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11月 5日與全部所有權人簽訂有關土地通行同意書,如 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就將相關工作交由陳哲銘負責,之前所委 任被告去談的事是上開建地房屋土地通行權的問題,而土地 通行權部分與吳瑞開弄混凝土擋在工地門口的事是二件事, 另吳瑞開擺放水泥塊的事情本來是被告要處理,但被告辭職 後就無權處理,要由陳哲銘負責處理,且被告與吳瑞開簽立 協議前並未將協議書、同意書交至公司討論條件細節,至於 被告所稱有跟伊提過與吳瑞開協議好之事,及詢問伊是否要 一起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及被告將協議書傳真給會計王素 鳳,由王素鳳拿該協議書草約給伊看,及伊叫被告將與吳瑞 開所簽協議書拿給律師看等情均不實在,均沒有這樣的過程 ,被告與吳瑞開所簽的協議書是法院開庭時伊才看到;另有 關三方簽立合作協議第五條第㈡點部分,雖有說被告在 6千 萬元額度內進行處理通行權及工程款糾紛,但這只有 1個金 額,詳細條件並沒有授權被告決定,要被告回來報告說明所 談細節、條件,由股東會決議等語(見他字第7607號卷第65 至66頁、偵續字第 416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二第49至55 頁反面)。
⑵證人即賢德公司會計王素鳳於原審亦陳:被告在公司開股東 會決議要被告辭職,由伊負責打字後交給被告簽名,被告當 場將該辭職書簽好交給伊,因伊要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另伊 一直到法院開庭才看過被告以賢德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立之 協議書,之前並無印象被告有傳真被告與吳瑞開所簽草約給 伊看,或要伊轉交給陳碧嬌之情,且伊沒有印象有收受被告 轉帳或現金60萬元或被告有交代所交付60萬元是要辦理賢德 公司上開工地房屋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給吳瑞開事宜,伊有 參與賢德公司於97年10月22日、11月5日股東會議,但該2次 會議均未討論有關吳瑞開在工地門口放置混凝土事宜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⑶證人即賢德公司於97年 5月間改選後之負責人陳哲銘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於97年 5月間經賢德公司董事會選任 為董事長,而賢德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是召開股東會議決議 的,印象中所有股東約10多位均有到場,該次會議被告確有 參與,因合作協議約定大家分工,但被告處理業務不是很好 ,股東就討論被告部分處理不好,因此要求被告不要再處理 ,請被告辭職,伊並不認識吳瑞開,亦不知吳瑞開所述與被 告協議之事,一直到公司接到吳瑞開所寄來的存證信函才知 被告與吳瑞開協議之事,有關合作標的決策方式會請大家來 開會決定,伊只要有空都會參加會議,就伊所參加過的會議 中,並無討論到有關吳瑞開協議的內容,被告與吳瑞開協議
內容之事並未經賢德公司董事會開會同意或授權,公司正式 大小章亦由其他股東分開保管,而伊不知被告為何在她任內 會有這樣的行為,後來開股東會時也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 做等語(見他字第7607號卷第25頁反面、第46至47頁、他字 第11758號卷第71頁、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 ⑷證人林添進於原審時證稱:伊因賢德公司簽約受委託處理有 關賢德公司標到法院不動產,並受任處理有關權利移轉證明 書之問題,及後續鄰地通行權、不動產營造契約及分戶建物 保存登記等問題事宜,伊若知被告已經不是賢德公司負責人 ,應不會同意被告使用賢德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9頁)。
⑸是被告先後辯稱不知其已遭辭董事長職務,復改稱其遭其他 股東逼迫方式簽立辭職書,及再改陳其雖非董事長但仍有處 理與吳瑞開事宜之權限云云,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均不 足採。
⒉參以被告於另案對吳瑞開提出妨害自由之案件中所陳:「( 檢察官問:有無和解可能?)被告要求我們將14棟房子移轉 給他,我們已經支出很大金額的經費,我們無法答應,且我 們有40個股東,我們要對股東交代。…我必須與股東討論」 等語(見偵字第869號卷一第108頁),益徵被告對於有關大 觀天地建案與吳瑞開間之工程款糾紛事宜,縱然其身為董事 長時,均需與賢德公司之股東討論決議後行之,何況其已非 賢德公司董事長,當更須將與吳瑞開協議之相關內容事前提 出與賢德公司交由董事或股東進行討論確認是否可行始得為 之甚明。據此,被告原係賢德公司董事長,但於97年5月2日 提出辭職董事長及董事之職,並於賢德公司於97年 5月19日 先後選出新董事,並經由董事推選陳哲銘擔任董事長即卸任 ,被告卸任後當無代表賢德公司之資格,自無權在外代表賢 德公司,且被告在與吳瑞開簽立上述協議書及同意書前並未 經賢德公司授權或同意處理簽立相關內容之協議書、同意書 ,卻仍以賢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吳瑞開先後簽立上開協議 書、同意書,並利用不知情林添進律師保管賢德公司訴訟上 使用之便章之機,是被告所為不僅無權代表,其亦未經公司 授權,確為無權代理,故其擅以賢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吳 瑞開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均係其所偽造,持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賢德公司及吳瑞開,足堪認定。
⒊此外,有被告簽立辭職書、賢德公司97年 5月19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長願任 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7年11月12 日協議書、98年1月5日同意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
12月31日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金錢債 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97年契稅繳款書等資料在卷可 參(他字第7607號卷第10至11頁、第33至34頁、第87至 306 頁、他字第 11758號卷第12頁、偵字第869號卷一第120頁反 面至第124頁)在卷可按。
⒋被告之辯解:
⑴被告一再辯稱,其與吳瑞開簽立協議前,均在林添進律師事 務所處開會,賢德公司董事長陳哲銘、財務長陳碧嬌等人均 知悉相關協議書內容,及三方簽立合約時即授權被告處理吳 瑞開糾紛事宜部分,然查:
①被告辭任董事長後,並未經賢德公司授權處理有關吳瑞開糾 紛事宜,被告簽立協議書前均未將相關協議內容提出公司, 遑論授權之事實,分別經證人陳碧嬌、陳哲銘、王素鳳等人 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被告於97年 5月19日辭職賢德公司 董事、董事長之職,由陳哲銘接任董事長,賢德公司於97年 10月22日召開股東會議,該次會議要求被告於97年11月 5日 前完成相關地號道路通行權,並要求被告於97年10月31將處 理工程糾紛及相關事務明細提出與賢德公司,及於同年11月 5 日召開股東會議,除決議被告將土地通行權處理事宜交與 陳哲銘負責處理,另仍要求被告將處理工程糾紛及相關事務 明細提出與賢德公司討論後續事宜,有上開 2期日會議紀錄 在卷可參。並觀諸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所寄存證信函所附楊 梅工程糾紛陳報相關明細內容所載,其中第一點記載:「原 雜照開發商受損者:曾、溫、施、陳、江都建等及第二順位 許碧雲,本項工程糾紛預支款項於資方合作協議就已詳載。 」,另第四、五點亦明載:「於96年6月8日公司照開原訂住 戶大會,當時會場一片混亂,特拜託許永和及蘇東海出面幫 忙圍事,事後得知是吳瑞開叫兄弟至會場亂事,而後吳瑞開 常常不定時至楊梅承租處及工地找員工麻煩及恐嚇(訴訟中 )」、「於96年 5月間承包商進工地施工除草及整理修繕給 原訂戶看,至96年 8月15日吳瑞開帶兄弟用混凝土封閉工地 出口,導致承包商損失 3百多萬元工具,一切損失都由鄭玉 華先墊支」,有上開被告所提糾紛陳報相關明細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3頁),可見被告於97年10月29日所記 載陳報處理相關糾紛明細資料中,僅記載吳瑞開帶人鬧場、 及以水泥塊封住工地出入口等事宜,造成工地受損,由被告 先墊付相關損失等內容,隻字未提及被告現與吳瑞開就上開 爭議事件進行協議,並無說明欲與吳瑞開簽立有關將上開建 案內共 6棟房地將以現況點交與吳瑞開之協議及同意書等內
容事宜,甚且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部分,衡情亦應 簽立時任負責人之董事長陳哲銘之名義,而非簽署被告之名 ,方始合理,又豈有由被告與吳瑞開私下往來簽立被告之名 ?是被告先後所辯稱依三方合作協議第五條第(二)點部分 即屬授權被告處理與吳瑞開原工程糾紛款事宜,及與吳瑞開 簽約前曾將協議書等資料交與陳哲銘、陳碧嬌等人看過,復 經授權而與吳瑞開簽約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②查被告與吳瑞開簽立上述協議書及同意書時,隱瞞其已非賢 德公司負責人,但仍以賢德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吳瑞開委請之 吳建瑋簽立相關協議書、同意書部分,再以為辦理上開 6棟 房地移轉登記所需契稅、代書費等費用為由要求吳瑞開支付 60萬元,如被告已非賢德公司負責人,則吳瑞開即不會與被 告簽立上述協議書及同意書,亦不會將60萬元款項交與被告 個人收執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開在警詢、偵查及原 審中證稱:被告公司所標工地之前的建設公司有欠伊錢6、7 千萬元,欠伊錢的人跑掉,賢德公司標到該建案後,伊有去 跟被告講之前公司欠伊錢之事,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因此伊 在工地放水泥塊把工地圍起來,因此最後大家和解,談的內 容是要給伊 6間房子,伊要付60萬元的稅金給被告,簽立協 議書後,隔天就請人將水泥塊弄走,被告來跟伊談時有表示 是賢德公司董事長,在協議過程中僅與被告接觸,並未跟賢 德公司其他人接觸,如伊當時知道被告已經不是賢德公司董 事長,當然不會同意吳建瑋與被告簽約,也不會付60萬元, 且在簽立協議書前,被告並未告知要先辦理保存登記給板信 銀行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869號卷一第130至133頁、他字第 7607號卷第27頁、第47頁,他字第 11758號第43頁反面、第 70頁,偵字第 869號卷二第27至28頁,原審卷二第74至76頁 ),足見被告隱瞞其無權代表賢德公司之事實,甚至隱瞞賢 德公司早與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信託契約,上開 建案土地及建物均需信託登記與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是賢德公司如何將該 6棟房屋以現況點交與吳瑞開?竟以 此要求吳瑞開支付60萬元之代書費、契稅等費用,是被告與 吳瑞開簽約並收取60萬元辦理房地過戶之相關代書費、契稅 等費用,顯有施用詐術,致吳瑞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亦 可認定。
③又被告收受吳瑞開交付60萬元部分,該60萬元究竟如何計算 出,即將上述 6棟房屋移轉登記與吳瑞開相關之契稅、登記 規費、印花稅、公證費、代書費等究竟多少?如何計算出該 60萬元,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且賢德公司會計
王素鳳表示並未向被告收取有關要轉讓與吳瑞開6 棟房屋之 任何費用,是被告所稱已為吳瑞開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亦不 足採信。
⑵被告復辯稱:其有經授權處理與吳瑞開間爭議糾紛事宜,在 場者有劉春長、蔡奕祥等人見聞知悉部分,惟證人劉春長、 蔡奕祥對於被告所述有一同參加賢德公司於97年10月22日及 11月 5日會議部分均不復記憶,會議內容決議為何亦均無印 象,僅證人蔡奕祥證述被告有出面與吳瑞開協調糾紛事宜, 是因賢德公司無人出面,並因蔡奕祥與被告都覺得被告與永 泰公司、陳碧嬌簽立合作協議有記載第五條其他事項第㈡點 部分,就表示有授權被告處理等語,分別為證人劉春長、蔡 奕祥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是 證人劉春長、蔡奕祥 2人前開證述內容顯均不知被告與吳瑞 開簽立前開協議前是否有受賢德公司之委託授權其出面協議 ,或僅為證人蔡奕祥個人主觀感受甚明,是證人劉春長、蔡 奕祥 2人之證述均不足認被告已辭去公司董事長之職後仍受 賢德公司委任並以前述協議書、同意書等內容之方式與吳瑞 開簽立協議書之認定。
⑶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何翓臻以證明被告確實係經賢德公司授 權處理相關土地工程糾紛等情,然證人何翓臻在本院證稱: 伊有參加97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 5日的會議,97年10月22 日的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的第 1點,提到土地通行同意書, 被告應該跟全部的所有權人簽訂完成,是因為工地要進去之 前,有一條既成的道路,因為道路還沒有徵收,私人的土地 ,所以那些人跳出來說要給通行費,說土地是他們的,不給 渠等走,會議結論第 4點有提到工程糾紛,是指工地是先買 抵押權債權,再向法院提拍,之前那個房子有 200多戶蓋到 一半,之前做水泥的,搬了水泥塊擋在工地門口,就是要解 決這個問題,通行權、工程糾紛的問題之前都是被告跟公司 代表陳碧嬌處理,伊等開會後有約定期限,就是被告跟陳哲 銘去處理。開始過股份以後,94年那時候取得債權都是被告 跟公司在處理,97年開會後才知道是在處理這些糾紛,關於 97年11月 5日開完會,工程糾紛、通行權是交由何人處理, 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證 人何翓臻雖有參與97年10月22日及11月5日2次會議,然依前 開證述內容,其僅知94年時被告與陳碧嬌在處理土地糾紛問 題,97年會議後之工程糾紛、通行權是交由何人處理其並不 清楚,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經賢德公司授權處理相關土地工 程糾紛,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甚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及
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碧嬌、王素鳳、陳哲銘,以確認 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有諸多矛盾且與事實悖離,須再次對質詰 問。惟本院認證人陳碧嬌、王素鳳、陳哲銘於原審時就被告 辭任董事長後,並未經賢德公司授權處理有關吳瑞開糾紛事 宜,被告簽立協議書前均未將相關協議內容提出公司,遑論 授權之事實已證述詳實,且互核無訛,並無被告所述有何矛 盾之處,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陳碧嬌、王素鳳、陳哲銘, 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 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 409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簽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本票向蔡雅雯 借款,目的在擔保佯稱上開所示之發票人向蔡雅雯借款債務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佯稱係賢德公司借款並以所交付 偽造本票作為擔保之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 偽刻賢德公司大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賢德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之行為,各
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另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盜用私藏之賢德公司大小章蓋 印於借據上而偽造該借據私文書,並另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 盜用印章罪,然查被告所持以簽立上開借據之賢德公司大章 係被告自行盜刻,至鄭瑜萱小章則係個人所有私章,已如前 述,公訴意旨此部所認尚有未洽,併此說明。又被告以賢德 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偽以賢德公司名義行使偽造之有 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蔡雅雯行使,作為借款之擔 保,使蔡雅雯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因此損害賢德公司利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向蔡雅雯取得 借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罪,係 1行為而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此部所為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依法審理,且被告另可能觸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乙節,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見原審卷二 第 129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反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就此部分已一併進行辯論,顯已無礙其攻擊、防禦,併予 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添進律師事務所人員盜用所保管賢 德公司大章於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盜用賢德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上之行為 ,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97年11月12日及98年1月5日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詐取告訴 人吳瑞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及冒用賢德公司名義偽造 協議書及同意書,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屬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皆為接續犯,各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偽以賢德公司名義 簽發協議書及同意書,並持之向吳瑞開行使,使吳瑞開陷於 錯誤而交付60萬元予被告以為支付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稅及代 書費等相關費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
達向吳瑞開詐得上開款項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 1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同有偽造「同意書」 之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偽造「協議書」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復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身為賢德公司董事長、董事,不思為賢德公司 謹慎處理事務,反而為個人私利,利用擔任賢德公司董事長 、開發土地之機會,以賢德公司名義借款,從中謀取個人之 不法利益,使賢德公司面臨違約、訴訟甚至賠償之相當風險 ,其偽造之本票、借款書金額高達 1,700萬元,所獲之不法 所得甚鉅,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對告訴人 亦造成鉅額金錢之損害,另其已非賢德公司董事長,仍隱瞞 該情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同意書,藉此要求收取吳瑞開交 付60萬元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費之契稅、代書費等費用,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蔡雅雯、吳瑞開及賢德公 司等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於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偽造之「賢德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沒收;未扣案被告冒用賢德公司名 義所偽造之借據、協議書、同意書各乙紙,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已分別交付與蔡雅雯、吳瑞開收執,已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借據上偽造之「賢德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上 開協議書、同意書上所蓋用賢德公司印文部分,係賢德公司 授權林添進律師代刻並保管之印章,故上開印文仍屬真正,
自不得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為賢 德公司的董事長,公司章程也記載董事長有對外代表權,被 告是有權製作的人,並沒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及偽刻 印章的問題,本件確實是永泰公司要退出投資,被告為了公 司週轉上問題,才跟蔡雅雯借款,這都是為了公司的利益, 不是為了個人,所以沒有犯罪意圖,被告還用自己的名義、 財產做擔保,這可以證明被告沒有違反受託義務、詐欺的行 為;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當初合作契約,97年10月22 日會議記錄有明確授權由被告來處理工程糾紛等問題,且被 告跟吳瑞開的協議,據被告所知,今年104年7月份,賢德公 司已經給 600萬元給吳瑞開去履行協議,足以證明被告有獲 得公司的授權,所以公司才去履行協議的內容,本案確實涉 及經營權的問題,所以會有事後清算的糾紛,這是公司實務 面常見的,才會拒絕承認被告之前所為的行為,被告所為只 是民事上債務糾紛履行、承認的問題,並不構成犯罪,請還 被告清白等語。惟被告時任為賢德公司董事長,係為賢德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賢德公司非其個人所有,賢德公司有關經 費之動支、籌措等,有一定法定程序,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 參,被告縱為賢德公司董事長,然其未經董事會同意或股東 會決議,擅自以賢德公司名義與蔡雅雯簽立借款契約,短期 高額借款,並需支付高額利息,甚至開立鉅額本票作為擔保 ,致賢德公司負有前開履約及票據責任,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甚為明顯;又被告原係賢德公司董事長,但於97年5月2日提 出辭職董事長及董事之職,並於賢德公司於97年 5月19日先 後選出新董事,並經由董事推選陳哲銘擔任董事長即卸任, 被告卸任後當無代表賢德公司之資格,自無權在外代表賢德 公司,且被告在與告訴人吳瑞開簽立上述協議書及同意書前 並未經賢德公司授權或同意處理簽立相關內容之協議書、同 意書,卻仍以賢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吳瑞開先後簽立協議 書、同意書,並利用不知情林添進律師保管賢德公司訴訟上 使用之便章之機,是被告所為不僅無權代表,其亦未經公司 授權,確為無權代理,故其擅以賢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吳 瑞開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均係其所偽造,持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賢德公司及吳瑞開等節,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猶 以前詞否認犯行,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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