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233號
TPHM,95,上更(二),233,200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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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年威士忌1瓶、法白蘭地XO禮盒1瓶。另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 159號金成洋菸酒專賣店查獲被害人遭詐欺之龍老爹 15威士忌7瓶、男人島威士忌 1瓶、馬蹄鐵酒4瓶、西班牙92 紅酒11瓶、香格里拉1.5公升6瓶、西班牙紅酒1.5公升2盒、 洛卡咖啡酒1瓶、法國94紅酒4瓶、與狼共舞35瓶、法國白蘭 地XO 1瓶、香格里拉0.5公升2瓶等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卷第363頁、第364頁,第439頁至第445頁)。(五)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詐欺部分:①證人即被害人尹黃美珠於 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21日伊將貨(酒)送到合嵐公司時, 丁○○也在場,丁○○阿公店須要很多酒,且他太太姓賴 在板橋開洋酒店,伊送丁○○ 1瓶酒。後來一個禮拜後甲○ ○用大哥大打電話給伊說黃先生阿公店須大量的酒,兩天內 伊共送了40箱酒去,都送到合嵐公司,當時丙○○便開以「 王慧雅」為發票人的票給伊,後來丙○○又打電話來說賴美 燕要叫貨,有公爵15年、約翰梅爾15年、酒癡、喬治15等 4 種酒,伊當時送去給丙○○,因她一直跟伊催貨,伊在賴美 燕家有找到約翰梅爾、皇家、公爵共 2箱,伊到合嵐公司時 有看過丁○○很多次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 144頁 背面、第 147頁),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丁○○自稱 是黃先生,亦以合嵐公司名義向伊訂購洋酒,並稱他另開立 阿公店,且其太太(即賴美燕)在板橋開立菸酒專賣店,賴 美燕曾打電話予伊自稱是丁○○太太,要求伊將貨送至合嵐 公司,由林丙○○開立支票,當時林丙○○表示該人為丁○ ○太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且經警於87年1月20日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 8樓賴美燕住處搜獲其公司之皇家 30年威士忌 1瓶、公爵15年威士忌12瓶、約翰梅爾15年12瓶 ;在板橋市○○路15 9號金成菸酒專賣店搜獲皇家30年(19 瓶)、喬治15( 117瓶)、酒癡(76瓶)、約翰梅爾17箱、 公爵208瓶、豪酒水晶2瓶、博多華11瓶、黑寶XO 5瓶、金 寶XO12瓶、豪酒XO14瓶、梅酒6瓶、龍馬1瓶、維納斯X O禮盒17盒、拿破崙白蘭地3瓶、12年APS贈禮1瓶等物,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第 439頁至第 445 頁)﹔②證人即被害人陳雅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 院調查時均證稱:丁○○即為86年12月19日開賓士車載「王 慧雅」(即被告丙○○)一起至伊桃園門市部訂禮盒之人, 貨是送到合嵐公司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 第71頁、87年度偵字第4330卷第106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41 頁)。並經警於87年 1月20日在土城市○○路38號8樓賴美燕



住處搜索時,查獲被害人陳雅妮上揭被詐騙之佳宴禮盒 1盒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卷第76頁)﹔③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憲於偵查中證稱 :伊在世貿展覽時,丁○○自稱是「李修明」,拿了 1李修仁」的名片,還跟伊說他的名片未印好,他要伊幫他調 些貨,當時他說他公司有賣酒希望跟伊訂一些貨,他說要開 票給伊,第一批 8萬2600元的貨,丁○○要伊隔天送去,收 了一王慧雅為發票人之支票;當時在現場伊並沒有看到 丙○○及甲○○,跟伊叫貨的是丁○○云云(見87年度偵字 第1002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第148頁),嗣於原審法院 訊問時證稱:當時丁○○有在訂購單上簽名,渠等即依丁○ ○提出之李修仁名片上合嵐公司之地址送貨;隔幾天丁○○ 又打電話給伊表示欲加訂音響器材,接著自稱「王慧雅」的 人亦向伊訂購器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00頁)﹔④被害人  梁麗英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伊有見過丁○○,當時他們 稱丁○○是外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35頁)﹔⑤被害人林  富義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合嵐公司有看到丁○○,在丁○○ 住處有找到伊被騙的點唱機、及36吋的電視機 1台;在賴美 燕住處查獲伊遭佯騙之行動電話1組、充電座1組、字幕機 1 臺、先鋒牌影碟機2臺、三菱錄放影機1臺、點將家伴唱機 1 臺、無線麥克風主機1臺、三音路喇叭2個、中置喇叭 1個、 歌本2本等物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147頁)。並經 警於87年1月20日在土城市○○路38號8樓賴美燕住處搜索時 ,查獲前述被詐騙之機具物品,此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142頁、第443頁)﹔⑥被害人王麗  梅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86年11月底伊於世貿參加禮品展 ,丁○○自稱「李修仁」並遞名片予伊,上面是寫合嵐公司 ,丁○○當場並向伊訂購價值約 9萬多元之皮包、皮衣,且 要求伊將貨物送到合嵐公司,送過去時是由「王慧雅」簽收 的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背面),嗣經警於87年1月20 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8樓丁○○住處,搜得皮包6件 、皮衣及皮背心共 9件、皮褲9件、皮帶8條等前述遭佯騙之 物,此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扣押證明筆 錄各乙紙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12 7頁、第442頁)﹔⑦被害人李秀蘭於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  26日在臺北世貿,丁○○給伊一李修仁)名片,他表示 對伊產品有興趣,叫伊會後與他聯絡,後來伊因忙而沒打電 話過去,丁○○自己打電話來跟伊訂貨,在12月初時打電話 向伊公司訂了月份杯、拿破崙鐘、天鵝鐘等。當初跟伊叫貨



的是丁○○,伊並無看到丙○○及甲○○云云(見87年度偵 字第1002卷第145頁、第148頁)﹔⑧被害人吳文生於警詢時  證稱:伊經常去合嵐公司,甲○○、丙○○、丁○○在裏面 辦公室,伊經常和他們聊天,知道他們都是店裏的人;於87 年1月2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9號賴美燕所開之金酒城 洋菸酒店查獲之三得利「響」12瓶、三得利XO10瓶、三得 利皇冠16瓶、三得利老牌2瓶、三得利角瓶70瓶、大角瓶8瓶 等物都是伊公司的,伊公司出的貨,外箱有蓋「桃園處」的 章,伊有請該店楊媚英小姐幫忙留意,她說伊的貨有一部分 被丁○○用賓士車載走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查卷第 284頁)﹔⑨被害人吳瑞卿於偵查中證稱:是甲○○  與伊接觸,並由丙○○簽票給伊,當時甲○○有介紹丁○○ 是他的股東,當時丁○○開賓士 300的車,很有氣派,伊便 相信他了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 4330卷第104頁背面)﹔⑩  證人乙○○(任職合嵐企業有限公司)於警詢時證稱:伊在 合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工作時間由86年11月24日至87 年1月2日止,甲○○、丙○○通常親自接待客戶,並直接接 洽廠商及訂購貨物,通常由伊和戊○○及門市小姐負責清點 貨物,而甲○○、丁○○及7、8位不詳姓名之男子負責裝載 貨物,丁○○時常在公司與甲○○、丙○○談事情,遇有重 要事情,會請伊離開辦公室,有時並會至公司最後一間休息 室討論事情,同時將音樂轉開,避免員工聽到,丁○○經常 打電話至公司給甲○○、丙○○。所訂購之貨物清點後,除 部分置於公司門市外,其餘均放置於公司馬路旁之貨櫃屋內 ,貨物由不詳男子多人分別以計程車、貨車、自用小客車載 往他處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376至377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丁○○天天都到店裏去,他會去拿 店裏的東西,有時拿很多錢到店裏去,大約有 100萬左右, 拿給丙○○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 4330卷第109頁)﹔⑪證  人即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職員戊○○於警詢中證稱:伊從86年 11月27日至87年1月2日止在合嵐公司工作,公司負責人是自 稱「王慧雅」之女子,經理「李修仁」,丁○○幾乎每天下 午以後都會來,他來都會跟甲○○及丙○○在辦公室或最裏 面休息室談事,所訂購之貨物清點後不是放在公司內,就是 放在離公司約100公尺的處巷子內約 20尺之貨櫃內,而每次 來載貨的人都開小貨車或小客車來載,載去哪裏,伊不知道 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383至384頁)﹔ 嗣於原審法院87年11月27日訊問時證稱:合嵐公司進的很多 貨都被丁○○載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43頁)﹔⑫證人楊  媚英(任職於合嵐企業有限公司)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6年



11月24日至87年1月2日止在合嵐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工作,丁 ○○常到合嵐公司與王慧雅(即被告丙○○)、李修仁(即 被告甲○○)在辦公室內討論事情,他來公司時均開一輛賓 士轎車,有時並會載走一些公司訂購的貨物,丁○○到公司 時有時會和丙○○或林秋山一起查看公司訂購的貨品,他也 經常到公司或打電話來找丙○○或林秋山,幾乎每天有聯絡 ,彼此之間的關係非常密切;公司所訂購之貨物經清點之後 ,林丙○○林秋山通常會請貨車前來運走,偶爾也會先放 在公司後面的貨櫃屋存放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卷第392至394頁)。
三、上揭同案被告甲○○、丙○○、被害人蔡綉紜、王信堯、藍 文華、高武雄、黃志偉、何莒民鎮銧、陳雅妮吳文生 ,及證人林淑雯、乙○○、戊○○、楊媚英等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 本院前審提示該等供詞並告以要旨,被告丁○○表示對證據 能力不爭執,僅爭執渠等供述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而查同案被告甲○○、丙○○ 上揭供證被告丁○○參與詐欺之情節,核與上揭被害人蔡綉 紜、王信堯、藍文華、高武雄、黃志偉、何莒民鎮銧、 江鋒洲、尹黃美珠、陳雅妮林明憲、梁麗英、林富義、王 麗梅、李秀蘭、吳文生吳瑞卿,及證人林淑雯、乙○○、 戊○○、楊媚英等人如何遭被告甲○○、丙○○、丁○○等 人佯騙貨物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經警於85年10月14日 當場查獲被告丁○○正在搬運大批之洋菸酒贓物,且在臺北 縣三峽鎮○○路○段362號(丁○○所經營之莉宏企業有限公 司址)、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 8樓(丁○○賴美燕同 居處)、臺北縣板橋市○○路159號(丁○○賴美燕所經營 之金成洋菸酒專賣店)、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265巷28號 (丁○○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 265巷18號 (丁○○ 之姑姑所有借丁○○屯放物品之處所)等處,搜獲多紙未提 示之以「林阿俊」為發票人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泛 亞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支票並查扣數量龐大之贓物(清單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 20120卷第32頁至第35 頁),依被告甲○○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被告丁○○分 別出資投資「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合嵐公司」 等公司之設立,至被告丁○○雖以其僅係借錢予甲○○,並 非投資該等公司等語置辯,惟依被告甲○○供稱當時因生意 失敗,經濟陷於困境,而虛設公司詐騙他人財物等語,則被 告甲○○顯係並無清償能力,被告丁○○是否可能借予鉅資 而無何擔保,實非無疑,且被告丁○○亦未能提出其借款予



被告甲○○之憑據,甚且供稱不知究竟借予被告甲○○若干 錢,亦有違情理,被告丁○○所辯係借錢予被告甲○○云云 ,殊非事實,要無足採,是被告丁○○顯係出資予被告甲○ ○、丙○○共同虛設「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及「合 嵐公司」等,而據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況查被告丁○○若與 被告甲○○、丙○○以「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 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冠記公司」及「合嵐公司 」等名義向上揭被害人詐取財物無涉,何以上揭被害人蔡綉 紜、王信堯、藍文華、高武雄、黃志偉、何莒民鎮銧、 江鋒洲、尹黃美珠、陳雅妮林明憲、梁麗英、林富義、王 麗梅、李秀蘭、吳文生吳瑞卿,及證人林淑雯、乙○○、 戊○○、楊媚英等人分別指述在該等公司曾見過被告丁○○ ,其中並有經介紹被告丁○○係負責人或股東,被告丁○○ 並曾以該等公司名義訂購商品,並前來搬載貨品,嗣並於被 告丁○○及其妻賴美燕住處查獲上揭被害人遭佯騙之部分商 品,而賴美燕並因連續收受該等詐騙而來之贓物,並經本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若如被告丁○○ 所辯係向被告甲○○購買詐騙而來之菸酒等物,則被告丁○ ○及其妻賴美燕所涉犯者,應係故買贓物罪,而非單純之收 受贓物罪),是被告丁○○顯有參與以維納行及維斯食品公 司名義之詐欺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以冠記企業有限公司 名義向湘滕國際有限公司之詐欺犯行(如附表四所示)、以 合嵐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詐欺犯行(如附表五所示),及以 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86年 6月25日向石璣屋天 然水晶店詐欺(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丁○○所辯:並不知到亦未參與甲○○、丙○○ 2人之 詐欺犯行云云,殊非事實,要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丁○ ○犯行,應堪認定。
參、被告甲○○、丙○○、丁○○三人各所犯法條:一、查被告甲○○、丙○○自84年3月間起至87年1月間,被告丁 ○○自85年間起至87年 1月間,各先後多達數十次以佯購貨 品為由,向不同廠商詐騙數千萬之財物,渠等因而所獲得之 利益非少,是被告甲○○、丙○○、丁○○三人顯有以此所 獲得之利益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甚明,而 查被告甲○○、丙○○、丁○○三人行為後,刑法第 340條 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5日生效施行,將原規 定「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  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因如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須併同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10倍  之規定,是88年 2月3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40條,其法定刑



 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自無新舊法之適 用比較。嗣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 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惟本件被告甲○○、丙○○、丁○○  三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當時常業詐欺 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 ,應將所犯詐欺數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  本件被告甲○○、丙○○、丁○○三人先後所為詐欺行為,  若依數罪併罰論處,渠等應而所量處之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  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丙○○、丁○○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40 條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2條及第214條所 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1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2條、第214條並未為修 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 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 201 條第 1項、第212條及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 ,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二、被告甲○○、丙○○以百業商行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 戶佯稱購買貨物,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送貨至 百業商行(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甲○○、丙○○與名為「謝東福」 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甲○○、丙○○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 司之名義向鴻達棉被寢飾有限公業務經理李俊堅佯稱訂購床 罩5套,使李俊堅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床罩5套,再由被告丙 ○○開立不詳內容之支票乙紙以為搪塞,支票屆期退票部分 (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甲○○、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甲○○、丙○○、丁○○共同:⒈以虛設之維納行、維 斯食品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佯稱訂購貨物,使 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依約送貨,再由被告丙○○  或不知情之職員偽造「林阿俊」名義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



 票佯以支付貨款(即犯罪事實欄五所載);⒉以虛設之得風 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周靜萍所經營之石璣屋天然 水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白晶柱等物品,向釉鴻企業社彭文 雄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大圓球磁器等物品,再由被告丙○ ○偽造簽發「陳炳樟」名義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遠期支 票支付貨款(即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㈤所載,被告丁○○僅 涉犯罪事實六之㈣部分);⒊以虛設之「冠記公司」名義, 推由被告丙○○冒名「王慧雅」名義,向蔡永逢佯稱欲付款 購物而訂購如附表四所示之酒類及飲料,使蔡永逢陷於錯誤 依約送貨,再由被告丙○○等人偽造「陳三群」名義簽發如 附表四所示支票支付貨款(即犯罪事實欄七所示);⒋向呂 勝男佯稱願意支付價款,使呂勝男陷於錯誤為合嵐企業有限 公司進行裝璜,再由被告丙○○假冒「王雅慧」名義偽造簽 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遠期支票以代清償 (即犯罪事實欄 十前段所示);⒌由被告甲○○對外自稱係「李修仁」,被 告丙○○對外自稱係「王慧雅」,被告丁○○自稱係「李修 明」,共同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附表五編號 2至編 號3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訂購如附表五編號 2至編號33所 示之貨物,被害人依約交貨後,再由被告丙○○等人偽造如 附表五編號 2至編號33所示支票支付貨款(即犯罪事實欄十 後段所示),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部分,核被告甲○○、丙 ○○、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甲○○、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㈢及㈤之犯行相 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五、六之㈣、十之犯行相互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丙○○、丁○○與自稱「陳三群」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五 十餘歲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偽造「王慧雅」、「秦淑茜」、「陳炳樟」之身 分證進而行使部分(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 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 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偽造相關文書以申請「得風企業 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偽造相關文書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申請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及第214條之罪。被告甲○○向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申請 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 被告甲○○、丙○○向合庫慈文支庫申請核准開立00000000 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核准開立000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向新竹企銀南崁分行申請核准開立 31034號 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向新竹企銀龍岡分行 申請核准開立16757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師傅偽造「陳炳樟」、「王慧雅」、「張素燕」、「劉 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 。被告甲○○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丙○○向合庫慈文支庫申請核  准開立 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核准開立  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向新竹企銀南崁分行申請 核准開立31034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向 新竹企銀龍岡分行申請核准開立 16757號之支票存款帳戶犯 行,渠二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二人同時以一 行為行使偽造身分證、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係一行為侵 害三種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而查被告甲○○、丙○○、丁○○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甲○○、丙○○基於概括犯  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連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暨被告丁○○  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連續多次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參照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均加重其刑。五、依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謂:「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  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  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有價證券券,並曾



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 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 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 ,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 同法第201條第1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參照最高法院31上字第1918號、43台非字第45號判例 、94台上字第575號判決)。依上所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參照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是以偽票向人 借貸 (貼現) ,其貸得款即不另論詐欺,但如以證券供作擔 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 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 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62年6月20日,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 會議決議),本件被告甲○○、丙○○、丁○○等以偽造之 有價證券向被害人等購物而取得貨物之犯行,尚非直接以該 證券票面價值取得對價,是被告甲○○、丙○○所犯上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被告丁○○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 價證券罪。
六、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 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 則,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
七、至公訴人起訴書所附附表以外被告等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 ,惟該等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八、原審就被告三人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 212條犯行(如後述肆),原審就此漏未審理,尚有未當 ;(二)原審於事實及主文認被告甲○○、丙○○先後多次基 於概括犯意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連續犯,惟於判決 理由內疏未敘明何以被告甲○○、丙○○就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應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 (三) 同案被告賴美燕依  卷內證據,並查無涉有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等



 罪(賴美燕經本院前審認不構成此部分犯行,而論處連續收 受贓物罪確定),原審將被告賴美燕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常 業詐欺等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未當﹔ (四) 被告丁○○並無 參予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㈢及㈤之犯行(理由詳後述),原 審遽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 等罪嫌,其論斷同有未洽﹔至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  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 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 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 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 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 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此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 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 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 由,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 適用舊法之連續犯及累犯(被告丁○○)規定,此均與原判 決適用之法律相同,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被告 甲○○、丙○○上訴意旨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七所示之犯行, 暨被告丁○○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丙○○、丁○○三人部分既有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渠 等分別之犯罪期間、所參與之犯罪程度、犯罪之手段、次數 ,虛設公司行號佯騙廠商,所詐欺之金額高達四仟三佰餘萬 元,受害廠商遍及全省各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嚴重 且鉅大;渠等三人分工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身分證 3 枚,係被告甲○○偽造所得,為被告甲○○所有;且其中偽 造之「陳炳樟」、「王慧雅」身分證各乙枚,係被告甲○○ 、丙○○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 第3款、第2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事實欄所述之「陳 炳樟」印章1枚、「王慧雅」方型印章1枚、「王慧雅」圓型 印章1枚、「張素燕」印章 1枚、「劉燕」印章1枚、「林淑 貞」印章1枚、「林正昌」印章 1枚、「陳三群」印章2枚, 均屬偽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 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印文及署 押,係被告甲○○、丙○○為如事實欄六、八之犯行分別或 共同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 六、七、八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



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該等支票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已併 同於支票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丙○○共組詐欺 銷贓集團,並以此為業,恃以維生。渠等於84年12月間,由 林秋山向綽號「阿輝」不詳姓名男子以每 3萬元之代價偽 造身分證 3,其中兩身分證貼林丙○○相片,身分證之 姓名分別為王慧雅及秦淑茜(末使用),另一貼其本人 之相片,身分證姓名為陳柄樟,俾使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公司 行號行詐市等處,共同開設「維納行」(臺北縣汐止鎮○○ 路○段17號)、「維欺食品公司」 (臺北縣汐止鎮伯爵山莊 ,以林阿俊為負責人,開立署名林阿俊之支票)、「冠記企 業公司」(臺北市○○區○○路3段103號)、「得風奇石異 木企業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街5號1樓)、「合嵐企業 有限公司」(桃園縣桃園市○○路159號)及由林秋山、林許 小玲共同經營之百葉公司(此家公司丁○○末參與)等公司 為幌。被告甲○○、丙○○則分別以偽造之王慧雅陳炳樟 身分證,或由林阿俊出名,向台北、桃園地區泛亞、合作金 庫、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等數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號.並 申請支票使用,渠等對外詐騙之時,被告甲○○係冒稱李修 仁、陳炳樟、葉德賢等;被告林丙○○則冒稱王慧雅、劉玉 芬、周雅惠等,被告丁○○李修明、黃先生自稱。渠等陸 續以上述虛設之「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冠記企 業公司」、「得風奇石異木企業公司」、「合嵐企業有限公 司」、「百葉公司」等數家行號為據點之後,利用台北世貿 中心廠商展示會及向廠商索取名片之機會,由被告甲○○、 丙○○、丁○○以現場及電話訂貨方式,向緯勳音響等約20 0 家廠商大量詐騙音響、皮飾、洋酒、勞力士金錶等貨物( 詳如詐欺一覽表清冊),並將貨物送往上述公司,由被告甲 ○○、丙○○負責點收及簽發林阿俊、及偽造王慧雅等人之 支票與上述廠商。另丁○○則負責資金供給、物色詐騙之對 象.再將詐得之洋煙酒等物品交予賴美燕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之洋煙酒重慶路 159號金城洋酒店銷售。渠等為達詐騙廠商 之目的,初期均交付現金,所簽發之小額支票亦均有兌現, 俟時機成熟,即開始大量進貨,並延遲發票日期,屆時柒等 所簽發之支票均行跳票,無法兌領,部份廠商甚至連支票均 未及收受。俟被害廠商因支票末獲兌現,發現事有蹊蹺,隨 即趕往前揭合嵐等企業公司查看.發現該些公司已人去樓空 ,始知受騙。嗣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 87年1月12、15日持 本署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板橋、汐止、土城等被告甲○○、



林丙○○丁○○賴美燕住處,查獲渠等詐騙之洋酒、音 響等物品。因認被告丁○○另參予上揭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 ㈢及㈤所示犯行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嫌;又參 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而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六 前段、犯罪事實欄八前段所示之犯行,而涉有刑法第 216條 、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丙○○另參與犯罪 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而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參與犯罪事實欄六前段所示之犯行,而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石磯屋天 然水晶店周靜萍指證被告丁○○於 86年6月25日詐騙發財樹 等水晶貨物,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甲○○欠伊金錢以部分貨物抵債,另 伊亦向甲○○以市價約九折購買部分物品,故在伊居住處或 金成洋菸酒專賣店查扣若干物品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 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經查:依同案被告甲○ ○、丙○○迭次於偵、審中之供述,均詳確陳明犯罪事實欄 六之㈠至㈢及㈤之犯行係渠二人所為,並未指述被告丁○○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被害人周靜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丙○○在 86年6月25日帶丁○○到伊店內,丁○○說他自己 要的貨20多萬元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105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林丙○○曾帶庭上之被告丁○○ 至公司拿貨,且稱是他們公司客戶,林丙○○開立25萬元之 支票予伊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104頁)。依被害人周靜萍之 前揭供述,已明確陳明被告丁○○僅有於 86年6月25日與丙 ○○南到被害人周靜萍經營之石璣屋天然水晶店 1次,購貨 價款20多萬元(即犯罪事實欄六之㈣之犯行)。同案被告甲 ○○、丙○○與被害人周靜萍之供述情節均相一致,渠等所 為之上開供述應屬可採;則被告丁○○未曾參與犯罪事實欄 六之㈠至㈢及㈤之犯行,應可認定。至犯罪事實欄四、六之 ㈠至㈢及㈤、八之犯行,係由被告甲○○、丙○○二人共同 為之,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丙○○二人均未指述被告



丁○○有共犯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丁○○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丁○○所辯並無此 部分犯行云云,應堪採信,則被告丁○○被訴此部分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自難遽以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之罪責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修正前 (即88年2月3日修正後)刑法第34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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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