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前開(一)至(七)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與其先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所餘殘刑3年2月 又9日之刑期接續執行,甫於91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揭犯罪事 實一(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就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指 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原判決籠統陳述 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壹、程序事項),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判決引用告訴人99年10月20日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供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參見原判決第9頁第5至7行), 並未敘明法律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事,其以告訴人之書面 陳述狀代替言詞陳述而作為證據,與上開規定,亦不相合。 (三)又所謂署押,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 符號,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 同一之作用及效力。但如僅於文書姓名欄書寫姓名,而未表 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首 揭「立同意書人所有坐落如左列之土地」,僅表示當事人之 姓名,並非對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內容表示負責之意, 自非簽名署押,其後「立同意書人」項下蓋章,始係對該文 書負責之簽名署押。經查,⑴附表二編號一「花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原判決記載為4枚,
惟其中2枚分別為申請書上之個人姓名資料欄及申請人指定 撥款帳戶「戶名」欄上之簽名(見偵卷二第41頁),並非用 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故上開2枚署名應予剔除。 ⑵附表二編號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偽造「簡勝俊」 署名,原判決記載為5枚,惟其中一枚為筆誤,並未完成「 簡勝俊」之簽章,即以刪除線加以刪除之,並在刪除之文字 上用以「簡勝俊」之印文(見偵二卷第22頁),此一署名並 不符合上開署名之要件,故予以剔除;「渣打銀行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原判決認定有3枚, 惟其中2枚為申請人資料填寫欄上之署名(見偵二卷第23、 24 頁),並非用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故上開2枚 署名應予剔除。⑶附表二編號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 「簡勝俊」署名1枚屬於申請人欄上姓名之書寫(見偵一卷 第26頁),並非用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故應予剔 除。⑷附表二編號四「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偽造「簡勝俊」署名各1枚,屬於申請人欄上姓名之書寫( 見偵二卷第34頁、偵一卷第32頁、第34頁),並非用以表示 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故應予剔除。⑸附表二編號六「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尚偽造「簡勝俊」印文 ,原審漏計1枚。⑹附表二編號七「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 造「簡勝俊」印文為2枚,原判決誤為3枚。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部分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引用告訴人之陳述意 見狀內容為證據部分違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 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 竟偽造其姪子即告訴人之印章持以蓋用,進而持各偽造私文 書向各該地政機關、銀行及他人行使之,損及告訴人、各該 地政機關、銀行及他人之權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惡性 非輕,犯後態度不佳,所生損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偽造「簡勝俊」 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該等偽造私文書,因各 已行使交付予各該銀行、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各偽造「簡勝俊」署名 及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仍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內 容 │ 主 文 │
├──┼───────────┼────────────────────┤
│ 一 │如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簡聖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八「應沒收之物│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二 │如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示│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附表二編號二、八「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三 │如上揭犯罪事實㈢所示│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附表二編號三、八「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四 │如上揭犯罪事實㈣所示│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附表二編號四、八「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五 │如上揭犯罪事實㈤所示│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附表二編號五、八「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六 │如上揭犯罪事實㈥所示│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七 │如上揭犯罪事實㈦所示│簡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
├──┼──────────────────────────┼─────┤
│ 一 │「花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2枚( │臺灣板橋地│
│ │剔除原判決另認定之2枚)、印文4枚; │方法院檢察│
│ │「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2枚 │署99年度偵│
│ │、印文8枚; │字第10220 │
│ │「本票」與「授權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2枚、印文4枚│號偵卷〈下│
│ │。 │稱偵二卷〉│
│ │ │第40頁至第│
│ │以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6枚、印文共16枚。 │43頁 │
├──┼──────────────────────────┼─────┤
│ 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4枚(剔除 │偵二卷第21│
│ │原判決另認定之1枚)、印文5枚; │頁至第24頁│
│ │「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1 │ │
│ │枚(剔除原判決另認定之2枚)。 │ │
│ │ │ │
│ │以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5枚、印文共5枚。 │ │
├──┼──────────────────────────┼─────┤
│ 三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印文1枚(剔除原判 │臺灣板橋地│
│ │決另認定之署名1枚); │方法院檢察│
│ │「登記清冊」上偽造「簡勝俊」署名1枚、印文1枚; │署99年度偵│
│ │「權利遺失切結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3枚、印文5枚。│字第1965號│
│ │ │偵卷〈下 │
│ │以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4枚、印文共7枚。 │稱偵一卷〉│
│ │ │第26頁至第│
│ │ │27頁、第29│
│ │ │頁至第30頁│
├──┼──────────────────────────┼─────┤
│ 四 │「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1枚( │偵一卷第31│
│ │剔除原判決另認定之1枚)、印文1枚; │頁至第36頁│
│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印文3枚(剔除原判 │、偵二卷第│
│ │決另認定之署名1枚); │34頁 │
│ │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簡勝俊」│ │
│ │印文6枚(剔除原判決另認定之署名1枚);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上│ │
│ │偽造「簡勝俊」印文5枚。 │ │
│ │ │ │
│ │以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1枚、印文共15枚。 │ │
├──┼──────────────────────────┼─────┤
│ 五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設定)」上偽造「簡勝俊│偵一卷第38│
│ │」印文6枚; │頁至第42頁│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簡勝俊」│、第44頁至│
│ │印文6枚; │第46頁 │
│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清償)」上偽造「簡│ │
│ │勝俊」印文3枚。 │ │
│ │ │ │
│ │以上偽造「簡勝俊」印文共15枚。 │ │
├──┼──────────────────────────┼─────┤
│ 六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設定)」上偽造「簡勝俊│偵一卷第50│
│ │」署名1枚、印文3枚; │頁至第53頁│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簡勝俊」│、第55頁 │
│ │署名1枚、印文3枚(原判決漏計1枚)。 │ │
│ │ │ │
│ │以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2枚、印文共6枚 │ │
├──┼──────────────────────────┼─────┤
│ 七 │「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上偽造「簡勝俊」印│偵一卷第57│
│ │文2枚(剔除原判決另認定之1枚); │頁至第58頁│
│ │「權利遺失切結書」上偽造「簡勝俊」署名2枚、印文4枚。│、第60頁至│
│ │ │第62頁 │
│ │以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2枚、印文共6枚。 │ │
│ │ │ │
├──┼──────────────────────────┼─────┤
│ 八 │未扣案之偽造「簡勝俊」印章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