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387號
TPHM,96,上更(二),387,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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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甲○○等人等將 3 張偽造支票透過旅行社導遊轉交「麗星郵輪公司」, 取得同面額之領款憑證,以領款憑證向寶瓶星號郵輪七 樓賭場櫃檯兌換籌碼賭博,因指被告戊○○等涉有洗錢 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該法第二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將3張偽造支票透過旅行社 導遊轉交「麗星郵輪公司」,取得同面額之領款憑證, 以領款憑證向寶瓶星號郵輪七樓賭場櫃檯兌換籌碼賭博 ,並擬於賭博後,將所持籌碼再兌換支票,純係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並非「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合 。惟起訴意旨認該罪與上揭已論罪之犯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前所述犯罪事實中,該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係被告己○○,因而指訴被告己○○共犯刑法第201條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等種文書 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 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 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 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 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 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 其理甚明。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 戊○○等人,本件戊○○指認共犯之身材體型與伊不符。 又同案被告乙○○係為脫免其子丙○○之罪,始誣指伊共



犯,但伊自始均未參與其事等語。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己○ ○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之指認為據, 惟查:
㈠、同案被告戊○○固於89年4月19日警詢時指認:89年4月 11 日受甲○○指示前往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前,與 前來三名不知名男子會面,其中頭髮微禿,矮胖男子持 交現金1300萬元....( 警方提示己○○相片)矮胖男子 就是「金主」己○○等語 (見偵1757號卷第4、5頁背面 ),可知同案被告戊○○在警局指認己○○照片之前, 並不知己○○姓名。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 院更一審時證稱:伊於警局指認那天,經警察告知指認 之照片係己○○,始知己○○之姓名,警方提供指認之 照片只有一張,伊於警詢時所謂「矮胖」係「用我的標 準,比我胖一點,比我矮一點... 伊身高166公分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第165頁),然依證人戊○○前所述,比 對較被告己○○所供:身高175公分,現在可能是173公 分之情 (見本院更㈠卷第165頁),可知被告己○○之身 高明顯高於共同被告戊○○,是證人戊○○所證其原不 知姓名之成年男子為被告己○○,似與其所供身高比不 符。而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案被告戊○○與該不 詳姓名男子,因存、提款及交付支票過程,見面之次數 雖僅二次,然因共同被告戊○○收受現金,存款後領取 支票後轉交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據以偽造支票,再取回 支票存入另一帳戶之多次舉動,同案被告戊○○與該不 詳姓名男子接觸之時間應非短暫,是同案被告戊○○就 該不詳姓名男子身高之特徵應無誤記,則被告己○○既 非矮於同案被告戊○○戊○○以該身高之特徵指認被 告己○○即難以憑信。又本案被告己○○會遭被告戊○ ○指認,依卷內筆錄觀之,係首由同案被告乙○○於89 年4月15日航警局製作筆錄時所為之指認而來生,此有 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是和MICHAEL TIEN BUI 一起上船,我只看見葉姓男子拿支票給MICHAEL TIE N BUI」、「 (警方提供你所稱己○○、36年7月28日生、 ...Z000000000,經你確認是否無誤?) 沒錯,是他拿支 票給MICHAEL TIEN BUI到船上賭博的」等語,有筆錄在 卷可證(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 ㈠第2頁反面、第7頁),是被告己○○有犯罪嫌疑,當 始於同案被告乙○○指訴後,偵查人員始於調查其他共 同被告時,提出被告己○○口卡供指認。而本件除同案 被告之指訴外,復查無被告己○○有參與本件犯行之其



他證據,此由本院向國內所有銀行調查被告己○○於89 年間之銀行帳戶紀錄,均查無被告己○○有提領近千萬 元之紀錄可稽,則同案被告戊○○證稱被告己○○係提 供1300萬元之金主亦難認有據。
㈡、次查,同案被告乙○○除有前述指認被告己○○外,固 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訴394號卷第24、2 5、141、142、252、327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MICHAE L TIEN BUI於警詢供稱:「有2人前來找我,一是帶我 上船男子(經查為乙○○),另一人是拿支票給我的不 知名男子」(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 卷宗㈠第18頁)、「經我當場指認丙○○確為交該張偽 造支票給我之男子」(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 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3頁)、「上了船,是乙○○叫我把 身上的支票拿出來,交給船上的人」(見內政部警政署 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8頁至19頁);於本 院前審及更㈠審供稱「上船之前丙○○先拿支票給我, 上船之後乙○○叫我從身上錢包拿出支票,乙○○再將 支票交給船上的出納」(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84頁)、 「上船第一天有一個高高的人給我支票,支票是用紙袋 裝的,那個人是與乙○○一起來,第二天乙○○把支票 拿回去交給船上另一個人去換籌碼,我們就去賭博」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69頁)。又被告TRAN THERESE 於警詢供稱:「我們是4月14日下午19時至船上7樓櫃檯 ,將支票給櫃檯小姐,到了當晚賭場開以後,就與表弟 至賭場內個別兌換5百萬台幣籌碼」(見內政部警政署 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37頁至38頁)、「( 丙○○交付予你兩張支票,是否警方提供之影本?)沒 有錯!」(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 宗㈠第43頁);於原審供稱「(支票怎麼來的?)是1 位中國籍之男子給的(提示丙○○之口卡片交與被告指 認)就是口卡上之中國人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 18 頁);於本院前審供稱「丙○○交給我(支票)時 是用信封袋」(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82頁)等語;被告 TANGAVELOU JEAN-PAUL亦於警詢供稱:「經我當場指認 丙○○確為交付偽造支票我給我們之男子」(見內政部 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33頁);於原 審供稱:「(是何人拿2張偽造支票給你與你表姊?) 是有1個華人交給表姊2張支票後,表姊再交給我(其中 )1張支票(經指認為丙○○)」(見原審卷第20頁) 。是同案被告乙○○指認被告己○○交付附表二所示偽



造支票之事實,顯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M CHAEL TI EN、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PAUL等人所證不 符;按同案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兒子,此業據同 案被告乙○○供述在卷,被告乙○○為迴護其子,其供 述難免偏袒;且被告己○○於89年4月14日並未上船, 亦否認曾交付支票給被告MICHAEL TIEN,故被告乙○○ 供稱係被告己○○交付支票給MICHAEL TIEN BUI一事, 應與事實不符。
㈢、從而,本件依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而查得被告己○○ 有共犯嫌疑之證詞,既與事實不符,而依該不實證詞所 得之人別資料,復由被告戊○○供述與被告己○○特徵 不符之指認,是共同被告戊○○、乙○○之指認既有瑕 疵,自非得以該具瑕疵之指認,遽入被告己○○於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未曾參與本件犯行造,尚堪採 信,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 能證明被告己○○有何犯意之聯絡或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己○○有罪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本件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己○○ 犯罪,應依法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2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
┌──┬────┬─────────┬──────┬──────┐
│編號│金融行號│文件名稱 │冒用之姓名 │ 偽造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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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銀行│89.4.7活期儲蓄存款│「林家福」 │署押1枚及印 │
│ │南京東路│第000000000000號開│ │文1枚 │
│ │分行 │戶資料、存戶印鑑卡│ │ │
│ │ │ │ │ │
├──┼────┼─────────┼──────┼──────┤
│2 │臺灣銀行│89.4.10活期儲蓄存 │「林家福」 │署押1枚及印 │
│ │松江分行│款第00000000000000│ │文1枚 │
│ │ │號開戶資料、存戶印│ │ │
│ │ │鑑卡 │ │ │
├──┼────┼─────────┼──────┼──────┤
│3 │華南銀行│89.4.10活期儲蓄存 │「林家福」 │署押1枚及印 │
│ │儲蓄部 │款第000000000000號│ │文1枚 │
│ │ │開戶資料、存戶印 │ │ │
│ │ │鑑卡 │ │ │
├──┼────┼─────────┼──────┼──────┤
│4 │第一銀行│89.4.11取款憑條 │「林家福」 │署押1枚及印 │
│ │南京東路│1千3百萬元 │ │文1枚 │
│ │分行 │ │ │ │
├──┼────┼─────────┼──────┼──────┤
│5 │第一銀行│89.4.11簽發台支申 │「林家福」 │署押1枚 │
│ │南京東路│請書(領取附表二編│ │ │
│ │分行 │號1之支票)1千3百 │ │ │
│ │ │萬元 │ │ │
├──┼────┼─────────┼──────┼──────┤
│6 │臺灣銀行│89.4.11取款憑條 │「林家福」 │印文1枚 │
│ │松江分行│1千3百萬元 │ │ │
├──┼────┼─────────┼──────┼──────┤
│7 │臺灣銀行│89.4.11申請匯款單 │「林家福」 │署押1枚 │
│ │松江分行│1千3百萬元 │ │ │
├──┼────┼─────────┼──────┼──────┤
│8 │華南銀行│89.4.12取款憑條 │「林家福」 │署押1枚,印 │
│ │儲蓄部 │1百萬元 │ │文2枚(日期 │
│ │ │ │ │及存戶簽章欄│
│ │ │ │ │各1) │
├──┼────┼─────────┼──────┼──────┤
│9 │華南銀行│89.4.12取款憑條 │「林家福」 │署押1枚,印 │
│ │儲蓄部 │1千2百萬元 │ │文2枚(日期 │
│ │ │ │ │及存戶簽章各│
│ │ │ │ │一) │
├──┼────┼─────────┼──────┼──────┤




│10 │華南銀行│89.4.12申請同業台 │「林家福」 │署押1枚 │
│ │儲蓄部 │支1千2百萬元(領取│ │ │
│ │ │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 │ │ │
│ │ │) │ │ │
├──┼────┼─────────┼──────┼──────┤
│11 │臺灣銀行│89.4.12取款憑條 │「林家福」 │印文3枚 │
│ │松江分行│1千2百萬元 │ │ │
├──┼────┼─────────┼──────┼──────┤
│12 │臺灣銀行│89.4.12匯款單 │「林家福」 │署押1 │
│ │松江分行│1千2百萬元 │ │ │
├──┼────┼─────────┼──────┼──────┤
│13 │第一銀行│89.4.12取款憑條 │「林家福」 │署押1枚及印 │
│ │南京東路│1千2百萬元 │ │文2枚(日期 │
│ │分行 │ │ │及存戶簽章欄│
│ │ │ │ │各1) │
├──┼────┼─────────┼──────┼──────┤
│14 │第一銀行│89.4.12簽發台支申 │「林家福」 │署押1枚 │
│ │南京東路│請書(領取附表二編│ │ │
│ │分行 │號3之支票)1千2百 │ │ │
│ │ │萬元 │ │ │
├──┼────┼─────────┼──────┼──────┤
│15 │臺灣銀行│89.4.13取款憑條1千│「林家福」 │署押1枚印文 │
│ │松江分行│2百萬元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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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面額(新臺幣)│
├──┼─────┼───────┼────┼─────┼───────┤
│1 │ BB0000000│第一銀行南京東│臺灣銀行│ 89.04.11.│ 1千3百萬元 │
│ │ │路分行 │總行營業│ │ │
│ │ │ │部(偽造│ │ │
│ │ │ │者無總行│ │ │
│ │ │ │二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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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BB0000000│華南銀行儲蓄部│臺灣銀行│ 89.04.12.│ 1千2百萬元 │
│ │ │ │總行營業│ │ │
│ │ │ │部(偽造│ │ │
│ │ │ │者無總行│ │ │
│ │ │ │二字) │ │ │
├──┼─────┼───────┼────┼─────┼───────┤




│3 │ BB0000000│第一銀行南京東│臺灣銀行│ 89.04.12.│ 1千2百萬元 │
│ │ │路分行 │總行營業│ │ │
│ │ │ │部(偽造│ │ │
│ │ │ │者無總行│ │ │
│ │ │ │二字)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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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