院陳報限定繼承,將附表乙編號3至5之款項列入癸○○遺 產總額之中〈按:癸○○遺產清冊中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活 儲為 6,133,814萬元,對照癸○○合庫三重分行交易明細 表96年12月28日結餘為 6,133,814元,可知癸○○合庫三 重分行支存帳戶於死亡日時存款為 6,133,814元,恰為附 表乙編號3至5之款項共613萬元及存款餘額3,814元之總額 ,均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3頁〉,有被告丑○○等所提出 之遺產稅申報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99年5月24 日 刑事陳報狀),並表示將該 6,133,814萬元用以支付喪葬 費用、手尾錢及繳納癸○○生前所積欠之稅金後,餘額2, 329,023 元現由被告午○保管之中,復提出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申請書及其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及繳款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 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99年 5月24日刑事陳報狀)



,然癸○○生前並未授權指示被告巳○○以附表乙所示 5 紙支票提領帳戶內存款,已如前述,且被告巳○○既知悉 癸○○於96年12月30日業已死亡,而癸○○死後之財產均 屬於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無權提領,被告巳○○ 竟仍逕以癸○○名義,蓋用癸○○印章,以簽發支票取款 方式將款項提領而出,使銀行人員誤認為被告巳○○有獲 得癸○○之授權,因而交付帳戶內之存款,自足以對癸○ ○之繼承人及該等金融機關對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造成 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告巳○○所辯:辦理定存解約及以支票提領 帳戶存款均受癸○○指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確有乘癸○○病重住院之際,擅自填寫定期存款中途 解約通知書、盜用癸○○印章,持之向不知情合庫三重分 行行員行使,將癸○○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待解約所得 金額轉入癸○○合庫三重分行帳戶後,並於癸○○支票簿 上盜蓋癸○○印章,偽造支票後而行使之,向合庫三重分 行詐騙盜領癸○○鉅額存款至僅剩零頭 3,814元之情,至 臻明確。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堪以認定。另檢察官聲請:①傳喚巫世平醫師 ,以證明何人請求開立癸○○於90年12月30日死亡之死亡 證明書;②並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調取癸○○所有病歷 資料,以證明癸○○生前已無意思能力,未指示被告提領 存款;因關於癸○○入院就醫之經過、當時之意思能力及 死亡時點等,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巳○○未經癸○ ○同意,擅以癸○○名義向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偽 以癸○○名義簽發支票提領癸○○帳戶存款,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證據或傳喚證人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甲、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 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 高法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辛○○、卯○ ○、乙○○辰○○巳○○行為後,刑法第第56條關於連 續犯等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 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共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 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 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2、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得加其刑至2分之1,業 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3、牽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數犯行 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 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4、就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罪及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惟 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 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 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 台幣 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5、共犯與身分關係:
刑法第31條第 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 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 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 輕其刑」,被告辛○○卯○○乙○○辰○○雖非贈 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但與贈與人癸○○有犯意聯絡,為無 身分之共同正犯,有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31 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辛○○卯○○乙○○辰○○ 較為有利。
6、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雖較有利 於被告辛○○卯○○乙○○辰○○,惟修正後刑法 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辛○○卯○○、乙 ○○、辰○○縱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減輕,惟被告 辛○○卯○○乙○○辰○○各犯行若無法論以連續 犯及牽連犯,即須數罪併罰,是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刑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辛○○卯○○乙○○辰○○。故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 2條 第 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辛○○卯○○乙○○、辰○ ○及巳○○等人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
乙、緩刑部分:
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施行, 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 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 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 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依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會議決議認為:犯罪在新刑法施 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丙、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 1月10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0 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即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90 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緩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 ,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 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 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 2項 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 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始可為 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 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 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 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



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 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 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 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辛○○卯○○乙○○辰○○部分: 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 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 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 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 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論處;在假買賣真贈與情形,如出於贈與人(贈與稅 之納稅義務人)授意,且明知或預見逃漏贈與稅,贈與人 尚牽連(刑法修正前)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而非贈與人(如受贈與人)雖非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 但如贈與人有犯意聯絡,亦可能為無身分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99台上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卯○○乙○○辰○○與癸○○間以虛偽買賣之方式逃 漏贈與稅捐,渠等間均相互知悉且配合辦理,就以假買賣 真贈與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贈與稅部分,被告 辛○○卯○○乙○○辰○○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即應共負刑責。是核被告辛○○卯○○乙○○、辰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就辛○○部分 漏載刑法第 214條)。被告辛○○辰○○前後二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及逃漏贈與稅捐犯行,時間緊密,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等之刑。被 告辛○○辰○○利用不知情甲○○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 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辛○○、辰 ○○、卯○○乙○○利用不知情甲○○向台北縣三重地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另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辛○○卯○○乙○○辰○○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遺產稅金額為142,11 1,455元(原審卷二第193頁、卷九第96頁、卷八第14頁) ,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辛○○卯○○乙○○辰○○



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贈與稅捐,雖所認逃 漏稅捐項目與併案意旨不同,然所訴係同一事實,論斷處 罰法條亦係同條項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亦無變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上揭所為,其偽以「癸○○」名義填寫填寫定 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持以向不知情合庫三重分行行員 行使,並偽以「癸○○」名義簽發支票持以向不知情銀行 行員行使,使合庫三重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癸○○帳戶存 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巳○○盜用癸 ○○印章,分別盜蓋於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癸○○ 支票上之行為,各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巳○○前後數次各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 接,且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巳○○前開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再被告巳○○擅以癸○○名義將癸○○尚未到期之定期存 款解約,並以支票提領癸○○帳戶內存款,利令智昏,雖 不足取,惟所觸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 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被告巳○○所盜領之其中附表乙 編號3至5之款項,嗣後已由被告壬○○丑○○等人具狀 向原審法院陳報限定繼承,列入癸○○遺產總額之中,並 就癸○○遺產清冊中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活儲 6,133,814萬 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手尾錢及繳納癸○○生前所積欠 之稅金後,所剩餘額 2,329,023元現交由被告午○保管之 中,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之刑 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另被告巳○○以偽造支 票提領方式盜領癸○○存款 145萬元、145萬元、148萬元 、148萬元、317萬元,惟起訴書誤載為巳○○係以偽造癸



○○之提款憑條為之,雖有不當;惟被告巳○○以偽造支 票盜領癸○○存款之事實與盜用癸○○印章將四張定存解 約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一罪關係,本院得予以審究, 併予指明。
五、就被告辛○○卯○○乙○○辰○○部分,原審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辛○○卯○○、乙○ ○、辰○○實係以假買賣方式移轉名下土地,虛作資金流程 外觀而行贈與之實,以逃漏贈與稅之徵繳,藉虛偽買賣之詐 術方法,逃漏癸○○應繳納之贈與稅;然原審認定被告辛○ ○、卯○○乙○○辰○○假買賣之目地係為規避遺產稅 、贈與稅,且認為就遺產稅、贈與稅僅有消極漏報行為,而 無積極逃漏稅行為,認被告辛○○卯○○乙○○、辰○ ○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不構成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有未洽。就被 告巳○○部分,被告巳○○實係未經癸○○授權,擅以癸○ ○名義,將癸○○之定存單解約轉存入癸○○合庫三重分行 帳戶後,再偽造支票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均如前述,原審未 予詳查,遽認被告巳○○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不能證明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就被告辛○○卯○○乙○○辰○○部分,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就被告巳 ○○部分,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卯○○乙○○辰○○巳○○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
(一)被告辛○○身為中基公司、中詮公司負責人,竟與癸○○ 為逃避稅捐而罔顧遵守法規範建立企業道德之良知,被告 辰○○卯○○乙○○與癸○○、被告辛○○有相當交 情,亦挺身願充當人頭,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逃漏贈與稅之稅額龐大、影響 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就被告辰○○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8月,就被告卯○○乙○○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辛○○卯○○、乙○ ○、辰○○犯罪行為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依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被告辛○○部分減 為有期徒刑 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辰○ ○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 被告卯○○乙○○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 3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案因相關書證提出已向台北縣三重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無偽造問題(如後述 ),自無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二)被告巳○○於癸○○重病之際確曾付出心力照顧,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 數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7月。第查被告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可參( 本院卷一第 228頁),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而 被告巳○○偽造支票提領癸○○帳戶之款項當中,部分亦 花費於癸○○之醫療費、喪葬費用、手尾錢及繳納癸○○ 生前所積欠之稅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3年 ,以啟自新。又本件涉及財產犯罪,為使被告巳○○深切 反省,認對被告巳○○課予給付負擔,乃為適當,衡酌被 告巳○○目前資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令被告巳○○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如附表乙所示 所偽造之支票 5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甲所示偽造 之「合作金庫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 4紙, 已由被告巳○○提出行使,交予該等金融機構,而非被告 巳○○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 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 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13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各該「合作金庫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 」上「癸○○」之印文,均屬盜用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 ,均不另為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辰○○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五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 被告辛○○卯○○乙○○辰○○就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六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 ;被告辛○○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二)部 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巳○○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八、十(關於90年12月26日提領80萬元部分)部分,另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等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辛○○辰○○及被告辛○○卯○○、乙 ○○、辰○○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六部分罪 嫌,無非以會計師查核報告買賣期間資金流向異常、焉有



出賣人未收到價金,卻先給付金錢予買受人之理、李紹宗 帳戶係被告己○○所使用為其主要論據。另原審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則以:中基公司與李金坤於88年 5月17日簽訂之 土地協議書、癸○○安泰銀行取款憑條、李金坤安泰銀行 支票申請書、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 66之107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B土地合建契約書、B土地合建建照 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證人林坤瀛、被告 辛○○辰○○92年6月26日所為之陳述、國稅局90年9月 3 日北區國稅二字第90038011號函文及被告辛○○冒用癸 ○○名義回覆該局之說明書、國稅局發函被告辰○○等人 之函文及被告辰○○等三人函覆該局之說明書及補充說明 書、國稅局91年 6月18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14873號函 文及被告辛○○回覆說明書、邱創進立法委員函文及內政 部95年4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12號函、戴崧茂土 地登記謄本、被告辛○○辰○○乙○○卯○○94年 5月24日偵訊筆錄、安泰三重分行95年5月17日(95)安三 重簡發字第 095000115號函文檢附癸○○編號8676至8685 可轉讓定存單解後存入帳戶說明、被告辛○○91年10月23 日偵查筆錄、被告卯○○乙○○辰○○三人及其等與 癸○○金錢往來對照說明等補充論斷(原審檢察官論告書 狀卷證四95年12月2日、95年12月4日)。另原審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癸○○與被告辰○○之存提款傳票、被告甲○ ○於94年8月9日訊問筆錄、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72號案件 中9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為其論據(原審檢察官論告書狀 卷證二95年12月 2日,其中大部分重複)。被告辛○○就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之(二)部分罪嫌,無非以 公訴人所調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傳票、各項明細資料影 本、各銀行及國稅局函文,經陳子民會計師鑑定後,偕同 職員許麗紅到庭具結作證,並有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 93年12月29日(93)威字第 311號發函所檢附之會計師查 核報告1冊、含前述銀行資金流向資料之工作底稿影本2冊 、被告辛○○與癸○○資金往來傳票非癸○○筆跡、證人 李紹宗證詞、李萬興證詞(不具證據能力)、89年 9月11 日癸○○到期3張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為5758、 5759、5760),以被告辛○○名義續存,被告辛○○91年 7月7日復函國稅局:此款為合建保證金,由被告辛○○負 責退還中基公司及中基公司、中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其 主要論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修正後,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 法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



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 本案被告等是否構成犯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等 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程度(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四)有關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六部分: (1)訊據被告辛○○卯○○乙○○辰○○等人均堅決否 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確實由癸○○出售 A 、B 土地予被告辰○○卯○○乙○○辰○○等人, 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等語。
(2)經查:依上開貳之一說明,癸○○往生前意識清楚,於安 泰三重分行之上開帳戶亦屬自己親自開戶使用,並保管自 己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之印章、存摺,在避稅考量下,以 買賣A、B土地為名義,將A、B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被告 辰○○及被告卯○○乙○○辰○○等人,被告辛○○ 並參與其事,從事帳面資金往來調度事宜,則其等間所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均係其等以自己名 義所簽訂,尚無偽造可言。
(3)至於會計師查核報告中顯示買賣期間資金流向異常,李紹 宗帳戶屬於被告己○○所使用,在出賣人癸○○尚未收取 價金前,卻先給付價金予買受人被告卯○○乙○○、辰 ○○等人,而堪認定資金往來異常,然細究癸○○出賣 A 、B 土地目的,實係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逃漏應繳納之贈 與稅,已如前述,則在避免稅捐機關稽核下,自必藉由資 金相互流動方式,作為購買系爭房地假象,將買賣價金依 約履行,以達避免稽徵機關懷疑而遂行逃漏贈與稅之目的 ,則會計師查核報告、李紹宗帳戶使用者為何人,尚無足 以認定被告辛○○卯○○乙○○辰○○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又中基公司與李金坤簽訂土地協議書、癸 ○○安泰銀行取款憑條、李金坤安泰銀行支票申請書、李 金坤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僅係中基公司與李金坤間就台 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66之107 地號土地買賣情 形,既然癸○○係假買賣之名,行逃漏贈與稅之實,是否 為畸零地,與被告卯○○乙○○辰○○資金之來源亟 須符合稅捐機關稽核之帳面要求無涉,亦無法證明被告卯 ○○、乙○○辰○○並非癸○○逃漏稅之人頭。再B 土 地合建契約書、合建建照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 執照,除B 土地合建契約書(88年9 月15日)在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前外,其餘均係在癸○○出賣B 土地予被告卯○



○、乙○○辰○○之後,均係為符合癸○○將B 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卯○○乙○○辰○○之配合動作,尚 無法證明被告辛○○卯○○乙○○辰○○有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又證人林坤瀛所證與被告辛○○辰○○所 證有關補充協議書究竟為何人所書立不同,因被告辛○○辰○○均配合癸○○之逃漏稅行為,對於細節容或有記 憶上遺忘,亦難據此推論其等有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以癸○○名義回覆國稅局函文是 否為被告辛○○所為,尚屬不知,被告卯○○乙○○辰○○回覆國稅局函,因其等既屬配合辦理,理當為達避 稅目的而如回覆函內容之說明。次邱創進立法委員函文及 內政部函文,僅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問題,被告 甲○○是以一般社會常情所為,對於是否知情被告辛○○卯○○乙○○辰○○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尚屬無涉 。戴崧茂土地仍屬其所有,被告辛○○卯○○乙○○辰○○等人94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因既屬逃漏稅而為 之買賣,當然以簡單方式處理,無須再行修改私契約,而 戴崧茂土地不論是否為其所有,是否為畸零地,因既屬不 實買賣,自與本案無涉。另有關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後, 存入被告卯○○乙○○辰○○3 人帳戶內,因為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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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