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812號
TPHM,113,上訴,681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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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6「交付日期」前之某日,在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 上填載各該之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 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以自己簽立署名、按 捺指印或以不詳方式,偽造該欄位所示「曾寶瑩」、「謝淳 凱」及虛構之「劉志明」、「林宥翔」、「曾智輝」之署名 、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本票, 復各接續冒用「曾寶瑩」、「謝淳凱」、「劉志明」、「林 宥翔」、「曾智輝」等之名義,各於附表二編號2至6之借據 上,在附表二編號2至6「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 之位置,以前揭同樣方式填載內容及偽造該欄位所示上開人 等之署名、指印,分別用以表示「曾寶瑩」、「謝淳凱」、 「劉志明」、「林宥翔」、「曾智輝」有向陳梭家借款各該 借據所示之金額,並簽發該等本票,陳梭家嗣各於附表一編 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各該本票及借據 交予朱英宇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並對之誆稱:屆期若未 還款,該等本票、債權即轉讓予朱英宇云云,致朱英宇分別 陷於錯誤,而各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6「詐得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予陳梭家,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而足生損害 於朱英宇曾寶瑩謝淳凱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三、陳梭家另又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未獲曾煥鏜之授權或同意 ,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併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單一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前之某日, 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或記載「本票」之空白文件 上,填載各該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7至9「偽造之署押位 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以自己簽立署名、按捺指印或 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該欄位所示「曾煥鏜」及虛構之「李慧 蘭」、「楊智傑」之署名、指印,惟僅在附表一編號7之本 票上填據發票日,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7至9示之各該 本票、或未填載發票日,惟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復各接續冒用「曾煥鏜」、「李慧蘭」、「楊智傑」等之名 義,各於附表二編號7至9之借據上,在附表二編號7至9「偽 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以前揭同樣方式填 載內容及偽造該欄位所示上開人等之署名、指印,分別用以 表示「曾煥鏜」、「李慧蘭」、「楊智傑」有向陳梭家借款 各該借據所示之金額,並簽發前述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等,陳梭家嗣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各該偽造之本票、私文書等交予何尚 學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並對之誆稱: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7至9所示之人向其借款,其等書立之本票、借據可供擔保 云云,致何尚學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交付附表一編號7至9「



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陳梭家,共計140萬元,而足生 損害於何尚學曾煥鏜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四、案經朱英宇何尚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案外人陳銘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自白書,對於被 告陳梭家而言,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 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328頁、本院卷二第51 頁),本院並審酌該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 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再者,檢察 官固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出證被告於偵審查程序外對告訴人 朱英宇自白之錄影檔案光碟,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自白 之任意性,惟此部分自白並未經本院援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爰不贅述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然前揭傳聞證據 或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所見被告當日錄影之情形,尚非不得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被告供述之憑信性。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等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暨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 第399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 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 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曾祥迅於上開時地偽造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後 ,係自己交予告訴人朱英宇作為自己債務之擔保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自己於本案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等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情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本票、借據係證人曾祥迅所偽造,我與證人曾祥迅沒有 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借據均非我所偽造 ,雖然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借據是我寫 的、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4、9上有我的指印,但這 些都是告訴人朱英宇於110年5月13日逼我蓋的,我沒有偽造 有價證券、私文書之行為及犯意,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我 並沒有拿假的本票或文書來借貸,我沒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至於積欠告訴人何尚學之債務,我已經全部清償,我沒有詐 欺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相關的本票及 借據都不是被告所簽立的,我們認為本件檢察官尚無法舉證 證明票據為被告所書寫,也無法排除是遭告訴人朱英宇要求 所書立,請本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曾祥迅於109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 山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 載各該之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 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偽造該欄位所示「洪筠雅」 之署名、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 復接續冒用「洪筠雅」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上, 在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 ,偽造該欄位所示「洪筠雅」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該本票 係由「洪筠雅」所簽發,「洪筠雅」並願擔任證人曾祥迅上 開借據所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由被告於110年3、4月間 某不詳時間,將上揭本票及借據交與告訴人朱英宇而行使之 ,證人曾祥迅並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英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歷歷( 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268號影卷【下稱他2268號卷 】第2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2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筠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268號卷第20頁背 面至第21頁)、證人曾祥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見他226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3031號卷【下稱他3031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本院 卷一第261頁至第275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之本 票影本、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影本、證人曾祥迅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害人洪筠雅具狀之110年8月 31日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影本、證人洪筠雅



之戶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4號 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他2268號卷第 6頁、第7頁至其背面、第15頁至其背面、第26頁至其背面、 第2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91頁至第196頁、 第197頁至第21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此 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與上開證人曾祥迅間就其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茲將本院心證分 述如後。
 ⒉證人曾祥迅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有幫我去跟別人借錢,解 決我地下錢莊的債務,但我沒有看到他借錢的情況,被告說 他是用自己之姓名簽本票;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附表二編 號1之借據本身是我寫的,是被告於109年4、5月約我到中山 路及牛埔路便利商店,說他幫我跟绰號「小黑」的同學借了 一筆錢沒辦法還,「小黑」的攤位會因為這樣被別人吃掉, 所以要我簽200萬本票,我就在該便利商店簽了上開本票及 借據;當時我有欠被告錢,他逼我要簽以我名義出具200萬 元本票及借據,還要我用我媽的名字(指證人洪筠雅)簽本 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的借據,另外也有逼迫我簽我哥擔任連 帶保證人的借據,是被告叫我要帶戶籍謄本影本交給他,我 是年5月29去聲請,當天在牛埔路及中山路交叉口的全家便 利商店交給他,我是在冒用我媽媽名義簽本票那天,將戶籍 謄本一起交給被告的等語(見他226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他3031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其於審理程序中亦仍證 稱:被告有幫我借了一些錢去付地下錢莊的利息,當時我透 過被告幫我去跟他的朋友借錢,列起來大概有10幾條、10幾 個對象,總共借的本金至少有超過100萬元;被告約我到牛 埔路與中山路交岔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主要是被告果菜市場 的那個同學要求要有一個保障,他有要我帶我全家的戶籍謄 本去,我是事前申請才去全家跟被告碰面,當天被告要我寫 下我個人名義的200萬元本票、借據,並且要求我代替我母 親的名字及我哥哥的名字也寫下200萬元的本票、借據供擔 保,那些借據跟本票都不是我帶過去的,是被告現場提供的 ,該日期即109年5月5日也是被告要求我寫的,是被告要求 我一定要簽,如果沒有照他這樣做,他就會去找我的家人, 對我家人不利,被告當然知道我沒有經過證人洪筠雅等家人 之同意,因為他是看著我簽的,簽完之後,被告有用我家的 戶籍本比對我有無寫錯,我總共交給被告3張本票及借據, 戶籍謄本也交給他;被告幫我跟任何人借錢,我都沒有在現



場,我從來沒有見過他幫我去借的那個人,當下我完全沒有 任何辦法,但被告有拿著現金到我面前讓我趕快去處理,所 以他跟我說利息怎麼算,幾天之後要收多少利息,我當然一 定要照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75頁),是證人曾 祥迅始終明確指證被告斯時為處理其債務問題,確以自身名 義借貸款項後,再轉貸予自己,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之本票或借據上之內容及連帶保證人,均係應被告之指 示當場填寫而偽造,被告因在場當然知情其偽造情事,證人 曾祥迅斯日亦有提供其全家之戶籍謄本予被告等情。 ⒊告訴人朱英宇於偵查及院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則證稱:被告 欠我1,000多萬,我有提告民事訴訟,也有拿到被告本人的 本票裁定,聲請本票裁定過程中,我有去找被告,後來約11 0年4月初時,他來我戶籍地住處大廳,拿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洪筠雅」擔任連帶保證人的借據給我 ,被告說他有親眼看到證人洪筠雅親自簽具的,可以拿這個 以轉讓債權的方式來抵償債務;當時認識被告是因為證人曾 祥迅介紹的,因為當時證人曾祥迅要跟我借錢,叫被告當他 的保證人,此部分證人曾祥迅有還我錢,後來換被告要跟我 借錢,說他的小孩子生病,要借幾萬元,然後就開始一直沒 有還,累積越來越多;後來我發現那5張(指附表一編號2至 6之本票)是假的之後,我就問被告說是不是這1張(指附表 一編號1之本票)也是假的,他有跟我保證這1張絕對是真的 ,我才跟他收下,被告說「洪筠雅」是證人曾祥迅的媽媽, 他是親眼看「洪筠雅」寫的,因他去證人曾祥迅家要錢,要 不到,證人曾祥迅的媽媽就出來幫他做保人,出來簽本票給 被告,他去樓上看到「洪筠雅」親自寫這張本票,被告並拿 戶籍謄本給我核對,後來我跟被告說我要找「洪筠雅」要錢 ,所以請被告寫「這是本人所擁有的債權,此筆債權無條件 轉讓給朱英宇先生,用於償還本人積欠朱英宇先生的債務」 這段文字,表示他確實已經讓渡債權給我,我才有辦法去找 「洪筠雅」要錢等語(見他2268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本院 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足見告訴人朱英宇亦始終指認被 告曾向其「虛構」自己親眼目擊證人洪筠雅親簽上開本票、 借據等節,而得藉此間接推認被告應知情證人曾祥迅有偽造 前揭本票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記載。
 ⒋衡以證人曾祥迅、告訴人朱英宇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私文 書犯行,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並非全然一致,證人曾祥迅並無 法藉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偽造乙節即脫免自己責任,甚至告 訴人朱英宇於本案偵查中亦曾懷疑證人曾祥迅為被告本案所 涉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共犯,其等卻於各自具結後分別為上



開指證,以不同面向證述被告之行為舉止,被告應知情證人 曾祥迅前揭偽造情事,並為行為分擔,兩人間之證述實得以 相互勾稽,是由此本難認被告對證人曾祥迅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私文書等犯行並不知情。
 ⒌加以證人曾祥迅冒用其母即證人洪筠雅名義簽發本票、上開 私文書之當下,其並無另行取得被告貸放之任何借款,是若 非被告要求,確殊難想像證人曾祥迅何以主動提供其偽造親 人名義之本票、借據等作為擔保品,甚至事先申請、交付全 戶戶籍謄本予被告為證,且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影 本,該借據並非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惟該文書 之以電腦登打之文字部分、格式,確與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朱 英宇、何尚學之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影本相符,此 有各該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影本(見他2268號卷第 6頁、他3031號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5號卷【下稱他95號卷】第8頁、第10頁 )存卷足考,亦徵證人曾祥迅前揭證述該等借據、本票均係 由被告提供乙節可信,況卷內確有證人曾祥迅上開所指於同 日偽造之109年5月5日其兄名義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曾國 書」)影本、借據(債務人「曾國書」、連帶保證人「洪筠 雅」)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在在 顯示證人曾祥迅前揭指證均得與本案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其 證述之憑信性殆無疑義,當堪認定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之本票、借據係證人曾祥迅依被告之指示而偽造。至被 告之辯護人先前或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 卷一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為據,認證人 曾祥迅先前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本案 亦恐為其自行所為等語,然此除已為證人曾祥迅當場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外,觀諸該判決所載證人曾 祥迅偽造之各該本票號碼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英文字 碼或數字多有不同,兩者明顯有異,則證人曾祥迅證稱其偽 造有價證券均係由被告或該他方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6 9頁)並非無稽,要難以前揭判決或證人曾祥迅先前論罪科 刑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借據是證人曾祥迅親自交給我的,證人曾祥迅陸陸 續續要我去幫他借錢,說他做仲介之後可以償還這些錢,當 時證人曾祥迅是一起給我他家戶籍謄本跟這張本票的,可能 是6月的時候給的,他是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山路附近之便 利商店內給我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4



號卷【下稱偵緝1104號卷】第18頁背面),檢察官並就此進 一步訊問,被告更供稱:「(檢察官問:既然曾騰寬沒有補 本票上的身分資料給你的時候,為何尚未確認是否是本人簽 發,你就將這些本票交付出去?)答:因為我已經找不到曾 騰寬,我到他家,他們家人也都說不知道曾騰寬在哪」、「 (檢察官問:你當下有無問曾騰寬他們家人本票的事?)答 :我當下只想找曾騰寬,我跟他們家人說『曾騰寬有簽本票 給我,請你們找曾騰寬出來處理』,他們家人說『你自己去找 』」等語(見偵緝1104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除其供述該 戶籍謄本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借據確係一 起交付乙節,益證證人曾祥迅證述可信外,衡以被告為證人 曾祥迅之債權人,而證人曾祥迅斯時更已連累自己積欠其多 筆債務,自己又手持上開「洪筠雅」簽發之本票、為前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卻於證人曾祥迅之親屬回應證人曾祥迅已 經逃匿後,未逕行表示將對證人洪筠雅主張權利、要求其出 面處理證人曾祥迅之債務,倘非被告明確知悉該等本票、借 據上之記載確係偽造,又何以如此,是由此同徵被告對證人 曾祥迅偽造本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乙節確實知情。 ⒎從而,被告暨前揭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非可採,被告對於證人 曾祥迅此部分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借據上 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此部分事證明確, 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均係被告所偽造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 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等均係他人所偽造乙節 ,各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指訴明確(見偵2268號卷第30頁至其背面、偵3031號 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24頁,他95號卷 第2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6頁),而除附表 一編號2、3、7及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本票、借據確非 經告訴人曾寶瑩、被害人謝淳凱曾煥鏜授權或同意而簽發 、開立外,其餘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 等私文書,其上之名義人即「劉志明」、「林宥翔」、「曾 智輝」、「李慧蘭」、「楊智傑」實際上並不存在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寶瑩、被害人曾煥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303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他9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在卷,且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影本、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影本、 證人 洪筠雅之戶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本院110年度竹簡字 第236號、第227號民事簡易判決、「謝淳凱」、「劉志明」 、「曾智輝」、「林宥翔」統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見他3031號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 頁、他95號卷第5頁、第7頁、第9頁、他3031號卷第7頁、第 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他95號卷第6頁、第8頁、 第10頁、他3031號卷第16頁、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第55頁 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25頁、第 27頁;「謝淳凱」之個人戶籍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並有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原本(各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 、他95號卷第34頁)扣案可佐,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②再被告固然否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 本票」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之借據為其偽造或認無偽 造之故意云云,然上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借據原本,均係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 而於本案扣案前均係由其等分別持有乙節,各據告訴人朱英 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當天,除了簽 借據之外,他還有簽自己的本票,我本來不想收,因為我知 道他信用破產,寫那個是沒有用的,所以我才要求被告要把 他所謂跟他借錢那些人的本票讓渡給我,我才願意借給他,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載之日期,簽借據 給我時,各有拿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造之本票給我,被告是 不同時間5次借款時分別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 第313頁)、告訴人何尚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 實際有拿錢給被告之次數有3次,我是借1次錢拿1次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在卷,或可觀上開票據、文 書之扣案經過自明,衡以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均為被告之 債權人,前者更持有其他被告以自己名義書立之借據、本票 ,此有發票人即被告之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 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被告簽具之1 09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5日、11月5日、110年1月6日、同 年2月5日借據各1份(發票、借據原本置本院證物存置袋, 影本則各見他3031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4頁) 附卷憑參,其等均得以適法主張自己權利,殊無必要甘冒重 罪之刑責或偽造、誣告罪責,自行偽造或挪用他人偽造之本 票、借據充作被告交付,是該等事實應同堪認定,再該等偽 造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既係分別 由被告所交付,又別無其他可能因此得利之中間人或關係人



等存在,本難認被告與各該偽造之票據、文書無涉。至被告 或又供稱:這些本票、借據,我都是交先交給我弟弟即案外 人陳銘生,我不清楚他什麼時候交給告訴人朱英宇,我是為 了拍照給告訴人朱英宇看才交給案外人陳銘生,照這些照片 ,不是為了借錢,是證明我在外面還有這些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4頁),雖提及交付之對象為案外人陳銘生,然倘 係為被告所稱之目的,實無須交付該等本票、借據予他人, 況其所稱最終目的仍係為取信告訴人朱英宇,則最終仍轉交 予告訴人朱英宇收執並非無法想像,遑論被告事後又改辯稱 該等本票、借據係受告訴人朱英宇逼迫而偽造交付提出云云 ,則其此部分供述實難採認。
 ③又,觀諸上開票據、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借據, 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6、8、9之名義人實際上並不存 在,甚至附表一編號8、9形式上記載「本票」之該等文書, 並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本票簽發之應記載事項,實為無 效票據,考以被告、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彼此間之利害關 係,殊難想像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倘已有意實行偽造票據 、私文書等犯罪,俾達成自己債權實現,何以有上開缺漏, 而相較於其等,被告反得因此僅須承擔較小之民刑事責任, 諸如無實際上之名義人求償,或無法逕送強制執行、僅該當 刑責較輕之偽造私文書罪等等,更可能藉此牟得他人願意貸 放借款之利益,則依其等可能之動機、風險及前揭文書有上 開缺漏之存在以觀,前揭票據或各該文書應較有可能係由被 告所偽造。
 ④況且,進一步分析前揭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持有之各該票 據、文書上之記載,附表一編號2至9之各該本票或形式上記 載「本票」之私文書,其上之「本票號碼」之英文代碼及前 7碼均為「TH861463」,僅末2碼不同,甚有部分連號;而附 表二編號2至9之各該借據,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8 、9、附表二編號6及7之電腦登打文字部分、格式均相同, 亦即上開票據、文書等雖有不同格式之2種版本,惟各版本 電腦登打文字部分、格式均相同,此觀上開各該票據、文書 自明,考以該等借據核非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 足徵附表一編號2至9之各該本票,應為同1本或相近印刷出 貨之本票簿所開立,各該借據應係出自於同1人之手筆,而 比對前述經本院認定被告指示證人曾祥迅偽造之附表二編號 1之借據,確與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電腦登打文字 、格式相同,益徵附表一編號2至5、8、9、附表二編號2至5 、8之票據、文書等,應為被告所偽造;再衡以被告就表一 編號6、附表二編號6所示「曾智輝」之本票及借據,其上之



文字,均自承係由其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 卷二第24頁、第26頁、第27頁),而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 之借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驗, 雖筆跡鑑定部分,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 定,惟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劉志明」本票、 借據上、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9之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楊智傑」私文書及借據上之各該指印,均與被告指紋登 記卡上之指紋相同,惟其餘指印,除特徵點不明無法比對者 外,均與被告指紋登記卡上之指紋不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2032 8399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55頁)附卷憑參,亦即上開偽 造之票據、文書,確有部分係以被告之指印而完成偽造。是 以,依各該本票票號連續、借據格式相同,其中有部分被告 自承係自己書寫、以自己指印偽造等情以觀,當足證上開票 據或各該文書確均係由被告所偽造。
 ⑤遑論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本不相識,僅各自借款予被告, 各該借款經過亦不相同,彼此間毫無交集,其等卻分別取得 前揭「本票號碼」極其相近、格式相同之偽造票據、文書, 各自取得偽以證人曾祥迅親人名義即「曾寶瑩」、「曾煥鏜 」開立之本票,其上更書寫正確之證人曾寶瑩曾煥鏜之個 人資料,此比對附表一編號2、7及之附表二編號2、7之本票 、借據及證人洪筠雅之戶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1份(見 他3031號卷第7頁、第8頁、他95號卷第5頁、第6頁、他3031 號卷第16頁)自明,參諸被告曾經持有證人曾祥迅之戶籍謄 本業如前述,此間種種顯非巧合,在在顯示上開票據或各該 文書確係均由被告所偽造。
 ⑥此外,依被告未爭執任意性、其與告訴人朱英宇110年5月初 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19頁)顯示,被 告曾向告訴人朱英宇坦認「『曾志輝』名字是真的、其他都是 假的」,「『曾寶瑩』這是我自己寫的,不過這是小寬他妹妹 ,…,他有那個 那個給我,戶籍謄本,我不是有給你看」、 「『謝富凱(應為謝淳凱之誤)』名字真的、其他都是我寫的 」、「『劉志明』有這個人,…這全都我寫的,阿名字是真的 」、「『林育翔(應為林宥翔之誤)』這個人也有、但是是我 寫的」等語,其亦曾向告訴人朱英宇坦認附表一編號2至6之 本票為其偽造,同徵上開票據或各該文書確係被告偽造至明 。
 ⑦至被告雖又辯稱:此部分各該票據、文書係110年5月13日告



訴人朱英宇逼迫其簽立、按捺指印或承認偽造云云,而前揭 鑑定報告除附表一編號4、9及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票據、 私文書外,其餘之票據、私文書均未能檢出被告之指印,或 筆跡歸屬,然被告除自行書寫、捺印偽造本票、借據外,本 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偽造各該本票、借據,諸如委由不知情之 他人在空白處按捺指印、書寫部分文字,自不能捨棄前揭事 證、單執上開鑑定報告或字跡異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朱英宇固於本案提出被告110年5月13日在本票 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下方書寫「這是(本人)偽造的 本票及借據,用來朱英宇先生騙取金錢用的」等文字內容 暨相關借據影本之原本各1份(置本院證物存置袋,影本見 他3031號卷第6頁至第15頁),雖上開文字之記載或反於此 類犯罪者之心態,惟不能以此反推為上開記載者確無犯罪嫌 疑,加以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殊無特別之利害關係,實難 想像告訴人朱英宇何以需為告訴人何尚學之利益實行犯罪, 而逼迫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該等偽造 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借據等私文書後,再交由告 訴人何尚學收執,況被告就於上開時地受迫乃簽發本票、借 據乙節始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此 過程所為進一步之供述,亦僅供稱:110年5月13日當天他們 找人去我家找我,我逼不得已回家被他們等到,他們打了我 兩下,就叫我跟他們走,他們人數大約4至5人,有兩臺騎機 車跟在我後面,我也是騎機車,我們就騎機車到告訴人朱英 宇家,到了以後,就直接被請到會議室,叫我寫一些有的沒 的,還有錄音錄影,說是檢察官要的,但過程中沒有再打我 ,也沒有任何的兇器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 依其供述倘被告確受壓迫,當下尚非不得逕自騎往派出所求 救,且被告在填寫相關文件時,明顯未再受其他強暴脅迫之 對待,則殊難認被告上開辯稱受迫填寫文件乙節屬實,遑論 本院勘驗檢察官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出證之被告當日對告訴 人朱英宇自白之錄影檔案光碟,亦僅見被告神情尚稱平靜, 手持一疊(數張)本票影本,其後畫面轉到本票影本上,被 告依序唱名含本票號碼、發票人、金額等內容,最後稱「這 是本人偽造本票及借據,用來朱英宇先生騙取金錢用的」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6 5頁)在卷可參,並無被告所指受告訴人朱英宇逼迫偽造各 該票據、私文書之情,被告語氣更無受迫之感,則被告上開 所辯顯非可採,無非僅係空言否認犯罪而已。
 ⑧從而,被告暨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 所示之借據均係由被告所自行書寫、捺印或以不詳方式偽造 者至明。
 ⒉被告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施用詐術行為、故意暨 因此取得財物
 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告訴人朱英宇於偵審中均證稱:我借被告錢時,一開始有一 些都沒有簽借據,到後來我覺得不對,才很正式地用打字, 請他一定要幫我簽名,因為我覺得他是一個賴帳的人,前面 借的錢都不還,尤其是他拿假本票給我的這幾次,我特別要 求他一定寫借據,一定要簽名說他已經拿到錢;而這幾次他 跟我借錢當天,除了簽借據之外,他還有簽自己的本票,我 本來不想收,因為我知道他信用破產,寫那個是沒有用的, 所以我才要求被告要把他所謂跟他借錢那些人的本票讓渡給 我,我才願意借給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 欄所載之日期,簽借據給我時,各有拿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 造之本票給我,被告是不同時間5次借款時分別給我的;我 確實有借被告70萬元、70萬元、40萬元、80萬元、160萬元 ,但被告可能在前1天晚上就說人家要借錢,急用,先跟我 拿20萬元,然後隔天他來寫借據時,我再給他50萬元,他再 一起簽給我說他拿了70萬元,所以也沒有說百分之百當場, 但是確實有交付給他,否則他也不會簽名;被告說他是在菜 市場那邊放款的,因為資金不足要跟我借錢去放貸,被告給 我別人的本票,目的就是要讓我可以直接去找這些人要錢, 因為借到這個時候,我已經不再信任他等語(見他3031號卷 第2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4頁),足見告訴 人朱英宇明確指證因為被告先前債務尚未償清,是本案確係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提 出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之本票、借據供擔保, 始願意借款而放貸,並確有交付上開所貸之款項予被告等情 。
 ⑵再者,參諸告訴人朱英宇提出被告書寫款項使用去向明細( 見他2268號卷第31頁),被告早在108年11月間已有向告訴 人朱英宇借款,自斯時起迄至本案發生之109年10月間,被 告已有多筆借款之紀錄,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曾供稱: 有向告訴人朱英宇借款,總共大概幾百萬元,我是透過證人 曾祥迅之介紹,前後借了好次;我之前跟告訴人朱英宇、何 尚學借錢,告訴人何尚學的錢,我已經還完,告訴人朱英宇 部分還沒有還完等語(見偵緝1104號卷第2頁至第其背面, 本院卷二第25頁),則告訴人朱英宇上開證述應非全然無稽



;且觀諸告訴人朱英宇提出由被告書立或簽發之109年10月1 1日(金額:70萬元)、同年10月15日(金額:70萬元)、 同年11月5日(金額:40萬元)、110年1月6日(金額:80萬 元)、110年2月5日(金額:160萬元)借據、本票(見他30 31號卷第30頁至第44頁),各該借據下方均載有「因甲方( 指被告)要求領取現金,於(上開各該日期)向朱英宇先生 領取現金新臺幣(上開各該金額)整無訛」等文字,被告並 在旁簽署自己姓名及當日之日期,核與告訴人朱英宇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是在無其他明確反證之情形下,殊難認告訴人 朱英宇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 實際上均未貸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確有提出附表一編 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偽造本票、借據後,對告訴 人朱英宇施用詐術,因而取得告訴人朱英宇同意貸放之款項 等情,當均堪以認定。
 ⑶惟被告一再否認上開各該日期有收受告訴人朱英宇交付之現 金,並曾辯稱:上開以自己名義書立之借據都是我寫的,但 這些金額都是告訴人朱英宇叫我寫3倍的金額,他要求我寫 收受無誤時,也沒有當場交錢,都是隔天帶著陳銘生去銀行 領錢,我根本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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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