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連同不詳第三人於該本票背面 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用以表示係潘保全本人背書 之「潘保全」署押及指印,交付證人甲○○收執,及由「 劉財明」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萬進枝簽發之支票連同不 詳第三人於該支票背面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用以 表示係潘保全本人背書之「潘保全」署押,交付證人甲○ ○收執,則被告及「劉財明」之行為顯均該當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無訛,自足以生損害於 潘保全本人及執票人甲○○對於支票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 正確性、臺灣票據交換所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至堪認 定。
(五)審酌被告與「張金輝」同為永續徵信公司人員,而由「張 金輝」出面與呂妘嫻簽訂上揭委託書,被告則在旁見聞簽 約過程,其後,被告除與「張金輝」於91年7月29日偕同 呂妘嫻返家,向甲○○、乙○○○佯稱係呂妘嫻欠「張金 輝」錢,而向甲○○、乙○○○詐取27萬元得逞外;被告 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6號所示時間、地點,不問係由其 單獨1人,或命不知情之林玉雪代理,或各偕同「張金輝 」、「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向甲○ ○、乙○○○收款之場合,均係以虛構之永續徵信公司代 替呂妘嫻清償銀行信用卡債務及該公司受呂妘嫻之託向「 陳素珍」催討欠款等名義,陸續要求甲○○、乙○○○支 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36號所示之各該金錢,由此顯見被告 與「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 向甲○○、乙○○○收款之目的,均係為實行詐術而騙取 金錢,縱非被告親自收款之情形,被告亦均具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自不得以金錢未 經其親手收取,即辯稱其非共犯,其理自明。況依證人甲 ○○之證述可知,共犯「李文發」、「吳正元」等人開始 參與本案犯罪之前,均係由被告告知:呂妘嫻委託之事務 改由該人繼續處理等情甚明(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738號 卷第78、79頁),由此益徵被告與「張金輝」、「劉財明 」、「李文發」、「吳正元」等人間,對於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 灼然。
(六)末查,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併對照卷證內容可知,證人甲 ○○具狀所提「蘇永發」此人,應係上述「李文發」之誤 ,起訴意旨誤為援引,而認定「蘇永發」係本案共犯,卻 漏未論列「李文發」始為參與本案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尚屬有誤,已由原審逕予更正;此外,觀諸證人乙○○
○所書寫之記事日曆內就91年11月4日、91年12月16日及 19日等次之取款人記載為「劉明財」,明顯與證人甲○○ 就此部分之陳述及記事簿所載內容不符,亦與卷附「劉財 明」出具之保證書2紙內之立書人姓名不一致,此有上開 記事日曆在卷可稽,惟觀之證人乙○○○就同一本記事日 曆內之91年11月6日,係記載取款人為「劉財明」,而其 於原審亦證述「劉財明」係多次與被告一同向其與甲○○ 詐騙金錢之人等語明確,由是足可認定證人乙○○○之記 事日曆內就上揭「劉明財」之記載,要屬「劉財明」之誤 甚明,且上揭瑕疵誤載情形,要無損於證人甲○○、乙○ ○○於上開偵查及原審,對於本案整體犯罪事實所為陳述 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尚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及其餘所辯,要非與事實不符,即屬 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同連續行使如附 表二編號1、2號所示偽造本票之犯行及共同連續行使如附 表二編號3至6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得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 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 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
為新臺幣15,000元、30,000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修正 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 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 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 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 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 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四)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 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論罪科刑部分: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 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 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 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 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2 號所示本票並非被告指紋,不能證明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 ,則被告行為僅止於行使行為,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 號所示偽造本票之目的,係為提供證人甲○○收執,作為其 等佯稱受呂妘嫻之託向「陳素珍」索討欠款之憑證,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可知,此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故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金輝」、「劉財明」 、「李文發」、「吳正元」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65萬元本票1紙(票上含⑴
偽造之「陳素珍」署押1枚、指紋3枚⑵本票背面偽造之「潘 保全」署押1枚、指紋1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 70萬元本票1紙(票上含「陳素珍」署押1枚、指印4枚)及 偽造附存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票背上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潘保全」背書署押1枚等之不詳第三人,既無證據足資 證明其(其等)與被告及「張金輝」、「劉財明」、「李文 發」、「吳正元」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上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 取財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至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有價證券 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本票,其上指紋非被告所有,如前所述,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乃應認定為係不詳第三人所偽造,原審未予詳查 即逕認係被告所偽造,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詐 欺犯行,雖無理由,惟就否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 票部分之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係利用呂妘嫻委託永續徵信公司追討遭刮刮樂詐 欺集團騙取之財物,且藉呂妘嫻為躲避債務而離家出走,與 雙親甲○○、乙○○○斷絕聯絡之機會,連續以上揭詐術騙 取甲○○、乙○○○之財物,致使甲○○、乙○○○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足認其惡性非輕,併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係已婚,目前無業各端,及其犯罪後否 認部分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六、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偽造「陳素珍」名義之本票各 1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3、4號所示之偽造「陳素珍」名義之切結書 各1紙,係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使用之物,本應併予宣告沒收,惟該2紙切結書並未 扣案,又經被告否認仍為其持有。是以,本院無從判別現 在是否猶仍存在,且既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 ,爰不諭知沒收,惟就該2紙切結書上偽造之「陳素珍」 署名及指印(詳細偽造署押及指印數量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4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之。
(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潘保全」名義之背書1份,係 經不詳第三人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該 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證人甲○○收執,已非被告或共 犯所有之物,本應僅就該本票背面偽造之「潘保全」署押 1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惟因上開偽造之「潘保全」署押1枚、指印1枚係 依附存在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陳素珍」名義之 本票背面,而該本票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在卷,即無庸另就 此部分偽造之「潘保全」署押1枚、指印1枚另行諭知沒收 。
(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潘保全」名義之背書1份,係 經不詳第三人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該 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證人甲○○收執,亦已非被告或 共犯所有之物,爰僅就該支票背面偽造之「潘保全」署押 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共犯「劉財明」交付予甲○○、乙○○○收執之保證書2 紙,及被告書寫後經共犯「李文發」簽名後交付予甲○○ 、乙○○○收執之收據1紙,固均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業經證人甲○○、乙○○○證述明確,惟因 上開保證書、收據,業經交付證人甲○○、乙○○○收執 ,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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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地│詐騙金額(│到場收│甲○○、呂葉菊│備註 │
│號│點 │新台幣) │款之人│妹紀錄之該次取│ │
│ │ │ │ │款內容及證據出│ │
│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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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年7 月29日│27萬元 │丙○○│乙○○○之記事│丙○○、張金輝偕│
│ │,在桃園縣中│ │張金輝│日曆本內91年7 │同呂妘嫻前往呂芳│
│ │壢市芝芭里9 │ │ │月29日紀錄 │坤、乙○○○之住│
│ │鄰79之1 號呂│ │ │ │處,丙○○佯稱係│
│ │芳坤住處施以│ │ │ │呂妘嫻欠張金輝27│
│ │詐術後,在桃│ │ │ │萬元,要甲○○、│
│ │園縣中壢市延│ │ │ │乙○○○支付,呂│
│ │平路之台新銀│ │ │ │芳坤、乙○○○陷│
│ │行內取得所詐│ │ │ │於錯誤而付款 │
│ │騙之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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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1年8月8日,│5萬元 │丙○○│乙○○○之記事│ │
│ │上開甲○○住│ │劉財明│日曆本內91年8 │ │
│ │處 │ │ │月8 日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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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1年8 月12日│10萬元 │丙○○│乙○○○之記事│ │
│ │,上開甲○○│ │劉財明│日曆本內91年8 │ │
│ │住處 │ │ │月12日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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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1年8 月15日│35,000元 │丙○○│乙○○○之記事│丙○○稱要歸還呂│
│ │,上開甲○○│ │劉財明│日曆本內91年8 │妘嫻欠姜小姐之錢│
│ │住處 │ │ │月15日紀錄 │,但經乙○○○交│
│ │ │ │ │ │付左列款項予陳惟│
│ │ │ │ │ │忠後,仍有姜小姐│
│ │ │ │ │ │來電表示未取得任│
│ │ │ │ │ │何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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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1年8 月21日│4萬元 │丙○○│乙○○○之記事│丙○○稱要代為清│
│ │,桃園縣中壢│ │劉財明│日曆本內91年8 │償呂妘嫻欠游先生│
│ │市○○路中興│ │ │月21日紀錄 │之錢,但經甲○○│
│ │樓餐廳內 │ │ │ │、乙○○○交付左│
│ │ │ │ │ │列款項予丙○○後│
│ │ │ │ │ │,仍有游先生來電│
│ │ │ │ │ │表示未取得任何款│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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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1年8 月25日│1萬元 │丙○○│乙○○○之記事│ │
│ │,上開甲○○│ │劉財明│日曆本內91年8 │ │
│ │住處旁之青松│ │ │月25日紀錄 │ │
│ │花園農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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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1年8 月26日│15,000 元 │丙○○│乙○○○之記事│丙○○稱要代為清│
│ │,上開甲○○│ │劉財明│日曆本內91年8 │償呂妘嫻欠姜小姐│
│ │住處 │ │ │月26日紀錄 │之錢,經乙○○○│
│ │ │ │ │ │交付丙○○左列款│
│ │ │ │ │ │項後,仍有姜小姐│
│ │ │ │ │ │來電表示未取得任│
│ │ │ │ │ │何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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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1年8 月28日│1萬元 │丙○○│乙○○○之記事│同上 │
│ │,上開甲○○│ │ │日曆本內91年8 │ │
│ │住處 │ │ │月28日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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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1年8 月29日│3萬元 │丙○○│乙○○○之記事│ │
│ │,桃園縣中壢│ │ │日曆本內91年8 │ │
│ │市○○路之臺│ │ │月29日紀錄 │ │
│ │灣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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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年8 月30日│5萬元 │丙○○│乙○○○之記事│丙○○稱要代為償│
│ │,上開甲○○│ │ │日曆本內91年8 │還呂妘嫻欠黃先生│
│ │住處(起訴書│ │ │月30日紀錄 │、姜小姐之錢,經│
│ │誤為桃園縣中│ │ │ │乙○○○支付左列│
│ │壢市○○○路│ │ │ │款項予丙○○後,│
│ │之遠東百貨)│ │ │ │仍有黃先生、姜小│
│ │ │ │ │ │姐來電表示未取得│
│ │ │ │ │ │任何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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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年8 月31日│132,500元 │丙○○│乙○○○之記事│丙○○稱要代為償│
│ │,上開甲○○│ │ │日曆本內91年8 │還呂妘嫻積欠銀行│
│ │住處 │ │ │月31日紀錄 │信用卡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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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1年9 月1 日│3萬元 │丙○○│乙○○○之記事│除同上理由外,並│
│ │,桃園縣中壢│ │ │日曆本內91年9 │稱其中3千 元要讓│
│ │市○○○路之│ │ │月1 日紀錄 │呂妘嫻加油 │
│ │遠東百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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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1年9 月2 日│71,000元 │丙○○│乙○○○之記事│丙○○稱要代為償│
│ │,上開甲○○│ │ │日曆本內91年9 │還呂妘嫻積欠銀行│
│ │住處 │ │ │月2 日紀錄 │信用卡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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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1年9 月4 日│1萬元 │丙○○│乙○○○之記事│丙○○稱要代為償│
│ │,上開甲○○│ │ │日曆本內91年9 │還呂妘嫻欠貨運行│
│ │住處 │ │ │月4 日紀錄 │彭先生之費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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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1年9 月5 日│8千元 │丙○○│甲○○之記事簿│丙○○稱要甲○○│
│ │桃園縣中壢市│ │ │內列於91年9 月│匯款給呂妘嫻使用│
│ │中央西路之大│ │ │4 日及6日 間之│,甲○○遂匯款至│
│ │眾銀行 │ │ │紀錄 │呂妘嫻之大眾銀行│
│ │ │ │ │ │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 0000) │
│ │ │ │ │ │內,惟該帳戶存摺│
│ │ │ │ │ │及印章均在永續徵│
│ │ │ │ │ │信公司持有中,呂│
│ │ │ │ │ │妘嫻未曾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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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1年9 月6 日│49,900元 │丙○○│乙○○○之記事│ │
│ │,上開甲○○│ │ │日曆本內91年9 │ │
│ │住處(起訴書│ │ │月6 日紀錄 │ │
│ │誤為桃園縣中│ │ │ │ │
│ │壢市○○路67│ │ │ │ │
│ │號1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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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1年11月4 日│22萬元 │劉財明│乙○○○之記事│ │
│ │,桃園縣中壢│ │丙○○│日曆本內91年11│ │
│ │市○○路67號│ │ │月4 日紀錄、呂│ │
│ │7 樓永續徵信│ │ │芳坤之記事簿內│ │
│ │公司內(起訴│ │ │91年11月4 日紀│ │
│ │書誤為1樓)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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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1年11月6 日│22萬元 │劉財明│乙○○○之記事│左列支票嗣經呂芳│
│ │,上開永續徵│ │丙○○│日曆本內91年11│坤提示後,分別於│
│ │信公司內(起│ │ │月6 日紀錄、呂│91年12月5 日、91│
│ │訴書誤為1 樓│ │ │芳坤之記事簿內│年12月19日退票 │
│ │) │ │ │91年11月6 日紀│ │
│ │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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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1月22日│306,150元 │劉財明│乙○○○之記事│ │
│ │,桃園縣中壢│ │丙○○│日曆本內91年11│ │
│ │市○○○路憲│ │ │月22日紀錄、呂│ │
│ │兵隊旁(起訴│ │ │芳坤之記事簿內│ │
│ │書誤為桃園縣│ │ │91年11月22日紀│ │
│ │中壢市○○路│ │ │錄 │ │
│ │67號1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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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1年12月5 日│1 萬元(起│不知情│乙○○○之記事│ │
│ │,上開甲○○│訴書誤為2 │之林玉│日曆本內91年12│ │
│ │住處 │萬元) │雪前來│月5 日紀錄、呂│ │
│ │ │ │收款後│芳坤之記事簿內│ │
│ │ │ │,將錢│91年12月5 日紀│ │
│ │ │ │交付予│錄 │ │
│ │ │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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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1年12月9 日│2萬元 │丙○○│乙○○○之記事│ │
│ │,桃園縣中壢│ │ │日曆本內91年12│ │
│ │市○○○路之│ │ │月9 日紀錄、呂│ │
│ │遠東百貨 │ │ │芳坤之記事簿內│ │
│ │ │ │ │91年12月9 日紀│ │
│ │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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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1年12月10日│18萬元 │李文發│乙○○○之記事│ │
│ │,上開永續徵│ │丙○○│日曆本內91年12│ │
│ │信公司內 │ │劉財明│月10日紀錄、呂│ │
│ │ │ │張金輝│芳坤之記事簿內│ │
│ │ │ │ │91年12月10日紀│ │
│ │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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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1年12月13日│3萬元 │李文發│乙○○○之記事│ │
│ │,上開永續徵│ │丙○○│日曆本內91年12│ │
│ │信公司內 │ │ │月13日紀錄、呂│ │
│ │ │ │ │芳坤之記事簿內│ │
│ │ │ │ │91年12月13日紀│ │
│ │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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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1年12月16日│30萬元 │劉財明│乙○○○之記事│ │
│ │,上開永續徵│ │李文發│日曆本內91年12│ │
│ │信公司內 │ │丙○○│月16日紀錄、呂│ │
│ │ │ │ │芳坤之記事簿內│ │
│ │ │ │ │91年12月16日紀│ │
│ │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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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1年12月19日│20萬元 │劉財明│乙○○○之記事│ │
│ │,上開永續徵│ │丙○○│日曆本內91年12│ │
│ │信公司內 │ │ │月19日紀錄、呂│ │
│ │ │ │ │芳坤之記事簿內│ │
│ │ │ │ │91年12月19日紀│ │
│ │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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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1年12月26日│139,500元 │吳正元│乙○○○之記事│ │
│ │,上開永續徵│ │丙○○│日曆本內91年12│ │
│ │信公司內 │ │ │月26日紀錄、呂│ │
│ │ │ │ │芳坤之記事簿內│ │
│ │ │ │ │91年12月26日紀│ │
│ │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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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1年12月31日│110,500 元│吳正元│乙○○○之記事│ │
│ │,上開永續徵│ │丙○○│日曆本內91年12│ │
│ │信公司內 │ │ │月31日紀錄、呂│ │
│ │ │ │ │芳坤之記事簿內│ │
│ │ │ │ │91年12月31日紀│ │
│ │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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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2年1 月3 日│11萬元 │吳正元│乙○○○之記事│ │
│ │,桃園縣中壢│ │丙○○│日曆本內92年1 │ │
│ │市○○○路之│ │ │月3 日紀錄、呂│ │
│ │遠東百貨 │ │ │芳坤之記事簿內│ │
│ │ │ │ │92年1 月3 日紀│ │
│ │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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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2年1 月6 日│40萬元 │吳正元│乙○○○之記事│ │
│ │,上開永續徵│ │丙○○│日曆本末頁92年│ │
│ │信公司內 │ │ │1 月6 日紀錄、│ │
│ │ │ │ │甲○○之記事簿│ │
│ │ │ │ │內92年1 月6 日│ │
│ │ │ │ │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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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2年1 月11日│10萬元 │吳正元│乙○○○之記事│ │
│ │,桃園縣中壢│ │丙○○│日曆本末頁92年│ │
│ │市○○○路之│ │ │1 月11日紀錄、│ │
│ │遠東百貨 │ │ │甲○○之記事簿│ │
│ │ │ │ │內92年1 月11日│ │
│ │ │ │ │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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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2年1 月14日│8萬元 │丙○○│乙○○○之記事│ │
│ │,桃園縣中壢│ │吳正元│日曆本末頁92年│ │
│ │市新竹客運車│ │ │1 月14日紀錄、│ │
│ │站 │ │ │甲○○之記事簿│ │
│ │ │ │ │內92年1 月14日│ │
│ │ │ │ │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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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2年1 月15日│31萬元 │吳正元│乙○○○之記事│ │
│ │,桃園縣中壢│ │丙○○│日曆本末頁92年│ │
│ │市○○○路之│ │ │1 月15日紀錄、│ │
│ │遠東百貨 │ │ │甲○○之記事簿│ │
│ │ │ │ │內92年1 月15日│ │
│ │ │ │ │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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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2年1 月17日│6萬元 │丙○○│乙○○○之記事│ │
│ │,上開永續徵│ │ │日曆本末頁92年│ │
│ │信公司內 │ │ │1 月17日紀錄、│ │
│ │ │ │ │甲○○之記事簿│ │
│ │ │ │ │內92年1 月17日│ │
│ │ │ │ │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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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2年1 月20日│5萬元 │吳正元│乙○○○之記事│ │
│ │,上開永續徵│ │丙○○│日曆本末頁92年│ │
│ │信公司內 │ │ │1 月20日紀錄、│ │
│ │ │ │ │甲○○之記事簿│ │
│ │ │ │ │內92年1 月20日│ │
│ │ │ │ │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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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2年1 月21日│20萬元 │吳正元│乙○○○之記事│ │
│ │,桃園縣中壢│ │丙○○│日曆本末頁92年│ │
│ │市○○路之拖│ │ │1 月21日紀錄、│ │
│ │吊場 │ │ │甲○○之記事簿│ │
│ │ │ │ │內92年1 月21日│ │
│ │ │ │ │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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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2年3 月21日│2千元 │丙○○│乙○○○之記事│丙○○交付支票給│
│ │(起訴書誤為│ │ │日曆本末頁92年│甲○○,表示係為│
│ │92年3 月1 日│ │ │3月21日紀錄 │呂妘嫻索討債務而│
│ │),桃園縣中│ │ │ │取得之支票,要求│
│ │壢市○○○路│ │ │ │甲○○支付費用 │
│ │興國派出所對│ │ │ │ │
│ │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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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金額共計3,959,550元 │
└───────────────────────────────────┘
附表二:
┌─┬────────────┬──────────┬──────────┐
│編│偽造署押所在之有價證券或│偽造之署押名稱及數量│應沒收之物及沒收依據│
│號│文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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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面額65萬元本票1紙 │⑴偽造之「陳素珍」署│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 │(票號為CH313428、發票人│ 押1 枚、指紋3 枚 │就該紙偽造本票,不問│
│ │為陳素珍、發票日為91年8 │⑵本票背面偽造之「潘│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
│ │月8 日、到期日為91年8 月│ 保全」署押1 枚、指│告沒收。 │
│ │11日) │ 紋1枚 │ │
├─┼────────────┼──────────┼──────────┤
│2 │偽造之面額70萬元本票1紙 │「陳素珍」署押1枚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 │(票號為CH31 3437 、發票│ 指印4枚 │就該紙偽造本票,不問│
│ │人為陳素珍、發票日為91年│ │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
│ │8 月26日、到期日為91年9 │ │告沒收。 │
│ │月2 日) │ │ │
├─┼────────────┼──────────┼──────────┤
│3 │偽造之陳素珍切結書1 紙(│「陳素珍」署押2 枚、│僅就切結書上偽造之「│
│ │出具日:91年8 月26日) │指印2 枚 │陳素珍」署押2 枚、指│
│ │ │ │印2 枚之部分,依刑法│
│ │ │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 │ │ │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
│ │ │ │沒收。 │
├─┼────────────┼──────────┼──────────┤
│4 │偽造之陳素珍切結書1 紙(│「陳素珍」署押2 枚、│僅就切結書上偽造之「│
│ │出具日:91年8 月30日) │指印2 枚 │陳素珍」署押2 枚、指│
│ │ │ │印2 枚之部分,依刑法│
│ │ │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 │ │ │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
│ │ │ │沒收。 │
├─┼────────────┼──────────┼──────────┤
│5 │偽造之潘保全背書1 份(依│「潘保全」署押1 枚、│因其所依附存在之本票│
│ │附於上開偽冒「陳素珍」名│指印1 枚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在│
│ │義簽發之面額65萬元本票背│ │案,故無庸另就本票背│
│ │面) │ │面之「潘保全」背書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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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偽造之潘保全背書1 份(依│「潘保全」署押1 枚 │因其所依附存在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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