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始屬第三款其他可信性文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被告陳愛惠之手記內容(即扣案物編號Q-3,97年度偵字第6 54號證據卷㈡第20-61頁),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否認證據 能力,經參考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手記內容中,除經證 人陳愛惠於偵查中或審理中具結證述加以確認,而得以證人 陳愛惠之證言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除不具備高度可信性 之情況保障,從形式觀之,亦無參與開會人士之記載,該其 餘部分之手記,是否可認係會議紀錄,即堪存疑,是公訴人 上訴指上述手記內容屬於簡易會議紀錄內容之會議紀錄,有 證據能力云云,因無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且與客觀記載 不符,不可採取。
四、被告唐心如、唐雅君雖然否認陳愛惠隨身碟內名為「961019 討論事項」檔案(原審卷第22-24頁)之證據能力,被告 唐雅君並否認唐心如96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97 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㈡第208頁),但證人即被告唐心如 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其與陳愛惠確有上開電子郵件( 包括陳愛惠回覆唐心如之電子郵件[即上述隨身碟內之檔案] )之往來,並證述為何會有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審卷㈥第10 9頁),是上開電子郵件及上述檔案,得作為本案事實判斷 之依據。
五、至於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如入會辦法等其他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不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六、本判決下引之扣案之證物,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檢察官合 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共同詐欺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均否認詐欺之犯行,並均 答辯稱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仍可繼續經營,若詠驊公司 、姚乾隆依其等承諾履約,會有1億6500萬元之亞爵公司股 款可供亞歷山大集團營運使用,且因為詠驊公司、姚乾隆不 願意將19紙支票交回,才導致克緹公司方面不願意投資,進 而使亞歷山大公司跳票;其等若有詐欺故意,豈會處分自己 所有房產及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權,並將處分所得悉數投入 亞歷山大公司使用云云。被告唐雅君另辯稱:「企業碰到困 難,我相信都是起起伏伏……碰到困難,如果不放棄就算是 騙子,是不合理的」;「從創業第一天開始,我跟妹妹只是
很專心,很努力的讓更多人運動,讓會員、員工、公司、產 業更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未有將來不履行契約之主 觀詐欺犯意,否則即不會處分個人資產投入營運、被告並無 說明及告知義務,亦非居於保證人地位、被告已採取必要措 施減少損失、亞歷山大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實係受姚乾隆、詠 驊公司詐騙所致、姚乾隆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為被告唐雅 君、唐心如辯護。
㈡經查,被告唐雅君為亞歷山大集團執行長,且為實際負責人 ,為亞歷山大集團之未來經營策略、行銷、業務、展店等之 主要決策者;被告唐心如自95年年中起則為行政長,綜理財 務、會計、人力支援、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等行政單位之事 務,並負責財務部資金調度之工作等事實,此為被告唐雅君 、唐心如所自承(原審卷㈡第42頁、卷㈥第60頁、第96頁) ,核與證人彭煥珠即亞歷山大集團財務部副理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㈡第14、19頁)相符 ,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 消極不作為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 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 方式,導致了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復按刑法第339 條 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 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 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 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 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 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 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 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 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 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 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9 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已知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難 以長期履行「預付型」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義務,仍
自96年6月1日起基於意圖為亞歷山大集團不法所有之犯意, 銷售預付型會員,使斯時以後加入之會員陷於錯誤,而於亞 歷山大集團倒閉後,發生無法繼續使用亞歷山大集團服務之 損害:
1.民法第148條第2項明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之方法」,此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向來被視為 係實現公平正義的最高指導原則。雖然於我國學說實務上, 為了使「保證人地位」限定刑罰的機能得以發揮,而認為「 誠信原則」並不適宜廣泛地作為告知或說明義務之來源,但 是一般均仍肯認於「例外」情況下,直接出於誠信原則,亦 足以構成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防止義務之法理由,該防止義 務,於定型化契約尚未締結契約時,若是某項事實對於契約 相對人(即潛在之被害人)具有特別重要性,更應予凸顯。 蓋定型化契約之要約者(包括其經營者),其與消費者,明 顯處於地位不對等之情形,要約者(包括其經營者),因其 高社經地位之形象,相對人於締約時,較諸一般交易,更易 因要約者之形象而為締約,此時要約者(包括其經營者), 因已久享高社經地位所有之利益,且一旦違約,所影響之層 面,較一般交易廣,該要約者(包括其經營者)即應負較高 之告知義務。
2.承上,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資訊不對稱」之現象, 更係法律規範所欲積極導正者,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規 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維護交 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即係 基於此等法律精神,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是以,當資訊「極 端」不對稱時,尤其當消費者對於自己獲取資訊一事,並無 「期待可能性」時,亦即消費者並無能力及可能性,自我負 責地為維護自身交易利益和取得必要的資訊基礎時,法律上 即會認為企業經營者負有告知、說明之義務。
3.查,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所經營之亞歷山大集團,公司之收 入係仰賴會員會費之收取,其會員之消費方式,除了「逐次 付費」者外,大部分之會員均係選擇「預付型」消費,此業 據證人即被告唐雅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㈥第63 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並有亞歷山大集團之入會辦法在卷 可稽(扣押物編號D-2-4;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㈣第1- 24頁)。而「預付型」與「逐次付費」之消費最大的不同, 在於會員於入會時,與亞歷山大集團簽立契約,除了繳納若 干手續費外,另一次付清全額之會員費用,亞歷山大集團則 承諾會員得享有約定年限或點數之會員權利。對亞歷山大集 團而言,對此種「預付型」會員所收取之會費,在其尚未履
行提供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約定義務之前,此等「預 收收入」,實際上均尚未「賺得」,而係仍待未來之履行, 性質上屬於亞歷山大集團對於會員之「負債」,此觀商業會 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2項第8款,將「預收款項」列於「流動 負債」之項目下,即屬甚明。亞歷山大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 亦將「預收收入」依其是否於1年內到期,分別列入「流動 負債」、「長期負債」之項目下(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 卷㈠第144、154頁)。依上說明,預付型企業經營者之財務 狀況,能否足以確實履行提供服務之義務,對消費者而言, 益形重要。惟而消費者在選擇預付型契約締約前,就企業財 務狀況能否依約確實提供服務,除有其他強制公開之規定外 ,並無任何方法可以加以檢驗,亦即消費者在締約前並無能 力或可能性,為維護自己利益獲取必要之資訊,是故企業之 財務狀況若已甚為困窘,欲依約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服 務等義務,已因無足夠可變現資金支應而顯有困難時,當認 為企業經營者負有說明、告知之義務,被告唐雅君、唐心如 雖辯稱其等並無告知義務云云,核與前述預付型契約之本質 不符,並不可採。
4.亞歷山大公司94年度之營業淨利固然為5234萬餘元,然於95 年度之營業淨損則達4億4312萬餘元,此有亞歷山大公司94 年度及95年度之損益表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 卷㈠第145頁)。又依亞歷山大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所示(附表一㈠),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12月31日資產總 額為17億4,213萬餘元,負債總額為16億9,415萬餘元,負債 總額達資產總額之97%。嗣於96年度,亞歷山大公司之營業 虧損更加惡化,自96年1 月1日累計至同年1月31日、2月28 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虧損金額分別為7665萬 餘元、1億3638萬餘元、1億9820萬餘元、2億7122萬餘元、3 億3966萬餘元(附表一㈡)。亞歷山大公司95、96年度之營 業收入更明顯低於營業成本及費用,95年度營業成本及費用 係營業收入之1.33倍,致營業淨損4億4312萬餘元,96年度 累計至5月份,營業成本及費用則係營業收入之2.18倍,致 營業淨損即達3億3780萬餘元(附表一㈢)。另由於96年度 之持續虧損,亞歷山大公司股東權益亦因逐月虧損而減少, 96年1月至5月,各月底之股東權益總計分別約為負2867萬餘 元、負8840萬餘元、負1億5022萬餘元、負2億2325萬餘元、 負2億9169萬餘元(附表一㈣)。易言之,自96年1月底起, 亞歷山大公司之淨值即已為負數,並逐月迅速惡化。上開營 運惡化之情形,乃係導因於95年度受雙卡效益的影響,消費 市場緊縮,以及亞歷山大敦南分公司公共安全事件,造成會
員及潛在消費群的疑慮,且亞歷山大集團於93年至95年間採 取快速擴充新館策略,投入營運成本甚高,造成營運資金沈 重壓力等因素,並有扣案由被告唐心如持有於96年3月31 日 製作之「臺灣營運調整策略」文件可稽(原審卷㈧第21頁) 。
5.證人即被告唐心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據亞歷山 大公司96年5月31日損益表,其內容記載關於96年1月至5月 的『稅後淨利(淨損)』為負3億3966萬8444元,這個虧損 情形當時有向唐雅君報告嗎?)這個報表是做分攤後,收入 有作分攤,我們平常在做的損益管理報表,我們是看現金數 的報表,是現金損益表……」等語(原審卷㈥第101頁正面 )。證人即被告唐心如雖然證稱其向被告唐雅君報告的,係 不將員工年終獎金、稅捐、折舊攤提納入計算之「現金制損 益表」(即扣押物編號H-17,附原審卷㈧第108頁以下,證 述部分,原審卷㈥第101頁)。係依該「現金制損益表」, 亦可見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自96年1月起 ,各月亦均有虧損。致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1月至5月底,各 有營業淨損53,326,529元、45,543,233元、20,015,799元、 37,650,466元、19,655,129元,而於96年1月底、2月底、3 月底、4月底、5月底分別有5332萬餘元、9886萬餘元、1億 1888萬餘元、1億5653萬餘元、1億7620萬餘元之累積虧損( 附表二㈠)。
6.因亞歷山大集團95年至96年間之營業額衰退,以及持續虧損 ,該集團並開始出現營運上的資金缺口,雖然亞歷山大公司 分別向銀行、葉國一親友等人借款,仍不足敷應,而必須自 96年1月31日、96年4月30日起,支付高利向白錦松、「趙啟 東」等人借取款項:
⑴證人即亞歷山大公司財務副總彭煥珠於於偵查中證稱:「… …(96)年初資金缺口大約3千萬左右,一直到8月後缺口約 6千萬元,加到一倍」(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㈠第12頁) ;「(問:這些資金缺口如何調度?)基本上有銀行的融資 、向股東借款,和向葉國一董事長借款,與向民間的借款, 我知道是「趙董」(即『趙啟東』)、「白董」(即白錦松 )、「阿哲」(即『林瀧澤』)及出售大陸(大陸亞歷山大 公司股權)的投資款……」等語(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 ㈠第12-13頁)。
⑵然就向銀行之借款部分而言,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12月31日 向華南銀行之短期借款餘額9532萬2000元,向臺北富邦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之長期借款餘額則合計達1億269萬1千元( 其中一年內到期部分為1463萬1千元),以上有亞歷山大公
司財務報表附註可稽(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㈠第154頁 ,並參附表一㈠)。又自96年1月起,亞歷山大公司對於華 南銀行之短期借款,在到期之後更皆無力清償,僅能不斷辦 理展期,此有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函送之授信還款資料在卷可 稽(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資料卷第99-159頁,見附表三編 號5、7、8、9所示)。更重要的是,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度 即未再獲取銀行新的授信額度,此從亞歷山大公司95年度財 務報表附註及該公司財務人員於96年10月30日所編製之銀行 借款明細相互對照,以及亞歷山大集團日報表中之銀行「核 准額度」始終未更動,即可知悉(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 卷㈠第154、354頁、原審卷㈨第286頁、原審卷第184頁) 。
⑶但此等向銀行、葉忠仁等人之借款仍不足敷應亞歷山大集團 之資金缺口,而且因為已無法從銀行獲取新的授信額度,被 告唐雅君僅能於96年1月31日、96年3月1日先後向白錦松借 款2000萬元,並約定每次借款應先付1期(15日)之利息127 萬元(其中100萬元以「手續費」為名義,但實質上仍為利 息),亞歷山大公司並開立支票擔保還款,並以亞歷山大公 司高雄SOGO分公司、中和分公司、新竹分公司、紐約分公司 、亞爵公司健康分公司、亞爵公司北投運動溫泉館、君生活 公司共7家營運點之設備及儀器作為擔保,若期限屆至無法 償還,雖可延期,但每期應支付127萬元之利息,並應開立 另1支票擔保,又每期實際計息日則為11日至17日不等,此 有證人彭煥珠於偵查中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有銀 行傳票、明細分類帳、亞歷山大企業集團付款申請單、支票 、借據等分別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2頁以下、97年度偵字 第654號證據卷㈡第62頁以下),換算年利率高達約145.58 %至224.99 %(借款日期、續借日期、利息金額、利率等 見附表四㈠,年利率計算方式及為何將預付利息扣除不列入 本金計息之理由見附表四㈣、四㈤)。
⑷於96年4月間,亞歷山大公司復又需款孔急,除了於該月30 日再次向白錦松借款2000萬元,並亦預付15日之利息127萬 元,實際僅借得1873萬元(附表四㈠編號3),更由被告唐 心如之同學即同案被告陳愛惠介紹地下錢莊業者「趙啟東」 與被告唐心如認識,由被告唐心如與「趙啟東」洽談,亞歷 山大公司可借款之最高額度分別為4000萬元,利息以每萬元 日息40元計息(換算年息約146%),被告唐心如於96年4月 30 日即以上開高利先向「趙啟東」借款1000萬元(附表四 ㈡編號1),此有證人彭煥珠提出之借款明細在卷可稽(96 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㈧第43頁),證人即被告唐心如於偵
查中並具結證稱就此等向「趙啟東」之借款,「趙啟東」並 要求將亞歷山大公司臺中、敦南、忠孝東路分店的權狀正本 交付做為擔保(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㈢第139頁)。 7.雖然葉國一之親人於96年1月至4月間,仍持續以大額資金借 予亞歷山大公司,若此等資金能「持續」挹注,對於亞歷山 大集團之繼續經營自有相當助益,但是於96年2月26日、96 年4月2日李葉清美借款計5700萬元(附表五編號15、16)予 亞歷山大公司後,亦已達葉國一預訂總額6億元之上限: ⑴被告唐雅君於96年1月25日、2月13日、2月26日、4月2日, 又陸續透過葉國一向葉忠仁、李葉清美借款共8700萬元,此 有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存款憑條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支票等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㈡第34-43、 137-146頁,附表五編號13至16所示)。此等借款金額與95 年間亞歷山大公司透過葉國一向葉忠仁等人借款之金額,合 計即已達5億9200萬元。葉國一親人對於亞歷山大公司之借 款僅僅有收取年息3%之利息,於借款期間內僅需按月支付 利息,毋庸償還本金,且亦不要求提供動產或不動產之任何 擔保,僅僅有要求被告唐雅君簽發亞歷山大公司名義之支票 ,此有借款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⑵雖上述低利借款對於亞歷山大集團之繼續經營有相當助益, 惟證人葉國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唐雅君有無跟你 借款?)因為我們都是建研會的會員,在95年6月中旬開始 陸陸續續由我幫忙她向我的親戚借錢,她說資金困難,希望 我幫她規劃……,我根據她所提供的資料發現她的收入還銀 行的利息就很吃力,而且發現她用日息向民間借款,後來我 還是借款給她,當初我希望她將高利息的借款先還掉,並派 人至她公司實際上瞭解經營狀況,她把她向會員收來的會員 費去擴展據點,舊的據點仍然需要支出,而且新的據點也是 要費用,會員沒有預期的增加,又碰上卡債的事件,銀行不 接受刷卡了,所以會員遞減,加上大環境的改變,所以她的 收入降的很快……我自己是設定借款不超過6億元」;「( 問:你有派2個顧問去了解時,也有看財務部分?)是,亞 力山大待服務的會員還有很多,洞太大,他們都很坦白」等 語(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㈠第79-80頁、卷㈡第25頁); 另證人程賢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是英業達公司的監 察人,葉國一請我去協助了解亞歷山大,我是以一個朋友的 立場去的,因我財務專長,我是去(95)年8月去的」;「 ……因(96年)5月份以後,葉國一借他的金額已達他預估 要借他的目標值,所以就沒借他們了……」等語明確(96年 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㈢第133-134頁),即知亞歷山大公司之
支付能力,於96年5月份以後,已嚴重到無法以短期借貸方 式支應。此亦可由96年4月2日李葉清美借款3700萬元予亞歷 山大公司後(附表五編號16),連同葉忠仁借予被告唐雅君 之500萬元計算,合計5億9700萬元(已達葉國一預訂總額6 億元之上限)後,葉國一即未再借款予亞歷山大集團之客觀 借款情形,而可認定。
8.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至遲於96年5 月31日已知悉葉國一方面 將不再給予資金奧援,就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5 月31日之資 金缺口5800萬元,亦僅能由被告唐雅君出面以高利向白錦松 、「趙啟東」等人借款因應,而堪認其等有為亞歷山大集團 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⑴被告唐雅君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辯稱:「(問:葉國一最多借 給亞力山大公司及你個人的上限是多少?)最後最多一共借 了好像是5億9千多萬元,但葉國一先生沒有說最多借給我的 上限」;「(問:證人程賢和於偵查中證稱因(96年)5月 份以後葉國一借亞力山大公司的金額已達葉國一預估要借的 目標值,所以就沒有再借了,是否如此?)時間是沒有錯, 可是他們心裡怎麼想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㈥第72-73頁 )。
⑵然而被告唐心如於96年5月20日寄予程賢和的電子郵件(97 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㈠第191頁)中即有稱: 「程先生,跟您報告至96/5/18的資金狀況--- 5/18存款餘額7,622,479
5月份的資金需求如下:
●5/28 3,000萬(民間借款3,000萬於5/28到期,將續借14 天)
●5/31 5,800萬(目前找不到資金援助,不知該怎麼辦…… )
下星期再試著找錢莊看有沒有機會,不知是否該作最壞的打 算了???以上報告心如」
而且,該電子郵件並有以亞歷山大集團96年5月至7月之資金 預估總表為附件(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㈠第192頁)。 其中亦載明於5月底時,預計營業收支方面資金即會不足1億 161萬餘元,融資還款方面,預計資金不足3283萬餘元,扣 除福利金提撥、租金及管理費暫緩付款部分,資金不足仍有 8884萬餘元,其中就民間借款部分3000萬元以續借方式處理 ,5月31日仍缺約5800萬元,且6月起就聯眾公司每月500 萬 元之還款,亦預計6月再與聯眾公司協商緩還等語。此一電 子郵件(連同附件)之副本,並有寄予被告唐雅君等情,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心如供證在卷(原審卷㈥第99頁反面)
。
⑶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內容,即已明確表示亞歷山大集團就 民間借款部分,已無力償還,只能再次支付利息續借,就剩 餘不足的資金缺口5800萬元,也找不到資金援助,只能再找 「錢莊」看「有沒有機會」,亦即被告唐心如表明連能否向 地下錢莊借得款項都沒有把握,並表示「不知是否該作最壞 的打算了?」。此一電子郵件已將亞歷山大公司集團如此困 窘之情形告知程賢和,而依一般常情而論,若葉國一方面仍 有意借款予亞歷山大集團,當會於96年5 月31日前再次借款 。然葉國一方面並未再借款,已如前述,被告唐雅君、唐心 如僅能再與白錦松商定增加2000萬元之借款額度,被告唐雅 君並於96年5月30日書立「股份買賣同意書」,同意將亞歷 山大公司持有之10%君生活公司股票(即1,250,000股,相 當於125萬元)轉讓予白錦松,以折算利息,被告唐雅君並 書立「附買回同意書」,記載:白錦松受亞歷山大公司委託 ,以每股16元,認購君生活公司股票125萬股,計2000萬元 ,白錦松同意將上開款項匯至亞歷山大公司指定帳戶完成交 易,但亞歷山大公司同意於其後向白錦松買進上開全部股票 ,亞歷山大公司並開立支票予白錦松,以作為買回股票款項 之支付等語,實係以亞歷山大公司支票,以及白錦松可取得 君生活股票之權利,來作為亞歷山大公司借款之擔保,而於 96年5月31日再次向白錦松借款,並由亞歷山大匯款73萬800 0元予白錦松作為預扣之利息(附表四㈠編號4),此有該「 附買回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223頁以下)。並 另以利息每萬元日息40元計算(換算年息約146%),向「 趙啟東」借款1500萬元(附表四㈡編號2)。另又於96 年6 月11日,以每萬元日息30元(換算年息約109.5%)向「林 瀧澤」借款2000萬元(附表四㈢編號1),並由被告唐雅君 簽立擔保之票據,且之後再由被告唐心如於96年6月28 日與 「林瀧澤」所派之胡瑞麟簽立買賣契約書將亞爵公司「都會 館」、「運動溫泉館」、君生活公司旗艦店、亞歷山大公司 世貿、敦南、站前、中山、紐約、中和、大直店等營業據點 之美容設備、健康設備,以50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胡瑞麟, 再由胡瑞麟出租予亞歷山大集團使用,並約定除上開2000萬 元已支付外,另3000萬元於96年7月10日前支付,而實則係 以上開營業據點之設備為擔保,而向「林瀧澤」借款共5000 萬元(附表四㈢編號1、2、3),此有該「買賣暨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㈢第148-159頁), 證人即被告唐心如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唐雅君是 否知悉本件買賣暨租賃契約書中記載的內容?)她知道有借
款及有簽保證票,公證人好像是另外後來簽的,應該是先借 款,之後他們才找公證人來簽。細節沒有告訴唐雅君,她只 知道有借款及簽保證票,但是合約內容她應該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第71頁)。
⑷依上開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於96年5月31日起向白錦松、「 趙啟東」、「林澤瀧」借款及上述電子郵件記載之情形,當 可認定被告唐雅君、唐心如雖欲繼續經營亞歷山大集團,然 其等至遲於96年5月31日即已明確知悉,亞歷山大集團已欠 缺足以支應繼續經營現金之支付能力,而必須轉向地下錢莊 借錢,而足以認定其等有為亞歷山大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且此舉無異是飲鴆止渴,並使96年6月1日以後,加入會員 者,於不知亞歷山大集團已無繼續經營現金而需向地下錢莊 借錢的情形下,陷於錯誤,並為加入會員之決定,且受有嗣 後無法繼續使用服務之損害。
⑸雖證人葉國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給唐雅君他們還款的壓 力等語(本院卷㈢第475頁反面),然亞歷山大集團公司因 嚴重缺乏足以支應繼續經營現金,而需向地下錢莊借錢支應 等情,既如前述,則即便證人葉國一未給被告唐雅君及亞歷 山大集團還款壓力,亦不過得使亞歷山大集團等以上述飲鴆 止渴之方式苟延殘喘,不知情之消費者,更可能因亞歷山大 集團隱瞞未告知其苟延殘喘之經營狀況而陷於錯誤。況亞歷 山大集團若於96年6月初時,因葉國一未催討還款,仍有繼 續履行服務之能力,亞歷山大集團又何需以上述極不合理之 利息,向地下錢莊借錢支應,是辯護人執此為被告唐雅君及 唐心如辯稱: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5月31日,尚未有履行會 員服務困難云云,顯與客觀借款情形等情不符,不可採信。 9.雖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辯稱:渠等若有詐欺意圖,豈會處分 自己房屋及亞歷山大公司股權,所得並悉數投入亞歷山大公 司云云,惟查:被告唐雅君、唐心如無法以降低成本、處分 轉投資等方式,避免亞歷山大集團倒閉,且其等處分轉投資 等行為,不過係為了維持其等身為亞歷山大集團負責人高社 經地位所為,不足以憑以認定其等並無意圖為亞歷山大集團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⑴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向被告唐雅君、唐心如等股東 之借款已達5138萬元,此有亞歷山大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附 註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㈠第161頁)。被告 唐雅君另於96年4月30日出售自己位於大直之房屋,將價金 25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此為被告唐雅君所自承,並有 匯款資料可稽(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㈣第126-127頁)。 此外,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5月17日向聯眾國際資產管理公
司借款2500萬元;自95年6月30日起又透過葉國一分別向葉 忠仁等人借款共5億500萬元,以上短期借款於95年12月31日 總額已達5億3000萬元(附表五),另葉忠仁亦借款500萬元 予被告唐雅君個人,此有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存款憑條及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等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 第10448號卷㈡第26頁以下),被告等處分資產之所得,較 諸向葉國一等他人借款之金額,僅屬杯水車薪,並無礙其等 自96年6月1日起,本於不確定詐欺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 。
⑵承前,95年12月31日亞歷山大公司之負債比即已達97%,又 另所謂「現金制損益表」(即尚不將員工年終獎金、稅捐、 折舊攤提納入計算之損益表),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1月底 至5月底,各有營業淨損53,326,529元、45,543,233元、20, 015,799元、37,650,466元、19,655,129元,而於96年1月底 至5月底分別有5332萬餘元、9886萬餘元、1億1888萬餘元、 1億5653萬餘元、1億7620萬餘元之累積虧損(附表二㈠)。 而重要的是,亞歷山大集團各公司主要的營業收入都是「預 收收入」,亦即係「預付型」會員所付之會費,但是這些會 員所繳之會費,就各月須以現金支出的成本費用就已經不足 敷應了,每月更有1965萬餘元至5332萬餘元不等之差額,更 遑論提撥相當之金額以作為未來履行服務之成本。 ⑶縱使亞歷山大集團採取人力精簡等方式,來降低成本,被告 唐雅君、唐心如並提出此部分之成效統計之數據(原審卷 第173頁),但是自96年1月以後,亞歷山大公司須以現金支 出之成本仍遠高於營業成本(附表一㈡),可見其成效有限 。更何況,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5月31日時已以高利向白錦 松、「趙啟東」等借款總額達6500萬元,而且其後隨著持續 的虧損,以高利向白錦松、「趙啟東」、「林瀧澤」等人借 款之金額,亦不斷擴大(附表四㈠、四㈡、四㈢),是以被 告唐雅君、唐心如亦應知悉此等借款已非「短期周轉」之性 質,而係只能不斷地續借,並擴張金額。縱然亞歷山大公司 採取降低成本方式,亦難以支應此部分的利息支出,此觀被 告唐心如於96年7月7日寄予程賢和之電子郵件中稱:「…… 到7月10日共向錢莊借款8,500萬,6月付給錢莊的利息有500 多萬,7月起每個月付給錢莊的利息要高到870萬。這是最大 的經營壓力,因為努力一年Cost Down的成果都被利息吃掉 了,目前的我對此無能為力……」等語,即屬甚明,而此份 電子郵件之副本亦有寄予被告唐雅君(97年度偵字第654號 證據卷㈠第186頁)。
⑷被告唐雅君另於96年6月21日,以亞歷山大公司名義與寰宇
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並透寰宇公司與克緹公司之陳武剛 接洽,出售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薩摩亞境外公司股權全部及 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親友所持有薩摩亞境外公司部分股權, 合計薩摩亞公司51%之股權(其中臺灣亞歷山大公司部份占 21.62%,個人股東部份佔29.38%)予陳武剛所經營之碩海 公司,股款金額為252,165,000元,除亞歷山大公司105,683 ,240元股款係由陳武剛於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26日直接 匯款至亞歷山大公司銀行帳戶外,其餘屬於被告唐雅君等個 人股東部分之146,481,760元股款,亦由陳武剛於96年8月29 日、96年9月29日、96年11月26日匯入被告唐雅君銀行帳戶 後,再轉至亞歷山大公司銀行帳戶內,此為被告唐雅君、唐 心如所自承,並有該財務顧問合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付 款記錄、匯款申請書、被告唐心如提出之資金流向說明、存 摺影本、股款流向明細等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 據卷㈡第129-135頁,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㈢第284-336 頁、卷㈣第133-149頁,原審卷㈢第11頁)。然而因亞歷山 大集團於96年1月以後,縱依「現金制」損益表計算,每月 亦皆有鉅額虧損(附表二㈠),此等出售薩摩亞公司51%之 股權所得之款項,亦大部分用以支付每月應固定支出之租金 、管理費、廠商貨款、員工獎金、勞退金等營業支出,僅有 合計3080萬餘元能夠用以作為「還本金及利息」之用,此亦 有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可稽(原審卷㈢第 11頁)。扣除清償銀行本息及支付高利貸的利息後,能用以 清償向白錦松、「趙啟東」、「林瀧澤」等人借款之金額亦 極為有限。且於此等股款陸續匯進之同時,亞歷山大集團尚 跟各據點之房東洽談延緩租金,自96年9月至96年12月,總 共積欠租金8961萬餘元,此有被告唐心如提出之明細表可稽 (97年度偵字第654號卷㈠第45頁)。是故縱使出售上開薩 摩亞公司之股權(即大陸亞歷山大公司之股權),亦不足敷 應亞歷山大集團之資金需求,至多僅能拖延亞歷山大集團發 生「停止支付」之時間,而根本不能改善該集團之財務狀況 ,應屬甚明,此等情事亦為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所知悉,否 則其等何需要求服務據點之房東,以押租金抵付租金,並於 押租金抵付租金後,另開立97年度之支票支付96年9月至12 月之租金(因依亞歷山大集團與屋主所簽訂之契約,每年係 以起租首日為兌現日之支票支付該年度租金,並無以下年度 支票支付上年度月租金之可能,租約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 654號卷第㈠第89頁、第97頁)。
⑸亞歷山大集團雖然於96年1月左右開始,與樺福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接洽共同經營亞爵公司事宜,此有
被告唐心如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㈢ 第23頁反面至39頁),證人即亞歷山大公司經營企劃室副總 經理陳小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固證稱:「(問:樺福公司的 投資案後來有無談成?)那時我們有跟樺福育樂那組人員洽 談,一直到96年3、4月都還蠻密集在談,後來因為樺福育樂 跟我談的專案負責人周總離開樺福這個公司,接下來他們那 組人員陸陸續續離職,因為對方窗口問題,速度就比較慢了 ,一直到後來是我們行政長唐心如跟我說他們那邊也有其他 人在洽談了,詳細我不清楚,唐心如也有找外面的人買亞爵 的事情,所以後來就沒有再有結果」等語(原審卷㈦第17頁 )。惟陳小瑩於96年3月26日寄予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之電 子郵件即有提及:「執行長、行政長:以下為於上週五我與 張董電話聯繫後也確認(1)雙方合作以樺福方出資4000萬 佔60%為他的最終確認版,不可能再調整……等語」,另亞 歷山大公司方面於96年4月3日方整理亞爵公司94年至96年度 之相關財務報表,以提供予樺福公司,此均有電子郵件在卷 可稽(原審卷㈢第31、38頁),另證人即被告唐雅君亦證稱 :「……因為當初一心想把亞爵處分掉……,後來是樺福建 設已經差不多快成了,那時金額談的不多,是70%(的股權 )賣它4500萬元,後來也同意了,後來因為他們整個經營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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