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726號
TPHM,94,上更(二),726,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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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屏是現通通訊企業有限公司的股東,伊跟吳水杉是去銀 行申請票的人頭。變造之身分證是以每張三萬元代價請綽 號「阿欽」做的,伊跟吳水杉先將相片交給丙○○,要做 時丙○○再將相片交給伊,伊再交給「阿欽」做。因拿回 來身分證貼的不是很平整,伊只有用熨斗燙平,而丙○○ 沒有教伊如何做身分證,付給「阿欽」的錢是伊向丙○○ 借的。又伊有用假身分證申請一個姓劉的支票,申請後伊 拿給丙○○丙○○說要拿二、三萬給伊,但伊沒有拿到 錢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程序 筆錄),然此核與被告、庚○○先前所供相悖,已非可信 ,且細譯同案共犯庚○○於本院審理時雖欲撇清被告與本 案之牽涉,卻又稱係將本案關鍵之相片、空頭支票交給被 告等情,亦有矛盾存在,而參酌扣案之丑○○、丁○○、 張鴻宜張東湧之偽、變造身分證上,分別貼有被告丙○ ○、同案共犯吳水杉、庚○○照片,若非申辦支票存款帳 戶時通常尚需對照身分證上照片,庚○○等人任執一張他 人身分證申辦即可,何必換貼照片為之,故本院認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變造好的身分證上面貼誰的照片,就誰 去銀行開戶領支票等語,顯較與事理、常情相符,而堪予 採信。證人庚○○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所證,顯係事後勾 串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採。
⒌前往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偽造相關開戶資料開設帳戶並 領取相關存簿、請領支票,販售已事先蓋妥發票人印章之 支票簿予他人使用,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詐取財物: 關於事實欄二、㈡、㈢所示偽、變造附表三身分證、偽刻 附表四印章後,由丁維屏洽詢選定特定之金融機構,再由 吳水杉、庚○○及丙○○本人分別持附表三偽、變造身分 證及附表四偽刻印章,至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偽造相 關開戶資料,以便開設帳戶並領取相關存簿。又俟該等金 融機構派員至現通公司辦理對保等手續後,再請領支票使 用,而每當完成一次開戶及領得支票簿後,丙○○、丁維 屏二人即給付三萬元予吳水杉、庚○○二人作為酬勞,待 丙○○丁維屏二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存簿及支票簿後, 即於短期間內先讓該等帳戶表面上往來正常,以取信於該 等金融機構,再大量領取支票簿,並以每本支票簿(計二 十五張支票,並已事先蓋妥發票人印章)二十萬元之代價 刊登廣告販售予他人使用,其等基於與不詳姓名之購買者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所販賣者雖僅蓋有發票人之印文 ,尚未完成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惟買受者持以購物並無 付款之真意,必接續完成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猶將該支



票出售交付,使買受者共同進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及其後 使用詐術,而使不知情之第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各式財 物等情,業據同案共犯丁維屏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同案共犯 吳水杉及庚○○等二人於台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審訊時分別供認不諱(參見丁維屏、吳水 杉、庚○○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影印卷),證人丁維屏於本 院更㈠審審理中亦證稱:認識吳水彬,在公司叫吳水彬「 歐陽」,不是叫吳水彬『蘇仔』。在現通通訊企業有限公 司他們叫我「丁仔」,外號也叫「林仔」。現通通訊企業 有限公司有雇用邱瓊瑤徐志仁二位職員,是被告丙○○ 帶庚○○、吳水彬去銀行領取支票的,因為被告丙○○欠 我錢,他扣除必要費用外,其餘的錢就還給我等語(見本 院更㈠審卷㈡第七三至七五頁),而被告丙○○於原審供 承:「(問:你們領回來的支票交給誰?)全部賣掉」、 「(問:你們如果有賣掉支票的話,價錢如何分?)申請 一件看多少錢,剛好當時我 與丁維屏有些債務關係,所 以錢就給丁維屏」、「(問:你支票賣給對方,就是要給 別人使用的?)是的」、「(問:那些變造的身分證除已 經扣案外,其他的在何處?)桃園這個,我去申請完支票 後,就將身分證交還給「歐陽」,台中的部分,是統一保 管,不見的話,可能是他們拿走」(見原審訴緝卷㈡第一 六六至一六八頁、第二一四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 坦承共同參與該次犯行(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五頁),核與 被害人丁○○、丑○○、戊○○、癸○○、巳○○、辛○ ○、楊勝裕指述及證人邱瓊瑤徐志仁、陳文雄(玉山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襄理)、洪信仁(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 行職員)、鄭明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職員)、 連朝順(第一銀行內壢分行職員)、戴滄凱(台中第一信 用合作社台中分社職員)、李崇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職員)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丁維屏吳水杉、 庚○○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影印卷),並有附表五所示各金 融機構所函覆之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交易 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應 堪採信。被告一再辯稱:台中地檢署併案的台中案子,犯 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不是伊所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三十年上



  字第一六一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意旨參  照)。證人即現通公司之業務員徐志仁於另案台中高分院 調查時證稱:「公司之事務均係丙○○在處理。」等語( 見另案台中高分院上訴審卷第七三頁),另一證人即現通 公司之會計邱瓊瑤亦結證稱:「丙○○丁維屏吳水杉 及庚○○等四人通常都在公司,且都在一起」等語(見另 案台中高分院上訴審卷第六四頁),並參以丙○○、吳水 杉及庚○○等提供照片供偽、變造身分證,分別持附表三 偽、變造身分證及附表四偽刻印章,至如附表五所示之金 融機構偽造相關開戶資料,以便開設帳戶並領取相關存簿 。又俟該等金融機構派員至現通公司辦理對保等手續後, 再請領支票使用,而每當完成一次開戶及領得支票簿後, 丙○○丁維屏二人即給付三萬元予吳水杉、庚○○二人 作為酬勞,均如前述,而丁維屏吳水杉、庚○○等三人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四年四月、四年六月, 嗣庚○○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七0六七號判決駁回之,均已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更㈠審 調卷查明,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與同案共 犯丁維屏吳水杉、庚○○均有共同參與本件如事實欄二 、㈡、㈢之犯行無訛,被告自應在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證人即 現通公司之業務員徐志仁於另案台中高分院調查時證稱: 伊不清楚丁維屏吳水杉、庚○○等三人有無參與處理云 云(見另案台中高分院上訴審卷第七三頁),係因其任職 期間短,且未深入被告等共同販賣人頭支票犯行所致,衡 諸上情,尚難據而認丁維屏吳水杉、庚○○等三人未參 與本件犯行。
㈢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部分:
現通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申請設立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現通公司有對外營業,業據證人邱瓊瑤、徐志   仁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訊時  、及本院更㈠審訊問時結證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影印卷、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影印卷第七三頁及其 次頁;本院更㈠審卷㈠第四六至四七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時所供稱:「(問:提示編號十之一號發票人壬○○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均正本各二張,免用統一發票二張,統一 發票二張,日報表二張,這些東西為何人所有?該二紙支 票是何人簽發?)是公司收回來的客票、退票,其他東西



是公司的,是小姐寫的」(見原審訴緝卷㈡第一0二頁) ,被告以未依公司法申請設立登記之現通公司對外營業, 至為明顯。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㈠審辯稱:現通公司雖 未依公司法申請設立登記,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以「現通公 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證據,不應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九 條之罪論擬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丙○○明知販售人頭支票,為先期培養票信,資為日 後申領大量支票使用,必先偽造被冒名人名義之支票使用, 並均使之兌現,讓該等帳戶表面上往來正常,以取信於該等  金融機構,及空頭支票賣出後,買受人無付款之真意,買受 後必接續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並持以購物消費,竟仍基 於犯意之聯絡,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印章等,持以向金 融機構填具相關開戶資料申領支票,先期培養票信而偽造簽 發,俟部分持以販售,將未完成支票交付,由買受人加以偽 造完成該支票,並持以購物消費。又為取得據點,並虛設行 號予以掩護,復以偽造資料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使用,使電 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名人、戶 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各金融機構對於支票、 存款帳戶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及電信局對於電話用戶管理之正 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變造特 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
㈡又被告丙○○丁維屏吳水杉、庚○○等三人均明知未經 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仍虛設「現通公司 」,以該公司名義經營販售通訊器材之業務(至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一日查獲),其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查被 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九條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 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先後二度修正,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七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施行,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 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關於違反第 一項規定之處罰,對被告並無不同(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 均未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裁判時法 即現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是被告此部分另 犯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罪。
㈢被告丙○○與邱姓及「歐陽」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違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 犯行(事實欄二、㈠部分),以及被告與丁維屏吳水杉、 庚○○間就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 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與丁維屏吳水杉、庚○○等三人及冒用「蔡佳玲」名義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之成年女子間就偽造私文書(租約)之犯行,被告與 丁維屏吳水杉、庚○○等三人及不詳姓名之支票購買者間 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支票購買者進而持偽造有價證券消 費購物,本含詐欺行為,不另論以詐欺罪)(以上為事實欄 二、㈡、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不詳之刻印人員偽造卯○ ○、寅○○、甲○○及如附表四所示被偽刻印章名義人之印 章,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偽 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因時間緊接,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㈤再者,被告所犯如前開事實欄二、㈠有關卯○○、寅○○之 部分犯行及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 ,但已分由臺灣桃園、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且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之事實間,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或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末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 銷其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 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 於假釋期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 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 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 ,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四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



○○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該假 釋中及假釋期滿後(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前), 復更犯本案,惟該案經公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行 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起 訴書、原審收狀章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以 本案起訴時間,顯在假釋期滿後,依法即不得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係連續 犯,雖連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假釋中所犯,但連續犯之終了 行為,在假釋期滿之後,五年內,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遞加重其刑。
四、科刑:
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附表二偽造「卯○○」名義之二十一紙支票,均 已兌現,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彰壢字第一一0九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卷第 八三頁),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已全部兌現,顯 仍係在培養票信之階段,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支票已 販賣他人使用,故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已有未合; ⑵被告先期為圖免被識破上情並遭取締,又為取得四人藏匿 居住及營業據點,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先委由知情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冒用「蔡佳玲」之名義,在台中市○區○○街三六0號一 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未扣案,此與 向何國威游碧津承租台中市北屯區○○○○街五號二樓不 同),足以生損害於蔡佳玲本人。而原審認事實欄二、㈡該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蔡佳玲」之名義與他人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一不知情犯罪者,顯與事理、常情有 悖,亦有未洽;⑶原審於事實欄二、㈠認定被告將其照片三 張交予邱姓及「歐陽」男子,由彼二人在某不詳地點,將之 換貼於經不詳管道取得之卯○○、寅○○、甲○○之國民身 分證上而變造之,並於理由欄內舉被害人寅○○、甲○○之 母王朱秋蕉證述身分證遭變造、冒用之情節為依據。惟卷查 被害人寅○○之身分證不曾遺失,已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陳述甚詳(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卷第九頁背面、 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原判決援引被害人寅○○、甲○○之 母王朱秋蕉之指述為變造之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⑷原判決事實欄二、㈡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日持變造之丑○○國民身分證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



二三0巷十七之二號六樓,冒丑○○之名義與毋乃煜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並將變造丑○○之國民身分證交予 毋乃煜核對而行使之』等情,顯與證人毋乃煜於八十八年度 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符,詳如 前論,此部份事實原審認定有誤。⑸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 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惟未諭知 沒收,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⑹被告丙○○於取得前 開卯○○名義之支票將之交由邱姓及「歐陽」男子後,該邱 姓及「歐陽」男子亦有偽造卯○○名義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中壢分行帳號四0五五之八支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並持以 行使,再使之兌現,讓該等帳戶表面上往來正常,以取信於 各銀行,資為日後申領大量支票簿使用之情事。原審附表二 僅列偽造卯○○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 -0支票部份,而就上開部分漏未審酌,併予審理,難謂適 法。⑺原判決附表二(偽造支票明細),其中被偽造人「甲 ○○」部分,載有支票十一張,但卷查檢察官起訴書,僅列 舉支票十張,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檢附 支票存款第六九四─六號甲○○帳戶已兌付支票亦列十張, 其中並無AA0000000號之支票,原判決認上訴人同 時偽造該紙支票,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非 無理由不備之違法。⑻原判決於事實欄認:被告於八十四年 八月間某日,為取得據點,先利用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蔡佳玲」之名義,在台中市○區 ○○街三六○號一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足以生損害於「蔡佳玲」本人,並註明該房屋租賃契約 書未扣案,然此與以「蔡佳玲」名義向何國威游碧津承租 台中市北屯區○○○○街五號二樓不同,據被告於原審供稱 :「(問:提示編號六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房屋所在地台 中市北屯區○○○○街五號二樓,出租人「何國威游碧津 」承租人「蔡佳玲」是否你出面簽訂?)不是我出面去訂約 的,這是蔡佳玲住的地方,是蔡佳玲自行與屋主訂約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一頁),亦無證據證明台中市北屯區 ○○○○街五號二樓與被告犯行有關,原審附表八編號十二 前段載:「附表七,一、編號六所示租賃契約書上「蔡佳玲 」‧‧‧名義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亦 有未洽。⑼經核卷附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 ,除右方「印鑑欄」加蓋之印鑑章外,並載明「逕啟者本戶 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即請查照存驗 為荷,此致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金陵分行台照」等字樣,



被告再接續偽造簽署「寅○○」及加蓋其印文,則依此記載 之形式及文義觀之,顯係表示將以印鑑卡上加蓋之印鑑文, 為帳戶與銀行間一切往來憑據之意思,當屬偽造私文書,是 原審認此僅供識別帳戶姓名之用,非屬簽名人為上開意思表 示而簽名之意思,而未對被告論以偽造文書罪,亦有違誤; ⑽原判決附表八編號十三內註記「其中農會開戶申請書之申 請人之簽名僅為識別申請人而非署押,不予沒收,其中編號 十五、二一、二四、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一 、三二、三三之開戶申請書均同」,但就同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四所示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則仍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其理由之說明彼此矛盾, 同有可議:⑪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假冒戊○ ○等人名義申辦如附表六所示之電話號碼,乃係基於詐欺電 信局以取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之犯意,已如前述,是原 審遽認被告另觸犯詐欺得利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 行欠佳,猶於假釋中為圖暴利,先後偽造大量印章、身分證 件,持以申請人頭支票,以期販售圖利,足以嚴重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惡性非輕,及被告所為犯行如事實欄 二、㈠㈡㈢,共犯丁維屏、庚○○、吳水杉所為犯行則如事 實欄二、㈡㈢部份,又庚○○另與綽號「空仔」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偽造劉兆春、廖明隆之身分證、偽刻廖明隆、兆春 企業商行劉兆春之印章,由庚○○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 中分行等金融機構偽造相關開戶資料,偽造證件資料虛設兆 春企業商行劉兆春及以廖明隆請領支票使用,販售已事先蓋 妥發票人印章之支票予他人使用,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詐取 財物,丁維屏另於取得以壬○○為發票人名義之台中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帳號二七○七之三號、票號HAC00 00000~八一○○號等四張空白支票後,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將其中票號HAC0000000號空白支票偽填 面額二萬六千七百元,並將之交由其不知情之妻子轉交予他 人抵付會款(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而丁維屏吳水杉、庚○○等三人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四年四月、四年六月,嗣庚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 七號判決駁回之,均已確定在案,被告所犯情節較丁維屏吳水杉、庚○○為重,又屬累犯,所處之刑,自不宜較共犯 丁維屏、庚○○、吳水杉等人為輕,及其犯後態度仍執詞翻



供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及各項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均依 所示法條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未列表宣告沒收之物,或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或係直接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侵占遺失物)部份: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在台北 市○○○路六三號電梯內拾獲被害人甲○○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而後供前開變造身分證、申領支票等之用,因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訊據被 告則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該身分證是邱姓及「歐陽 」男子所交付予他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此犯行, 係以被告及被害人甲○○之母王朱妹蕉之警訊筆錄為其論據 ,然此既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拾獲之情,且綜觀全 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訊中之 自白屬實,其警訊之自白即難遽予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次 參以被害人甲○○之母王朱秋蕉於警詢中稱;「伊不知道甲 ○○之身分證於何時遺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補發過, 並提出該補發之甲○○身分證影本一份附卷(見偵字第八五 二一號卷第十三頁),經比對前開經變造換貼被告照片之甲 ○○身分證係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補發(同上偵卷第十至 十一頁),堪認前開偽造(非變造,詳如前述)之甲○○身 分證,顯非係被害人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所遺失者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移送檢察官偵辦不能證明被告所為 部分之說明:
  又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移送檢察官偵辦之事實認(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 六號移送原審併辦):被告丙○○丁維屏吳水杉、庚○ ○等人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七號一樓虛設「寬雲企業 有限公司」為幌,請領空白支票販售牟利,嗣於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一日在前開地址為調查站人員查獲,並扣得支票號碼 機一台、存摺十三本(計有:北企永和分行六0八一四─二 00帳號「鄭良環」活儲一本;淡水信合社英專分社0五八 0二二、北企永和分行六0九一四─八00、板橋信合社永



和分社二六二一二七─二二一一、華南銀行雙和分行00八  二八二─一、一銀永和分行一八0七八六、台灣企銀雙和分 行四四三三三─八帳號「江南」活儲各一本;華銀板橋分社 0三二0七一─四、中華銀行板橋分行00一0一0─一─
00帳號「楊麗雄」活儲各一本;彰銀淡水分行0三八0八 ─七00、淡水一信水碓分社一一二八九一─0「陳俊國」 活儲各一本;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六五五三九─二、台企雙和 分行四四四九一帳號「黃致洲」活儲各一本)、房屋租約一 份(出租人廖伶宜與「顧偉中」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金 融卡七張(計有:北企永和分行「鄭良環」一張;北企永和 分行、板橋信合社永和分社、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台灣企銀 雙和分行「江南」各一張;淡水一信水碓分社「陳俊國」一 張;玉山銀行雙和分行「黃致洲」一張)、戶口名簿四份( 計有:楊麗雄正本及徐寬雲、江南、李照本影本各一份)、 身分證影本六張(計有:徐寬雲、李照本、黃鳳展、陳淑如 、蔡宗勳劉露明)、印章三枚(計有:江南、陳俊國、蔡 昭風)、本票五張(「藍志興」簽署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五張 )、名片、便條紙、切結同意書、書信、保單等物。惟此為 被告丙○○堅決否認,並辯稱:渠從未去過該地點,更未冒 「顧偉中」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地點可能是庚○ ○他們後來才去開設等語。經查,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勘驗前開扣案物品,經肉眼比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顧 偉中」之簽名與被告之筆跡,有明顯不同,應非被告所偽造 ,且前開扣案物品均無任何有關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有價證 券等犯行之跡證,尚難僅憑庚○○等人於調查站之片面指述 ,遽認被告亦犯有該部分之犯行。
八、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八號)略以:被告丙○○賴誠三共謀偽 造、變造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五年一月中旬以每枚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價格販賣偽造之許銘泉、袁有銘國民身分證給 羅美強使用,因認被告此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移請併案審理,惟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並辯稱 :渠不認識賴誠三、羅美強等人,渠不會偽造、變造身分證 ,身分證都是由庚○○負責偽造、變造,渠僅將變造之身分 證用以申請存摺及支票,並販售支票,並未販賣偽造或變造 之身分證。經查,該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共 犯賴誠三於警、偵訊及羅美強於偵訊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惟稽核賴誠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



被告丙○○係從事土地仲介和二胎貸款云云,顯與被告當時 係以「現通公司」為幌,販售人頭支票為業之情形不符,即 難遽予採信。而羅美強於警訊中則先係稱:前開二張偽造之 身分證是由賴誠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在台中市○○路 ○段六號交付予她云云,並未提及係向被告所購買,然其於 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竟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 ,伊看到報紙有幫人做證件的廣告,伊因欠錢,想要用假證 件去借錢,剛好朋友賴誠三來,他說他有認識做假證件的人 ,隔了幾天賴誠三就與「阿進」一起來,伊就交二張照片給 他們,「阿進」說一張五萬元。一週後,他們二個人一起拿 身分證給伊,伊錢還欠他們云云,前後指述不一,亦難採為 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綜上,實難憑同案共犯賴誠三、羅美 強前開有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犯 罪尚屬無法證明,即無從與他罪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附表一:
┌──┬────┬────┬─────┬─────────┬──────┐
│編號│時 間│被冒名人│銀 行│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帳 號 │
│ │ │ │ │偽造簽名、印文個數│ │
├──┼────┼────┼─────┼─────────┼──────┤
│一 │⒋⒒ │卯○○ │新竹區中小│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四0五五之八│
│ │ │ │企業銀行中│簽名一枚、印文二枚│ │
│ │ │ │壢分行 │支票存款約定書 │ │
│ │ │ │ │簽名一枚、印文二枚│ │
├──┼────┼────┼─────┼─────────┼──────┤
│二 │⒋ │卯○○ │彰化商業銀│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0三-五七六│
│ │ │ │行中壢分行│簽名一枚、印文一枚│五-四 │
│ │ │ │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
│ │ │ │ │簽名一枚、印文三枚│ │
├──┼────┼────┼─────┼─────────┼──────┤
│三 │⒋ │寅○○ │新竹區中小│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六七五0-二│
│ │ │ │企業銀行金│簽名一枚、印文三枚│五一-八 │
│ │ │ │陵分行 │支票存款約定書 │ │
│ │ │ │ │簽名一枚、印文四枚│ │
│ │ │ │ │支票存款印鑑卡(註│ │




│ │ │ │ │) │ │
│ │ │ │ │簽名一枚、印文二枚│ │
├──┼────┼────┼─────┼─────────┼──────┤
│四 │⒍⒎ │甲○○ │玉山商業銀│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0三-五七六│
│ │ │ │行中壢分行│簽名一枚、印文二枚│五-四 │
│ │ │ │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
│ │ │ │ │簽名二枚、印文六枚│ │
└──┴────┴────┴─────┴─────────┴──────┘
註:支票存款印鑑卡除右方「印鑑欄」加蓋之印鑑章外,並載明 「逕啟者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 即請查照存驗為荷,此致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金陵分行台 照」等字樣,被告再接續偽造簽署「寅○○」及加蓋其印文 ,則依此記載之形式及文義觀之,顯係表示將以印鑑卡上加 蓋之印鑑文,為帳戶與銀行間一切往來憑據之意思,當屬偽 造私文書。
附表二:(偽造之支票明細)
┌───────────────────────────────────┐
│附表二之一 │
├────┬──────────────────────────────┤
│被偽造人│支 票 號 碼 (新竹企銀中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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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茗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