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183號
TPHM,96,重上更(三),183,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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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處查獲被告壬○○向丁○○佯騙所得之燈飾、水晶石、彩 繪瓶等物,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查(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446頁)。
(四)以冠記企業有限公司(被害人為湘滕國際有限公司)詐欺部 分:經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 8樓賴美燕(即被告壬 ○○之妻)住處查獲被害人遭詐欺之龍舌蘭10瓶、與狼共舞 30年威士忌1瓶、法白蘭地XO禮盒1瓶。另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 159號金成洋菸酒專賣店查獲被害人遭詐欺之龍老爹 15威士忌7瓶、男人島威士忌 1瓶、馬蹄鐵酒4瓶、西班牙92 紅酒11瓶、香格里拉1.5公升6瓶、西班牙紅酒1.5公升2盒、 洛卡咖啡酒1瓶、法國94紅酒4瓶、與狼共舞35瓶、法國白蘭 地XO 1瓶、香格里拉0.5公升2瓶等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卷第363頁、第364頁,第439頁至第445頁)。(五)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詐欺部分: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 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21日伊將貨(酒)送到合嵐公司時, 壬○○也在場,壬○○阿公店須要很多酒,且他太太姓賴 在板橋開洋酒店,伊送壬○○ 1瓶酒。後來一個禮拜後己○ ○用大哥大打電話給伊說黃先生阿公店須大量的酒,兩天內 伊共送了40箱酒去,都送到合嵐公司,當時辛○○便開以「 王慧雅」為發票人的票給伊,後來辛○○又打電話來說賴美 燕要叫貨,有公爵15年、約翰梅爾15年、酒癡、喬治15等 4 種酒,伊當時送去給辛○○,因她一直跟伊催貨,伊在賴美 燕家有找到約翰梅爾、皇家、公爵共 2箱,伊到合嵐公司時 有看過壬○○很多次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 144頁 背面、第 147頁),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壬○○自稱 是黃先生,亦以合嵐公司名義向伊訂購洋酒,並稱他另開立 阿公店,且其太太(即賴美燕)在板橋開立菸酒專賣店,賴 美燕曾打電話予伊自稱是壬○○太太,要求伊將貨送至合嵐 公司,由林辛○○開立支票,當時林辛○○表示該人為壬○ ○太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且經警於87年1月20日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 8樓賴美燕住處搜獲其公司之皇家 30年威士忌 1瓶、公爵15年威士忌12瓶、約翰梅爾15年12瓶 ;在板橋市○○路159 號金成菸酒專賣店搜獲皇家30年(19 瓶)、喬治15(117 瓶)、酒癡(76瓶)、約翰梅爾17箱、 公爵208 瓶、豪酒水晶2瓶、博多華11瓶、黑寶XO5瓶、金 寶XO12瓶、豪酒XO14瓶、梅酒6瓶、龍馬1瓶、維納斯X O禮盒17盒、拿破崙白蘭地3瓶、12年APS贈禮1 瓶等物,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第439頁至第445



頁)﹔②證人即被害人陳雅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 查時均證稱:壬○○即為86年12月19日開賓士車載「王慧雅 」(即被告辛○○)一起至伊桃園門市部訂禮盒之人,貨是 送到合嵐公司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71 頁、87年度偵字第4330卷第106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41 頁) 。並經警於87年1月20日在土城市○○路38號8樓賴美燕住處 搜索時,查獲被害人陳雅妮上揭被詐騙之佳宴禮盒1 盒,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卷第76頁)﹔③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憲於偵查中證稱:伊 在世貿展覽時,壬○○自稱是「李修明」,拿了1 「李修 仁」的名片,還跟伊說他的名片未印好,他要伊幫他調些貨 ,當時他說他公司有賣酒希望跟伊訂一些貨,他說要開票給 伊,第一批8萬2,600元的貨,壬○○要伊隔天送去,收了一 王慧雅為發票人之支票;當時在現場伊並沒有看到辛○ ○及己○○,跟伊叫貨的是壬○○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10 02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第148頁),嗣於原審法院訊問 時證稱:當時壬○○有在訂購單上簽名,渠等即依壬○○提 出之李修仁名片上合嵐公司之地址送貨;隔幾天壬○○又打 電話給伊表示欲加訂音響器材,接著自稱「王慧雅」的人亦 向伊訂購器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④被害人梁麗 英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伊有見過壬○○,當時他們稱壬 ○○是外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⑤被害人林富義 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合嵐公司有看到壬○○,在壬○○住處 有找到伊被騙的點唱機、及36吋的電視機1 台;在賴美燕住 處查獲伊遭佯騙之行動電話1 組、充電座1組、字幕機1臺、 先鋒牌影碟機2 臺、三菱錄放影機1臺、點將家伴唱機1臺、 無線麥克風主機1臺、三音路喇叭2個、中置喇叭1個、歌本2 本等物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147 頁)。並經警於 87年1月20日在土城市○○路38號8樓賴美燕住處搜索時,查 獲前述被詐騙之機具物品,此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142頁、第443頁)﹔⑥被害人王麗梅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86年11月底伊於世貿參加禮品展,壬 ○○自稱「李修仁」並遞名片予伊,上面是寫合嵐公司,壬 ○○當場並向伊訂購價值約9 萬多元之皮包、皮衣,且要求 伊將貨物送到合嵐公司,送過去時是由「王慧雅」簽收的云 云 (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背面),嗣經警於87年1月20日在臺 北縣土城市○○路38號8樓壬○○住處,搜得皮包6件、皮衣 及皮背心共9 件、皮褲9件、皮帶8條等前述遭佯騙之物,此 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



紙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127 頁、 第442 頁)﹔⑦被害人李秀蘭於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26日 在臺北世貿,壬○○給伊一李修仁)名片,他表示對伊 產品有興趣,叫伊會後與他聯絡,後來伊因忙而沒打電話過 去,壬○○自己打電話來跟伊訂貨,在12月初時打電話向伊 公司訂了月份杯、拿破崙鐘、天鵝鐘等。當初跟伊叫貨的是 壬○○,伊並無看到辛○○及己○○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 1002卷第145頁、第148頁)﹔⑧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伊經常去合嵐公司,己○○、辛○○、壬○○在裏面辦公 室,伊經常和他們聊天,知道他們都是店裏的人;於87年 1 月2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9 號賴美燕所開之金酒城洋 菸酒店查獲之三得利「響」12瓶、三得利XO10瓶、三得利 皇冠16瓶、三得利老牌2瓶、三得利角瓶70瓶、大角瓶8瓶等 物都是伊公司的,伊公司出的貨,外箱有蓋「桃園處」的章 ,伊有請該店卯○○小姐幫忙留意,她說伊的貨有一部分被 壬○○用賓士車載走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卷第28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亦提出5紙支票影本 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㈡98年3 月26日審判期日後附支票影本 )﹔⑨被害人吳瑞卿於偵查中證稱:是己○○與伊接觸,並 由辛○○簽票給伊,當時己○○有介紹壬○○是他的股東, 當時壬○○開賓士300 的車,很有氣派,伊便相信他了云云 (見87年度偵字第4330卷第104 頁背面)﹔⑩證人庚○○( 任職合嵐企業有限公司)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合嵐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工作,工作時間由86年11月24日至87年1月2日止, 己○○、辛○○通常親自接待客戶,並直接接洽廠商及訂購 貨物,通常由伊和癸○○及門市小姐負責清點貨物,而己○ ○、壬○○及7、8位不詳姓名之男子負責裝載貨物,壬○○ 時常在公司與己○○、辛○○談事情,遇有重要事情,會請 伊離開辦公室,有時並會至公司最後一間休息室討論事情, 同時將音樂轉開,避免員工聽到,壬○○經常打電話至公司 給己○○、辛○○。所訂購之貨物清點後,除部分置於公司 門市外,其餘均放置於公司馬路旁之貨櫃屋內,貨物由不詳 男子多人分別以計程車、貨車、自用小客車載往他處云云(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376至377頁)﹔嗣於偵 查中證稱:壬○○天天都到店裏去,他會去拿店裏的東西, 有時拿很多錢到店裏去,大約有100 萬左右,拿給辛○○等 語(見87年度偵字第4330卷第109 頁)﹔⑪證人即合嵐企業 有限公司職員癸○○於警詢中證稱:伊從86年11月27日至87 年1月2日止在合嵐公司工作,公司負責人是自稱「王慧雅」 之女子,經理「李修仁」,壬○○幾乎每天下午以後都會來



,他來都會跟己○○及辛○○在辦公室或最裏面休息室談事 ,所訂購之貨物清點後不是放在公司內,就是放在離公司約 100 公尺的處巷子內約20尺之貨櫃內,而每次來載貨的人都 開小貨車或小客車來載,載去哪裏,伊不知道云云(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383至384頁)﹔嗣於原審法院 87年11月27日訊問時證稱:合嵐公司進的很多貨都被壬○○ 載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 頁)﹔⑫證人卯○○(任職於 合嵐企業有限公司)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6年11月24日至87 年1月2日止在合嵐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工作,壬○○常到合嵐 公司與王慧雅(即被告辛○○)、李修仁(即被告己○○) 在辦公室內討論事情,他來公司時均開一輛賓士轎車,有時 並會載走一些公司訂購的貨物,壬○○到公司時有時會和辛 ○○或林秋山一起查看公司訂購的貨品,他也經常到公司或 打電話來找辛○○或林秋山,幾乎每天有聯絡,彼此之間的 關係非常密切;公司所訂購之貨物經清點之後,林辛○○林秋山通常會請貨車前來運走,偶爾也會先放在公司後面的 貨櫃屋存放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 392 至394頁)。
二、上揭同案被告己○○、辛○○、被害人蔡綉紜、王信堯、藍 文華、高武雄、黃志偉、何莒民鎮銧、陳雅妮、甲○○ ,及證人寅○○、庚○○、癸○○、卯○○等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 本院前審提示該等供詞並告以要旨,被告壬○○表示對證據 能力不爭執,僅爭執渠等供述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而查同案被告己○○、辛○○ 上揭供證被告壬○○參與詐欺之情節,核與上揭被害人蔡綉 紜、王信堯、藍文華、高武雄、黃志偉、何莒民鎮銧、 江鋒洲、丑○○○、陳雅妮林明憲、梁麗英、林富義、王 麗梅、李秀蘭、甲○○、吳瑞卿,及證人寅○○、庚○○、 癸○○、卯○○等人如何遭被告己○○、辛○○、壬○○等 人佯騙貨物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經警於85年10月14日 當場查獲被告壬○○正在搬運大批之洋菸酒贓物,且在臺北 縣三峽鎮○○路○段362號(壬○○所經營之莉宏企業有限公 司址)、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8樓( 壬○○賴美燕同 居處)、臺北縣板橋市○○路159 號(壬○○賴美燕所經 營之金成洋菸酒專賣店)、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5巷28 號(壬○○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265 巷18號(壬○ ○之姑姑所有借壬○○屯放物品之處所)等處,搜獲多紙未 提示之以「戊○○」為發票人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 泛亞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支票並查扣數量龐大之贓物(清單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0120 卷第32頁至第 35頁),依被告己○○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被告壬○○ 分別出資投資「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合嵐公司 」等公司之設立,至被告壬○○雖以其僅係借錢予己○○, 並非投資該等公司等語置辯,惟依被告己○○供稱當時因生 意失敗,經濟陷於困境,而虛設公司詐騙他人財物等語,則 被告己○○顯係並無清償能力,被告壬○○是否可能借予鉅 資而無何擔保,實非無疑,且被告壬○○亦未能提出其借款 予被告己○○之憑據,甚且供稱不知究竟借予被告己○○若 干錢,亦有違情理,被告壬○○所辯係借錢予被告己○○云 云,殊非事實,要無足採,是被告壬○○顯係出資予被告己 ○○、辛○○共同虛設「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及「 合嵐公司」等,而據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況查被告壬○○若 與被告己○○、辛○○以「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 「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冠記公司」及「合嵐公 司」等名義向上揭被害人詐取財物無涉,何以上揭被害人蔡 綉紜、王信堯、藍文華、高武雄、黃志偉、何莒民鎮銧 、江鋒洲、丑○○○、陳雅妮林明憲、梁麗英、林富義王麗梅、李秀蘭、甲○○、吳瑞卿,及證人寅○○、庚○○ 、癸○○、卯○○等人分別指述在該等公司曾見過被告壬○ ○,其中並有經介紹被告壬○○係負責人或股東,被告壬○ ○並曾以該等公司名義訂購商品,並前來搬載貨品,嗣並於 被告壬○○及其妻賴美燕住處查獲上揭被害人遭佯騙之部分 商品,而賴美燕並因連續收受該等詐騙而來之贓物,並經本 院92年度上訴字第901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若如被告壬○ ○所辯係向被告己○○購買詐騙而來之菸酒等物,則被告壬 ○○及其妻賴美燕所涉犯者,應係故買贓物罪,而非單純之 收受贓物罪),是被告壬○○顯有參與以維納行及維斯食品 公司名義之詐欺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以冠記企業有限公 司名義向湘滕國際有限公司之詐欺犯行(如附表四所示)、 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詐欺犯行(如附表五所示),及 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86年6 月25日向石璣屋 天然水晶店詐欺(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壬○○所辯:並不知到亦未參與己○○、辛○○2 人 之詐欺犯行云云,殊非事實,要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壬 ○○犯行,應堪認定。
參、被告己○○、辛○○、壬○○三人各所犯法條:一、查被告己○○、辛○○自84年3月間起至87年1月間,被告壬 ○○自85年間起至87年1 月間,各先後多達數10次以佯購貨 品為由,向不同廠商詐騙數千萬之財物,渠等因而所獲得之



利益非少,是被告己○○、辛○○、壬○○3 人顯有以此所 獲得之利益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甚明,而 查被告己○○、辛○○、壬○○3人行為後,刑法第340條於 88年2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將原規定 「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 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因如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須併同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 之規定,是88年2 月3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40條,其法定刑 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自無新舊法之適 用比較。嗣95年7 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惟本件被告己○○、辛○○、壬○○  3 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當時常業詐欺 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 應將所犯詐欺數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本 件被告己○○、辛○○、壬○○3 人先後所為詐欺行為,若 依數罪併罰論處,渠等應而所量處之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 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 ○、辛○○、壬○○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之 規定處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2條及第214條所定罰 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2條、第214條並未為修正,而依 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 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 212條及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 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辛○○以百業商行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 戶佯稱購買貨物,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送貨至 百業商行(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己○○、辛○○與名為「謝東福」 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己○○、辛○○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 司之名義向鴻達棉被寢飾有限公業務經理李俊堅佯稱訂購床 罩5套,使李俊堅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床罩5套,再由被告辛



○○開立不詳內容之支票乙紙以為搪塞,支票屆期退票部分 (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己○○、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己○○、辛○○、壬○○共同:⒈以虛設之維納行、維 斯食品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佯稱訂購貨物,使 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依約送貨,再由被告辛○○  或不知情之職員以員工戊○○名義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 佯以支付貨款(即犯罪事實欄五所載);⒉以虛設之得風奇 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丁○○所經營之石璣屋天然水 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白晶柱等物品,向釉鴻企業社彭文雄 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大圓球磁器等物品,再由被告辛○○ 偽造簽發「陳炳樟」名義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遠期支票 支付貨款(即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㈤所載,被告壬○○僅涉 犯罪事實六之㈣部分);⒊以虛設之「冠記公司」名義,推 由被告辛○○冒名「王慧雅」名義,向蔡永逢佯稱欲付款購 物而訂購如附表四所示之酒類及飲料,使蔡永逢陷於錯誤依 約送貨,再由被告辛○○等人偽造「陳三群」名義簽發如附 表四所示支票支付貨款(即犯罪事實欄七所示);⒋向呂勝 男佯稱願意支付價款,使呂勝男陷於錯誤為合嵐企業有限公 司進行裝璜,再由被告辛○○假冒「王雅慧」名義偽造簽發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遠期支票以代清償 ( 即犯罪事實欄十 前段所示);⒌由被告己○○對外自稱係「李修仁」,被告 辛○○對外自稱係「王慧雅」,被告壬○○自稱係「李修明 」,共同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向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 3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訂購 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33所示 之貨物,被害人依約交貨後,再由被告辛○○等人偽造如附 表五編號2至編號33所示支票支付貨款( 即犯罪事實欄十後 段所示),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部分,核被告己○○、辛○ ○、壬○○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己 ○○、辛○○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㈢及㈤之犯行相互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辛○○、壬○○就犯罪事實欄五、六之㈣、十之犯行相互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辛 ○○、壬○○與自稱「陳三群」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50餘 歲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偽造「王慧雅」、「秦淑茜」、「陳炳樟」之身 分證進而行使部分(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 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 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偽造相關文書以申請「得風企業 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偽造相關文書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申請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及第214條之罪。被告己○○向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申請 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 被告己○○、辛○○向合庫慈文支庫申請核准開立00000000 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核准開立000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向新竹企銀南崁分行申請核准開立 31034號 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向新竹企銀龍岡分行 申請核准開立16757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師傅偽造「陳炳樟」、「王慧雅」、「張素燕」、「劉 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 。被告己○○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辛○○向合庫慈文支庫申請核  准開立 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核准開立  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向新竹企銀南崁分行申請 核准開立31034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向 新竹企銀龍岡分行申請核准開立 16757號之支票存款帳戶犯 行,渠二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辛○○二人同時以一 行為行使偽造身分證、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係一行為侵 害三種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而查被告己○○、辛○○、壬○○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己○○、辛○○基於概括犯  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連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暨被告壬○○  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連續多次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參照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均加重其刑。五、依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謂:「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  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  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有價證券券,並曾 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 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 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 ,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 同法第201條第1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參照最高法院31上字第1918號、43台非字第45號判例 、94台上字第575號判決)。依上所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參照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是以偽票向人 借貸(貼現),其貸得款即不另論詐欺,但如以證券供作擔 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 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 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62年6月20日,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 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己○○、辛○○、壬○○等以偽造之 有價證券向被害人等購物而取得貨物之犯行,尚非直接以該 證券票面價值取得對價,是被告己○○、辛○○所犯上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被告壬○○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 價證券罪。
六、被告壬○○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 院被告壬○○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壬○○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壬○○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 則,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
七、至公訴人起訴書所附附表以外被告等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 ,惟該等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八、原審就被告三人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壬○○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 212條犯行(如後述肆),原審就此漏未審理,尚有未當 ;(二)原審於事實及主文認被告己○○、辛○○先後多次基 於概括犯意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連續犯,惟於判決 理由內疏未敘明何以被告己○○、辛○○就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應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 (三) 同案被告賴美燕依  卷內證據,並查無涉有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等  罪(賴美燕經本院前審認不構成此部分犯行,而論處連續收 受贓物罪確定),原審將被告賴美燕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常 業詐欺等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未當﹔ (四) 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等所開立用以佯付貨款之「戊○○」遠期支票,係經 過戊○○同意下所使用,被告並未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己○○、辛○○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 未合;(五)被告壬○○並無參予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㈢及㈤ 之犯行(理由詳後述),(六)原審對於附表五編號18部分, 對於被告等用以詐欺用之支票5紙, 其內容為何未予查明羅 列,亦有未合。原審遽認被告壬○○就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有 價證券、常業詐欺等罪嫌,其論斷同有未洽﹔至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 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 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 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 ,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 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 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此比較適用,然上 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 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被告3人所犯上開之罪, 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均應適用舊法之連續犯及累犯(被告壬○○) 規定,此均與原判決適用之法律相同,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 銷之事由。是被告己○○、辛○○上訴意旨否認涉有犯罪事 實七所示之犯行,暨被告壬○○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固均 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辛○○、壬○○三人部 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渠等分別之犯罪期間、所參與之犯罪程度、 犯罪之手段、次數,虛設公司行號佯騙廠商,所詐欺之金額 高達4仟3佰餘萬元,受害廠商遍及全省各地,對於市場交易 秩序之影響嚴重且鉅大;渠等3人分工之情節, 被告壬○○



犯後業與部分被害人利和解,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身分證3枚 ,係被告己○○偽造所得,為被告己○○所有;且其中偽造 之「陳炳樟」、「王慧雅」身分證各乙枚,係被告己○○、 辛○○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事實欄所述之「 陳炳 樟」印章1枚、「王慧雅」方型印章1枚、「王慧雅」圓型印 章1枚、「張素燕」印章1枚、「劉燕」印章1枚、「 林淑貞 」印章1枚、「林正昌」印章1枚、「陳三群」印章2枚, 均 屬偽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係被告己○○、辛○○為如事實欄六、八之犯行分別或共 同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六 、七、八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支票), 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該等支票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已併同 於支票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廷辛○○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用以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戊○○」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是 被告等所偽造,因認被告2 人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查, 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稱 :有經過戊○○同意使用等語,經查,證人戊○○於原審證 稱:「(為何願意出名擔任負責人?)我進去時擔任搬貨, 本來有一負責人黃倫生病,林秋山任經理。半個月後,我要 領錢,林秋山告訴我他的票不能用,要我幫他開票給他用, 他說我如給他用的話,他會繼續請我在那工作,一個月三萬 元」(見原審卷 (三)第138頁)。復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 :同意擔任維納行的負責人及請領支票交給林秋山供公司使 用等語 (見本院97年5 月8日審判筆錄),故被告等所開立使 用之「戊○○」支票,既係經戊○○同意下使用,難認有何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與常業詐欺犯行部分有 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被告己○○、辛○○共組詐欺 銷贓集團,並以此為業,恃以維生。渠等於84年12月間,由 林秋山向綽號「阿輝」 不詳姓名男子以每3萬元之代價偽 造身分證3,其中兩身分證貼林辛○○相片, 身分證之 姓名分別為王慧雅及秦淑茜(末使用),另一貼其本人 之相片,身分證姓名為陳柄樟,俾使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公司 行號行詐市等處,共同開設「維納行」(臺北縣汐止鎮○○ 路○ 段17號)、「維欺食品公司」(臺北縣汐止鎮伯爵山莊



,以戊○○為負責人,開立署名戊○○之支票)、「冠記企 業公司」(臺北市○○區○○路3段103號)、「得風奇石異 木企業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街5號1樓)、「合嵐企業 有限公司」(桃園縣桃園市○○路159號)及由林秋山、林許 小玲共同經營之百葉公司(此家公司壬○○末參與)等公司 為幌。被告己○○、辛○○則分別以偽造之王慧雅陳炳樟 身分證,或由戊○○出名,向台北、桃園地區泛亞、合作金 庫、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等數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號.並 申請支票使用,渠等對外詐騙之時,被告己○○係冒稱李修 仁、陳炳樟、葉德賢等;被告林辛○○則冒稱王慧雅、劉玉 芬、周雅惠等,被告壬○○李修明、黃先生自稱。渠等陸 續以上述虛設之「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冠記企 業公司」、「得風奇石異木企業公司」、「合嵐企業有限公 司」、「百葉公司」等數家行號為據點之後,利用台北世貿 中心廠商展示會及向廠商索取名片之機會,由被告己○○、 辛○○、壬○○以現場及電話訂貨方式,向緯勳音響等約20 0 家廠商大量詐騙音響、皮飾、洋酒、勞力士金錶等貨物( 詳如詐欺一覽表清冊),並將貨物送往上述公司,由被告己 ○○、辛○○負責點收及簽發戊○○、及偽造王慧雅等人之 支票與上述廠商。另壬○○則負責資金供給、物色詐騙之對 象.再將詐得之洋煙酒等物品交予賴美燕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之洋煙酒重慶路159 號金城洋酒店銷售。渠等為達詐騙廠商 之目的,初期均交付現金,所簽發之小額支票亦均有兌現, 俟時機成熟,即開始大量進貨,並延遲發票日期,屆時柒等 所簽發之支票均行跳票,無法兌領,部份廠商甚至連支票均 未及收受。俟被害廠商因支票末獲兌現,發現事有蹊蹺,隨 即趕往前揭合嵐等企業公司查看.發現該些公司已人去樓空 ,始知受騙。嗣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87年1 月12、15日持 本署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板橋、汐止、土城等被告己○○、 林辛○○壬○○賴美燕住處,查獲渠等詐騙之洋酒、音 響等物品。因認被告壬○○另參予上揭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 ㈢及㈤所示犯行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嫌;又參 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六 前段、犯罪事實欄八前段所示之犯行,而涉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辛○○另參與犯罪 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而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參與犯罪事實欄六前段所示之犯行,而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石磯屋天



然水晶店丁○○指證被告壬○○於 86年6月25日詐騙發財樹 等水晶貨物,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己○○欠伊金錢以部分貨物抵債,另 伊亦向己○○以市價約九折購買部分物品,故在伊居住處或 金成洋菸酒專賣店查扣若干物品等語置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 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經查:依同案被告己○ ○、辛○○迭次於偵、審中之供述,均詳確陳明犯罪事實欄 六之㈠至㈢及㈤之犯行係渠二人所為,並未指述被告壬○○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辛○○在 86年6月25日帶壬○○到伊店內,壬○○說他自己 要的貨20多萬元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105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林辛○○曾帶庭上之被告壬○○ 至公司拿貨,且稱是他們公司客戶,林辛○○開立25萬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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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