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964號
TPHM,96,上訴,3964,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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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被告己○○就癸○○當日親自開戶之情形已詳細證述 如前,並表示雖然當時癸○○已到午○家同住,但因白天 仍有回來己○○住處,所以在己○○住處辦理開戶(原審 卷三第143、第144頁),已合理解釋癸○○選擇在己○○ 住處辦理開戶之原因,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許 立國、柯玉鉉亦分別證稱癸○○因晚年體力不佳、寫字手 抖,會找人代寫、代簽,故開戶當時由己○○代為簽名( 原審卷三第38、144、163、165、170、172 頁),且證人 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當時重陽路有 合建案,故癸○○才會開戶,開戶當時有伊及、癸○○、 林月珠即癸○○之妻)、辛○○寅○○在場(原審卷 三第143、144頁),亦已解釋癸○○開立新帳戶之原因, 是以,尚難以告訴人之臆測即認癸○○之上開安泰三重分 行帳戶為己○○所盜開。況證人柯玉鉉、證人即同案被告 己○○亦分別證稱,癸○○之印章都放在褲子小口袋,安 泰三重分行帳戶印章係癸○○自己保管(原審卷三第37、 146、163頁),另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癸○○安泰三 重分行帳戶資金往來紀錄,於87至88年間,分別有資金存 入午○、辛○○帳戶紀錄,更有資金以申報贈與方式存入 陳啟昕帳戶紀錄,此外並有數筆資金分別存入中基公司帳 戶,倘癸○○安泰三重分行帳戶確為己○○辛○○所掌 控,何以存入被告午○帳戶之金額遠高於被告辛○○?且 尚有以贈與方式存入癸○○之孫陳啟昕帳戶紀錄?並且該 帳戶內亦存入多筆與中基公司合建所得款項?是以,應足 認癸○○上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帳戶確係本人親自開立, 而由己○○代為簽名,且該帳戶印章為癸○○自己保管, 帳戶為本人所親自管理使用,況帳戶為個人資金往來交易 之重要工具,倘癸○○之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己○○、辛 ○○所控制使用,以癸○○當時精神狀況無礙、意識清楚 而能自理財產之情況下,自應報警處理,或向其他友人、 子嗣求援,何以於癸○○在世時,並未聽聞有任何財產糾 紛發生?是以,告訴人等指摘被告辛○○己○○控制使 用癸○○上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尚屬無據。
(八)被告卯○○於原審陳述,我們合建分售的我們都會提供一 個戶頭給中詮公司,撥款也是從這個帳戶出去、伊於89年 4 月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目的是要購買癸○○這塊土地 ,這個帳戶都是中詮公司在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16 頁、 卷八第48頁),被告乙○○於原審陳述:在安泰三重分行 開戶為了蓋房子用,帳戶都給公司用等語(原審卷八第51 頁)、被告辰○○於原審陳稱: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為了



買三重市○○路的那筆土地、存摺放在公司等語(原審卷 八第54頁),顯然其等三人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係供中基 公司、中詮公司運用。又依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①型態 一之(二)89年3月13日癸○○帳戶提款120萬元、李紹宗 帳戶提款20萬元、辰○○帳戶存入140萬元、②89年5月16 日辛○○帳戶提款50萬元、癸○○帳戶提款90萬元、己○ ○帳戶提款110萬元、卯○○帳戶存入130萬元、乙○○帳 戶存入120萬元、③89年5月20日辛○○帳戶提款30萬元、 癸○○帳戶提款 120萬元、卯○○帳戶存入80萬元、乙○ ○帳戶存入70萬元、④型態四之(2)89年4月 5日癸○○ 帳戶提款70萬元、辰○○帳戶存入 100萬元、乙○○帳戶 存入100萬元、⑤89年2月3日癸○○提款2,500萬元作可轉 讓定期存單,除1,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於89年3月 4日 到期存入癸○○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外,另1,000萬元以100 萬元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續存,於89年5月5日到期,再各 以 200萬元之本金利息存入被告己○○李紹宗、被告卯 ○○、乙○○辰○○安泰銀行帳戶內等情,由上得知癸 ○○帳戶內資金與被告辛○○己○○李紹宗卯○○乙○○辰○○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常互通有無,徵諸被 告辛○○既為中基公司、中詮公司負責人,自可推斷其對 被告卯○○乙○○辰○○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有加以 利用之情。綜上各情,在被告卯○○乙○○辰○○帳 戶為被告辛○○所利用,且其等三人帳戶內資金與癸○○ 帳戶內資金互有往來,而A、B土地買賣時,被告辛○○亦 在場,則癸○○實係為避免A、B土地直接贈與予被告辛○ ○而產生贈與稅之負擔,故假借A、B土地買賣之名,行避 免課徵贈與稅之實,被告辛○○對此自係明知且有犯意聯 絡。
(九)被告辰○○向癸○○購買A 土地,其辯稱:係其自有資金 購買云云,然依照會計師查核報告、相關存取款憑條可知 :①89年3 月13日李紹宗帳戶提款20萬元、癸○○帳戶提 款120萬元、辰○○帳戶存入140萬元、②89年 3月15日癸 ○○帳戶提款60萬元、辰○○帳戶存入100萬元、③89 年 3 月16日李紹宗帳戶提款30萬元、癸○○帳戶提款70萬元 、辰○○帳戶存入100萬元、④89年3月17日癸○○帳戶提 款60萬元、李紹宗帳戶提款30萬元、辰○○帳戶存入90萬 元、⑤89年 3月20日辰○○帳戶存入130萬元、轉匯款800 萬元至癸○○帳戶、癸○○帳戶再提款50萬元、⑥89年 3 月22日癸○○帳戶提款80萬元、辰○○帳戶存入 130萬元 、⑦89年 3月23日癸○○帳戶提款70萬元、辛○○帳戶提



款60萬元、辰○○帳戶存入130萬元、⑧89年3月27日癸○ ○帳戶提款100萬元、辛○○帳戶提款100萬元、李紹宗帳 戶存入70萬元、辰○○帳戶存入130萬元、⑨89年3月28日 辰○○帳戶存入120萬元、辰○○帳戶轉匯款1,000萬元至 癸○○帳戶內、癸○○帳戶內再提款 140萬元、李紹宗帳 戶存入20萬元、⑩89年4月8日癸○○帳戶提款 120萬元、 乙○○帳戶存入50萬元、辰○○帳戶轉匯款 800萬元至癸 ○○帳戶內(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原審卷 一第 139頁),均屬同一櫃台連續作業,以被告辰○○帳 戶係供中基公司、中詮公司使用,如係被告辰○○以自有 資金向癸○○購買 A土地,何以依其與癸○○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一次付款期日89年 3月20日、第二次付款 期日89年 3月28日前後期間內,被告辰○○帳戶與癸○○ 帳戶有除買賣價金支付以外之資金有如上所述異常之往來 頻繁現象?且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4年 8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 0941021870號函附辰○○84 年度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度偵續字第74 號卷六第1430至1444頁),其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金 額有限,利息收入反推本金存款,亦屬有限,是否有能力 購買頗值懷疑。又被告辰○○雖辯稱由癸○○帳戶所存入 之資金至多630萬,僅占總價金24.23﹪,尚不足認定買賣 契約不實云云,然由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存入被告 辰○○帳戶內之資金來源,除癸○○外,尚有李紹宗及被 告辛○○等人,且渠等人間之資金往來異常頻繁,並均屬 同一櫃台連續作業,倘癸○○確有出售A地予被告辰○○ 之真意,豈有先由癸○○、李紹宗及被告辛○○之帳戶分 別將高額資金存入被告辰○○之帳戶,再由被告辰○○出 資購買A土地之理?實則被告辰○○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 既由被告辛○○所利用,而癸○○與被告辰○○買賣A土 地之真意,本在規避直接將A土地贈與予被告辛○○而發 生贈與稅核課過高不利之情事,故先將A地出售予被告辰 ○○後,藉由合建出售房屋之方式變現,使辛○○得以直 接使用合建分售房屋款項。雖被告辰○○一再辯稱資金雄 厚,與夫婿蔡正諒擁有不動產數十餘筆,並提出多筆土地 所有權狀資料以證明其有資力,然被告辰○○果真資力充 裕,何以其向癸○○購買B土地時,不利用該等土地向銀 行貸款竟仍向被告辛○○借款因應?足證上開土地資料尚 未能證明辰○○確實有資產足以在89年3月及5月間接續向 癸○○購買A、B土地。又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之6型態六: 均為存款交易,金額合計為93,683,088元。經查係為癸○



○與中基公司之合建分售款,其每筆交易與中基公司於安 泰銀行1689帳戶同日均有7:3之相對存款。其交易情形如 下:88/12/16許輝松匯款存入癸○○安泰帳戶315萬元、 同日許輝松匯款存入中基公司安泰帳戶135萬元;89/5/8 楊麗雲匯款存入癸○○安泰帳戶353萬5千元、同日楊麗雲 匯款存入中基公司安泰帳戶151萬5千元(查核報告第7頁 ,並依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之18土地登記謄本登記 序號5、21所有權人分別為許輝松、楊麗雲,91年度偵字 第16322號卷第38、40頁)。因癸○○與中基公司僅合建A 土地,就A土地於89年3月20日(89年4月8日申請所有權移 轉登記)出售予被告辰○○後,尚有消費者楊麗雲購屋以 合建分售款比例,同日匯款予癸○○與中基公司之部分, 雖被告辰○○辯稱因楊麗雲早在87年10月22日即與癸○○ 簽約,為使權利義務關係單純,故與癸○○約定楊麗雲購 屋款仍由癸○○收取云云,縱其所述屬實,惟被告辰○○ 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既係提供被告辛○○所利用,其他存 入被告辰○○帳戶之合建分售款自仍由被告辛○○所運用 ,被告辰○○既無資力購買A土地,顯然癸○○係為逃漏A 土地直接贈與予辛○○而必須被課徵之贈與稅,而與被告 辰○○訂立虛偽買賣契約,被告辰○○只是癸○○避稅之 人頭而已。末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雖認上 開資金往來異常金額尚不足買賣價金而無法認定買賣係虛 偽,然癸○○與被告辰○○間買賣A土地之原意即在避稅 ,故僅需帳面上被告辰○○確實依約給付價金即可,被告 辰○○給付癸○○價金之來源,可為癸○○、被告辛○○李紹宗等人,未必均須由癸○○帳戶內資金轉入被告辰 ○○帳戶內方可,是以上開民事判決尚不足為被告辛○○辰○○有利之證據。
(十)又被告卯○○乙○○辰○○向癸○○購買B 土地,其 等均辯稱:資金均先向被告辛○○商借、各借1,900 萬元 、另有400萬元合建保證金、200萬元土地瑕疵,還款來源 是售屋款等語,依卷內被告卯○○乙○○辰○○分別 於89年4月17日、89年2月29日、89年 2月29日在安泰三重 分行開戶,有其等帳戶影本在卷為憑(91年度偵字第1632 2 號卷第191至197頁),而卷附被告辛○○己○○所提 出借款予其等之資料,自88年12月22日起至89年7月7日止 ,被告辛○○己○○帳戶陸續出借被告卯○○乙○○辰○○共27,377,000元(91年度偵字第16322號卷第288 頁),非但不足借款總金額5,700萬元,且依B土地所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約)日期為89年5月5日,何以早在



88年12月22日其等即已知悉欲向癸○○購買 B土地而預先 陸續向被告辛○○借款?又依前開被告辛○○己○○所 提出借款資料,部分借款竟遠在其等為準備購買土地而開 戶之前即開始?此均與常理不符。又被告卯○○乙○○辰○○亦陳稱:約89年3、4、5 月份才向被告辛○○商 談借款事宜等語(原審卷八第48、53頁),其等所陳商談 借款時間點亦與被告辛○○己○○前開所提借款明細資 料顯示時間點不符,以借貸總額高達 5,700萬元之款項, 雙方就商談借款時間點理應能清楚描述,何以雙方所言時 間點相差甚鉅?此亦與常理不符。雖被告辛○○等曾以癸 ○○很早就說要賣土地,果真如此,被告卯○○乙○○辰○○亦應及早籌措資金,被告辰○○更可以上開所提 擁有之土地向銀行借款,而非如被告辛○○所提借款明細 金額非但短少且零碎,像極臨時訟爭拼湊之借款資料。況 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 8月23日北區 國稅三重二字第0941012626號函附被告卯○○乙○○84 年至8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 六第1449、1455至1462、1476至1485頁)、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4年 8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 0941021870號函附辰○○84年度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六第1430至1444頁),其 等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金額有限,是否有能力購買確 實值得懷疑。又被告辛○○果真確實借款予被告卯○○乙○○辰○○,以借款金額之高 (5,700萬元),何以 借款之初均未簽訂借款契約?且未約定清償日期?以釐清 事後可能因無法清償所產生之債權債務糾紛,由此可知借 款事宜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等雖辯稱 :雙方有合建案,無庸擔心債務糾紛,待出售房地即可清 償,且目前已清償大部分、利息百分之5 亦有支付云云, 被告卯○○乙○○辰○○等三人辯稱其等三人向辛○ ○借款,約定年息 5﹪,並約定自92年底開始支付利息, 其等三人於92年12月26日各給付利息142萬5,000元云云, 然如癸○○僅係單純出賣 B土地予被告卯○○乙○○辰○○,以購買土地價金係被告卯○○乙○○辰○○ 借款而來,無庸負擔任何風險即可賺取合建案之利潤(有 賣房地才以價金還款),如此獲利頗豐之生意何以癸○○ 不會讓自己其他子嗣賺取而肥水落外人田?是以唯一解釋 即係被告卯○○乙○○辰○○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既 提供被告辛○○所利用,其等既無資力購買 B土地,癸○ ○為逃漏 A土地直接贈與予辛○○而必須被課徵之贈與稅



,利用被告卯○○乙○○辰○○為人頭以假買賣為名 義移轉土地,並藉合建分售房屋之方式變現,使房屋銷售 之價金存入被告卯○○乙○○辰○○帳戶後,辛○○ 得以直接利用其等帳戶內之價金,以達成避稅之目的。雖 被告卯○○乙○○辰○○目前已清償大部分借款及利 息,然此均發生在本案爭訟之後,極容易為求得無罪判決 而杜撰,自無法為被告辛○○卯○○乙○○辰○○ 有利之證據。又雖被告卯○○乙○○辰○○帳戶均有 依私契約給付價金予癸○○,然此適足以應證為避稅而需 完整將資金往來作帳以求逼真而避免稅捐機關之稽核,亦 無法為有利於被告辛○○卯○○乙○○辰○○之證 據。
(十一)證人即國稅局原承辦人員丁英真到庭證稱:A 土地和中 基公司合建案在癸○○死亡之前就已經完工,有未出售 的土地持分,辰○○用2,600 萬元購買萬分之4643的土 地持分,我們認為辰○○並沒有真正取得A 土地,因為 辰○○向癸○○購買土地的價金是以公告現值的價值來 承買,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B 土地和中詮公司合建 案,在癸○○過世時,還有沒有完工,89年5月5日癸○ ○將 B土地賣給卯○○三人,在辰○○乙○○開戶當 日,辛○○自安泰三重分行提領15萬及12萬元,辰○○乙○○帳戶分別存入10萬元,89年 4月15日自癸○○ 、李紹宗帳戶提領 130萬元及20萬元,分別存入辰○○ 帳戶 100萬元、卯○○帳戶50萬元,我們針對這部分發 文給他們三人,他們回覆說是業務需要在安泰三重分行 開戶,主張他們資金來源是從哪些帳戶,但是都沒有檢 附相關資料,我們以辰○○卯○○乙○○三人的利 息所得來換算他們所擁有之資金,並無能力購買前揭土 地等語(原審卷九第32頁),綜合其證詞內容亦認為被 告卯○○乙○○辰○○並無資力購賣系爭土地,且 就 A土地買賣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被告卯○○、乙 ○○、辰○○僅為癸○○及辛○○二人間「假賣賣、真 贈與」之人頭,並與癸○○及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十二)又證人丁英真到庭結稱:(問:癸○○是否可能以假買 賣的方式過戶給人頭,再以人頭名義與建商合建,這樣 是否會對癸○○有任何好處?)所得稅部分效果一樣, 因為出售素地是免所得稅,可是就遺產稅來講就有差, 因為出售素地後就變成現金,比較好移轉,不容易核課 遺產稅。如果是土地的話,合建分售可能售不出去,還



在被繼承人名下,就很容易被課遺產稅等語應可印證( 原審卷八第35、36頁)。雖證人丁英真之證詞認為癸○ ○以假買賣方式分別將A土地過戶給被告辰○○,將B土 地過戶給被告辰○○卯○○乙○○等人頭,其用意 為規避遺產稅之課徵。然倘癸○○與被告辰○○、卯○ ○、乙○○等人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之目地係為規避遺產 稅之課徵,則就A土地與中基公司、B土地與中詮公司之 合建案,於房屋銷售後之合建分售款項存入被告辰○○卯○○乙○○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後,該等藉合建 分售房屋方式變現之價金利益,理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 共享,而非單由控制被告辰○○卯○○乙○○安泰 三重分行帳戶之被告辛○○所利用,是以可知癸○○將 其名下A、B土地不動產變現之目地,並非為規避遺產稅 之課徵。又依被告卯○○乙○○辰○○等人於原審 之陳述(原審卷二第 216頁、卷八第48、51、54頁), 其等三人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係供中基公司、中詮公司 運用,被告辛○○既為中基公司、中詮公司負責人,而 癸○○帳戶內資金又與被告辛○○己○○李紹宗卯○○乙○○辰○○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常互通有無 ,被告辛○○對被告卯○○乙○○辰○○在安泰三 重分行帳戶自有加以利用,均如前開貳之一之(八)所 述;是以,在被告卯○○乙○○辰○○等人帳戶提 供被告辛○○所利用之情況下,癸○○利用被告卯○○乙○○辰○○等人為人頭,以假買賣為名義移轉土 地,並藉合建分售房屋方式變現之目地,即為使房屋銷 售之價金存入被告卯○○乙○○辰○○等人帳戶後 ,辛○○得以直接利用其等帳戶內之資金,則癸○○實 為逃漏土地直接贈與予辛○○而產生應繳納之贈與稅, 而虛作資金流程以被告辰○○卯○○乙○○等人為 人頭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達成逃漏 贈與稅課徵之目的。
(十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之成立,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要件。故必納稅義務人 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且其目的在逃漏應 繳納之稅捐,始屬相當。又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土地增值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遺贈及 贈與等方式),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 之人;又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土地稅法第 5 條第1項、第2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A、B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時,應由出賣 人癸○○為納稅義務人,依一般買賣稅率計徵繳納土地 增值稅,惟如以贈與方式為之時,應由受贈人即被告辛 ○○繳納相同稅額之土地增值稅,且贈與人癸○○另須 繳納如附表丙所示之贈與稅33,066,183元【經計算如下 :⑴本次贈與總額69,970488元+前次贈與總額 26,005, 868元-免稅額1,000,000元=課稅贈與淨額 94,976,356 元。⑵課稅贈與淨額94,976,356元×稅率50﹪-累進差 額7,885,000 元-本年度前次應納稅額6,536,995元=應 納贈與稅額33,066,183元】。是以,本案癸○○與被告 辛○○卯○○乙○○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名 下土地,虛作資金流程外觀而行贈與之實,其目的即在 於避人口實及逃漏贈與稅之徵繳,則癸○○與被告辛○ ○、卯○○乙○○辰○○藉虛偽買賣之詐術方法, 逃漏癸○○應繳納之贈與稅,已足認定。又系爭土地以 買賣或以贈與為原因申報所有權移轉時,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稅額均不變,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癸○○變為 受贈人即被告辛○○,而本件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稅額 40,408,673元既已由癸○○繳納,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5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9至 213 頁),則被告辛○○卯○○乙○○辰○○與 癸○○為上述行為時,僅構成逃漏贈與稅之犯行,並不 構成逃漏土地增值稅之犯行,附此敘明。
(十四)被告甲○○雖曾參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簽訂(私契約),並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向台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A、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甲○○既係係中基公司、中詮公司出賣房地辦 理產權移轉之代書,衡情辦理移轉登記尚不牽涉土地買 賣契約當事人是否依約履行價金給付之事宜,況本案 A 、B 土地買賣純係癸○○為避稅而假出賣之名行土地移 轉過戶之實,更無庸在被告甲○○面前提及是否確實支 付價金之問題,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實 知悉上情下,尚難率斷被告甲○○亦為共同正犯(此如 同證人林坤瀛到庭證稱: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 均係其草擬等情,尚不足認其知情且為共同正犯相同) 。又被告己○○雖於89年5月5日將可轉讓定期存單 2張 轉續存為 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並分別轉入 己○○卯○○乙○○辰○○李紹宗帳戶內,果 被告己○○盜領癸○○財產,大可在89年2月3日從癸○ ○帳戶提款2,500萬元作成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 5張



時,即可全部存入自己帳戶內,不須 1,500萬元仍存入 癸○○帳戶內〈(會計師查核報告型態五之(1 )〉, 待89年5月5日分別以 200萬元本息存入被告己○○、李 紹宗、卯○○乙○○辰○○帳戶內,是其中可解釋 為被告卯○○乙○○辰○○確實為帳面上符合向癸 ○○購買 B土地所需籌措資金來源而作帳。被告己○○ 自承:87年、88年間有要合建的時候,癸○○有交代一 、二樓要給午○他們,房子屬於建設公司的,他要跟公 司買,他與午○之間的資金曾經要我幫他領、或幫他存 。所以資金都是癸○○出的等語,觀諸會計師查核報告 可知:①87年6月1日癸○○帳戶被提領130 萬元、同日 午○帳戶存入 130萬元、②87年6月3日癸○○帳戶被提 領132萬元、同日午○帳戶存入 132萬元、③87年6月30 日癸○○帳戶被提領100萬元、同日午○帳戶存入100萬 元、④87年7月2日癸○○帳戶被提領 100萬元、同日午 ○帳戶存入100萬元、⑤87年8月18日癸○○帳戶被提領 120萬元、午○帳戶存入 120萬元、⑥88年3月12日癸○ ○帳戶被提領140萬元、午○帳戶存入140萬元、⑦88年 3月24日癸○○帳戶被提領 120萬元、午○帳戶存入120 萬元、⑧89年2月24日癸○○帳戶被提領500萬元存入鄭 星全帳戶內、⑨89年3 月1日癸○○帳戶轉入1,350萬元 予鄭星全帳戶內、⑩87年9月19日癸○○帳戶被提領120 萬元、辛○○帳戶存入120萬元、(11)89年1月28日癸 ○○帳戶被提領120萬元、辛○○帳戶存入120萬元、( 12)89年 2月8日、90年10月29日、90年11月1日癸○○ 帳戶分別被提領 140萬元、30萬元、30萬元、(13)89 年9月13日、90年 9月13日癸○○帳戶分別被提領140萬 元、60萬元,以上各情分別自87年6月1日起至90年11月 1 日止,被告午○、辛○○丑○○巳○○鄭星全 等人得款時間內多有穿插,衡情癸○○於安泰三重分行 帳戶之印章、存摺應係其本人所保管,並委由親友處理 ,否則焉有於穿插時間內可由不同人據以提領?(蓋如 癸○○於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之印章遭被告午○、辛○○己○○丑○○巳○○等人其中一人持有,當祕而 不宣,且盡力維護癸○○帳戶內資金以供自己提領花用 ,斷無任由其他人在其保管期間內擅自提領癸○○帳戶 內資金,而無所置喙;亦不可能如上述被告等共謀取財 ,否則,易遭致分贓不均之糾紛)。是以被告己○○雖 於89年3月4日將癸○○2張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轉續 存為 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並於89年5月5日



分別轉入被告己○○卯○○乙○○辰○○及案外 人李紹宗帳戶內各 200萬元,應係應癸○○要求配合製 作被告卯○○乙○○辰○○向其購買土地價金往來 之記錄,被告己○○容或知情,然因該行為屬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起訴事實以被告己 ○○上開行為係被告己○○盜領癸○○資產之方式,涉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罪,無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應認二 犯罪事實之社會事實不同,尚難認可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
(十五)至於證人林坤瀛雖到庭證稱:B 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 協議書均係他們自己拿蓋章的、那時候癸○○有說他持 分賣給辰○○三人(原審卷二第231 頁),惟其並不知 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事宜,遑論是否有確實給付價金,且 買賣A 、B 土地如上所述係癸○○刻意避稅之舉動,更 應將相關書面資料妥善完備,則證人林坤瀛上開所證, 不足為有利被告辛○○卯○○乙○○辰○○之證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到庭大致結稱:A 、B 土 地係癸○○親自分別與被告辰○○及被告卯○○、乙○ ○、辰○○所簽訂,但其亦證稱:不知價金有無給付等 語(原審卷二第223 頁),是其所證亦無法採為有利於 被告辛○○等人之證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她 回去有聽他們講,癸○○兒子跟午○跟他拿錢不還等語 (原審卷三第36、35頁),惟其亦結稱:不知道癸○○ 資金運用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34頁),以證人庚○ ○與被告辛○○卯○○乙○○辰○○間針對癸○ ○財產有所爭執,所證自難予以遽信。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辛○○卯○○乙○○辰○○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 聲請:①向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函調被告辛○○辰○○乙○○卯○○以及中基、中詮公司、己○○、李紹 宗、陳啟昕所有帳戶自90年12月26日起迄今資金往來明 細表及 NCD、金融債券等有價證券之流向情形;②並命 被告辛○○辰○○乙○○卯○○以及中基、中詮 公司提出A、B土地再轉售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及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審三科函調被告辛○○曾經交付A、B土 地之土地買責契約書,並選任陳子民會計師為鑑定人, 就上開查得資料續為鑑定,用以查明犯罪所得最終流向 ,並查明被告等人將土地分售予何人?所得款項為何? 流向何處?③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調97年度訴字第



544 號案件全案卷宗,以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該 局所查核癸○○遺產及贈與稅以及逃漏稅捐之全案卷宗 ,以查明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認定過程?被告辛○○等 人於該行政訴訟中就遺產取得之說法為何?被告辛○○ 隱匿遺產情形?④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就檢舉人 (密 91212-4)檢舉事由之調查卷證等節;因前揭事證 已明,癸○○與被告辛○○辰○○卯○○乙○○ 等人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逃漏贈與稅,業經認定如前, 檢察官聲請調查前開證據,均核無必要,併予指明。二、關於被告巳○○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有於附表甲所示時間至合庫三重分行 ,以癸○○名義辦理定存單解約,將癸○○在合庫三重分 行如附表甲所示之 4張定存單,於「合作金庫定期(儲存 )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填寫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 約內容,於簽章處欄蓋用「癸○○」之印文 4次,持以向 銀行行員辦理定存單解約,將解約所得之金額轉入癸○○ 合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並於附 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癸○○之支票(附表乙編號 1至4)交予銀行行員行使之,自癸○○合庫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 金額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有合庫三重分行98年11月10日合 金重營字第0980004859號函及所附合作金庫定期(儲存) 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合庫三重分行98年10月29日合金重 營字第0980004601號函及所附支票、定期(儲存)存款中 途解約通知書、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款分戶交易明 細表等影本(本院卷五第242至265頁)可為佐證,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均係依癸○○指示代為處理 ,癸○○在90年11月間自新光醫院出院後,交代其填寫支 票,印鑑章為癸○○自己蓋的,交代處理生活費用、醫藥 費用、補品、繳稅金及往生後辦理後事,定存解約亦係癸 ○○自新光醫院出院後所交代辦理,附表乙編號5之317萬 元支票,是癸○○生前自己處理,伊並不知道,不認識許 信吉云云(原審卷四第204至206頁,原審卷九第59頁,本 院卷六99年 5月18日第78頁)。另刑事答辯狀略以:癸○ ○死亡日期為90年12月30日,附表乙編號3至4支票雖為死 後提領,但目的在支付住院醫療費用以及喪葬費用,告訴 人等亦由該等款項中分得「手尾錢」,嗣後亦已如實陳報 限定繼承,並無犯意,附表乙編號 5支票為癸○○生前自 行處理給予許信吉,被告巳○○並未參與云云(本院卷四



第41、42頁)。
(二)關於癸○○於90年12月26日入院就醫經過及死亡時點之認 定,經本院函詢臺北縣立醫院,該院函附癸○○病例摘要 表內容記載(略引):「90年12月26日到院前已無生命跡 象,由家屬呼叫119 送至本院急診,經適當急救後,量到 血壓及脈搏,因而轉入加護病房診治。住院後雖予急救用 之昇血壓劑及強心劑,加上肝硬化併靜脈曲張破裂出血之 特殊血管收縮劑,血壓仍拉不上來,血糖忽高忽低,加上 消化道出血及大量輸血,情況仍未改善,於住院第5 天, 徵得家屬同意,自動出院。」,有臺北縣立醫院98年3 月 6 日北縣醫歷字第0980002225號函及所附之相關病歷資料 、病例摘要表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66至77 頁),而癸○○辦理出院後,於當日(90年12月30日)晚 間7時45分死亡,亦有癸○○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 141頁)。另被告巳○○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癸○○90年12月26日早上他意思清醒,晚上6到7點 、還是 8點我媽媽叫救護車,等我趕到三重醫院時醫生說 心臟有在跳救活了,叫我辦住院。90年12月26日至12月30 日住院期間都是昏迷狀態,在加護病房,屬於病情嚴重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 200、201、204頁),證人午○於原審 審理中復證稱:癸○○90年12月26日白天意識清醒,晚上 7點05分左右才叫救護車送醫院等語(原審卷四第212頁) 。是以,可知癸○○於90年12月26日晚間入院急救前意識 尚屬清楚,惟於90年12月26日晚間住院就醫當時已陷入重 病昏迷,至死亡時止均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並於90年12 月30日死亡,告訴人等稱癸○○於90年12月26日到院前已 無生命跡象,死亡時間應為90年12月26日云云,尚屬無據 。
(三)次查,癸○○於90年12月26日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病況 相當緊急嚴重,辦理住院後至死亡時止均處於昏迷意識不 清之狀態,於此段時間中,自不可能授權被告巳○○辦理 定存解約以及支票提領事宜。被告巳○○雖辯稱:定存解 約及支票提領,均係癸○○在90年11月間自新光醫院出院 後所交代辦理,以支應生活費用、醫藥費用、補品、繳稅 金及往生後辦理後事,支票印章均為癸○○所蓋云云。惟 查,被告巳○○於90年12月27日、28日前往合庫三重分行 ,以癸○○名義所辦理如附表甲所示之4 筆定期存款解約 ,定存合計高達900 萬元(扣除中途解約收回之利息,剩 餘金額分別為2,993,524元、5,988,738元),倘如被告巳 ○○所辯,確實為癸○○所指示用以支應生活及、醫藥、



喪葬等相關費用,是否須急於短時間內將 4筆如此高額之 定期存款單全數解約,已非無疑。且該 4筆定期存款單均 尚未到期,若予中途解約將涉及利息回扣,倘非急用,一 般人自無可能於2天內將金額900萬元且尚未到期之定期存 單全數解約,倘為用以支應生活及醫療等費用,理應待一 定花費開銷支出後,再分次逐次辦理定期存款單解約,此 亦可減少因定期存款單中途解約所被扣除利息,以癸○○ 生平經營房地產精明幹練之人,實無可能於生前指示被告 巳○○於2天內將4筆金額高達 900萬元且尚未到期之定期 存款,全數解約,且被告巳○○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時間 ,恰為癸○○因重病送醫陷入昏迷狀態之後二日,是被告 所辯實難採信。
(四)再者,被告巳○○以癸○○名義將附表甲所示之 4筆定期 存款共 900萬元解約後,將解約所得之金額轉入癸○○合 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於90年12 月27日至91年1月5日之間,該帳戶內存款以癸○○支票分 五次(金額各145萬元、145萬元、148萬元、148萬元、31 7萬元,附表乙所示)如數提領後,餘額僅剩3,814元,被 告巳○○雖辯稱支票印章為癸○○所蓋,提領金額均係癸 ○○生前指示辦理云云,惟查,癸○○死亡前二個月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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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