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621號
TPHM,88,上訴,621,200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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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伍、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庚○○丁○○余台漢係幫助被告辛○○犯 罪,自僅構成幫助犯,原判決認係共同正犯,自有未當。再被告余台漢所犯幫助 偽造有價證券與因申請謢照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原判決認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洽。又原判決論以被告壬○○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主文欄卻漏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依法不合。另被告戊○○、丙○ ○所犯附表一(七)(八)部分典當地點,原判決未經查明,認定事實亦有疏漏 。而被告辛○○等犯罪後,刑法之常業詐欺罪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亦有未合。被告辛○○余台漢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被告庚○○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戊○○丙○○上訴意旨,否認參與全部犯 行;被告壬○○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 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甲○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不日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余台漢應執行刑。末查被 告辛○○戊○○係本案主謀,二人多次以偽造證件向他人詐取車輛,典當得款 花用,犯罪時間密接,並長達半年之久,顯見二人以犯罪為常業,爰依刑法第九 十條規定,令被告辛○○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並視依惡習輕重,分別諭知強制工作二年,以矯正二人犯罪之惡習。另被 告丙○○年輕識淺;因受男友即被告戊○○指使犯案;被告余台漢庚○○、丁 ○○僅係幫助查詢車藉資料,未參與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惡性非重,故不為令 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憑。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後 ,當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五年,以啟自新。被告辛○○等偽造附表一(三)、(四)、(六)、(八)部 分之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九)備註欄所示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林美婷等人之署押、指印 及印文,及附表四所示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之「鍾大安」署押及「 陳樁庭」、「近代旅行社申請護照專用章,電話:0000000」之印文各壹 枚;及附表三偽造唐秀敏之印章一枚、附表六偽造之印章十九枚,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姜志誠 等國民身分證及陳錦鋒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變造之朱國鈞林美婷國民身分證 ,其上換貼之照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變造之鍾大安國民身分證 影本上換貼之照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鍾大安名義申請之 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係屬被告乙○○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被告辛○○等偽造他 人名義之汽車切結書等文書上,雖有書立他人之姓名,惟僅在識別為何人租用或 典當車輛,並無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並無偽造署押問題,故不為宣告沒收。再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八號四樓被告辛○○住處 ,扣得辛○○預備供上述犯罪所用之程立乾吳志湧鍾鎰州林志星、王淑貞 、陳伯臣、蔡亞人、陳永川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與許雅燕李龍雄名義之國民



身分證各一紙,既屬真正之證件,亦不為宣告沒收。另文件一批(相片七人十二 張)雖係被告辛○○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尚未行使,本件復無構成預備犯, 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參照)。至扣案被 告辛○○所有之記事本三;及被告丙○○所有之聯合定期班機時刻表、永耀資訊 地政專業代理機構廣告、聯合報廣告等資料、記載親友聯絡電話與住址之筆記本 三本、丙○○學生證一張及變造之繆慶寶國民身分證一張,惟前揭文件一批、筆 記本三件及丙○○學生證一張,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故均不為宣告 沒收。
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被告辛○○等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起,由被告壬○○請「阿堯」偽造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之證件,交由被告 戊○○丙○○辛○○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偽造附表備註欄 所示之文書、本票等,再持以典當,所得之款均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壬○○ 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嫌、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訊之被告壬○○堅決否認有與辛○○等共謀詐騙附表一(四)至(九)所示之 被害人,辯稱:僅係將辛○○所交付之信封內裝照片及擬欲偽造證件所有人之相 關資料,轉交綽號「阿三」之男子偽造,並賺取每張證件五千元之仲介費用,總 計收取辛○○五張證件轉交「阿三」偽造,實不知辛○○偽造證件用途等語。經 查:被告辛○○係與戊○○丙○○、己○○等人共同為附表一(四)及(九) 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壬○○與被告辛○○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被告壬 ○○復每件向被告辛○○收取五千元費用,顯見被告壬○○係向被告辛○○取得 代為偽造證件之代價,並無與被告辛○○共同詐車典當得款後朋分花用之犯意。 再依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壬○○僅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被告辛○○詢 問:明天是否可以拿取偽造完成之證件,壬○○答稱可以(詳同前偵查卷第一四 ○頁),二人並無談及任何偽造證件之用途件。再參以監聽譯文記載,辛○○於 電話中向戊○○稱:「我要做『板』的線沒有,是否跟我調一些錢,因為鄭文堯 被抓,他的小弟有打電話給庚○○,他說沒關係,以後如要做這個東西,他可以 做,但是一定要現金。」,戊○○則稱:「同樣的路」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三三頁)。顯見被告辛○○係委請多人偽造證件 ,以供自身犯罪,並無與偽造之人共同為之之犯意。況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號四樓之一壬○○住處,查獲壬○○時,並無扣得任 何偽造證件(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詳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益見被 告壬○○辯稱:僅係代辛○○仲介造證件,應堪採信。此外即亦查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壬○○確有與被告辛○○共同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柒、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併辦意旨畈以:



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九號與 吳茂松(另行審結)及自稱「廖明德」之不詳確實姓名年籍男子基於犯意聯絡, 共同持換貼丙○○照片已被變造之「童朝琴」國民身分證,向第一銀行西三重分 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然為該分行職員發覺證件有異而未發給支票,並報 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尚有連續犯刑法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份證罪嫌等 語,惟查兩部分共犯顯有不同,且距本案被告丙○○最早犯罪時間八十六年六月 十六日已近一年之久,顯見二案係分別起意,要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偵 續字第一六二號併辦意旨另以;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向宏泉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承租FF-四○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詎丙○○於租期屆至時拒不返還 該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因與前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該案與本案之犯意不同,且本案 被告丙○○向被害人承租汽車時,即圖謀持之典當,該案則係租車後始起意侵占 汽車,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核無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請檢察官 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柏 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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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