頁至第445頁)。
(四)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詐欺部分:
①被害人尹黃美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21日伊將貨 (酒)送到合嵐公司時,己○○也在場,己○○說阿公店須 要很多酒,且他太太姓賴在板橋開洋酒店,伊送己○○1 瓶 酒。後來一個禮拜後丙○○用大哥大打電話給伊說黃先生阿 公店須大量的酒,兩天內共送了40箱酒去,都送到合嵐公司 ,當時戊○○便開王慧雅的票給伊,後來戊○○又打電話來 說賴美燕要叫貨,有公爵15年、約翰梅爾15年、酒癡、喬治 15等4 種酒,伊當時送去給戊○○,因她一直跟我催貨,伊 在賴美燕家有找到約翰梅爾、皇家、公爵共2 箱,伊到合嵐 公司裏有看過己○○很多次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 144頁背面、第147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己○○自 稱是黃先生,亦以合嵐公司名義向伊訂購洋酒,並稱他開立 阿公店,且其太太在板橋開立菸酒專賣店,賴美燕曾打電話 予伊自稱是己○○太太,要求伊將貨送至合嵐公司,由林戊 ○○開立支票,當時林戊○○表示該人為己○○太太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99頁)。且於87年1月20日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38號8樓賴美燕住處搜獲其公司之皇家30年威士忌1瓶、公 爵15年威士忌12瓶、約翰梅爾15年12瓶;在板橋市○○路15 9號金成菸酒專賣店搜獲皇家30年(19瓶)、喬治15(117瓶 )、酒癡(76瓶)、約翰梅爾17箱、公爵208瓶、豪酒水晶2 瓶、博多華11 瓶、黑寶XO5瓶、金寶XO12瓶、豪酒XO 14瓶、梅酒6瓶、龍馬1瓶、維納斯XO禮盒17盒、拿破崙白 蘭地3瓶、12年APS贈禮1瓶,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 第66頁、第67頁,第439頁至第445頁)。 ②被害人陳雅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證稱:己 ○○即為86年12月19日開賓士車載王慧雅(戊○○)一起至 其桃園門市部訂禮盒之人,貨是送到合嵐公司云云(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71頁、87年度偵字第4330卷第 106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41頁)。且警方於87年1月20日在土 城市○○路38號8 樓賴美燕住處搜索時,查獲其被詐騙之佳 宴禮盒1盒,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76頁)。
③被害人林明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世貿展覽時,己○ ○自稱是李修明,拿了1 張李修仁的名片,跟伊說他的名片 未印好,他要伊幫他調些貨,當時他說他公司有賣酒希望跟 伊訂一些貨,他說要開票,第一批8萬2600 元的貨,己○○ 要伊隔天送去,收了一張王慧雅的票;當時在現場伊並沒有
看到戊○○及丙○○,當時跟伊叫貨的是己○○云云(見87 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第148頁)。於原 審訊問時復證稱:當時己○○有在訂購單上簽名,渠等即依 己○○提出之李修仁名片上合嵐公司之地址送貨;隔幾天己 ○○又打電話給伊表示欲加訂音響器材,接著自稱王慧雅的 人亦向伊訂購器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頁)。 ④被害人梁麗英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有見過己○○,當時他們 稱己○○是外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5頁)。 ⑤被害人林富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去合嵐公司有看到己 ○○,己○○的家有找到伊被騙的點唱機、及36吋的電視機 1台;在賴美燕住處查獲伊行動電話1 組、充電座1組、字幕 機1臺、先鋒牌影碟機2臺、三菱錄放影機1 臺、點將家伴唱 機1臺、無線麥克風主機1臺、三音路喇叭2個、中置喇叭1個 、歌本2本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147頁)。警方於 87年1月20日在土城市○○路38號8樓賴美燕住處搜索時,查 獲前述被詐騙之機具物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卷第142頁、第443頁)。
⑥被害人王麗梅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86年11月底伊於世貿 參加禮品展,己○○自稱李修仁遞名片予我,上面是合嵐公 司,其當場向伊訂購皮包、皮衣價值9 萬多元,且要求伊送 到合嵐公司,送貨後由王慧雅簽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1頁 背面)。而警員於87年1月20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8 樓己○○住處,搜得之皮包6件、皮衣及皮背心共9件、皮褲 9件、皮帶8條等前述被詐騙之物,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卷第127頁、第442頁)。
⑦被害人李秀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26日在臺北世 貿,己○○給伊一張(李修仁)名片,他表示對伊產品有興 趣,叫伊會後與他聯絡,後來伊因忙而沒打電話過去,己○ ○自己打電話來跟伊訂貨,在12月初時打電話向伊公司訂了 月份杯、拿破崙鐘、天鵝鐘等。當初跟我叫貨的是己○○, 伊並無看到戊○○及丙○○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 145頁、第148頁)。
⑧被害人吳文生於警訊中證稱:伊經常去合嵐公司,丙○○、 戊○○、己○○在裏面辦公室,伊經常和他們聊天,知道他 們都是店裏的人;於87年1月2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9 號賴美燕所開之金酒城洋菸酒店查獲之三得利「響」12瓶、 三得利XO10瓶、三得利皇冠16瓶、三得利老牌2 瓶、三得 利角瓶70瓶、大角瓶8 瓶是伊公司的,伊公司出的貨,外箱
有蓋「桃園處」的章,伊請該店楊媚英小姐幫忙留意,其說 伊的貨有一部分被己○○用賓士車載走,故伊可以確定等語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284頁)。 ⑨被害人吳瑞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丙○○與伊接觸,並 由戊○○簽票給伊,當時丙○○有介紹己○○是他的股東, 當時己○○開賓士300 的車,很有氣派,伊便相信他了云云 (見87年度偵字第4330卷第104頁背面)。 ⑩證人丁○○(任職合嵐企業有限公司)於警詢中證稱:伊在 合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工作時間由86年11月24日至87 年1月2日止,丙○○、戊○○通常親自接待客戶,並直接接 洽廠商及訂購貨物,通常由伊和庚○○及門市小姐負責清點 貨物,而林秋山、己○○及7、8位不詳男子負責裝載貨物, 己○○時常在公司與丙○○、戊○○談事情,遇有重要事情 ,會請伊離開辦公室,有時並會至公司最後一間休息室討論 事情,同時將音樂轉開,避免員工聽到,己○○經常打電話 至公司給丙○○、戊○○。所訂購之貨物清點後,除部分置 於公司門市外,其餘均放置於公司馬路旁之貨櫃屋內,貨物 由不詳男子多人分別以計程車、貨車、自用小客車載往他處 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376至377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己○○天天都到店裏去,他會去拿 店裏的東西,有時拿很多錢到店裏去,大約有100 萬左右, 拿給戊○○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4330卷第109頁)。 ⑪證人即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職員庚○○於警詢中證稱:伊從86 年11月27日至87年1月2日止在合嵐公司工作,公司負責人是 自稱王慧雅之女子,經理李修仁,己○○幾乎每天下午以後 都會來,他來都會跟丙○○及戊○○在辦公室或最裏面休息 室談事,所訂購之貨物清點後不是放在公司內,就是放在離 公司約100公尺的處巷子內約20 尺之貨櫃內,而每次來載貨 的人都開小貨車或小客車來載,載去哪裏,伊不知道云云(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383至384頁)。於原審 調查中87年11月27日訊問時證稱:合嵐公司進的很多貨交由 己○○載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頁)。
⑫證人楊媚英(任職於合嵐企業有限公司)於警詢時證稱:伊 於86年11月24日至87年1月2日止在合嵐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工 作,己○○常到合嵐公司與王慧雅(指戊○○)、李修仁( 指丙○○)在辦公室內討論事情,其來公司時均開一輛賓士 轎車,有時並會載走一些公司訂購的貨物,己○○到公司來 時有時會和戊○○或林秋山一起查看公司訂購的貨品,他也 經常到公司或打電話來找戊○○或林秋山,幾乎每天有聯絡 ,彼此之間的關係非常密切;公司所訂購之貨物經清點之後
,林戊○○或林秋山通常會請貨車前來運走,偶爾也會先放 在公司後面的貨櫃屋存放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卷第392至394頁)。
四、同案被告丙○○、戊○○,被害人蔡綉紜、王信堯、藍文華 、高武雄、黃志偉、何莒民、張鎮銧、陳雅妮、吳文生,及 證人林淑雯、丁○○、庚○○、楊媚英於警詢中之供述,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被告己○○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業經本院前審提示該等供詞並告以要旨,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見有任何之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同案被告丙○○、戊○ ○供證被告己○○參與詐欺之情節,核與前述被害人蔡綉紜 、王信堯、藍文華、高武雄、黃志偉、何莒民、張鎮銧、江 鋒洲、尹黃美珠、陳雅妮、林明憲、梁麗英、林富義、王麗 梅、李秀蘭、吳文生、吳瑞卿,及證人林淑雯、丁○○、庚 ○○、楊媚英供証之情節尚稱相符,前揭供述自屬可採。五、依同案被告丙○○、戊○○,被害人蔡綉紜、王信堯、藍文 華、高武雄、黃志偉、何莒民、張鎮銧、江鋒洲、尹黃美珠 、陳雅妮、林明憲、梁麗英、林富義、王麗梅、李秀蘭、吳 文生、吳瑞卿,證人林淑雯、丁○○、庚○○、楊媚英之前 揭供証,及警方於85年10月14日當場查獲被告己○○正在搬 運大批之洋菸酒贓物,且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362號( 己○○所經營之莉宏企業有限公司址)、臺北縣土城市○○ 路38號8樓(己○○與賴美燕同居處)、臺北縣板橋市○○路 159號(己○○與賴美燕所經營之金成洋菸酒專賣店)、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265巷28號(己○○住處)、臺北縣板橋 市○○路265巷18號(己○○之姑姑所有借己○○屯放物品之 處所)等處搜獲多紙未提示之以林阿俊為發票人之臺灣省合 作金庫汐止支庫、泛亞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支票並查扣數量龐 大之贓物(清單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0 120卷第32頁至第35頁)等情相互勾稽,被告己○○有參與以 維納行及維斯食品公司名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以冠記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湘滕國際有限公司詐欺(如附表四所示 )、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詐欺(如附表五所示),及以得風 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86年6月25 日向甲○○○○○ ○○詐欺(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已甚為明確。被 告己○○所辯:伊不知亦未參與丙○○、戊○○2 人之右揭 犯行,丙○○欠伊金錢以部分貨物抵債云云;及同案被告丙 ○○、戊○○2 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稱:己 ○○未參與等語;顯係被告己○○臨訟卸責,同案被告丙○ ○、戊○○事後迴護己○○之詞,均不足採。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予認定。參、核被告等所為:
一、被告丙○○、戊○○、己○○長期間、多達數十次向不同廠 商詐取數千萬元之財物,渠等顯係賴詐欺維生,以之為常業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已於88年2月 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將原規定「得併 科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是 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因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須併 同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 是如就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整體適用之,與修正後之刑法第340 條之刑度相較,並無 不同,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340條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丙○○、戊○○以百業商行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 戶佯稱購買貨物,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送貨至 百業商行(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此部分被告丙○○、戊○○與名 為謝東福之不詳確實年籍住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戊○○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 鴻達棉被寢飾有限公業務經理李俊堅佯稱訂購床罩5 套,使 李俊堅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床罩5 套,再由被告戊○○開立 不詳內容之支票乙紙以為搪塞,支票屆期退票部分(即犯罪 事實欄三所載),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此部分被告丙○○、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戊○○、己○○以:⒈虛設維納行、維斯食品 公司,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佯稱訂購貨物,使如附表二所 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依約送貨,再由被告戊○○或不知情之 職員偽造「林阿俊」名義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佯以支付 貨款(即犯罪事實欄五所載);⒉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 公司之名義,向周靜萍所經營之石璣屋天然水佯稱欲付款購 物而訂購白晶柱等物品,向釉鴻企業社彭文雄佯稱欲付款購 物而訂購大圓球磁器等物品,再由被告戊○○偽造簽發「陳 炳樟」名義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即 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㈤所載);⒊以虛設「冠記公司」名義 ,推由戊○○冒名「王慧雅」名義,向蔡永逢佯稱欲付款購 物而訂購如附表四所示之酒類及飲料,使蔡永逢陷於錯誤依 約送貨,再由戊○○等人偽造「陳三群」名義如附表四所示
支票支付貨款(即犯罪事實欄七所示);⒋向呂勝男佯稱願 意支付價款,使呂勝男陷於錯誤為合嵐企業有限公司進行裝 璜,再由戊○○假冒「王雅慧」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之遠期支票以代清償(即犯罪事實欄八之㈠所示);⒌ 由被告丙○○對外自稱係「李修仁」,戊○○對外自稱係「 王慧雅」,己○○自稱係「李修明」,共同以合嵐企業有限 公司之名義,向附表五編號2 至編號3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訂購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33 所示之貨物,被害人依約交 貨後,再由戊○○等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33 所示支 票支付貨款(即犯罪事實欄九所示),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 部分,核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偽造 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 吸收,僅論以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丙○○、戊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㈢及㈤、八之㈠之犯行相互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五、六之㈣、九之犯行相互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 ○○、己○○與自稱「陳三群」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五十 餘歲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五、被告丙○○偽造「王慧雅」、「秦 淑茜」、「陳炳樟」之身分證進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 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 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與綽號「阿輝」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六、被告丙○○偽造文書申請「得風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之罪。被告 丙○○向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申請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及被告丙○○、戊○○向合庫慈文支庫申請核准開立 00000000 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核准開立000000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向新竹企銀南崁分行申請核准開 立31034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向新竹企 銀龍岡分行申請核准開立16757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陳炳樟」、「王慧雅」、「張素 燕」、「劉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人之印章,係 屬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丙○○、戊○○向合庫慈文支庫申請核准開立 00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核准開立000000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向新竹企銀南崁分行申請核准開 立31034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向新竹企 銀龍岡分行申請核准開立16757號之支票存款帳戶犯行,渠 二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八之㈡至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行使偽造身分證 、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係一行為侵害三種不同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七、被告丙○○、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被告己○○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時間密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八、又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謂:「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 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 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有價證券券,並曾 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 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 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 ,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 同法第201條第1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最高法院31上字第1918號、43台非字第45號判例、94 台上異地575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例如以偽票向人借貸 (貼現),其貸得款即不另論詐欺,但如以證券供作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最高法院62年6月20日,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丙○○、戊○○、己○○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向 被害人等購物而取得貨物之犯行,尚非直接以該證券票面價 值取得對價,是被告丙○○、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 告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九、被告己○○前曾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82年10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2年12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十、公訴人就起訴書所附附表以外之被告等人之犯行,雖未起訴 ,惟該些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己○○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犯行部分 漏未審理,自有未當;(二)被告丙○○、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原審判未就此說明,自嫌疏 漏。(三)依本院卷證,並查無被告己○○參予犯罪事實欄 六之㈠至㈢及㈤犯行之相關資料;原審就此部分未敘明理由 ,即認定被告己○○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嫌,自 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丙○○、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被告己○○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均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 物,其犯罪之期間、手段、次數,虛設公司行號一犯詐騙誠 實廠商,所詐欺之金額高達近億元,受害廠商遍及全省各地 ,對於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嚴重且鉅大;並斟酌渠等3 人分 工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公訴人對被告3 人求處有期徒 刑7 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六所 示之偽造身分證3 枚,係被告丙○○偽造所得,為被告丙○ ○所有;且其中偽造之「陳炳樟」、「王慧雅」身分證各乙 枚,係被告丙○○、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事 實欄所述之「陳炳樟」印章1 枚、「王慧雅」方型印章1枚、 「王慧雅」圓型印章1枚、「張素燕」印章1枚、「劉燕」印 章1枚、「林淑貞」印章1 枚、「林正昌」印章1枚、「陳三 群」印章2 枚,均係偽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印 文、署名,係被告丙○○、戊○○於如事實欄六、八之犯行 分別或共同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均應依 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些支票上之偽造印文, 因已併同於支票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伍、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原名林秋山
)、戊○○共組詐欺銷贓集團,並以此為業,恃以維生。渠 等於84年12月間,由林秋山向綽號「阿輝」不詳姓名男子以 每張3萬元之代價偽造身分證3張,其中兩張身分證貼林戊○ ○相片,身分證之姓名分別為王慧雅及秦淑茜(末使用), 另一張張貼其本人之相片,身分證姓名為陳柄樟,俾使向經 濟部申請設立公司行號行詐市等處,共同開設「維納行」( 臺北縣汐止鎮○○路○段17號)、「維欺食品公司」(臺北縣 汐止鎮伯爵山莊,以林阿俊為負責人,開立署名林阿俊之支 票)、「冠記企業公司」(臺北市○○區○○路3段103號) 、「得風奇石異木企業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街5號1樓 )、「合嵐企業有限公司」(桃園縣桃園市○○路159號)及 由林秋山、林許小玲共同經營之百葉公司(此家公司己○○ 末參與)等公司為幌。林秋山、林許小玲則分別以偽造之王 慧雅、陳炳樟身分證,或由林阿俊出名,向台北、桃園地區 泛亞、合作金庫、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等數家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號.並申請支票使用,渠等對外詐騙之時,林秋山係 冒稱李修仁、陳炳樟、葉德賢等;林戊○○則冒稱王慧雅、 劉玉芬、周雅惠等,己○○以李修明、黃先生自稱。渠等陸 續以上述虛設之「維納行」、「維欺食品公司」、「冠記企 業公司」、「得風奇石異木企業公司」、「合嵐企業有限公 司」、「百葉公司」等數家行號為據點之後,利用台北世貿 中心廠商展示會及向廠商索取名片之機會,由林秋山、林戊 ○○、己○○以現場及電話訂貨方式,向緯勳音響等約 200 家廠商大量詐騙音響、皮飾、洋酒、勞力士金錶等貨物(詳 如詐欺一覽表清冊),並將貨物送往上述公司,由林秋山、 林戊○○負責點收及簽發林阿俊、及偽造王慧雅等人之支票 與上述廠商。另己○○則負責資金供給、物色詐騙之對象. 再將詐得之洋煙酒等物品交予賴美燕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洋 煙酒重慶路159 號金城洋酒店銷售。渠等為達詐騙廠商之目 的,初期均交付現金,所簽發之小額支票亦均有兌現,俟時 機成熟,即開始大量進貨,並延遲發票日期,屆時柒等所簽 發之支票均行跳票,無法兌領,部份廠商甚至連支票均未及 收受。俟被害廠商因支票末獲兌現,發現事有蹊蹺,隨即趕 往前揭合嵐等企業公司查看.發現該些公司已人去樓空,始 知受騙。嗣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87年1月12、15 日持本署 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板橋、汐止、土城等林秋山、林戊○○ 、己○○、賴美燕住處,查獲渠等詐騙之洋酒、音響等物品 。因認被告己○○除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涉有參與前揭 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㈢及㈤所示犯行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 常業詐欺罪嫌;又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而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有 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六前段、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犯行,而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戊 ○○除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參與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 犯行,而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參與犯罪事實欄六前段所示之犯行,而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石磯屋天 然水晶店周靜萍指證己○○於86年6月25 日詐騙發財樹等水 晶貨物,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 犯行,辯稱:丙○○欠伊金錢以部分貨物抵債,另伊亦向丙 ○○以市價約九折購買部分物品,故在其居住處或金成洋菸 酒專賣店查扣若干物品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 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同案被告丙○○、戊○○於迭次偵、審中之供述,均詳確 陳明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㈢及㈤之犯行係渠2 人所為。被害 人周靜萍於檢察官偵查亦證稱:戊○○在86年6月25 日帶己 ○○到我店內,己○○說他自己要的貨20多萬元等語(見87 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105頁)。在原審又證稱:林戊○○曾 帶庭上己○○至公司拿貨,且稱是他們公司客戶,林戊○○ 開立25萬元之之票予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4頁)。依被害 人周靜萍之前揭供述,已明確陳明被告己○○僅有86年6 月 25日與戊○○南到被害人周靜萍經營之甲○○○○○○○ 1 次,購貨價款20多萬元(即犯罪事實欄六之㈣之犯行)。同 案被告丙○○、戊○○與被害人周靜萍之供述情節均相一致 ,渠等所為之上開供述應屬可採;則被告己○○未曾參與犯 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㈢及㈤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遍閱全部卷證,又查無其他相關資料足認被告己○○除前述
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四、犯罪事實欄 六前段、犯罪事實欄八所載事實之事前謀議或事中分工,自 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罪名相繩。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己○○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核與前揭被告己○○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卷(含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347 號卷、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330號卷)併辦意旨略以:被害人 黃振家於86年9月13日遭某自稱何姓男子訛稱欲以350萬元頂 下被害人所開設之銳達科技有限公司 (經營租售LD影碟) ,該男子於同年月15日攜一張印有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特販課股長「陳正平」之名片予被害人,並持1 紙第一商 銀土城分行帳號006281號,票號KB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 之支票交付被害人,且向被害人索取該店鑰匙俾便進行裝潢 ,迨於同年月16日,被害人發現其店內影碟及電視音響等儀 器均被搬遷一空,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之 犯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而移送 併辦云云。惟查,該案之犯罪手法與本件被告丙○○之犯罪 方式全然不同;且被害人所述之「何姓」男子或「陳正平」 ,亦與被告丙○○於本案所使用之假名等身分全然無關。雖 被害人所持有由施詐者所交付之支票係與「許玉萍」同帳號 之支票,然細觀該支票發票人處之印文並非「許玉萍」,而 係「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平」;是該支票顯非 本件被告丙○○所簽發;該案之行為人,亦應非本案被告丙 ○○。從而,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判,而應退回 由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置。柒、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修正後)第34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 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19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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