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901號
TPHM,92,上訴,901,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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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同案被告己○○、辛○○,被害人蔡綉紜、王信堯藍文華高武雄、黃志偉 、何莒民張鎮銧江鋒洲、甲○○○、陳雅妮林明憲梁麗英林富義、王 麗梅、李秀蘭、吳文生吳瑞卿,證人戊○○、庚○○、癸○○、子○○之前揭 供証,及警方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當場查獲被告壬○○正在搬運大批之洋菸酒 贓物,且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三六二號(壬○○所經營之莉宏企業有限公 司址)、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八號八樓(壬○○丑○○同居處)、臺北縣板 橋市○○路一五九號(壬○○丑○○所經營之金成洋菸酒專賣店)、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二六五巷二八號(壬○○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五巷 十八號(壬○○之姑姑所有借壬○○屯放物品之處所)等處搜獲多紙未提示之以 丁○○為發票人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泛亞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支票並查扣 數量龐大之贓物(清單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 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等情相互勾稽,被告壬○○有參與以維納行及維斯 食品公司名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以冠記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湘滕國際有限 公司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詐欺(如附表五所示),及以 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石璣屋天然水晶店詐 欺(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丑○○有收受被告壬○○因參與前述 詐欺犯行所取得之部分贓物,已甚為明確。被告壬○○所辯:伊不知亦未參與己 ○○、辛○○二人之右揭犯行,己○○欠伊金錢以部分貨物抵債云云;及同案被 告己○○、辛○○二人於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審理中所稱:壬○○未參與等語; 顯係被告壬○○臨訟卸責,同案被告己○○、辛○○事後迴護壬○○之詞,均不 足採。
被告丑○○壬○○同居多年,共同經營金成洋菸酒專賣店,在原審又迭次供陳 :金成洋菸酒專賣店實際係伊經營,該店係伊記帳,無論賣出多少、進貨多少伊 均逐筆記帳云云;則其常期間見壬○○運回眾多來歷不明之昂貴酒類在店內屯放 、銷售,衡情自無不知該等物品係詐欺所得贓物之理。被告丑○○所辯:伊對於 右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全然不知情,不知是贓物等語,亦核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丑○○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參、核被告等所為:
被告己○○、辛○○、壬○○長期間、多達數十次向不同廠商詐取數千萬元之財 物,渠等顯係賴詐欺維生,以之為常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罪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施行,將原 規定「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 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因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須併同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是如就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整體適用之,與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刑度相較,並 無不同,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己○○、辛○○以百業商行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佯稱購買貨物,使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送貨至百業商行(即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此部分被告己○○、辛○○與 名為謝東福之不詳確實年籍住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被告己○○、辛○○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鴻達棉被寢飾有限公 業務經理李俊堅佯稱訂購床罩五套,使李俊堅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床罩五套,再 由被告辛○○開立不詳內容之支票乙紙以為搪塞,支票屆期退票部分(即犯罪事 實欄所載),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此部分被告己 ○○、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辛○○、壬○○以:⒈虛設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客戶佯稱訂購貨物,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依約送貨,再由被告 辛○○或不知情之職員偽造「丁○○」名義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佯以支付貨 款(即犯罪事實欄所載);⒉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丙○○ 所經營之石璣屋天然水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白晶柱等物品,向釉鴻企業社彭文 雄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大圓球磁器等物品,再由被告辛○○偽造簽發「陳炳樟 」名義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㈦所示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即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㈤ 所載);⒊以虛設「冠記公司」名義,推由辛○○冒名「王慧雅」名義,向蔡永 逢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如附表四所示之酒類及飲料,使蔡永逢陷於錯誤依約送 貨,再由辛○○等人偽造「陳三群」名義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支付貨款(即犯罪事 實欄所示);⒋向乙○○佯稱願意支付價款,使乙○○陷於錯誤為合嵐企業有 限公司進行裝璜,再由辛○○假冒「王雅慧」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 之遠期支票以代清償(即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⒌由被告己○○對外自稱係 「李修仁」,辛○○對外自稱係「王慧雅」,壬○○自稱係「李修明」,共同以 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附表五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訂購如附表五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三所示之貨物,被害人依約交貨後,再由辛○○ 等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三所示支票支付貨款(即犯罪事實欄所示 ),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部分,核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偽造有價 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己○○、辛○○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㈢及㈤、八之 一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辛○○ 、壬○○就犯罪事實欄五、六之㈣、九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辛○○、壬○○與自稱「陳三群」而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五十餘歲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被告己○○偽造「王慧雅」、「秦淑茜」、「陳炳樟」之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偽造文書申請「得風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向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申請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罪。被告己○○向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申請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及被告己○○、辛○○向合庫慈文支庫申請核准開立0000 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核准開立0000000000 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向新竹企銀南崁分行申請核准開立三一0三四號之支票 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向新竹企銀龍岡分行申請核准開立一六七五七號 之支票存款帳戶,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陳炳樟」、「王慧雅」、「張素燕」、 「劉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辛○○ 向合庫慈文支庫申請核准開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申請核准開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向新竹企銀南崁 分行申請核准開立三一0三四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向新竹企 銀龍岡分行申請核准開立一六七五七號之支票存款帳戶犯行,渠二人間就前揭犯 罪事實欄八之㈡至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 一行為行使偽造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己○○、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壬○○ 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
被告己○○、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壬○○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丑○○收受壬○○交付詐欺所得之贓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罪;此部分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丑○○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尚有未洽;惟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丑○○多次收受贓物犯行,其時間密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壬○○前曾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公訴人就起訴書所附附表以外之被告等人之犯行,雖未起訴,惟該些部分既與已 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壬○○丑○○所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犯行部分漏未審理,自有未當。 被告己○○、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原審判未就此說明,自嫌疏漏。依 本院卷證,並查無被告壬○○參予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㈢及㈤犯行之相關資料; 原審就此部分未敘明理由,即認定被告壬○○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嫌 ,自與卷證資料不符。依本院卷證,並查無被告丑○○參與偽造有價證券、常 業詐欺罪之謀議或行為分擔之相關佐證資料,原審判決將被告丑○○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常業詐欺罪之故同正犯,亦有未當。被告己○○、辛○○之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壬○○丑○○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無非在謀取不法財物,其犯罪之期間、手段、次數,虛設公 司行號一犯詐騙誠實廠商,所詐欺之金額高達近億元,受害廠商遍及全省各地, 對於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嚴重且鉅大;並斟酌渠等四人分工之情節,犯罪後之態 度,及公訴人對被告四人求處有期徒刑七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
有;且其中偽造之「陳炳樟」、「王慧雅
玲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 依法宣告沒收。如事實欄所述之「陳炳樟」印章一枚、「王慧雅」方型印章一枚 、「王慧雅」圓型印章一枚、「張素燕」印章一枚、「劉燕」印章一枚、「林淑 貞」印章一枚、「林正昌」印章一枚、「陳三群」印章二枚,均係偽造,並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六、七 所示之印文、署名,係被告己○○、辛○○於如事實欄六、八之犯行分別或共同 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些支 票上之偽造印文,因已併同於支票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伍、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己○○(原名林秋山)、辛○○共組詐欺 銷贓集團,並以此為業,恃以維生。渠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由林秋山向綽號 「阿輝」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張三萬元之代價偽造 林辛○○相片,
本人之相片,
,共同開設「維納行」(臺北縣汐止鎮○○路○段十七號)「維欺食品公司」( 臺北縣汐止鎮伯爵山莊,以丁○○為負責人,開立署名丁○○之支票)、「冠記 企業公司」(臺北市○○區○○路三段一0三號)、「得風奇石異木企業公司」 (臺北縣板橋市○○街五號一樓)、「合嵐企業有限公司」(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五九號)及由林秋山林許小玲共同經營之百葉公司(此家公司壬○○末參 與)等公司為幌。林秋山林許小玲則分別以偽造之王慧雅陳炳樟 由丁○○出名,向台北、桃園地區泛亞、合作金庫、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等數家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號.並申請支票使用,渠等對外詐騙之時,林秋山係冒稱李



修仁、陳炳樟葉德賢等;林辛○○則冒稱王慧雅劉玉芬周雅惠等,壬○○李修明、黃先生自稱。渠等陸續以上述虛設之「維納行」、「維欺食品公司」 、「冠記企業公司」、「得風奇石異木企業公司」、「合嵐企業有限公司」、「 百葉公司」等數家行號為據點之後,利用台北世貿中心廠商展示會及向廠商索取 名片之機會,由林秋山林辛○○壬○○以現場及電話訂貨方式,向緯勳音響 等約貳佰家廠商大量詐騙音響、皮飾、洋酒、勞力士金錶等貨物(詳如詐欺一覽 表清冊),並將貨物送往上述公司,由林秋山林辛○○負責點收及簽發丁○○ 、及偽造王慧雅等人之支票與上述廠商。另壬○○則負責資金供給、物色詐騙之 對象.再將詐得之洋煙酒等物品交予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洋煙酒重慶路一 五九號金城洋酒店銷售。渠等為達詐騙廠商之目的,初期均交付現金,所簽發之 小額支票亦均有兌現,俟時機成熟,即開始大量進貨,並延遲發票日期,屆時柒 等所簽發之支票均行跳票,無法兌領,部份廠商甚至連支票均未及收受。俟被害 廠商因支票末獲兌現,發現事有蹊蹺,隨即趕往前揭合嵐等企業公司查看.發現 該些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嗣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 十五日持本署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板橋、汐止、土城等林秋山林辛○○、壬○ ○、丑○○住處,查獲渠等詐騙之洋酒、音響等物品。因認被告壬○○除前述論 罪科刑部分外,尚涉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㈢及㈤所示犯行而涉有偽造 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嫌;又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而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 欄六前段、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犯行,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認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己○○、辛○○、壬○○有共同 正犯關係,除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辛○○除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外, 尚有參與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而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參與犯罪事實欄六前段所示之犯行,而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丑○○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石磯屋天然水晶店丙 ○○指證壬○○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詐騙發財樹等水晶貨物;被害人潘柏利 、陳柏宏、甲○○○等人亦指證在合嵐企業等公司見過丑○○,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訊之被告壬○○丑○○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被告壬○○辯稱:己○○欠 伊金錢以部分貨物抵債,另伊亦向己○○以市價約九折購買部分物品,故在其居 實欄所載之事全然不知情,店內及家裏的物品均是壬○○載回來,由壬○○處理 的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同案被告己○○、辛○○於迭次偵、審中之供述,均詳確陳明犯罪事實欄六 之㈠至㈢及㈤之犯行係渠二人所為。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亦證稱:辛○ ○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帶壬○○到我店內,壬○○說他自己要的貨二十多 萬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0號卷第一0五頁)。在原審又證稱: 林辛○○曾帶庭上壬○○至公司拿貨,且稱是他們公司客戶,林辛○○開立二 十五萬元之之票予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0四頁)。依被害人丙○○之前揭 供述,已明確陳明被告壬○○僅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辛○○南到被害人 丙○○經營之石璣屋天然水晶店一次,購貨價款二十多萬元(即犯罪事實欄六 之㈣之犯行)。同案被告己○○、辛○○與被害人丙○○之供述情節均相一致 ,渠等所為之上開供述應屬可採;則被告壬○○未曾參與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 ㈢及㈤之犯行,應可認定。
⒉被害人潘柏利、陳柏宏、甲○○○等人雖曾指證在合嵐企業等公司有見過丑○ ○云云。然被告丑○○前往合嵐企業等公司之原因頗多,非必定然出自參與詐 購財物一途;從而,尚難以被害人潘柏利、陳柏宏、甲○○○等人曾指證在合 嵐企業等公司有見過被告丑○○,即憑空推定被告丑○○對於公訴人所起訴本 案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壬○○間,有如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至於,同案被告壬○○曾將 詐欺取得之財物運回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九號其與丑○○共同經營之金成 洋菸酒專賣店存放乙節,固為屬實;然此部分之事實僅足認定被告丑○○於事 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尚不足執以推定該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己○○、辛○ ○、壬○○間,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行使偽造 聯絡,或事中之行為分擔。
⒊遍閱全部卷證,又查無其他相關資料足認被告壬○○除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外, 尚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四、犯罪事實欄六前段、犯罪事實欄八所載事實之事 前謀議或事中分工;亦查無其他相關資料足認被告辛○○除前述論罪科刑部分 外,尚有參與犯罪事實欄四、犯罪事實欄六前段所載事實之事前謀議或事中分 工;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被告壬○○丑○○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核與 前揭被告壬○○丑○○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事實 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五號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七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0三三0號卷)併辦意旨略以:被害人黃振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遭 某自稱何姓男子訛稱欲以三百五十萬元頂下被害人所開設之銳達科技有限公司( 經營租售LD影碟),該男子於同年月十五日攜一張印有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特販課股長「陳正平」之名片予被害人,並持一紙第一商銀土城分行帳號0



0六二八一號,票號KB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害 人,且向被害人索取該店鑰匙俾便進行裝潢,迨於同年月十六日,被害人發現其 店內影碟及電視音響等儀器均被搬遷一空,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亦涉有詐 欺之犯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 ,該案之犯罪手法與本件被告己○○之犯罪方式全然不同;且被害人所述之「何 姓」男子或「陳正平」,亦與被告己○○於本案所使用之假名等身分全然無關。 雖被害人所持有由施詐者所交付之支票係與「許玉萍」同帳號之支票,然細觀該 支票發票人處之印文並非「許玉萍」,而係「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陳正 平」;是該支票顯非本件被告己○○所簽發;該案之行為人,亦應非本案被告己 ○○。從而,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判,而應退回由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 處置。
柒、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丑○○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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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銳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