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濟康對於其為亞百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95年6 月13日,與代表億昇公司、穩鼎公司之邱永堂簽 訂內容為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向亞百達公司各自採購五千公 噸柴油之協議書,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於同年6 月15日各自 匯款732 萬元,共計1464萬元至亞百達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惟其並未如實履行契約,俟於96年1 月間開立票面金額 分別為730 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以返還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 之保證金,惟支票屆期均因拒絕往來不獲兌現等事實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大欣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盧明禮,後來變成陳安琪等人,我只是單純投資大 欣公司,非大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於84年間因臺中分裝廠 發生意外爆炸,而涉有訴訟,及需處理相關賠償事宜,根本 無力負擔大欣公司之業務,亦未偽造或取得李丙丁、徐輝源 、陳安琪印章,更未持之蓋用於大欣公司發行之股票。又我 於87年間身體狀況不佳,出入醫院頻繁,時常住院,無力擔 任大欣公司負責人,更無從偽造邱淑媄、林傳廣及徐輝源之 同意書;亞百達公司收到錢後,我於95年8 月21日匯款20萬 美金到新加坡銀行,該行輾轉開出信用狀,華南銀行臺中分 行向出賣人於95年9 月27日、9 月28日、10月11日分三次開 出信用狀,共1424萬美金給賣方銀行,但轉讓不出去,賣方 的煉油廠未收到錢,不能送貨,害我購油不成,反而要損害 賠償,我並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78年2 月1 日起,接續案外人葉榮妹擔任址設臺北 市○○區○○路一段163 號2 樓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俟於 82年7 月8 日,因位在臺中市○○區○○路137 號之臺灣 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分裝場疏於注意致石油氣
大量外洩釀成火災致人死亡事件,造成人員傷亡,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8 月3 日以83年 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7 月20日以83年度上 訴字第343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85年3 月13日以85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86年7 月29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於86年10 月14日保外就醫,俟於89年3 月22日保外就醫脫逃。又臺 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2 月9 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由經濟部於 84年2 月21日發函准予解散登記備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 ,並有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議紀錄、經濟部84 年2 月21日經(84)商101674號函、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甲)等件附於經濟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卷宗在卷可 參,堪予認定。
(二)復大欣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係於84年3 月14日,以案外人盧明禮為負責人,被告為大欣公司董事 、公司實收資本額為六億元、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一段163 號二樓等事項,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設 立登記,並由經濟部於84年3 月17日准予登記。大欣公司 嗣先於84年5 月3 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四段71號9 樓,復於85年9 月2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安 琪,又於86年3 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育光,並於86 年7 月25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 2 號7 樓之一號,再於86年8 月13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 市中正區○○○路○段102 號11樓之1 ,且於88年4 月8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亞洲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黃榮勳,另於89年1 月21日變更亞洲大欣石化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四段71號 九樓,末於89年7 月29日變更亞洲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二段186 號7 樓之6 等 事實,為被告於歷次書狀所自承,並有經濟部臺灣大欣石 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卷 宗、經濟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 00000000)卷宗各一份在卷可參,亦可堪認定。(三)又證人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告訴人邱淑媄均未同意
與被告另行發起設立大欣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 00),更均未同意擔任大欣公司董事,臺灣大欣石化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董事」欄下方之「李 丙丁」、「徐輝源」、「邱淑媄」之印文、臺灣大欣石化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上臺灣大欣石化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蓋章」欄內及臺灣 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全體發起人」欄下方 之「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邱淑媄」之 印文均為被告偽造;且大欣公司實際上並未於84年3 月13 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推選盧明禮、被告、朴 維廣、何功威、證人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告訴人邱 淑媄為董事及葉仲添為監察人,且於同日下午二時,召開 董事會議,推選盧明禮為董事長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安琪 於原審99年1 月19日及本院101 年7 月10日審判期日中證 稱:於82、83年左右,被告事先沒有徵求我的同意,就把 我列為股東。在我擔任大欣公司股東期間,被告是大欣公 司總裁,還是股東,也是董事,但他讓別人當董事長,就 我所知,大欣公司實際營運的負責人是被告。於83年、84 年,我有把印章跟身分證正本都交給被告,但我沒有同意 被告使用我的印章在大欣公司辦理任何文件使用;大欣公 司章程上陳安琪印章不是我蓋的,這個印文也不是我給被 告的那一顆,我不知道有人用我的名義蓋印在大欣公司章 程上,我是到被告通知我要去參加會議時,才知道我於84 年3 月13日就擔任大欣公司董事,86年4 月3 日大欣公司 臨時董事會紀錄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認識盧明禮 、李丙丁、徐輝源、朴維廣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40 至146 頁);復經證人李丙丁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 :我沒有擔任大欣公司股東,也沒有買過大欣公司股票, 我沒有在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 董事名單上蓋印,也沒有同意他人幫我蓋印,我沒有看過 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背面董事 名單及股票上面的那個章,也沒有用過那種章,我沒有那 個章。我沒有去開會,我沒有看過大欣公司以我為董事名 義的股票,我不認識邱淑媄、林傳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146 至147 頁及本院101 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又 經告訴人邱淑媄於原審99年1 月20日及本院101 年7 月10 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沒有擔任過大欣公司 的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董事名單上 邱淑媄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不曾將自己的印章交給被告 或是大欣公司的人,也不曾同意擔任新的或舊的大欣公司
董事。我不認識盧明禮,向大欣公司買股票,都是跟被告 接洽,在新的大欣公司沒有見過陳安琪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2 至157 頁、本院101 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再經 證人徐輝源於原審99年2 月2 日及本院101 年9 月18日審 判審判期日中證稱:83年的時候,被告是以大欣公司董事 長的身分直接跟伊接洽,簽訂合併契約書,要併購眾聚公 司,那時候被告有叫李丙丁把身分證給他,李丙丁有將身 分證交給被告,我應該也有將我自己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被 告,在84年3 月13日時,被告或他人沒有告知我要以我的 名義蓋印於大欣公司發起人及董事名單內。股票上面的徐 輝源的章不是我所有,也不是我蓋的。我不認識邱淑媄、 林傳廣。87年簽訂收購股權契約書之後,被告才有告訴我 ,要將我或李丙丁登記為股東、董事,但是我等都沒有開 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也不知道有沒有登記為股東或董事。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董事名單上徐輝源的 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不是我刻的,也不是我所有的,沒 有拿到大欣石化公司的股票,大欣石化與聚公司要談併購 時,並沒有談到我與李丙丁在公司被併購後,要擔任新公 司何項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 至186 頁、本院101 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卡(甲)」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監察人名單、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臺灣大欣石 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84年3 月13日) 、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4年3 月13日)等件附於經濟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為00000000)卷宗卷可參,可堪認定 。又被告係於83年11月21日以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身分與眾聚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丙丁簽立合併經營契約書一節 ,有合併經營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考。參以證人陳安琪、李 丙丁、徐輝源及告訴人邱淑媄間並非均彼此相識,業據渠 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苟渠等確均有參加大欣公 司84年3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以該二 次會議之參加人數均不到十人之情況觀之,證人陳安琪、 李丙丁、徐輝源及告訴人邱淑媄間縱使不熟稔,亦會因參 加該二次會議而相識,足認證人陳安琪、李丙丁、徐輝源 及告訴人邱淑媄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是證 人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告訴人邱淑媄均未同意與被
告發起設立大欣公司,或同意擔任大欣公司董事,如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書」均係未經證人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 告訴人邱淑媄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且大欣公司實際上並 未於84年3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等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101 年7 月10日審理時提出臨時 董事會紀錄影本一份,惟該份會議紀錄主席在首頁與末頁 均未簽名,是否確有開會已非無疑,且開會時間「八十六 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之筆跡,與紀錄內容之筆跡顯不相 同,自難依憑該會議紀錄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被告與案外人盧明禮均明知大欣公司全體股東均未實際繳 足,案外人盧明禮於84年3 月13日,先後前往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 孝東路分行大陸大樓辦事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成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已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 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臺 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業已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營業部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以 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名義,分別開立活期存款帳 戶,並由被告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之方式,將6 億零2 千6 百元入該等帳戶,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委任不 知情之貢晉堂會計師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 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 書(含大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簽證股東股款業 已繳足後,被告旋即將上開款項自前開帳戶匯出,並於84 年3 月14日以案外人盧明禮為大欣公司負責人兼股東、證 人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告訴人邱淑媄均為大欣公司 董事兼股東、大欣公司實收資本額為六億元等不實事項, 持偽造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臺灣大欣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暨其在業務上不實製 作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大欣 公司84年3 月13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大欣公司84年3 月13 日董事會議事錄、大欣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大欣公司資 產負債表,連同大欣公司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含大欣公 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山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 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大陸大樓辦
事處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大欣公司籌備 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 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大欣 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 第七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 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大欣 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委任書 等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 辦理大欣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而據以行使,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公司收足股款,並由經濟部於84年3 月17日准予登記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96年1 月12日警詢時先供稱:我的私 章係交給董事長盧明禮,係經我同意後才由盧明禮負責處 理股票蓋章事宜等語;復於96年5 月2 日偵查中供稱:於 84年3 月13日間,我另外又開設大欣石化公司負責人係盧 明禮,於86年7 月25日負責人改為李育光。公司資本額登 記為六億元,我是董事,出資一千萬元,因我被判刑,無 法擔任董事長,故公司實際上由盧明禮處理,其他的董事 掛名居多,這些人未實際出資,均只用存款證明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李丙丁於原審99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中證稱: 伊與大欣公司沒有其他往來,也沒有買過大欣公司股票等 語、證人徐輝源於原審99年2 月2 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我 沒有出資購買大欣公司任何股票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大欣 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臺灣大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申請書、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卡(甲)、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 簿、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84 年3月13日)、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84年3 月13日)、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資產負債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大欣公 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大陸大樓辦事處大欣公司 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 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松山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
摺影本、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 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 社營業部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 影本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大欣公司籌備處負 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委任書等件附於經濟 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 0000)卷宗可佐,堪以採信。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李丙丁、徐輝源及陳安琪均 為大欣公司董事、每張面額各為一萬元、股數各為一千股 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於 84年4 月28日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銀行信託部承辦人辦理大 欣公司發行股票之發行簽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96年1 月 12日警詢時供稱:大欣公司有發行未上市股票,而84年4 月28日發行之普通股六千萬股有經董事會同意發行。我的 私章是交給董事長盧明禮,經我同意後才由盧明禮負責處 理股票蓋章事宜等語,復經證人陳安琪於原審99年1 月19 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我不知道有人用我的名義蓋印在大欣 公司章程上,我是到被告通知我要去參加會議時,才知道 我於84年3 月13日就擔任大欣公司董事等語明確;又經證 人李丙丁於95年5 月18日警詢時供稱:提示之84年3 月17 日發行之大欣石化公司普通股股票上所蓋之印章,不是我 本人所使用之印章,我也不是該公司董事,該股票是偽造 的等語;再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我沒有擔任大欣 公司股東,也沒有買過大欣公司股票,我沒有去開會,也 沒有看過大欣公司以我為董事名義的股票等語甚明;且經 告訴人邱淑媄於原審99年1 月20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 證稱:我去羅斯福路的大欣公司找被告時,他有在公司, 但是都不理人。那時候被告印了新的股票,他不是董事長 ,就是他在主導這個公司,但都是用別人的名字,我沒有 擔任過大欣公司的董事等語,並有經濟部97年11月25日經 商字第09702156770 號函一份附卷可查,且有告訴人洪浩 權提出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張 扣案可佐。被告固空言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84年間 大欣公司負責人為盧明禮,不是我云云。核與前開告訴人 邱淑媄、林傳廣、證人李丙丁、陳安琪、徐輝源所述不合 ,亦與被告先於96年1 月12日警詢時所述:經我同意後, 才由盧明禮負責處理股票蓋章事宜等語;復於96年5 月2 日偵查中供稱:於84年3 月13日,我另外又開設大欣石化 公司負責人係盧明禮,於86年7 月25日負責人改為李育光 。公司資本額登記為六億元,我是董事,出資一千萬元,
因我被判刑,無法擔任董事長,故公司實際上由盧明禮處 理,其他的董事掛名居多,這些人未實際出資等語有違。 再者,證人楊順清於原審99年5 月18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 身分到庭證稱:我於83年11月到85年中,曾經在臺灣大欣 石化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我在大欣公司擔任副總經 理的期間,總經理是董事長兼任,剛去的時候是被告,後 來公司改組就是陳安琪擔任董事長,但沒有總經理,我不 清楚中間有無變更,這個當中被告還是有來公司,因為他 是公司的常務董事,公司改組的時候,被告說以後我有事 情就找李育光,他是公司的董事長,後來也是被告告訴我 陳安琪擔任公司董事長。有時候我找陳安琪,他說他不清 楚,我當然還是要找被告等語,足認被告另行發起設立大 欣公司後,仍為大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前開所辯實不 足採。是本案被告有前開違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 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等犯行,應均堪 認定。
(六)又告訴人邱淑媄、林傳廣、證人林金生、徐輝源均未於84 年3 月13日,以渠等自有資金各1350萬元、1350萬元、13 50萬元及450 萬元,為證人李丙丁購買大欣公司之股權, 且均未出具渠等於84年3 月13日以自有資金,為證人李丙 丁購買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同意由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之同意書各一 份,而證人李丙丁亦未出具其本人於84年3 月間取得臺灣 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係分別由告訴人邱淑媄等 三人各出資1350萬元及證人徐輝源代為出資450 萬元取得 之說明書一份,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告訴人邱淑媄、林傳廣、證人林金生、徐輝源 確均有為證人李丙丁購買大欣公司股權,而核課告訴人邱 淑媄、林傳廣及證人徐輝源應分別負擔贈與稅239 萬元、 239 萬元及27萬3 千元,證人林金生部分則因逾核課期間 而未開單核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淑媄於原審99年1 月 20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一次要出國,在機 場被攔下來,因為我有一千張股票讓給李丙丁,欠稅二百 多萬,不能出國,我不認識李丙丁,也沒有書立過同意書 ,同意書上的印文也不是我的章,我也沒有1350萬元購買 大欣公司股票等語;復經證人李丙丁於91年10月31日偵查 中先供稱:我沒有接受邱淑媄贈與1350萬元大欣公司之股
權,沒有拿到任何一張股票,也不認識邱淑媄、盧明禮等 語;並於92年1 月30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邱淑媄贈與 1350萬元大欣公司股權之事;不認識邱淑媄等語;再於93 年5 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林傳廣,我認識陳濟康 ,也不知道林傳廣84年3 月12日贈與我價值1350萬元之股 權同意書一事等語;且於95年5 月18日警詢時供稱:徐輝 源、邱淑媄、林傳廣並未分別於84年3 月13日贈與我大欣 石化公司股權450 萬、1350萬、1350萬元,我認識徐輝源 ,但不認識邱淑媄、林傳廣等語;且經證人林傳廣於93年 1 月6 日警詢時供稱:我於87年5 、6 月間至大欣石化公 司上班,當時上班有繳交身分證供辦理員工登記資料,之 後上班二個月均未領到薪水,便離開該公司,於87年底, 我收到國稅局繳稅通知單,通知我要繳交300 萬元之贈與 稅,因我並非大欣石化公司董事,也沒有資金購買該公司 股權,所以我立即向大欣公司查明,公司跟我說弄錯了, 會幫我處理好,之後就沒有消息,我又接獲繳稅通知書, 經我再次查證查得該公司有偽造我書寫的同意書,之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約談我跟李丙丁當面指 認,互不認識等語明確;復於93年7 月14日偵查中以告訴 人身分供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我去應徵時把身分 證正本給被告,他有影印,我在那做業務一、二個月沒領 錢,就離職了,89、90年時我有收到稅單等語;又於94年 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87年5 、6 月間在大欣石化公 司上班,上班數天後,陳濟康要求我繳交身分證供辦理勞 健保,約上班二個月未領到薪水,便離開公司,於87年底 我收到國稅局繳稅通知單,通知我要繳交三百萬元的贈與 稅,因為我並非大欣石化公司股東,也沒資金購買該公司 股權,所以我就向大欣公司查明,陳濟康當場跟我說公司 弄錯了,他會處理,之後就沒有消息,且我又接獲繳稅通 知書,經我再次向國稅局查證,發現該公司偽造我個人簽 章之同意書,我不認識李丙丁等語;再於原審99年1 月19 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我不認識邱淑媄、林傳廣等語明確; 再經證人徐輝源於原審99年2 月2 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我 沒有幫李丙丁買過大欣公司股權,也沒有贈與李丙丁大欣 公司股權,贈與同意書上的章不是我蓋的,該贈與合約書 不是我做的等語,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8 月 31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30053251號函及其檢附林傳廣同意 書、李丙丁說明書、徐輝源88年5 月26日聲明書、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徐輝 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
書(贈與人徐輝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滯納稅款 罰鍰案件債務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 93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931010011號函及其檢 附贈與稅申報書、李丙丁說明書、林傳廣同意書、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2年2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20202387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7年8 月10日中區國稅二 字第870044203 號函及其檢附李丙丁說明書、邱淑媄同意 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 與人邱淑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違章案件漏稅 額計算表(贈與人邱淑媄)等件附卷可稽,亦堪認定。被 告雖辯稱:我於87年間身體狀況不佳,出入醫院頻繁,時 常住院,無力擔任大欣公司負責人,無從偽造邱淑媄、林 傳廣及徐輝源之同意書云云。然查,大欣公司於86年3 月 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育光,復於88年4 月8 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亞洲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黃榮勳;而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確定,於86年7 月29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於86 年10月14日保外就醫,俟於89年3 月22日方保外就醫脫逃 海外,已如前述。而證人李育光於88年9 月8 日警詢時供 稱:我於86年3 月起擔任臺灣大欣公司董事長,至88年3 月止,被告主要負責對外的業務工作等語;復於89年6 月 16日偵查中供稱:我只是掛名公司負責人,公司是陳濟康 在處理等語;又於89年9 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只是人頭 ,未出資,公司均是陳濟康在處理等語明確,而證人黃榮 勳於90年3 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擔任過亞洲大欣石 化公司董事長,我是於87年3 月間經朋友介紹到大欣公司 擔任司機,到88年5 月看到公司的董事會議紀錄,才知被 作人頭登記為董事長。之後我有找陳濟康,他說沒關係, 我在十月間就離職,公司實際是由陳濟康處理事務等語綦 詳。又證人郭有悌於原審99年3月16日審判期日中證稱: 我從86年7 、8 月到87年6 、7 月間,偶爾去大欣公司。 在我接觸大欣公司的經驗中,我知道大欣公司的負責人是 被告,李育光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因為秦 富台跟被告他們之間有金錢關係,當初就說叫我等幫他賣 一股十五元,在龍潭那裡有一個龍小姐貸款三百多萬去買 股票,秦富台要抽傭金,他支票開出去給人家一百五十萬 ,秦富台就拿龍小姐貸款的錢直接去軋票,他原本是被告 的董事,但因為這件事情跟被告鬧翻,被告怕秦富台搞鬼 ,透過我哥說要我當大欣公司人頭股東,我知道有三千張 過在我名下等語甚明,足認被告於86年起至88年間仍為大
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前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七)址設臺中市○區○○路460 之8 號之亞百達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被告,登記負責人則為被告女友簡春華,被告於95 年4 月13日前後,在上開亞百達公司內,經由證人尤寬宏 之介紹,認識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207 號4 樓之9 之億昇公司及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207 號4 樓之10 之穩鼎公司共同負責人邱永堂,在得知邱永堂想要進口柴 油一萬公噸後,在上開地點,向邱永堂稱:我國外有很好 的關係,可以提供邱永堂油品,我可以買到一噸美金450 元,我有好的路線、供應商可以提供給邱永堂等語,復與 邱永堂約定由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各向亞百達公司採購五 千公噸,合計一萬公噸柴油,單價為每公噸美金450 元, 邱永堂要將陳濟康開狀總金額的百分之十交付給陳濟康作 為保證金,陳濟康則必須在十天後開出信用狀向供應商買 貨等契約事項。又於95年6 月13日,在上開億昇公司與穩 鼎公司內,邱永堂分別以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負責人名義 ,與以亞百達公司負責人名義之陳濟康簽訂內容為「一、 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同意各自跟亞百達公司採購五千公噸 柴油,亞百達公司同意分別代穩鼎公司/億昇公司開狀給 國外供應商,每公噸柴油美金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包括柴 油裝上裝船港船舶為止的費用、柴油運至臺中港西一號碼 頭之費用、運費及海上運送保險費。二、穩鼎公司/億昇 公司各付給亞百達公司信用狀總金額百分之十保證金,同 時亞百達公司於十日內開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提單上受 通知人須分別為穩鼎公司/億昇公司。三、亞百達公司同 意於六月二十五日前開出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並於七月 二十三日前從俄羅斯裝出柴油交給穩鼎公司/億昇公司。 如未能如期裝貨,則信用狀總金額百分之十保證金將退回 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同時亞百達公司付給穩鼎公司/億 昇公司百分之一未履約保證金。四、該批五千公噸柴油進 入臺中港油槽後,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在公證行驗貨後符 合要求規格,則開立總金額百分之九十的信用狀或電匯給 亞百達公司完成提貨程序」之協議書各一份,億昇公司與 穩鼎公司於95年6 月15日各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匯款732 萬元,共計1464萬元至亞百達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96年1 月間,經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一再催討亞百達公 司履約,亞百達公司仍未能按期向國外進口柴油,惟開立 票面金額分別為730 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以返還穩鼎公司
及億昇公司已交付之保證金,然前開支票二紙屆期均因拒 絕往來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復經證人邱永堂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尤 寬宏介紹我認識被告,因為我一直想要找進口柴油來轉口 ,尤寬弘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就介紹我跟被告見面 ,洽談過程中,因為我想一次進口一萬噸柴油,被告說他 準備弄五萬噸進來,我才向他買一萬噸,我們只有契約, 沒有任何擔保,被告說要開信用狀給我。需要百分之十的 現金給銀行,我付一千多萬元是一萬噸油價的百分之十等 語;復於97年1 月15日偵查中證稱:因為國外朋友說想要 買一千噸的柴油,我想我的倉儲在免稅區,且用兩家公司 各進五千噸比較便宜,會有價差可賺,所以我準備進口柴 油到免稅區億昇公司的保稅槽,再轉口到其他國家,才透 過朋友認識被告,因為亞百達公司是一家加油站,與柴油 有關,陳濟康自稱為空軍少將,在國外有很多軍事將領, 他都認識,可以在國外拿到好價錢,一般而言,通常要拿 到好一點的石油,都需要有特殊關係,才會有好價錢,而 且陳濟康要向中油買油給他的加油站,也可以買油單賣給 別人,所以我認為他有能力作此生意,而且他拿一堆與外 國聯絡的文件給我看,讓我相信他有能力作這個生意,而 委託被告開立信用狀。當初沒有特別說要用哪間公司名義 進口,但我們的契約是約定亞百達公司應該在六月二十五 日以前代開出信用狀,且約定提單上的被通知人即提貨人 是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7 月23日以前應從俄羅斯裝出貨 物,船舶沒有指定,等柴油進入我們在臺中港的儲油槽, 驗貨完畢後,我們就會開立信用狀或是電匯現金給他,簽 約時被告是說要向俄羅斯買油等語;再於原審99年5 月18 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95年大概第一季,三 、四月間,因為朋友尤寬宏知道我想要買油,說他有一位 朋友陳先生,聽說是將軍,有特殊的關係或許可以供應油 ,所以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就在尤寬宏的陪同下,在臺 中亞百達公司認識被告,當時是互相認識,並且也談到他 做加油站的生意,他表示他應該有好的路線、供應商可以 提供給我,我跟被告說想要進口柴油,希望是一萬公噸左 右,被告就說他國外有很好的關係,可以提供我油品,也 拿一些看似外文的報價單等等給我看過,他說可以買到一 噸四百五十美元,所以我就相信被告而跟他簽協議書,我 是在95年6 月13日,在我臺北公司,跟被告打契約,價錢 就如上所述,我們約定我要將他開出總金額的百分之十的 保證金交付給被告,而且他必須在十天後開出信用狀向供
應商買貨,我們總共要一萬噸的油,就是億昇公司要五千 公噸,穩鼎公司五千公噸,我在95年6 月15日分別電匯兩 筆各732 萬元的保證金給亞百達公司,供他開信用狀用後 ,被告並沒有依協議書約定,於6 月25日開立信用狀給國 外供應商貨,我在6 月25日後,大約一、兩個禮拜就會催 一次問他有沒有處理,一直催到95年年底,就是拿不出說 他有裝貨的證據,我就跟他說既然裝不出來,那保證金要 還我,一直催到96年初,他才勉強用亞百達公司名義開了 兩張96年1 月31日支付的支票,要還我保證金共1464萬, 我們提早將被告開立給我的兩張支票存入銀行代收,到1 月31日之後銀行就告訴我,因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 票。被告在開立這兩張支票前,曾經用各種理由推託解釋 為何沒有如期裝貨,譬如說裝不到船、那邊手續還沒有辦 妥、國外說要看看派人去追、說會派公司的一位黃先生去 看等語,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依協議書約定,從俄羅斯裝 出油品交給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也沒有跟我提及油品會 從俄羅斯以外的其他國家進口,或與阿布達比的交易不成 ,更沒有跟我協商賠償的事宜等語,並有內容分別為「穩 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今與亞百達石化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達成協議如下;A、甲方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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