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給照片沒關係,伊才在嘉義地方法院門口交給許忠明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然此部分證述,不僅 與上開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迥異(見新北檢偵卷第 191頁) ,更與被告陳麗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證:伊與被告林詩 乾是在基隆商討這起汽車典當案。伊係透過電話與許忠明連 繫,許忠明在電話中交待要伊交相片之事等語互核不符(見 新北檢偵卷第 5頁、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況林詩乾自始 至終僅曾向被告陳麗芬拿取照片1次(共2張),業如前述, 苟其確係自行在嘉義地方法院將被告陳麗芬之照片交付許忠 明,則被告張鴻裕何以於另案一再供稱曾向林詩乾取得被告 陳麗芬之照片 2張並分別寄交許忠明及「阿弟」(見另案偵 卷第205頁正、反面、第324頁反面)?由此益徵同案被告林 詩乾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顯屬臨訟迴護被告張鴻裕而附和 其辯解所為虛捏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張鴻 裕之認定。
㈥關於被告陳麗芬就本案是否知情並參與其事: ⒈被告陳麗芬於偵查中明確供承:我透過林詩乾介紹,在 101 年 8月13日前一週,在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附近把照片交給 林詩乾。林詩乾跟我說有 1台借屍還魂汽車,要我拿假證件 去典當,然後典當金額要分我 1成,這是在我拿照片給他的 前幾天跟我說的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 143頁),足見其早 於交付照片予林詩乾之前,即自林詩乾處知悉照片係充作製 作假證件以典當借屍還魂車輛之用;而車輛行車執照上僅註 記車主及車輛資料,而無車主照片,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 告陳麗芬既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具駕車能力,且前曾有 2次 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之前科,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足見其有購置車輛並設定擔保之經驗,對於上情實 難諉稱不知,倘「阿弟」等人僅欲偽造行車執照,又何需事 先向被告陳麗芬索取照片?又若「阿弟」確向被告陳麗芬告 以渠等係購買牌照懸掛於報廢車輛上,報廢車輛仍具行駛能 力,值得渠等花錢另購他車牌照使用云云,則渠等又何需另 費周章偽造行照作為報廢車輛之用?凡此益徵被告陳麗芬於 本案審理時所辯:「阿弟」在電話中告知該車係報廢車,渠 等買車牌置於車上使用,惟報廢車需辦理註銷,故要求伊交 付照片以製作行照,辦理註銷手續云云,除與其先前供述不 符外,亦與情理顯然有違,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吾人前往當舖典當車輛,需出示國民身分證、車輛行車執 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證件資料,此乃一般稍具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人所悉,是被告陳麗芬於交付照片前,應已明
知所謂「持假證件典當」係指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車輛行 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證件資料出面典當,卻仍應允 加入該集團,負責出面典當該車,是以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觀之,其對於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取得其照片後,予以 掃描、列印,進而據以偽造劉云溱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 政部印」印文並偽造車輛牌照、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 書等以供日後典當車輛之用等情,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所辯:僅提供相片,並未參與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印 文,就偽造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文書亦不知情云云,洵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2月出廠、同年 5月 24日始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使用,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 稽(見新北檢偵卷第60頁),是於 101年8月6日案發時,甫 使用 2年餘,且其外觀、內裝甚為新穎,此亦有該車照片在 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3至49頁),被告陳麗芬於原審亦供 承該車看來不像報廢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38頁反面), 參以其於警詢時供稱:「阿弟」有說是曹明正介紹的,他要 給曹明正1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之原審勘驗筆錄 ),是以該車外觀、內裝既仍甚新,顯非報廢車,衡諸常理 ,如其來源正當,僅係車主本人不願出面,理當簽具委託書 委由他人代為典當即可,豈有非法偽造證件並使用他車牌照 向當舖典當,另尚須支付被告陳麗芬、曹明正高達 1成報酬 之必要?此舉顯與常理相悖。況被告陳麗芬有贓物前科,此 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衡情其在未究明所謂「借 屍還魂」車輛之來源時,焉有再冒觸法風險而交付個人照片 供製作偽造證件,嗣並出面持以典當車輛之可能?益徵其與 林詩乾為犯罪謀議之際,即已明知渠等欲典當之借屍還魂車 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始需持偽造之證件等資料並重酬委由 其出面典當,所辯:以為係報廢車云云,或辯稱:猜想係因 車主不願出面,故貼用他車牌照云云,俱與常情事理有違, 殊難採信。其既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經由被告張 鴻裕、林詩乾輾轉介紹而代為駕駛該車前往曹明正介紹之當 舖典當,堪認其確有與被告張鴻裕、同案被告林詩乾、曹明 正等人為他人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及為典當之處分贓物行為 分擔,所辯:典當時不知係竊盜而來之贓車云云,亦不足採 。
㈦末查被告陳麗芬以前開贓車向「大成當舖」典當款項為70萬 元,預扣1期3個月之利息6分計4萬2千元,實際取得65萬8千 元乙節,迭據告訴人徐阿波於偵審中指證明確(見新北檢偵 卷第 126頁、原審卷二第10頁、第14頁),核與同案被告曹
明正供稱:伊進去當舖時有看到很多錢在桌上,伊有問可典 當多少錢,被告陳麗芬說好像當6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 177頁),且卷附領款收據上載有「借款收受現金 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字樣(見同上偵卷第132頁),被告陳麗 芬亦迭於警偵中供承本案質借款項為70萬元等語明確(見同 上偵卷第4頁、第6頁、第143頁、第144頁);至其嗣於原審 時雖改稱:告訴人徐阿波只有給伊53萬元,並表示若補齊海 關證明還可再借20萬元給伊;伊不知當舖利息怎麼算,當時 許忠明跟伊說一定要當70萬元,不管拿多少,伊沒問告訴人 徐阿波為何當70萬元只拿到53萬元,嗣伊在計程車上將錢交 給許忠明時有表示僅拿到53萬元,許忠明有問為何不是70萬 元云云;惟查53萬元與70萬元間相差17萬元,占原典當款項 70萬元之 24%,顯非一般當舖預扣利息之比例,苟被告陳麗 芬當場僅收受53萬元,餘款須待補齊海關證明始能取得,其 何以願當場書立上揭領款收據,表明其已收受現金70萬元, 而未加註任何文字說明尚有餘款未領得以保障自身權益?其 於警偵中對尚須補交海關證明乙事又隻字未提,足見其嗣後 改稱僅領得53萬元云云,已難遽採;參以其另供承:「阿弟 」在 9月份時說20萬元是我硬拗走的,叫我要把20萬元拿出 來,林詩乾才說被告張鴻裕要帶我們去臺中找「阿弟」說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8頁),被告張鴻裕亦供稱:嗣後 確因帳款不清之事而由伊帶同被告陳麗芬、林詩乾南下臺中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1頁反面),益證渠等間嗣因帳款不 清而有紛爭,故被告陳麗芬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 ,容或係為脫免其遭集團成員質疑私吞款項而虛捏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典當款項確為70萬元,預扣1期3個月利息 6 分計4萬2千元後,被告陳麗芬等人實際取得65萬 8千元等情 ,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與林詩乾、許忠明、許三井 、「阿弟」、「小劉」等人間就偽造劉云溱國民身分證並於 其上偽造「內政部印」印文、暨偽造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牌照、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再由被告陳 麗芬持以行使,冒用劉云溱名義向「大成當舖」典當詐財, 進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文書等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麗芬另於典當時偽造並行使如附 表編號 4所示之本票,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與林詩乾、曹明 正等人復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由被告陳麗芬、曹 明正持以典當得款交付「阿弟」,被告張鴻裕、林詩乾並與 許忠明約定事成後可朋分報酬,被告陳麗芬、曹明正則各分 得 5萬元,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與林詩乾、曹明正就牙保贓
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 鴻裕、陳麗芬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張鴻裕 聲請再傳喚證人許忠明、陳麗芬、林詩乾,核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所指乃居間介紹,如收受竊盜犯所 交付之物後出售與不知情之他人,應論以牙保贓物罪刑(最 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牙保並不 以介紹買賣為限,凡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 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 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 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對於牙保行為之有償、 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以雙 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再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 概括規定,需與贓物罪有關,而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 而取得持有者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1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張鴻裕、陳麗芬明知「阿弟」交付被告 陳麗芬前往典當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張鴻裕仍 居間介紹被告陳麗芬擔任車手持車至當舖典當,並約定事成 後被告張鴻裕得0.5成、被告陳麗芬則可獲得1成報酬,再由 被告曹明正居中介紹「大成當舖」,並與被告陳麗芬一同持 車至當舖典當得款朋分,則被告張鴻裕、陳麗芬為竊盜犯( 即許忠明、「阿弟」所屬竊車集團)媒介銷贓並約定或實際 獲取酬勞,自該當牙保贓物罪。
㈡再按偽造公印,刑法第 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 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 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 218條處刑 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文參照)。而 國民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 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 法第75條業於97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施行,該條第 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 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 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 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
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 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 第1項、第2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所稱之 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得表示其一定 資格或職務之印信而言,包括官署之印信及公務員之官章,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 製頒,無論為印、關防、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 同一性者,均屬之。是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劉云溱國民 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自具公印文之性質無訛 。
㈢復按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已明示其性質,自 屬刑法第 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偽造之行車執照上偽造之「交通 部行車執照之章」、「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之印文 ,在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字樣,自非依印 信條例製發,非公印文,而屬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即偽造駕駛執照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676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附表編號2、8所示偽造之行車執照、牌照,均屬刑法 規定之特種文書,惟其中偽造之行車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 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均 不具公印文之性質,而屬普通印文。
㈣另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交通部公路主管機關委由民間汽 車製造業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所規定汽車申請牌 照應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代為檢驗並填載出廠汽車之長、寬 、高、輪距等資料後,據以向監理機關請領汽車牌照,由監 理機關審核後始得依法發給牌照,是該登記書前半部關於車 主、車牌、戶籍地址、車輛規格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內 容,雖係一般人民向政府監理單位所申請新領汽車牌照的私 文書,然後半部則係承辦公務人員蓋章審核經准許後,再由 公務員保管之,成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阿弟」等 人偽造附表編號 3所示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用以代表汽車 業經檢驗及審核合格,並經監理機關依法發給牌照之義,性 質上屬偽造之公文書。又縱以印章之「形式」為之,然若為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依習慣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該印戳雖非公印,仍屬於準
文書之一種,自應按其用意表示之性質,分別認其屬公文書 抑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要與刑法第 219條所定印章、印文無 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1年度台非字第 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登 記書上偽造之「彰化監理站101年4月11日審核合格」印戳, 原係由該機關刻製後,交特定目的使用,應非印信條例所定 表彰公務員職務之職章,亦非表彰公署之大印(關防),依 上開說明,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惟該印文具一定用意之 證明,即代表汽車業經審核合格,並經監理機關依法發給牌 照之義,性質上屬準公文書,而非刑法第 219條所規定之印 文。
㈤復按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 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 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某甲假冒某乙名義簽訂租賃契 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書之某乙 姓名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某 乙姓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 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麗芬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領款收據、自 願書及編號 7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印花自貼」字樣下方 之當事人欄偽造「劉云溱」簽名及指印,係分別表明其已收 受現金70萬元、自願提供身分證給當舖代辦文件(惟被告陳 麗芬實際上並未提供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給「大成當鋪」 代辦文件,此僅係該當舖辦理質押借款時要求客人填寫之制 式表格,業據告訴人徐阿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頁、 第13頁)及願出售車輛之意,依上揭說明,自均屬私文書。 至被告陳麗芬於附表編號 7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 人欄下方偽造之「劉云溱」簽名及指印,僅為當事人一方之 識別,非屬刑法第219條所稱之署押,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 法論處。再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行為後,刑法第 349條亦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將原條文第 1項 (即「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第 2項(即「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合併,並提高罰金刑,而修正為現行條文第 1項:「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其修正理由略謂:「 一、竊盜案件頻傳,近 3年竊盜案件雖有下降,由97年的20 萬餘件下降至99年的14萬餘件,破獲率卻未見提升,以普通 竊盜案為例,近3年破獲率竟均未達5成,汽車竊盜案也未達 7 成。二、易銷贓行業如當鋪、舊貨業等的營業家數逐年增 加,也增加了銷贓的管道,影響破案的難度,實有必要將現 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案件 的發生。三、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爰將原條文第1項、第2 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㈦被告張鴻裕、陳麗芬等人偽造劉云溱之國民身分證、告訴人 邱子凌所有、由黃國欽使用之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新 領牌登記書、車牌、買賣合約書、自願書、領款收據等進而 向告訴人徐阿波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劉云溱、徐阿波、邱 子凌、黃國欽、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對於車輛登記管理、車牌核發之正確性 。故核被告張鴻裕、陳麗芬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第 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8條第1項之偽 造公印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及第 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麗芬另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部分,應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 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容 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張鴻裕、陳麗芬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車執照、汽車
新領牌登記書上分別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 、「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彰化監理站101年4月11日 審核合格」之準公文書,暨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私文書上 偽造「劉云溱」之署押,分別係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 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陳麗芬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劉云溱 」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㈨被告陳麗芬於本案發生前一週即 101年8月6日交付其照片予 林詩乾,嗣共犯「阿弟」旋於101年8月13日將附表編號2、8 所示之行車執照、牌照交付被告陳麗芬,應認該等特種文書 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偽造;又被告陳麗芬於密接之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私文書進而 行使;是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雖係數行為,然各 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他人名義典當車輛之目的所為之各個 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因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 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 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
㈩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與林詩乾、曹明正、許忠明、許三井、 「阿弟」、「小劉」等人間,就前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與林詩乾、許 忠明、許三井、「阿弟」、「小劉」等人間,就前揭偽造公 印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張 鴻裕、陳麗芬與林詩乾、曹明正間,就前揭牙保贓物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鴻裕、 陳麗芬等人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私文書、 公文書、特種文書,暨被告陳麗芬另單獨偽造有價證券之目
的,均在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許忠明、「阿弟」所屬竊車集團 牙保典當贓車以詐取財物,各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 之情形,堪認被告張鴻裕、陳麗芬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 張鴻裕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被告陳麗 芬部分,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等人典當贓車之犯行同時該當修正前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暨被告等人推由被告陳麗 芬出面典當時,尚有行使偽造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而同時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257號 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陳麗芬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違反戶籍法(惟亦誤 認僅犯該法第75條第1項,應更正為同條第2項)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被告張鴻裕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8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 101 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麗芬前於:㈠93年 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 字第15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復因洗錢等案 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前開 3罪刑,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㈡92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 期徒刑 6月確定,於97年 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94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駁回上訴確定;㈣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7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嗣前開㈠至㈣所示 6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 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因前述執行完 畢部分合計已逾有期徒刑1年3月,故毋庸再執行。此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被告張鴻裕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鴻裕與陳麗芬、林詩乾、曹明正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 被告陳麗芬於前揭時、地向「大成當舖」典當時,未經告訴 人劉云溱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本票, 因認被告張鴻裕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之成立,除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 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 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 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694號 、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告訴人徐阿波於原審證稱:典當汽車是否會要求簽本票, 要看個人的經濟狀況或因素,車子若放在當舖由伊保管,要 簽本票也可以,不簽也可以,是有不用簽本票的情形,但比 較少,如借款人與車主不同時,不會要求其簽本票;另若車 主即為借款人,且典當的車子有價值,車主堅持不肯簽本票 ,伊會要求車主填1份自願書就借錢;當時該車行情還有100 多萬元,而被告陳麗芬只要借70萬元而已;伊與鄭建家電話 聯絡時,並未提及要簽什麼資料,一般是等客戶過來才解釋 給他們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7 頁),參以被告張鴻裕、陳麗芬所犯另案之被害人「大展當 舖」之負責人陳建廷於審閱被告陳麗芬所提示之偽造證件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90萬元收典後,亦僅要求被告陳麗芬簽署 當票 1紙,而未要求另簽本票,此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4頁、卷二第85至87頁),足認於 當舖典當汽車時,若已將車輛留置於當舖,則關於另簽發本 票交付當舖,並非當舖業之一般習慣作法,是告訴人徐阿波 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一般經營當舖,如果拿車子來借款 都會要求簽本票,以保障權利,若車主執意不簽本票,伊就 不會借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頁、第17頁正、反面),不 僅與其前揭證述相互矛盾,亦與另案之典當情形不符,已難 採信,則被告張鴻裕縱與被告陳麗芬事前基於詐欺取財等犯 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陳麗芬持上述偽造證件、車牌等前往「
大成當舖」質借款項,然被告張鴻裕對於告訴人徐阿波另當 場要求被告陳麗芬簽立本票乙節,事前是否明知或有所預見 ,而與被告陳麗芬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實屬可 疑,客觀上既難認被告張鴻裕預見其事之發生,實難推論其 與被告陳麗芬間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是當舖 要求典當車輛之借款人需另行簽發本票,既屬特別之突發狀 況,則被告陳麗芬於「大成當舖」典當時偽造本票之行為, 應已逸脫其與共犯原典當車輛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範疇,而 為其一人單獨所為。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鴻裕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鴻裕有此部分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難令其就被告陳麗芬逸脫犯意聯絡範 圍外之舉動負責,而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張鴻裕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張鴻裕、陳麗芬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 349條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已有未合。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 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 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 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 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 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認 被告張鴻裕、陳麗芬前述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尚待日後與 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均不構成累犯,亦有違誤。被 告張鴻裕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陳麗芬上訴仍執陳 詞,或否認犯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公文書、牙保贓物 等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固均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鴻裕 、陳麗芬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張鴻裕、陳麗芬有上述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被 告張鴻裕明知許忠明、「阿弟」等人欲尋找典當贓車之車手 ,仍代為介紹被告陳麗芬擔任車手並交付被告陳麗芬之照片 供許忠明、「阿弟」等人偽造告訴人劉云溱之國民身分證等 證件,再由被告陳麗芬等人前往當鋪典當,詐得高達65萬 8 千元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陳麗芬事後並分得 5萬 元,被告張鴻裕雖與許忠明等人約定事成後可分得典當款項 之 0.5成報酬,惟尚無實際利得,兼衡被告陳麗芬犯後僅坦 承部分犯行、被告張鴻裕則全盤否認犯罪、其等復未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張鴻裕、陳麗芬分別為高 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鴻裕入監前經營牛排店、 被告陳麗芬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 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 1、5至7所示之證件、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或告 訴人劉云溱之署押,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8 所示偽造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 1份及偽造之車 牌 2面,均屬共犯許忠明、「阿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如前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同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 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 205條規定,於被告 陳麗芬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2所示偽造之行車 執照上固有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交 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惟該等印文已包含於前開行車執照 內一併沒收,自無庸另依同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如 附表編號 1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5至7所示之領款收據、自願書及買賣合約書等,則係 告訴人徐阿波所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