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157號
TPHM,105,侵上訴,157,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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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咖啡廳拿2 張支票給我,說要照顧我並 與我交往,做為包養的代價等語(見103 偵9497卷二第35至 36頁);證人張○證稱:101 年間某日,被告在民權西路捷 運站附近路邊拿1 張支票給我,說他女友發現我們有性行為 ,向我表示對不起等語(見103 偵9497卷二第13至14頁); 證人王○萱證稱:102 年1 月初,被告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 近咖啡廳拿1 張支票給我,說是之前我拍照的代言費等語( 見103 偵9497卷一第129 至131 頁);證人錢○亞證稱:10 2 年過年後3 月間,被告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咖啡廳拿1 張支票給我,說是要給我的紅包等語(見103 偵9497卷一第 123 至124 頁);證人孫○茵證稱:102 年10月間,被告在 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咖啡廳拿1 張支票給我,說是要給我的 生活費等語(見103 偵9497卷二第41至42頁)大致相符。又 被害人林○辰、楊○淳、張○、王○萱、錢○亞、孫○茵收 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支票後,先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提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提示請求 付款,惟均分別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及發票人簽章 不符」、「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一節,亦分 據證人林○辰、楊○淳、張○、王○萱、錢○亞、孫○茵證 述綦詳,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三重郵局103 年4 月28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退 票提示人個人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 年5 月 2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退票提示人個人資料 、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3 年4 月29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退票提示人個人資料、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03 年4 月 30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退票提示人個人資料附卷 可參(見103 偵9497卷一第11、13、16至20、37、41、57、 62頁)。
3.被告雖辯稱: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支票,均 未完成支票之發票行為云云。惟查證人林○辰證稱:被告給 我支票時,支票上已記載發票日、金額,都已記載完全,被 告說我有需要時就可以使用該張支票,我去提示支票時只有 在支票背後簽名等語(見103 偵9497卷一第116 至118 頁, 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59至64頁);證人楊○淳證稱:被 告給我2 張支票,當時支票上已記載發票日、金額,發票人 欄位也已蓋章等語(見103 偵9497卷二第35至36頁,原審10 2 侵訴103 卷二第64至67頁);證人張○證稱:被告給我支 票時,支票上已記載發票日、金額,我在提示支票前,沒有 在支票上寫任何東西等語(見103 偵9497卷二第13至14頁,



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12至18頁);證人王○萱證稱:被 告給我支票時,支票上金額、印文都有了,我拿到支票後就 去提示等語(見103 偵9497卷一第129 至131 頁);證人錢 ○亞證稱:被告給我支票時,支票上已記載發票日、金額, 發票人欄位也已蓋章等語(見103 偵9497卷一第123 至124 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74至76頁);證人孫○茵證稱 :被告給我支票時,支票上已記載日期、金額,發票人欄位 也已蓋好章等語(見103 偵9497卷二第41至42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82至84頁),顯見上開證人等收受支票時, 該等支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及發票人印文均已具備, 亦核與票據法所明定之支票簽發要件相符。被告辯稱非其所 填載、簽發一節,要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再參以被告供 承:我簽發支票時,知道支票發票人不是我等語,益徵被告 對於其無簽發該等支票之權限一節知之甚詳,竟猶擅自於如 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支票,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並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興義公司一般文書使用之公司章、股東 鍾丞傑印章,盜蓋於該等支票上,復進而交付與林○辰等6 人而行使之,其主觀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支 票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所辯各節, 要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
(一)妨害秘密罪部分
上揭事實二之(二) 所載妨害秘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2 侵訴103 卷三第65頁反 面,本院卷第249 頁),核與證人A 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原審102 侵訴103 卷一第179 頁),且有拷貝自被告使用之 電腦主機所得之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102 偵19490 卷第110 至114 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 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強制性交及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6 月19日寄發簡訊予任職模特兒之 A 女,表示係科技廠商,將寄一封郵件至A 女之電子郵件信 箱,有工作需聯繫,請A 女前往閱覽,其內容係被告稱欲找 「簡易養」,每個月支付30萬元,只需每月任選2 至3 天中 午陪伴即可之包養信件,嗣被告與A 女於同月27日中午12時 ,在臺北市○○區○○街0 號百利商務旅館內發生性交,被 告交付A 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經A 女提示該支票 未獲兌現,被告又與A 女於102 年7 月18日在薇閣汽車旅館



見面,之後A 女將60餘人之臉書等資料交給被告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強制性交及強制之 犯行,辯稱:( 一) 我當初在丹堤咖啡店和A 女談妥每次發 生性交,就給A 女3 萬至6 萬元不等,102 年6 月27日我和 A 女發生性交,我有給A 女現金4 萬5 千元,之後離開旅館 ,在丹堤咖啡店內我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給A 女,因為A 女第一次和我見面時,有提到希望我能長期以性 交易方式資助她金錢上的需求,27日當天發生性交後,A 女 又提了一次,希望我能給她一個象徵性的保障,於是我就回 到我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1 樓公司拿支票 ,再返回咖啡店將支票交給A 女,之後我告知A 女說我要回 公司,後續看怎麼樣再聯絡;後來A 女以電子郵件與我聯絡 ,問為什麼我沒有回信給她,若我再不回信,她就要去提示 兌現60萬元支票,但我還是沒有回覆A 女,A 女就將支票拿 去提示兌現,並寄電子郵件告訴我,後來我開電子郵件信箱 才發現A 女有寄那些電子郵件給我,我就回信問A 女為何要 去兌現那張支票,A 女回答是因為找不到我,我就約A 女見 面談她提示支票的事,我們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見面,再一 起坐計程車到薇閣汽車旅館,到旅館後,A 女說我承諾她長 期性以性交易方式做金錢資助,她卻都聯繫不到我,我給她 象徵性的支票也跳票,她認為我沒有誠信,無法繼續與我性 交易,A 女就說要離開,她往外走大約70公尺左右,又走回 房間,告知我她需要錢,我主動提議A 女提供我可以性交易 對象的資料,讓我和她們聯繫,若我有和A 女介紹的人完成 性交易,我再給A 女酬金,當天我有給A 女2 萬5 千元,當 作前金,後來我和A 女就一起坐計程車離開旅館,之後A 女 有提供性交易人選給我,但沒有一個是成功的;( 二) 蔡金 龍當初在我公司搬到撫順街時,有將東西寄放在我這裡,東 西有以紙箱裝的也有散裝的,散裝的是一些文件、牛皮紙袋 ,蔡金龍沒有告訴我放些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紙箱裡有放 興義公司的資料;我是在安瑟公司倉庫內箱子旁撿到支票, 再交給A 女,支票上的發票人大、小章是原本就蓋好的,支 票正面金額欄國字「六十萬元」此蓋章的文字也是原本就有 的,我只有在支票右上角以阿拉伯數字記載金額60萬元,支 票其他部分都不是我製作的云云。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2 年6 月19日寄發簡訊予任職模特兒之A 女, 表示係科技廠商,將寄一封郵件至A 女之電子郵件信箱,有 工作需聯繫,請A 女前往閱覽,其內容係被告稱欲找「簡易 養」,每個月支付30萬元,只需每月任選2 至3 天中午陪伴 即可之包養信件,嗣被告與A 女於同月27日中午12時,在百



利旅館內發生性交,被告交付A 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 票,經A 女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復與A 女於102 年7 月18日在薇閣旅館見面,嗣A 女曾將60餘人之臉書、電話及 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 原審102 侵訴103 卷一第42至45頁) ,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情節(見102 偵19490 卷第75至78頁, 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寄 給A 女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參( 見102 偵19490 卷第26-1 頁、第88至104 頁、第129 至134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2.又被告確曾向A 女提議包養,並在第一次性交前交付支票以 取信A 女,經A 女提示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即以所偷拍與A 女性交之影片要脅,強迫A 女與其性交及提供其他女子資料 之事實,業據證人A 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02 年6 月19日發簡訊給我,說他是科技廠商,請我收電子 郵件,說有工作的事要聯繫,我收信後,發現內容是包養信 ,收信後大約3 天,我們就相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口附近 的丹堤咖啡店見面,被告問我有沒有男友,平常在做什麼之 類的,最後被告叫我回去考慮包養的事,又過了4 、5 天, 被告說要約第二次見面,我說因為我工作時間不固定,所以 沒辦法1 個月見面3 次,只能見面1 次,也就是每個月發生 1 次性關係,被告給我30萬元。102 年6 月27日大約中午12 時,我和被告相約第二次見面,一開始也約在民權西路捷運 站,後來一同搭計程車去附近的旅館,到旅館之後,我問被 告我如果被騙怎麼辦,被告就拿出1 張支票,支票上寫60萬 元,還有公司印章,但到期日是空白的,被告說這是一個保 證,表示他不會騙我,他還說如果要兌現支票,要提早跟他 說,接著我和被告就發生1 次性交,之後我們去吃飯,吃飯 時被告說要去外面打一下電話,我等了十幾分鐘,去外面找 被告,他就不見了,我就發電子郵件給被告,但被告一直都 沒有回信,後來過幾天,被告才回信說我怎麼這麼急,那天 是因為他女朋友打電話給他,他急著回公司才離開,但後來 我覺得有點奇怪,我有跟被告說我會去兌現支票,但他沒有 表示好或不好,隔幾天我確實有去兌現支票,支票上的到期 日是我在提示支票時填寫的,我寫102 年7 月2 日,過3 天 後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支票跳票,我就問被告支票為何不能兌 現,被告說我們再另外約一天,他直接拿錢給我。我和被告 就又以電子郵件約7 月18日中午見面,我們先約在民權西路 捷運站附近的商店,又一起坐上計程車,我向被告表示在附



近的餐廳談就好,被告說那裏不方便談,跟司機說到薇閣旅 館去,後來我們就直接到旅館。進旅館後,被告說要跟我結 束關係,要我找下一個女生代替我,我說為什麼我要幫你找 下一個,而且也沒有給我錢,被告就給我看他提進旅館內的 紙袋,裡面裝著一個類似手機的東西,被告叫我點進去看, 我就發現是被告偷拍我的影片,影片內容是我與被告第一次 發生性交時的過程,被告說如果我不幫他找到下一個女生, 他就要將影片散播給許多人,如果我找到代替我的女生,我 就可以將影片刪掉,被告又說他進來這個旅館,就是要和我 發生性交,叫我乖乖去洗澡,否則他會將影片傳給大家,我 想了幾分鐘,覺得自己沒有辦法,就走出旅館鐵門,被告衝 出來,問我要不要再想一下,被告跟我說忍耐幾分鐘,比影 片散布出去,影響一輩子來得好,就叫我去洗澡,於是我就 去洗澡,然後一邊哭一邊和被告性交,我當時覺得很不舒服 ,非常不願意與被告性交,但因為擔心影片被散布,所以才 和被告性交,性交結束後被告有給我幾千元,我們再一起坐 計程車離開旅館。之後我就從我身邊朋友開始找代替我的女 生,我大概傳了6 、70個人的資料給被告,但被告說都沒有 可以代替我的,要我再去找,還說因為沒找到下一個,要再 與我性交,最後我真的受不了,就先在台灣展翅協會的網站 上留言問我該怎麼處理這件事,他們在網站上回覆我的留言 ,叫我不要相信被告,也不要再和被告見面。因為被告又繼 續寄電子郵件要求和我見面,我受不了才打電話給113 ,11 3 的社工用電話跟我聯繫,叫我去報警,後來社工有說由他 們去連絡婦幼警察,警察就打電話給我等語(見102 偵1949 0 卷第75至78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45至47頁)。經 審酌證人A 女原與被告不相識,係因被告主動提議包養始相 識,A 女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衡情無虛構此有損自己名節 之情事。再參以證人即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社工黃家茵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 女於8 月11日晚上打113 ,我們家 防中心8 月12日收案後由我處理,我主動打電話給A 女,她 說被告散播提供工作機會及包養的訊息,2 人聯絡後約在旅 館發生性行為,被告有給她1 張支票,後來支票沒有兌現, 她和被告聯絡要理論此事,被告約她出來後,要求發生性行 為,A 女拒絕,被告就拿之前他竊錄的A 女性交影片給她看 ,A 女不得不和被告發生性交,被告還威脅A 女要提供其他 女模特兒給被告,如果不從就散播影片;A 女有提到因為怕 媒體曝光,所以不敢報警,最後是我們和她討論,她才同意 去報警等語(見102 偵19490 卷第208 頁,原審102 侵訴10 3 卷一第175 至176 頁)。衡諸證人黃家茵身為社工,其與



被告亦無夙怨,諒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 可見A 女確於102 年8 月11日撥打113 求援。復佐以A 女於 撥打113 前,曾於102 年8 月1 日在台灣展翅協會網站上留 言,就被告提議包養,交付A 女支票後,2 人發生性交,惟 之後支票跳票,被告並以偷拍A 女性交之影片,威脅A 女與 其發生第二次性交,並提供其他女生之電子郵件信箱、電話 等情,向該協會請求協助,有台灣展翅協會網站列印資料附 卷可稽(見102 偵19490 卷第86至87頁)。綜上各情,證人 黃家茵所證及上開網站列印資料均與證人A 女上開證述情節 相符,是證人A 女前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再者,被告經營安瑟公司,向多家銀行融資貸款達1 千5 百 餘萬元,每月應攤還本息至少60至7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10 2 年10月21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所附安瑟公司貸款資料 表、永豐銀行會計師函證資料表、貸款交易明細表、星展銀 行放款還本繳息收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第一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帳務資料 查詢、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在卷可稽(見102 偵19490 卷第149 至156 頁),則自 被告所經營安瑟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被告曾向劉○婷、高○ 雯、呂○瑩、鍾○如、林○芸等多名女子表達類似包養條件 以觀(詳如下述),難認被告有多餘財力以每月30萬元之金 額長期包養他人,顯見被告向A 女所表示之每月30萬之包養 條件,及其交付支票與A 女之行為,均僅係被告為騙取A 女 性服務之詐騙手法。
4.被告雖辯稱:我與A女談妥每次性交支付3萬至6萬元不等,1 02年6月27日發生性交後,我有給A女現金4萬5千元云云,惟 被告如確曾依約支付A女4萬5千元作為發生性交之對價,則A 女當無不滿之理,豈會捏造被告未依約支付性服務對價之情 ,毀損自身名節?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5.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一節,該支票上發 票人欄雖係蓋用「興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惟該支 票業已明確載明支票存款帳戶為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為 BB0000000 號,而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實際發票人應為興義公 司,復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支票存根聯比對結 果,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確屬興義公司所請領使用支 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BB0000000 至BB059495 0 號支票簿之其中1 紙無訛。參諸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支票上發票人欄位所蓋「興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 ,與興義公司在中信銀行三重分行所留存上開支票存款帳戶 之印鑑印文「興義公司」、「蔡金龍」不符,有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支票影本及前述興義公司印鑑卡資料在卷可稽( 見102 偵19490 卷第26-1頁)。再佐以證人蔡金龍前揭證詞 ,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係在證人蔡金龍將 上開興義公司支票簿交付被告保管後之102 年7 月2 日,足 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以其所持有保管之 興義公司一般文書用之公司章、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章, 盜蓋「興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於該支票之發票人欄 位,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甚明。 6.被告復辯稱:伊未於102 年7 月18日與A 女發生性交云云, 惟其確有於102 年7 月18日與A 女在前述薇閣旅館方房間會 面,業經證人A 女證述如前。衡情,果被告僅係與A 女商談 性交易之對價及尋找性交易對象,僅需如先前與A 女相約在 一般咖啡店商談即可,何需另行花費至旅館內商談?被告所 辯,已難以憑採,且被告確有於102 年7 月18日,在薇閣旅 館房間內,以其所有之密錄器(扣案)竊錄A 女裸體與其性 交之錄影畫面,脅迫A 女與之發生性交等情,亦據證人A 女 指述明確,其謂未脅迫A 女與之性交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足採信。
7.被告再辯稱:102 年7 月18日當天,我提議由A 女提供我可 性交易之對象,有支付A 女前金2 萬5 千元,並無脅迫A 女 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持有其所竊錄與A 女之性交過程錄影畫 面,業經認定如前,且其於102 年7 月18日,在與A 女性交 及要求提供替代名單前,確有出示該性交錄影畫面與A 女觀 看一節,亦據證人A 女證述明確,亦如前述,其謂並無脅迫 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況果被告所辯係A 女自願 提供名單一節屬實,A 女自應與被告繼續維持良好關係,以 期繼續獲取後續款項,何以於102 年7 月18日後之同年8 月 間,即先在臺灣展翅協會官網上留言、打電話至「113 」全 國婦幼保護專線,如此積極向外尋求援助?再者,果A 女有 意誣指被告,其大可逕行報警對被告提出告訴即可,又何需 四處諮詢後,在社工勸說下始報警處理?由此益徵被告前揭 辯解,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妨害 秘密、強制性交及強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6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任職模特兒之 劉○婷,其內容係被告稱欲找「簡易養」,每個月支付30萬 元,只需每月任選2至3天中午陪伴即可之包養信件,嗣被告 與劉○婷於同月17日中午12時,先相約至臺北市民權西路捷 運站附近之丹堤咖啡店,確認包養條件後,再至百利旅館內



發生性交,被告以密錄器拍攝雙方性交過程,嗣於8 月12日 ,被告在百利旅館房間內交付劉○婷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 行,辯稱:我與劉○婷見面後談妥包養的條件,是每次性交 易我給她5 千元,性交後我有支付劉○婷5 千元,但劉○婷 表示希望我可以多給她5 千元,說一次性交易5 千元太少, 我有答應,但因為當時我身上不夠5 千元,我告訴劉○婷等 我回公司再拿來給她,但回公司後,我太太剛好到公司來, 我就暫時沒辦法和劉○婷聯絡。後來不知道過多少天,我看 到劉○婷的電子郵件,問我為何當天沒有回去給她5 千元, 我有告訴劉○婷理由及之後我會補償5 千元,後來我與劉○ 婷相約,在百利旅館內,我直接將5 千元給劉○婷,並詢問 劉○婷是否願意繼續這樣性交易的關係,劉○婷擔心會不會 像上次一樣說要回公司,然後沒有回覆她的信,希望有個保 障,我就先回公司,請劉○婷在百利旅館等我,我回公司後 帶了1 張中信銀行三重分行的支票,這張支票是我在公司倉 庫撿到的,發票人是興義公司,我撿到該支票時,支票上只 有蓋好公司大、小章,支票金額是我用公司打印機蓋的,我 將支票帶去百利旅館後,我有告知劉○婷若不願意與我保持 性交易的關係,也可以介紹她的朋友與我性交易,我可以給 她介紹費,當時劉○婷表示希望能看一下支票,她走過來拿 走我的支票,接著就奪門而出,我就找不到劉○婷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任職模特兒之劉○婷,其 內容係被告稱欲找「簡易養」,每個月支付30萬元,只需每 月任選2至3天中午陪伴即可之包養信件,嗣被告與劉○婷於 同月某日,相約至臺北市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口附近之丹堤咖 啡廳,研商包養條件,嗣於同月17日中午12時,雙方先相約 至上開丹堤咖啡店,確認包養條件後,再至百利旅館內發生 性交,被告以密錄器拍攝其與劉○婷之性交過程,結束後雙 方至上開丹堤咖啡廳吃飯,嗣雙方又相約於8 月12日至上開 丹堤咖啡廳,惟於上開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被告即坐上劉 ○婷乘坐之計程車,一同前往百利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 被告交付劉○婷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 見103 偵3684卷第33至35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一第189 頁,同卷二第50至53頁、第84頁) ,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劉○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偵3684 卷第19至20頁,原審103 易240 卷第76至82頁,102 侵訴10 3 卷二第80至82頁),復有被告與劉○婷間電子郵件內容、 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



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103 偵3684不公開卷第21至28頁、第 39至43頁,103 偵3684公開卷第36至37頁,102 侵訴103 卷 二第50至5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曾向劉○婷提議包養,議定後發生性交,惟未付款, 嗣後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與劉○婷之事實,業 據證人劉○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2 年6 月間 ,被告寄電子郵件給我,想約我出來,說會照顧我,之後我 們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的丹堤咖啡店,談包養條件,被 告說一個月陪他發生2 、3 次性交,會給我30萬元,分3 次 給,他並提出存摺簿及現金給我看,證明他的財力,可以履 行約定,過2 、3 天後的中午,也就是102 年6 月17日,我 們有再約出來,先約在上開丹堤咖啡店,談妥之前提過的包 養條件,接著就一起坐計程車到百利旅館,在旅館內發生性 交,結束後我們又回到丹堤咖啡店,我現場跟他要性交的費 用,被告沒給我,就說要去門口抽煙,過了10幾分鐘都沒回 來,我去門口看發現他不見了,我就寄電子郵件問被告為何 不見,被告都沒理我,到了8 月1 日被告又聯繫我,說要補 償我,我就說見面談,我們約8 月12日中午12時在丹堤咖啡 ,他叫我計程車先停在捷運民權西路站旁NET 門口,他就上 車,一上車他叫司機開到百利旅館,到旅館房間後,我問被 告說要照顧我的費用呢? 被告就拿出1 張支票說是補償,票 面金額60萬元,日期也填好了,要我繼續跟他2 個月,我拒 絕,但被告說我只能和他繼續,或幫他找下一個包養對象, 我就衝出門離開旅館,支票也一併帶走,支票我沒有拿去兌 現,後來因為這件事檢察官開庭時,我才知道支票是假的; 我是因為被告答應給付我金錢,才與被告發生性交;我不知 道被告有偷拍我和他性交的過程等語(見103 偵3684卷第19 至20頁,原審103 易240 卷第76至82頁,102 侵訴103 卷二 第80至82頁),茲審酌證人劉○婷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互 不相識,係因被告主動提議包養始相識,劉○婷應無誣陷被 告之動機,衡情無虛構此有損自己名節之情事。參以被告亦 自承確有與證人劉○婷約定包養條件,並與之發生性交,復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等情,亦如前述,是證人劉 ○婷前開指訴事實不虛,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自白未經劉○婷同意擅自攝錄彼等性愛過程,核 與證人劉○婷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被告與 劉○婷之性交錄影畫面光碟結果,於被告所攝錄之性交過程 畫面中,劉○婷自始均未望向鏡頭,與被告亦無對話等情, 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2 侵10 3 卷二第50至51頁,103 偵3684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顯



見該性交錄影畫面確係被告在劉○婷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竊 錄。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四)被告雖辯稱伊已支付劉○婷性交之報酬8 千元,且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支票係遭劉○婷強行取走云云,然查被告並未 實際支付性交之報酬一節,業經證人劉○婷證述如前;且其 於本院已自白擅自竊錄與劉○婷之性交過程等情,則被告前 開所辯伊已支付劉○婷性交之報酬及劉○婷強行取走該支票 ,已不足採信。況被告如已依約支付劉○婷報酬,劉○婷為 能繼續獲取報酬,當期望能與被告維持良好關係,無須以強 取支票之方式,破壞與被告後續之合作關係,被告所辯顯然 有違常情,難以憑採。
(五)被告雖辯稱:撿到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時,支票上已 蓋好公司大、小章,其僅填載票面金額云云,惟查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位,係蓋印「興義公司」及該公 司股東「鍾丞傑」之印文,核與將興義公司之銀行印鑑章不 符,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影本、前開中信銀行三重 分行函檢附之興義公司印鑑卡在卷可參(見103 偵3684公開 卷第36至37頁,原審102 侵103 卷一第317 至319 頁),足 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確屬偽造之支票無訛。而證人 蔡金龍於95、96年間交付前開支票簿與被告保管時,其中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仍為空白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蔡金龍 證述如前,顯見該紙支票確係被告自行盜蓋興義公司及該公 司股東鍾丞傑印章,並擅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而加 以偽造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然不足 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及妨害 秘密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5 、6 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任職模 特兒之高○雯,其內容係被告稱欲找「簡易養」,每個月支 付30萬元,只需每月任選4 至5 天陪伴即可之包養信件,嗣 被告與高○雯於同年5 月某日,先相約至臺北市民權西路捷 運站附近之咖啡廳,確認包養條件後,相隔1 週雙方相約至 旅館發生性交,被告以密錄器拍攝雙方性交過程,嗣後交付 高○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一) 我和高○雯 在性交前即談妥每次性交易代價為6 千元,並交給高○雯該 現金,性交後我就拿1 張面額30萬元的支票給高○雯,表示 未經我同意不可自行將支票拿去兌現;( 二) 我給高○雯的 支票是在安瑟公司倉庫裡1 個箱子外撿到的,倉庫裡有些箱



子是我的,有些是蔡金龍的,我是在我和蔡金龍的箱子附近 撿到支票本,支票上發票人的大、小章是我撿到支票時原本 就蓋好了,支票金額的國字和阿拉伯數字是由我填寫的,但 我沒有寫發票日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6 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任職模特兒之高○雯 ,其內容係被告稱欲找「簡易養」,每個月支付30萬元,只 需每月任選4 至5 天陪伴即可之包養信件,嗣被告與高○雯 於同年5 月某日,先相約至臺北市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口附近 之丹堤咖啡廳,確認包養條件後,相隔1 週雙方一同前往民 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商務旅館,在旅館房間內發生性交,被 告以密錄器拍攝其與高○雯之性交過程。嗣後被告交付高○ 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經高○雯提示該支票遭「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103 偵3684卷第33至35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一第18 9 頁,同卷二第50至53頁、第8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 ○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 偵9497卷二第2 至4 頁), 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 在卷可參( 見103 偵9497卷一第23、32頁,原審102 侵訴10 3 卷二第51至5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確曾向高○雯提議包養,議定包養條件後發生性交,惟 未付款,嗣後並交付高○雯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高○雯於 偵查中證稱:在102 年5 月時,被告一直寄電子郵件給我, 他說他是廠商,看到我的資料,很喜歡我,說1 個月陪他4 、5 次,可給我30萬元,102 年5 月某日中午,我和被告約 在民權西路捷運站旁的咖啡廳吃飯,他說1 個月和他發生性 交4 次,可給我30萬,叫我考慮,之後被告又寄電子郵件給 我,我心動就答應被告了;過一星期後我們又約在民權西路 捷運站旁NET 服飾店,我坐計程車到那邊等被告上車後,就 開到旁邊的商務旅館,旅館名字我忘了;我陸續和被告發生 了4 次性交,一個星期1 次,被告每次都說1 個月後給我30 萬元,但都沒給我交往費用,只有2 次他給我1 千多元,說 要付我車資,因為那時我住臺中;最後一次性交後,被告在 旅館內給我支票,只有日期是空白的,金額已填寫好,他說 支票拿去銀行兌現就可以了,日期叫我自己寫上去;拿支票 以後我們去附近咖啡廳吃東西,被告說要到外面打電話,人 就消失了,我無法聯絡被告就回家了;後來支票存入銀行遭 退票,我聯絡被告也沒回,我認為被告有騙我等語(見103 偵9497卷二第2 至4 頁)。審酌證人高○雯原與被告不相識 ,係因被告主動提議包養始相識,高○雯應無誣陷被告之動 機,衡情無虛構此有損自己名節之情事。參以被告亦自承確



有與高○雯於上開時、地為性交,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支票等情。是證人高○雯前開指訴之事實,堪以採信。(三)又妨害秘密部分,被告於本院自白未經高○雯同意擅自攝錄 彼等性愛過程,核與證人高○雯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當 庭勘驗卷附被告與高○雯之性交錄影畫面光碟結果,於被告 所攝錄之性交過程畫面中,高○雯始終均未望向鏡頭對話, 且於高○雯伸手靠近鏡頭處向被告索取打火機時,被告隨即 看一眼鏡頭後,復伸手以不明物品遮蓋鏡頭等情,有原審前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2 侵103 卷二第51至52頁),被 告既於高○雯伸手靠近鏡頭處向其索取打火機時,立即查看 錄影鏡頭位置,並伸手以不明物品遮蓋鏡頭,惟恐被高○雯 發現竊錄行為,足徵被告確係在高○雯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 竊錄。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予採信。(四)被告雖辯稱伊已支付高○雯性交之報酬6 千元,且交付高○ 雯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僅係擔保性質云云,惟被 告並未實際支付性交之報酬一節,業經證人高○雯證述如前 ,被告前開已支付高○雯性交報酬之辯解,已不足採信。況 被告如已依約支付高○雯報酬,高○雯無須甘冒偽證罪嫌故 為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必要。且該支票上所載票面金額30萬元 ,與證人高○雯所述與被告議定之包養金額相符,此均足證 被告所辯不合常情,難以憑採。
(五)被告雖辯稱:伊給高○雯的支票是在安瑟公司倉庫裡1 個箱 子外撿到的,支票上發票人的大、小章是我撿到支票時原本 就蓋好了,支票金額的國字和阿拉伯數字是由我填寫的,但 我沒有寫發票日期云云,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 票人欄位,係蓋用「興義公司」及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 印文,核與興義公司之銀行印鑑章不符,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支票影本、前開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函檢附之興義公司 印鑑卡在卷可參(見103 偵9497卷一第32頁,原審102 侵10 3 卷一第317 至319 頁);又證人高○雯收受該紙支票時, 該紙支票已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一節,亦據證人高○雯 證述如前,足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確屬偽造之支票 無訛。而證人蔡金龍為興義公司之董事,有代表興義公司簽 發上開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支票之權利,理應無於該支票 發票人欄位上誤蓋股東鍾丞傑印文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伊 取得該支票時,已蓋妥印文云云,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再參以證人蔡金龍於95、96年間交付前開支票簿與被告保 管時,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仍為空白支票等情,業 據證人蔡金龍證述如前,顯見該紙支票確係被告自行盜蓋興 義公司及該公司股東鍾丞傑印章,並擅自填載票面金額、發



票日期,而加以偽造甚明。被告前開撿到支票之辯解,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顯然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及妨害 秘密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五、六、七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五、六、七所載時間向呂○瑩 、鍾○如、林○芸提出包養,嗣於與鍾○如第1 次見面後隔 1 週,與鍾○如發生性交,於與林○芸第1 次見面後隔1 週 ,與林○芸發生性交,並曾分別交付呂○瑩、鍾○如、林○ 芸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 犯行,辯稱:( 一) 我在MSN 與呂○瑩聊到包養後相約見面 ,但我們只有在咖啡店洽談性交易的條件,係每次性交易支 付呂○瑩7 千元,我有向呂○瑩提及是否願意另外加錢作為 性交易拍攝之費用,呂○瑩擔心影片會外洩,要求我給一個 保障,我就請她在咖啡店等我,我回安瑟公司帶了1 張15萬 元支票回到咖啡店交給呂○瑩作為保障,告知影片絕對不會 外洩,但我也告知呂○瑩支票不可自行拿去兌現,之後我們 就離開咖啡店,相約另行安排性交易的日期,過2 天我與呂 ○瑩聯繫,但呂○瑩沒有回應,所以我與呂○瑩從未發生過 性交;在我交付支票給呂○瑩時,該張支票上發票人欄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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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玄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