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445號
TPHM,93,上訴,445,200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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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所示被告等偽造之彭桓光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被告等 盜用彭桓光印章、印文部份之行為,則無庸另為沒收之論知 ,亦併予敘明。
七、原審因認被告二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乙○○於上開支票背面有冒用彭桓光名義簽名、 盜蓋彭桓光印章而背面之行為,原審疏未認定及之,已有疏 漏。(二)、附表一之左姆指印共五枚,原判決僅認定一枚及 附表五部分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二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一、被告等冒用彭桓光之名義,與丁○○簽立購買丁○○所有座 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五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 一四八○)及二四二○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漢口路二段二 十巷十一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彭桓光簽名一枚 及左姆指印共五枚。
二、被告等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丁○○所有上開土地 、房屋,債權人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丁○○、連 帶債務人彭桓光之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之設定 ,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設定完成,所附之上開土地、房屋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債 務人彭桓光處,所偽造之彭桓光簽名各一枚。
三、由被告乙○○冒用彭桓光名義,以甲○○為見證人,所出具 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提供丙○○所有上開房地為借款擔 保之借據一紙上偽造之彭桓光簽名一枚。
四、被告等出具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戊○○○借款六百 二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上所偽造之彭桓光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五、於票號A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支票背面,偽造 彭桓光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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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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