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分別冒充……」等情(見原判決第 3頁第6行至第7行),認不詳姓名男子係馬順利找來,且馬 順宏亦為馬順利所找來,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本票 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被告吳孝明、羅雲鵬與馬順利 、不詳姓名男子所偽造本票已完成發票之行為,而為有效之 票據。然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三則僅記載:嗣將偽造完成之「 本票」後交予蘇明泉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25行 ),就該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及票面之金額,均未明確認 定及記載,難謂適法。㈤「蕭翰琦」、「吳經能」、「葉献 修」之印章各一顆,係由共犯馬順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 刻,均為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論述,亦有疏漏。被告羅雲鵬 上訴否認其犯行,被告吳孝明上訴否認部分之犯行;公訴人 提起上訴認被告羅雲鵬部分量刑太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私利竟多次以不法 手段詐購汽車牟利,甚至未得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偽 造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使他人無 端受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吳孝明僅坦承部 分犯行、被告羅雲鵬否認犯行並設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 ,以及本件犯罪目的、手段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至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偽造之 有價證券本票,分別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而本件出示予對保人員之偽造蕭翰琦國民身分證、偽造 之吳經能、陳明祈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葉献修國民身分證, 既未扣案,迄今逾4年餘,未見再度出現,顯已滅失而不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吳孝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一、車號3C-5499號自小客車部分:
㈠偽造之蕭翰琦印章1枚。
㈡偽造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偽造之蕭翰琦署押1枚。 ㈢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蕭翰琦署押1枚、印文1 枚。
㈣偽造發票日期為民國90年5月29日、面額為91萬1052元之本 票1紙 (指蕭翰琦部分,而其上偽造之蕭翰琦署押、印文各1 枚,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 重為沒收)。
二、車號3B-9346號自小客車部分:
㈠偽造之吳經能印章1枚。
㈡偽造之申辦分期付款表上偽造之陳明祈署押1枚、吳經能署 押1枚、印文1枚。
㈢偽造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明祈署押 1枚、吳經能署押1枚、印文1枚。
㈣偽造發票日期為90年6月16日、面額為46萬元之本票I紙 (指 吳經能、陳明祈部分,而其上偽造之陳明祈署押1枚、吳經 能署押1枚、印文1枚,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已因本票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
㈤偽造之授權書上,偽造之陳明祈署押1枚、吳經能署押1枚、 印文1枚。
三、車號7C-1949號自小客車部分:
㈠偽造之葉献修印章1枚。
㈡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葉献修署押計2枚、印 文計2枚、吳經能之署押2枚、印文2枚 (該書面上連帶保證 人處及對保欄位)。
㈢偽造發票日期為民國90年6月29日、面額為61萬1064元之本 票I紙 (指吳經能、葉献修部分,而其上偽造之葉献修署押1 枚、印文1枚、吳經能署押1枚、印文1枚,均為偽造本票之 一部,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 ㈣偽造之授權書上,偽造之葉献修署押1枚、印文1枚、吳經能 署押1枚、印文1枚。
㈤至於本件偽造之吳經能印章1枚,與上開3B-9346號自小客車 犯行中偽造之吳經能印章同一,故不重為沒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