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042號
TPHM,105,上訴,3042,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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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等,係為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云云,查,證人王 世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繼承案件與其父打官司等原因 ,被告告知伊需補發權狀,故委由被告為其申請補發權狀, 因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予被告,且委請翟基 樹辦理補發權狀是另一件案件不是本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8 頁),此已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且被告亦自承於本案 案發前以「代書」身分為證人王世宏處理眾多土地資產相關 事務,故證人王世宏證述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 明,亦未違反常情。又本案發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間為10 2 年7 月19日,卷附之證人王世宏於101 年8 月22日委請翟 基樹申請補發權狀(見他字4602號卷第165 頁至166 頁), 其時間已有不符,況證人王世宏所稱委請被告申請權狀應為 因繼承訴訟有無需補發權狀之意,自難認其中無以被告名義 申請相關資料,即認證人王世宏所言不實,逕為有利被告認 定。再參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將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2 次,而證人王世宏於訴訟之初僅指稱第一次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係未經其同意,第二次則係經過伊之同意等語(見 他字第4602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是證人王世宏並非全部 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足認證人王世宏證述其交付予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並非為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等語,尚非無據。
⑵被告又辯稱:其係受證人王世宏委託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云云,然查,證人王世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同意被 告以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做為擔保等語,核與 證人姚若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 年7 月間,王世宏沒 有要出售系爭敦化段土地,那時候王世宏缺錢,因王世宏母 親的房產信託給王世宏,需要一些錢辦理過戶手續,王世宏 的老婆、小孩在美國的生活費及王世宏對外的債務;王世宏 向林碧春借款兩次是1200萬元及400 萬元。但400 萬元的錢 並沒有交到王世宏手上;王世宏因家產跟兄弟打官司,盡量 不想要用土地借錢,所以沒有土地出售的事情;民族東路這 個土地是敦化段四小段12地號,總共有42坪,地上物是王世 宏母親的名字;102 年4 月份左右,是有麻煩被告找金主, 被告說他同學的父親第三人莊晴富有閒錢可以借給王世宏使 用,所以有錢可以還給林碧春(因為王世宏因為官司先前向 林碧春借錢,只還林碧春一次利息,王世宏就覺得不好意思 ,想說先還給林碧春)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 至第379 頁),足認證人王世宏無意將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況證人王世宏本意係用本票借款,以償 還其對第三人林碧春之1,200 萬元、400 萬元,雖證人王世



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有與其於檢察事官詢問時所述、或與 其書狀所陳之情節稍有不同,然仍不排除因時間久遠,而不 復記憶,況證人王世宏於原審審理證稱時亦證述,因情緒激 動,之前所述是意識較為冷靜時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 183 頁背面),故無法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⑶再參以證人孫維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王世宏之代理 人,伊係交付現金給被告,由被告至銀行櫃台匯給證人王世 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證人洪源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天跟我說王世宏缺錢想要賣土地, 問我是否可以找到買主,我跟被告說,我要問王世宏的意見 ,但是被告跟我說這樣不好,王世宏是地主也是有錢人去問 王世宏會不好意思,所以我就沒有查證;陳月華說有認識的 人想要買這塊地,見面談這個事情;買方出面簽約好像是姓 孫的,簽約的會面場合有被告、證人洪源謙陳月華,買方 來了兩、三位;總價金好像是5 千萬元的樣子;在這個案子 裡面可以得到200 萬元佣金,簽約後,買方付錢之後。簽約 付錢就算交易成功,所以我要求我的部份先拿;在這筆土地 買賣過程中,從頭到尾沒有跟王世宏本人確認過,因為那時 被告交代叫我不要跟王世宏說是我介紹的,因為我跟王世宏 比較熟,怕王世宏會不好意思,且王崑驊自稱土地代書,由 他承辦也合理,所以我就沒有查證、沒有跟王世宏確認;被 告於簽約時有提出王世宏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 至第370 頁),可認證人王世宏自始均未出面處理,自難以 被告所述,逕認證人王世宏有同意於系爭敦化段土地上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又不論證人孫維康所交付予被告實領之1,00 0 萬元或被告辯稱所欲借之1,250 萬元,均屬大額資金,除 有特殊考量,實難想像一般人會讓他人以自己之本票或不動 產擔保、抵押借款,而不立據契約或其他擔保品,以保障債 權,本案證人王世宏若有如被告所言,應會要求被告立據契 約、字據等書面文件,以保障自己權益,然被告迄今仍無法 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證人王世宏確有同意以系爭敦化段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亦與常情有違。
⑷另①證人曾譜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是透過陳月華介紹說這個土地是王世宏的名字,建物是王世 宏媽媽的名字,王崑驊又說自己是代書,我又有去過王崑驊 的代書事務所才覺得都沒有問題,而決定購買,系爭敦化段 土地係以5,000 萬元向證人王世宏購買,已先交付第一期款 200 萬元,後來證人孫維康於玉山銀行交付第二期款1,000 萬元,用以匯款予證人王世宏,另外的3,800 萬元配合我做



銀行的貸款,再進行過戶,因為這個案子的買賣價金就是5, 000 萬,而且這間房子因為王世宏的母親過世,與王世宏的 父親有一些遣產的糾紛,無法辦理過戶。後來發現系爭敦化 段土地又被設定最高限額3,000 萬元予證人莊晴富,伊認為 是騙局,就沒有再支付後續款項;我有聽說我第一期付的20 0 萬元,王世宏並沒有收到,我共付了1,200 萬元才發現, 為了保障自己,以免他又去跟別人借錢,所以有要求他先把 此案信託給我(信託登記於女友藍美雪),我們再來談後續 的問題,我入監後知道自己沒有辦法履行合約,所以已經塗 銷信託等語(見偵第21366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8頁至 72頁,偵第1595號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原審卷二第184 頁至第187 頁反面);②證人藍美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是證人曾譜峰叫伊登記…後來是證人孫維康與王世宏談 好了,才塗銷信託登記設定信託登記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第 21366 號卷第18頁、第52頁,偵卷第1595號第178 頁背面至 第179 頁);③證人洪源謙於檢察事務官、本院審理時分別 證稱:王崑驊跟伊說王世宏缺錢要賣物件,請伊找買家,陳 月華說有買家要買,後來買方打合約5,000 萬元,對王世宏 4,800 萬元,做兩份合約賺差價200 萬元,第一筆款項簽約 後伊拿走等語(見偵第21366 號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366 頁以下),④證人孫維康於檢察事務官、原審審理證稱:被 告主導系爭敦化段土地買賣,證人曾譜峰買這土地5,000 萬 元,跟我協商借貸4,000 萬元,我不同意,因為該土地之房 屋有瑕疵,建物沒有過戶到證人曾譜峰名下或敲掉,只要付 4, 000萬元,後來我借證人曾譜峰2500萬元,條件是要設定 抵押給伊,這個設定是被告要辦的,要地主王世宏簽立本票 ,並要求王崑驊在本票後面背書,後來證人曾譜峰因案入獄 ,我找王崑驊協商此事,王崑驊已經在7 月22日設定第二順 位給第三人莊晴富借了2,500 萬元,設定3,000 萬元,後來 證人曾譜峰要求王崑驊把系爭敦化段土地信託登記與藍美雪 ,103 年1 月29日伊同意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見偵第21366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上開證人曾譜峰孫維康洪源 謙所證系爭敦化段土地係以買賣方式出售予證人曾譜峰,然 證人曾譜峰在交付200 萬元時,衡情系爭敦化段土地所設定 最高限額抵之債權人應為證人曾譜峰,而非證人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縱認證人曾譜峰所稱係向證人孫維康借款 ,再由證人孫維康找金主即證人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 借貸時,證人王世宏既未將系爭敦化段土地過戶,且證人曾 譜峰是否已得到銀行之貸款均未定之情形,即將系爭敦化段 土地設定為證人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為債權人,債務人



為王世宏,亦與交易常規有間(見他字4602號卷第168 頁至 第168 頁背面),況證人曾譜峰自始即知系爭敦化段土地所 有權人為王世宏,其上建物為王世宏之母之遺產,且與證人 王世宏之父有繼承官司訴訟中,其上建物無法過戶,已與一 般產權清楚買賣標的物不同,是否仍如其所言,而使自己資 金壓在不知何時過戶之系爭敦化段土地?況證人洪源謙取走 證人曾譜峰所付之200 萬元,被告收受證人孫維康所交付1, 000 萬元,亦足證明證人曾譜峰並無充分之資力,再參以本 案證人王世宏需借款2,500 萬元,而系爭敦化段土地所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5,000 萬元,亦與市場行情係以實際金額約多 2 成左右之金額不符,或證人曾譜峰自承以5,000 萬購入系 爭敦化段土地,實際欲向銀行貸借3,800 萬元之金額不符( 見偵字第21366 號卷第32頁),已與前開證人曾譜峰等人所 言,似有未合,自不排除證人王世宏因亟需資金,而有授權 被告以開立本票之方式,找尋金主借款2,500 萬元,惟因民 間借款慣例,需本票及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雙重方式 保障債權,再加上被告亦有急需用錢,則對證人王世宏隱瞞 其私自將上開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除證人曾 譜峰拿出之200 萬元由證人洪源謙取走外,證人孫維康找尋 金主即證人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後所交付之1,000 萬 元,即被被告取走供其使用。嗣證人曾譜峰發現被告又另將 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 萬元予第三人莊晴 富,為保其自身權益,再要求將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信託登 記予證人藍美雪,進而衍生本件及其他糾紛所致,況被告自 始即坦承認其確實有向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曾譜峰 借款之情。
㈢就事實欄一、㈡⒉部分:
⒈被告固坦認向證人王世宏告知可向第三人莊晴富借款2,500 萬元,並於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 萬元予 第三人莊晴富,第三人莊晴富預扣利息後,則匯款1,250 萬 元至證人王世宏之帳戶內,由被告提領證人王世宏帳戶內之 借款1,250 萬元,以及將第三人莊晴富另開立付款人均為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票號分別為TUA0000000、TUA236 9881,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0 萬元之支票,冒以 證人王世宏名義收受上開支票後,並將上開支票分別於支票 背面偽簽「王世宏」之署名以及盜蓋證人王世宏所交付被告 之印章而作成其印文1 枚,以為背書轉讓之意思表示,並將 上開票款行使提示兌現,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辦人員陷入 錯誤,而交付票款共1,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乃將此票款作 為自己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有介紹證人王世宏向莊晴



富借款2,500 萬元,並將該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3,000 萬元予莊晴富,伊並提領證人王世宏帳戶內之借 款1,250 萬元,以及將上開共1,100 萬元之支票2 張,以上 開方式兌現,供己使用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18 頁至 第222 頁背面),並核與證人王世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詳實 (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以下),證人莊晴富之證述借款之情 節(見偵字第21366 號卷第78頁),證人林碧春證述告訴人 王世宏並未返還借款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90頁背 面至第91頁),並有系爭敦化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 他字第460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面額2,500 萬元之本票 影本(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1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 分行支票影本2 紙(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19頁)、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土城分行103 年5 月5 日上土城字第1030000117號 函暨上開支票提示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王世宏委託被告尋找金主借款,以償還其向第三人林碧 春借款,惟被告因需急用而隱匿以上情,先將系爭敦化段土 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000 萬元予證人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信託登記予證人曾譜峰指定之證人藍美雪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未如預期拿到預借款之金額2,50 0 萬元,實際只取得1,000 萬元(另200 萬元已由證人洪源 謙取走,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敢告知證人王 世宏實情,而向證人王世宏表明可向第三人莊晴富借款之事 實,業據證人王世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伊 不知被告於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證人鄭王月 理、莊英俊潘惠如及信託登記予證人藍美雪已明。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第三人莊晴富所開立支票2 紙係證人王世 宏背書轉讓予伊,並供稱上開借款1,250 萬元及票款1,100 萬元,共2,350 萬元均為伊持以返還伊積欠林碧春之債務云 云,惟查:
①證人王世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有同意被告提領其帳戶 內之1,250 萬元,以及兌現面額共1,100 萬元之支票2 張供 被告自行使用,表示被告只說有人有閒錢,可以不用設定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以下),再參以被告亦未告知證人 王世宏,第三人莊晴富另有交付上開支票2 紙,被告反而於 上開支票背面偽簽「王世宏」署名以及盜蓋告訴人王世宏所 交付之「王世宏」印章之印文,進而提示、兌現,於取得金 額,供己花用,是被告辯稱其係由證人王世宏背書轉讓取得 上開支票2 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證人王世宏本身就積欠第三人林碧春欠款,借錢目的即為 償還第三人林碧春,難認其將所借得錢再供被告之用,縱認 證人王世宏同意將向第三人莊晴富借得之錢,再轉借予被告 短期使用,衡情亦會要求被告出具借款金額收據、何時返還 以及分擔已扣繳利息,否則以證人王世宏名義借款,必會每 月支付利息予第三人莊晴富之理,然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相 關資料,是證人王世宏既因積欠林碧春債務而缺錢急用,而 覓得第三人莊晴富出借款項共計2,350 萬元,豈有不先返還 積欠林碧春借款,在未要求被告立具借據等書面資料,反而 僅以口頭出借予被告,以供擔保,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 違。
③雖證人姚若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世宏事先知情這筆土地 向莊晴富借款的過程,王崑驊跟伊說他已經跟莊晴富講好了 ,在現場是莊晴富代理人來放款,就沒有細講任何借款的條 件,只說了總額2,500 萬元;王世宏簽了2,500 萬元的票, 就是這筆借款;當初我跟王世宏就是這樣認知,王崑驊是代 表王世宏向莊晴富借2,500 萬元;王世宏說要拿敦化段土地 出來借錢,但是【沒有說要設定抵押】;【但是我跟王世宏 當時認知也沒有要拿土地要設定借錢】;當時王世宏的想法 就是【寫本票去跟人家借錢】;102 年7 月24日跟自稱莊晴 富的人(即張鎮陵)見面時,王世宏在場;當時雙方沒有提 到要設定抵押權的事情;有提到借款的2,500 萬元要用銀行 匯款;隔天7 月25日匯了1,250 萬元到王世宏的帳戶;從王 崑驊玉山銀行對帳單上面8 月6 日兌現1 張1000萬元、1 張 100 萬元都是莊晴富開的支票,轉了200 萬元到王世宏的戶 頭,後來我跟被告施壓,被告轉了160 萬元給王世宏,我跟 王崑驊講拿王崑驊名下基隆暖暖區的房子拿出來借錢還給王 世宏,王崑驊同意拿他的權狀借錢,被告就跟我去找我朋友 借了二胎,扣掉利息錢剩下86萬元,這86萬元就給王世宏, 王崑驊去律師那邊跟他人和解,拿到115 萬元,就把115 萬 元還給王世宏。在我經手100 萬、80萬元支票之前,被告還 有再匯了200 萬元到王世宏的帳戶,除了匯款200 萬元以外 ,又給王世宏100 萬元的現金。這些金額總共1230萬元左右 。我有向王世宏太太確認。這些是被告的還款金;(既然這 樣,當時莊晴富開100 萬、1000萬的支票為何會到王崑驊的 戶頭?)自稱莊晴富的那個人交給王崑驊,因為後來有為了 這兩張支票去打官司,自稱莊晴富的人(張鎮陵)他在官司 裡面有說當時他把這兩張支票給王崑驊張鎮陵王崑驊是 王世宏的代理人,所以把支票交給王崑驊;(就你所知,王 世宏有無把這100 萬、1000萬元支票借給王崑驊嗎?)沒有



;(你方才提到有看過王崑驊的玉山銀行對帳單,知道當時 莊晴富開的100 萬、1000萬元支票是進到王崑驊的帳戶?) 對,是在102 年8 月6 日入帳的;因為當時王崑驊做的事情 已經瞞不住了,所以我就問王崑驊錢去哪裡了,我就叫王崑 驊申請銀行對帳單給我看;被告經手2,500 萬元借款,應該 要給王世宏的。不然就應該要把本票取回更改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70-379 頁),是證人姚若興所證,雖與證人王 世宏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允諾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 然證人王世宏既與第三人莊晴富不認識,而被告自稱為辦二 胎代書,且依民間慣例,為保債權而要求債務人簽立本票及 設定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以保障債權為常態,況證人王世 宏於借款時在場,並經自稱為莊爸之張鎮陵已有向其確認是 否借款之意,證人王世宏亦簽立本票,均不悖於二胎借款程 序,足認證人王世宏、姚若興就此部分主張其未提供系爭敦 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乙節,不排除有可能因時間久遠 而記憶不清。再參以證人林碧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是單純的借款給王世宏,而且錢都有拿到,王世宏完全都 沒有還錢給我,至於他跟王崑驊之間是什麼樣的關孫我並不 清楚;王世宏案件我們從101 年就陸續有幫王世宏做設定, 每次的模式都跟敦化段的土地相同,…王世宏根本就是概括 授權給王崑驊,現在沒有拿到錢卻都怪我等語(見偵字第15 95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證人莊晴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是因為認識住商不動產的店長,他介紹王世宏 跟我借,但是我不認識王世宏,當時就把權狀設定好,我就 將錢王世宏,當時是借王世宏2,500 萬元,第一筆是匯款1, 250 萬元到王世宏的帳號,另外我有開兩張銀行本行支票票 各是1,000 萬及100 萬,當時是交給王崑驊,因為王崑驊說 是要支付一胎的抵押,開本票時王世宏及王崑驊都在場,因 為塗銷一胎是王崑驊去辦理,所以支票是交給王崑驊,剩餘 的150 萬元是三個月的利息,總借款是2,500 萬元(見偵字 第21366 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我設定3,000 萬元是因為 銀行設定也是這樣,要加2 成,算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見偵字第21366 號卷第78頁)等語,足認證人王世宏確係有 簽立本票,並提供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為擔 保,並要求被告將所借款項償還證人王世宏所積欠第三人林 碧春之借款,未允諾被告可將上開金額償還自身之債務已明 。
④被告雖辯稱借得上開款項後,又因莊晴富認為借款2,500 萬 元之擔保不足,遂又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物,故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設定自己所有之台北市○○路00號7 樓之1 建物



及其座落土地抵押權600 萬元予莊晴富,並於102 年10月10 日簽發200 萬元本票予莊晴富,且被告自102 年11月底開始 支付莊晴富每月50萬元之利息,迄103 年4 月底共償還6 個 月利息共計300 萬元,由此可知,若非被告王崑驊與告訴人 王世宏共同向莊時富借款,何以被告竟自行支付利息予莊晴 富?足證上述借款實非被告以王世宏名義擅自對外借款,而 係被告與王世宏共同向外借款云云,然查,證人王世宏雖請 被告代為找尋金主,其目的係為清償證人王世宏積欠第三人 林碧春債務,而被告將其所取得之金額未依照證人王世宏指 示清償第三人林碧春,又隱瞞第三人莊晴富所交付面額1,00 0 萬元、100 萬元支票,分別冒用「王世宏」署押,及盜蓋 王世宏印章予以提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既依證人 王世宏指示為之,其造成之債務即應由被告擔負,亦難被告 提供上開擔保,即可推論證人王世宏與被告共同向外借款, 是其所辯,委不足採。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曾介紹鈞盛公司向鍾以慶借款200 萬元,嗣因鈞盛公司 無力償還前開款項,被告於103 年3 月間,介紹鈞盛公司向 吳羚榕借款230 萬元,以清償前開向鍾以慶之借款,吳羚榕 乃先交付借款現金4 萬元予林鈵傑,並委由代書任育芳交付 新光銀行松安分行之本行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予林鈵傑 收執,剩餘26萬元借款則充作預付利息,林鈵傑旋即將前開 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持有,委由被告向鍾以慶以清 償上開借款,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000 號新光銀行松安分行,提示上開 支票兌現,並將票款存入其所有於新光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而持有之,被告未替鈞盛公司償還積 欠鍾以慶之債務,而係主張為證人林鈵傑償還對其欠款,迄 今仍未清償證人鈞盛公司林鈵傑對鍾以慶債務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有兌現上開支票入自己之帳戶,且未將票款返還鍾 以慶(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之代表人林鈵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原審卷三第42 頁至第44頁背面),證人吳羚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見偵字第16687 號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證人任育芳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借款之過程(見偵字第16687 號卷第 43頁至第44頁背面)、證人鍾以慶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其迄今仍未受償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687 號卷第57 頁),並有票號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兌現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16687 號卷第5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 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 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 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4 條第1 項 、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上開200 萬元票款 係用以清償鈞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本息共153 萬7,500 元、 代償鈞盛公司欠劉德發及伊之借款利息25萬元、代償鈞盛公 司積欠鍾以慶之20萬元借款利息云云,查,證人蔡宜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帳戶內之被告匯款120 萬元並不知情 ,該帳戶是提供給林鈵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背面 至第47頁背面),惟證人林鈵傑交付上開面額200 萬元之支 票予被告時,已明確請求被告代為向鍾以慶清償鈞盛公司之 借款債務本金200 萬元,被告並允為處理並收受支票,可見 證人林鈵傑並無意以上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或其票款清償 或抵銷其他債務之意思,被告不依約清償鈞盛公司對鍾以慶 之借款本金200 萬元,反而未經證人林鈵傑之同意將票款挪 作他用,自不生清償或抵銷「鈞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本息共 153 萬7,500 元、代償鈞盛公司欠劉德發及伊之借款利息25 萬元、代償鈞盛公司積欠鍾以慶之20萬元借款利息」之法律 效力,被告變異其基於為鈞盛公司償還向鍾以慶借款本金而 持有200 萬元票款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況被告辯 稱之「鈞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本息共153 萬7,500 元、代償 鈞盛公司欠劉德發及伊之借款利息25萬元、代償鈞盛公司積 欠鍾以慶之20萬元借款利息」,惟此債務是否存在,迄今仍 未見其他實據,縱認鈞盛公司確有上開欠款,然證人林鈵傑 既已證稱:鈞盛公司向吳羚榕借款230 萬元中,伊領取現金 4 萬元,預扣利息用26萬元,另取得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張作為清償向鍾以慶之借款200 萬元等語,並無提及被告得 從200 萬元之票款中,可領取仲介費1 萬2,500 元之情,且 證人蔡宜樺亦無法證述被告匯款120 萬元至其戶頭之原因始 末,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亦無法證明證人林鈵 傑確有支付其仲介費1 萬2,500 元之意思,是其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⒈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王世宏」之印章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雖漏未提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 充(見原審卷三105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 頁以下),並 諭被告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及辯論,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示部分,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任育芳 盜蓋王世宏之印章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與詐欺取財3 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一、㈡⒉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 世宏」之署名於上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背書欄之行為,以 及盜蓋王世宏之印章於面額1,000 萬元支票背書欄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2 張支票背書欄上偽造「王世 宏」之印文及署名各1 枚之行為,以及騙取告訴人王世宏同



意而領取1,250 萬元現金,復持偽造背書之支票2 張向銀行 兌現領取票款100 萬元、1,000 萬元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均侵害王世宏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㈤另移送併辦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0 號 )即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所涉嫌犯刑法第33 5 條之侵占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所認此與被告起訴之事實 欄一、㈢犯行,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累犯: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2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 欄一、㈡㈢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上開執行完畢之部分 因與後來判決確定之宣告行重新定應執行刑,因而影響其執 行完畢之日期,而認為被告僅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構成 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 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身心正常 ,並具有高等教育程度,竟不思以正業營生,而對外佯稱為 代書、地政士而騙取被害人信任後,分別以詐欺手段販賣告 訴人劉德發之房地而牟利;騙取告訴人王世宏簽發本票或設 定抵押借款,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方式將告訴人王世宏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並將借款支票提 示兌現,使告訴人王世宏本應借得之款項挪為己用;又侵占 鈞盛公司應返還鍾以慶之票款200 萬元,前後所得不法利益 甚鉅,造成各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重大,犯後復未能賠償各 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亦未具體表達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等情,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民間借 放款等相關工作,現為工地工人兼作批發商,月收入約4 、 5 萬元,須扶養其母親,生活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11 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 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販 賣系爭虎林街房地時,告訴人劉德發尚有向永豐商業銀行之 抵押貸款817 萬7,774 元未還,故被告若以系爭虎林街房地 買賣價金清償告訴人劉德發此部分貸款以塗銷抵押設定,就 被告而言並無從中獲利,告訴人劉德發亦未就此清償及塗銷 抵押設定行為受有損害。又被告自承因其自己需要用錢,所 以商請告訴人劉德發以系爭虎林街房地為擔保,向林碧春抵 押借款5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 頁),故被告以出 售系爭虎林街房地之價金清償自己向林碧春之500 萬元債務 部分,亦應認定為其不法所得。至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之買賣 所支出之相關稅金、仲介費等,係被告為遂行犯罪所支出之 必要成本,告訴人劉德發未得其利,反而因此受有損害,此 部分交易必要費用之支出,自屬被告不法所得之一部分。故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系爭虎林街房地買賣價金1,65 0 萬元減去清償永豐商業銀行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抵 押貸款817 萬7,774 元作為計算,即832 萬2,226 元之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示部分,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1,000 萬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102 年7 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王世宏」印文5 枚 ,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任育芳盜蓋王世宏真正之印章而 作成,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稱之偽造印文;而上開土地登記 請書亦已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不再屬於被告所有,均 無庸宣告沒收。㈣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示部分,被告於票號 TUA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偽造之「王世宏」署名1 枚、係偽 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被告於票號TUA00000 00號支票背書欄盜蓋王世宏真正之印章作成之「王世宏」印 文1 枚,則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稱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 沒收。被告騙取告訴人王世宏同意而領取之現金1,250 萬元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術將上開2 張支票兌現取得之1,10 0 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以 侵占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20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末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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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