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該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將三張偽造支票透過旅行社 導遊轉交「麗星郵輪公司」,取得同面額之領款憑證,以領款憑證向寶瓶星號郵 輪七樓賭場櫃檯兌換籌碼賭博,期賭博後,將所持籌碼兌換支票,純係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並非「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合。為起訴書認該罪與上揭已論罪之犯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八、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八號(含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二六號)被告庚○○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與本件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文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