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也一向要求廠商開票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云云,此固有證 人林麗玉於原審審理所證:客戶的貨款支票...要票貼才 由闕秀玲告知我們積極向客戶領票,大部分由甲○○去領, 弘宜公司確曾要求龍慶公司取消禁背之事等語可佐(原審卷 二第18 0-182頁)。惟查,被告甲○○早於88年12月已卸任 董事長職位於92年12月17日更經股東會決議不得以任何形式 介入或干涉弘宜公司經營管理之一切活動,而弘宜公司亦末 派被告甲○○前往取票,已如前述,則縱使龍慶公司之貨款 前曾由被告甲○○前往領取,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已無任何 權利向龍慶公司索取票款,並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乃竟 而為之,顯係利用龍慶公司不知內情,使其沿用舊習而交付 支票,其所為顯係詐欺之行為甚明,被告甲○○上開辯解亦 無足採。
六、被告甲○○又辯稱上開支票係用來償還伊向李明光調借款項 借給弘宜公司的錢,惟查,被告甲○○係以詐欺方法向龍慶 公司取得上開支票,且其另已不得涉入弘宜公司任何業務, 自無任何權源收受或處分上開支票。至弘宜公司對被告甲○ ○之債務清償方式,應經弘宜公司有權處分之人決定,已如 前述,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亦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 定。
七、另公訴人認被告甲○○於92年12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不得以 任何形式介入或干涉弘宜公司經營管理之一切活動後,係盜 用弘宜公司章及負責人「乙○○」章,蓋用在該龍慶公司開 立之貨款支票背面,惟該支票背面係蓋用弘宜公司在交通銀 行甲存帳戶開戶用之「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及「甲○ ○」章,並非弘宜公司一般使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章 ,此部分起訴事實為誤載,應予更正。
伍、事實欄五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有些在弘宜公司 的貨物,是伊向他人調來,再出貨給客戶,事後弘宜公司本 應返還該等貨物予伊云云。其辯護人則補充辯護稱:被告甲 ○○是以其所經營之新和公司向弘宜公司買生石灰應付之貨 款,抵銷他借給弘宜公司的錢,並經弘宜公司及東昌公司同 意云云。
二、經查,弘宜公司之生石灰 7045.07公噸運出後,弘宜公司並 未取得貨款等情,有下列事實為證:
㈠證人林麗玉證稱:弘宜公司在92年 1月至12月交付生石灰予 大允公司載運至建順公司與慶欣欣公司,此部分之生石灰貨 款並沒有入弘宜公司之帳內,因為被告甲○○稱建順及慶欣 欣公司的貨款是他私人收入,所以指示不要把該二公司之貨
款登記在弘宜公司之帳內,因此伊完全未將此部分貨款登記 在弘宜公司之帳內(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 ㈡證人楊碧鈴證稱:92年 1月至12月大允公司載運生石灰至新 和公司,該等生石灰是由弘宜公司出貨,係因被告甲○○指 示稱這是被告甲○○私下出的貨,所以該貨款由新和公司向 建順公司及慶欣欣公司請款(原審卷二第144頁) ㈢又大允公司確曾自弘宜公司載運如 7045.07公噸生石灰等情 ,亦有證人陳錦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證述為證(原審卷二 第 151頁),復有大允貨運請款單影本12紙在卷可佐(93偵 775號第14至24頁、93發查偵字第20號卷第348頁),從而, 弘宜公司所有之生石灰 7045.07噸確係經由被告甲○○之指 示,由弘宜公司運出,而弘宜公司並未取得上開生石灰之貨 款等事實,已堪認定。
㈣至慶欣欣公司於92年間共向新和公司購買石灰合計 3100.44 公噸,每公斤2.1元,貨款計6,510,924元,有慶欣欣公司95 年3月28日95慶字第00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 452頁) 。建順公司於92年間向新和公司購買石灰合計1233.9公噸, 貨款2,575,876元,有建順公司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4 頁)。上開數量固與大允公司請款單所載出貨數量不符,惟 弘宜公司確有運出生石灰 7045.07公噸至慶欣欣公司、建順 公司與新和公司,業據林麗玉、楊碧齡結證如前,則被告甲 ○○所侵占弘宜公司生石灰之數量仍應為 7045.07公噸,僅 其中由慶欣欣公司受領者為 3100.44公噸,由建順公司受領 者則為1233.9公噸,附此敘明,起訴書所載與此不符部分亦 應更正。
三、上開生石灰既係自弘宜公司出貨,自應屬弘宜公司所有之貨 物。被告甲○○雖辯稱有些在弘宜公司的貨物,是伊向他人 調來,出貨給客戶,事後弘宜公司本應返還該等貨物與伊云 云,惟此未據被告甲○○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又查,證人林 麗玉證稱:「被告甲○○有時會進一些石灰石原料,但沒有 把這部分原料帳報到弘宜公司來,表示部分原料是他私人出 錢進貨,所以部分出貨也是歸他私人所有,因為我們會向甲 ○○反應進出貨數量不成比例,差太多。他告訴我們不足的 部分,他會進一些原料進來。是他指示部分不入帳後,我們 發現進出不成比例(進貨多,出貨少),我們向他反應,他 才這樣做,並不是一開始他就這樣做。...甲○○所叫的 原料也要經過公司的加工才能變成生石灰(原審卷二第 140 至 141頁)」、「在月底時我們會看現場,公司付款的進貨 與有收入的出貨我們有記帳,現場應該有更多存貨才對,但 現場的貨少了,才會向甲○○反應。因為之前已經指示運給
慶欣欣及建順的生石灰那個部分不可入帳,也不能講出去, 我們才向他反應,他才說這部分他會處理。我們是在他指示 我們運給慶欣欣公司及建順公司不可入帳之後的幾個月反應 的(原審卷二第 142頁)」等語。再者,被告證人何長慶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自弘宜公司運給慶欣欣公司及建順公 司之生石灰,都沒有入弘宜公司的帳,事發時東昌公司均不 知情,是在92年底弘宜公司年度盤點發現,石頭或原物料短 缺嚴重,才發現有弘宜公司出貨給建順及慶欣欣的單子,同 時找載貨的大允公司請求提供載貨明細才知情」等語(原審 卷二第 149頁),可見被告甲○○確係利用其為弘宜公司實 際負責人之身份,擅自將弘宜公司之貨物挪為私用,於發現 貨物明顯短少難再掩人耳目後,再進部分原物料貨物作為彌 縫之舉。尚難以被告甲○○事後彌縫之舉,解免其最初之侵 占意圖。況被告甲○○並未提出任證據證明其自費進貨之原 料數量若干,且所進原料尚需弘宜公司人員、機器設備加工 ,才能製成生石灰成品,被告甲○○亦無權以自行進部分原 料為由,主張有權價賣弘宜公司生產之生石灰。四、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是以其所經營之新 和公司向弘宜公司買石灰之應付貨款,抵銷他借給公司的錢 ,並經弘宜公司及東昌公司同意部分。經查:
㈠證人林麗玉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弘宜公司向被告甲○○ 借錢,使會做成股東往來帳目。弘宜公司積欠甲○○的借款 以貨款抵銷的事,是以新和公司向弘宜公司買貨,以新和公 司應付貨款抵弘宜公司向甲○○的借款。此事有經過東昌公 司的同意,並在傳票上會有東昌公司之簽名。但伊並無做過 以建順及慶欣欣公司之貨款,當作還給甲○○的借款的紀錄 等語(原審卷二第 148頁)。
㈡上開由大允公司運出予建順公司、慶欣欣公司及新和公司之 7045.07 公噸生石灰,於出貨後迄未入弘宜公司帳冊,東昌 公司均不知情,至92年底盤點存價時,才發現物料嚴重短缺 等情,業據證人林麗玉、楊碧齡及何長慶分別結證如前,則 被告甲○○價賣生石灰時,顯故意不入弘宜公司帳,自無與 弘宜公司抵償債務之意思甚明。此與被告及其子乙○○三人 擅自價賣弘宜公司所有之焦炭後,即行蹤不明,顯亦無與弘 宜公司計算抵償之意圖相同。
㈢再以被告甲○○侵占之生石灰共 7045.07公噸,經以價賣與 建順公司與慶欣欣公司之平均賣價換算結果,價賣所得計有 14,750,967.56元,加上被告父子二人侵占價賣之焦灰106萬 元、侵占附表二支票2,023,977元及詐領之龍慶公司支票14 7萬元,合計有19,304,944.56元,顯已超越被告甲○○主張
弘宜公司積欠約一千萬元之債務甚多,亦不能以被告甲○○ 有借錢給弘宜公司,即謂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 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係以生石灰之貨款抵債 云云,顯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上揭犯行之事 證明確,均堪認定。
陸、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 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 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 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 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 將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201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之規定,提高10倍,再換算為新臺幣,與修正後同法條所 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具單 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甲○○行為時,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 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 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甲○○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6條之規定 ,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甲○○行為時,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 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額已影響被告甲○○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後之 規定,論以牽連犯。
柒、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
㈠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 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二、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就事實欄二、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大允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二⑶所為,已於就事實欄一論罪部分論及。 ㈢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
㈣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偽刻「弘 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及「乙○○」章,蓋用於領款簽收 單及請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書面證明、及其後盜用弘宜公 司交通銀行甲存帳戶支票用之「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 ,蓋用於龍慶公司之支票背面,分別係二次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罪。起訴法條雖漏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自得由本院依法審理。
㈤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弘宜公司生產之生石灰,存放位於弘宜公司內,而被告 甲○○實際負責弘宜公司之經營及參與工廠現場操作,上開 生石灰自係被告甲○○業務上持有之物,公訴人認被告甲○ ○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含事實欄二、⑶ ,下同)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欄二、⑴及事實欄三之業務 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就事實欄一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係使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為之;就事實欄三之業務侵占犯行,係使不知情之 現場操作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甲○○就事實欄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有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事實欄二、事實欄四之先後 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罪。就事實欄二、⑴、事實欄三及事實欄五,先後多次 業務侵占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連續業務侵占一罪。就事實欄二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 斷。就事實欄一(含事實欄二、⑶之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 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一罪。惟就事實欄二所為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結果,係使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以為彌縫,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則被告甲○○所為依上開說明而論以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各一罪 ,再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處斷 ,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之偽造之支票提起公訴,惟其補充 理由書所載及被告二人自88年12月13日起至93年1月9日止所 有偽造之其他支票,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捌、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弘宜公司既經東昌公司入股時,股東間約定弘宜 公司自此對外如需開立支票,須東昌公司審核同意後始得為 之。被告甲○○即無權在未經東昌公司審核或其特別授權下 自行簽發支票,且不因何人擔任董事長而有差異,是原審判 決認被告甲○○身為董事長時為有權簽發,容有違誤;⑵本 件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支票提示退票者為77張,其餘尚有附表 一編號78至86所列未經提示之支票(按持票人因部分支票提 示遭退票後,將其餘未經提示支票一併逕向法院申請支付命 令,故交通銀行羅東分行函覆退票明細查詢表中並無此部分 退票記錄),是原審判決認定退票為79張,核與交通銀行羅 東分行函覆資料不符,顯係將附表一編號82、86(原判決附 表編號28、38)所列未經提示之支票一併記載之。又大允公 司係將3100.44公噸生石灰載運至慶欣欣公司,而非 3100.4 公噸,原審此部分記載亦有錯誤。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 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甲○○身為企業負責人,不知善加經營事業,反利 用其為實際負責人之身分,隱瞞其餘投資人,規避股東節制 機制,擅自開立弘宜公司名義之交通銀行支票,欺瞞股東東 昌公司及其債權人,嗣終因無法週轉而遭退票,並有多數債
權人受害而向弘宜公司追償,使弘宜公司受損,有原審支付 命令卷數宗可查,對弘宜公司之影響甚鉅,對社會交易安全 之影響非小;又使用偽造文書等不法方式,詐取他人為清償 對弘宜公司債務所交付之支票,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非輕; 渠又視公司財物為自己之財產,更利用業務上持有弘宜公司 財物之機會,數度侵占弘宜公司之產製物,數量頗多,時間 亦長達一年之久,金額達千萬元之鉅,並渠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支票均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沒收。偽造之「大允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條戳章、「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乙○○ 」印章各1枚、附表二支票3紙背面「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 1枚、龍慶公司支票之領款簽收單及請求取消禁止 背書轉讓書面證明上之「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乙○ ○」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上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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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 執票人│ 促字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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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 1.580.000元 │92年12月25日│ 陳碧霞│ 93促34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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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 930.000元 │92年12月25日│ 陳碧霞│ 93促34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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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 950.000元 │92年12月25日│ 陳碧霞│ 93促34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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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 1.690.000元 │93年 1月25日│ 陳碧霞│ 93促34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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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 1,520,000元 │93年 1月25日│ 陳碧霞│ 93促3472 │
├──┼─────┼───────┼──────┼────┼──────┤
│ 6 │0-00000000│ 960,000元 │93年 1月25日│ 陳碧霞│ 93促3472 │
├──┼─────┼───────┼──────┼────┼──────┤
│ 7 │0-00000000│ 1,830.000元 │93年 2月25日│ 陳碧霞│ 93促3472 │
├──┼─────┼───────┼──────┼────┼──────┤
│ 8 │0-00000000│ 660,000元 │93年 2月25日│ 陳碧霞│ 93促3472 │
├──┼─────┼───────┼──────┼────┼──────┤
│ 9 │0-00000000│ 1,780,000元 │93年 2月25日│ 陳碧霞│ 93促34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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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00000│ 1,350,000元 │92年12月25日│ 方榮吉│ 93促3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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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0000000│ 870,000元 │92年12月25日│ 方榮吉│ 93促3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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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00000000│ 1,630,000元 │93年 1月25日│ 方榮吉│ 93促3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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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00000000│ 1,460.000元 │92年12月25日│ 張玉英│ 93促34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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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00000000│ 1,760,000元 │93年 1月25日│ 張玉英│ 93促34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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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0-00000000│ 880,000元 │93年 1月25日│ 張玉英│ 93促3474 │
├──┼─────┼───────┼──────┼────┼──────┤
│16 │0-00000000│ 300.000元 │93年 2月25日│ 張玉英│ 93促3474 │
├──┼─────┼───────┼──────┼────┼──────┤
│17 │0-00000000│ 360,000元 │93年 2月25日│ 張玉英│ 93促3474 │
├──┼─────┼───────┼──────┼────┼──────┤
│18 │0-00000000│ 970,000元 │93年 2月25日│ 張玉英│ 93促34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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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0-00000000│ 1,730,000元 │93年 2月25日│ 張玉英│ 93促34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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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00000000│ 1,290,000元 │92年12月25日│ 方芸│ 93促3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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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00000000│ 380,000元 │93年 1月25日│ 方芸│ 93促3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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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0-00000000│ 1,430,000元 │93年 1月25日│ 方芸│ 93捉3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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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0-00000000│ 1,530,000元 │93年 2月25日│ 方芸│ 93促3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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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0-00000000│ 820,000元 │93年 2月25日│ 方芸│ 93促3475 │
├──┼─────┼───────┼──────┼────┼──────┤
│25 │0-00000000│ 850,000元 │93年 2月25日│ 方芸│ 93促3475 │
├──┼─────┼───────┼──────┼────┼──────┤
│26 │0-00000000│ 58,000元 │92年12月25日│ 方芸│ 93促3475 │
├──┼─────┼───────┼──────┼────┼──────┤
│27 │0-00000000│ 1,180,000元 │92年12月25日│ 葉水木│ 93羅促3473 │
├──┼─────┼───────┼──────┼────┼──────┤
│28 │0-00000000│ 230,000元 │93年 1月25日│大昌裝潢│ 93羅促1360 │
│ │ │ │ │ 建材行│ │
├──┼─────┼───────┼──────┼────┼──────┤
│29 │0-00000000│ 1,466,594元 │92年12月25日│大允公司│ 93促2954 │
├──┼─────┼───────┼──────┼────┼──────┤
│30 │0-00000000│ 2,000,000元 │92年12月25日│大允公司│ 93促2954 │
├──┼─────┼───────┼──────┼────┼──────┤
│31 │0-00000000│ 388,285元 │92年12月25日│大允公司│ 93促2954 │
├──┼─────┼───────┼──────┼────┼──────┤
│32 │0-00000000│ 1,999,701元 │93年 1月25日│大允公司│ 93促2954 │
├──┼─────┼───────┼──────┼────┼──────┤
│33 │0-00000000│ 2,000,000元 │93年 1月25日│大允公司│ 93促2954 │
├──┼─────┼───────┼──────┼────┼──────┤
│34 │0-00000000│ 334,951元 │93年 1月25日│大允么司│ 93促2954 │
├──┼─────┼───────┼──────┼────┼──────┤
│35 │0-00000000│ 2,000,000元 │93年 2月25日│大允么司│ 93促2954 │
├──┼─────┼───────┼──────┼────┼──────┤
│36 │0-00000000│ 1,120,000元 │92年12月25日│ 陳林錦│ │
├──┼─────┼───────┼──────┼────┼──────┤
│37 │0-00000000│ 670,000元 │92年12月25日│ 洪美枝│ 93羅促823 │
├──┼─────┼───────┼──────┼────┼──────┤
│38 │0-00000000│ 780,000元 │92年12月25日│ 洪美枝│ 93羅促823 │
├──┼─────┼───────┼──────┼────┼──────┤
│39 │0-00000000│ 300.000元 │92年12月25日│ 洪美枝│ 93羅促823 │
├──┼─────┼───────┼──────┼────┼──────┤
│40 │0-00000000│ 282,811元 │92年12月25日│ 洪美枝│ 93羅促823 │
├──┼─────┼───────┼──────┼────┼──────┤
│41 │0-00000000│ 393.698元 │92年12月25日│ 洪美枝│ 93羅促823 │
├──┼─────┼───────┼──────┼────┼──────┤
│42 │0-00000000│ 620,000元 │93年 1月25日│ 洪美枝│ 93羅促823 │
├──┼─────┼───────┼──────┼────┼──────┤
│43 │0-00000000│ 3,000,000元 │92年12月25日│ 王建治│ 93羅促39 │
├──┼─────┼───────┼──────┼────┼──────┤
│44 │0-00000000│ 800,000元 │92年11月25日│ │ │
├──┼─────┼───────┼──────┼────┼──────┤
│45 │0-00000000│ 950,000元 │92年11月25日│ │ │
├──┼─────┼───────┼──────┼────┼──────┤
│46 │0-00000000│ 400.000元 │92年11月25日│ │ │
├──┼─────┼───────┼──────┼────┼──────┤
│47 │0-00000000│ 650,000元 │92年12月25日│ │ │
├──┼─────┼───────┼──────┼────┼──────┤
│48 │0-00000000│ 730,000元 │92年12月25日│ │ │
├──┼─────┼───────┼──────┼────┼──────┤
│49 │0-00000000│ 70,090元 │92年12月25日│ │ │
├──┼─────┼───────┼──────┼────┼──────┤
│50 │0-00000000│ 516,000元 │92年12月25日│ │ │
├──┼─────┼───────┼──────┼────┼──────┤
│51 │0-00000000│ 22,025元 │92年12月25日│ │ │
├──┼─────┼───────┼──────┼────┼──────┤
│52 │0-00000000│ 860,000元 │92年12月25日│ │ │
├──┼─────┼───────┼──────┼────┼──────┤
│53 │0-00000000│ 610.000元 │92年12月25日│ │ │
├──┼─────┼───────┼──────┼────┼──────┤
│54 │0-00000000│ 300,000元 │92年12月25日│ │ │
├──┼─────┼───────┼──────┼────┼──────┤
│55 │0-00000000│ 590,000元 │92年12月25日│ │ │
├──┼─────┼───────┼──────┼────┼──────┤
│56 │0-00000000│ 1,000,000元 │92年12月25日│ │ │
├──┼─────┼───────┼──────┼────┼──────┤
│57 │0-00000000│ 1,100,000元 │92年12月25日│ │ │
├──┼─────┼───────┼──────┼────┼──────┤
│58 │0-00000000│ 1,000,000元 │93年 1月25日│ │ │
├──┼─────┼───────┼──────┼────┼──────┤
│59 │0-00000000│ 870,000元 │93年 1月25日│ │ │
├──┼─────┼───────┼──────┼────┼──────┤
│60 │0-00000000│ 476,511元 │93年 1月25日│ │ │
├──┼─────┼───────┼──────┼────┼──────┤
│61 │0-00000000│ 615,000元 │93年 1月25日│ │ │
├──┼─────┼───────┼──────┼────┼──────┤
│62 │0-00000000│ 250,000元 │93年 1月25日│ │ │
├──┼─────┼───────┼──────┼────┼──────┤
│63 │0-00000000│ 150,000元 │93年 1月25日│ │ │
├──┼─────┼───────┼──────┼────┼──────┤
│64 │0-00000000│ 42,315元 │93年 1月25日│ │ │
├──┼─────┼───────┼──────┼────┼──────┤
│65 │0-00000000│ 13,892元 │93年 1月25日│ │ │
├──┼─────┼───────┼──────┼────┼──────┤
│66 │0-00000000│ 520,000元 │93年 1月25日│ │ │
├──┼─────┼───────┼──────┼────┼──────┤
│67 │0-00000000│ 930,000元 │93年 1月25日│ │ │
├──┼─────┼───────┼──────┼────┼──────┤
│68 │0-00000000│ 24,594元 │93年 1月31日│ │ │
├──┼─────┼───────┼──────┼────┼──────┤
│69 │0-00000000│ 560,000元 │93年 2月25日│ │ │
├──┼─────┼───────┼──────┼────┼──────┤
│70 │0-00000000│ 470,000元 │93年 2月25日│ │ │
├──┼─────┼───────┼──────┼────┼──────┤
│71 │0-00000000│ 30,791元 │93年 2月25日│ │ │
├──┼─────┼───────┼──────┼────┼──────┤
│72 │0-00000000│ 100,000元 │93年 2月25日│ │ │
├──┼─────┼───────┼──────┼────┼──────┤
│73 │0-00000000│ 1,510,000元 │93年 2月25日│ │ │
├──┼─────┼───────┼──────┼────┼──────┤
│74 │0-00000000│ 780,000元 │93年 3月25日│ │ │
├──┼─────┼───────┼──────┼────┼──────┤
│75 │0-00000000│ 650,000元 │93年 3月25日│ │ │
├──┼─────┼───────┼──────┼────┼──────┤
│76 │0-00000000│ 510,000元 │93年 3月25日│ │ │
├──┼─────┼───────┼──────┼────┼──────┤
│77 │0-00000000│ 1,929,587元 │93年 3月25日│ │ │
├──┼─────┼───────┼──────┼────┼──────┤
│78 │0-00000000│ 1,650,000元 │93年 1月25日│ 葉水木│ 93羅促3473 │
├──┼─────┼───────┼──────┼────┼──────┤
│79 │0-00000000│ 1,580,000元 │93年 1月25日│ 葉水木│ 93羅促3473 │
├──┼─────┼───────┼──────┼────┼──────┤
│80 │0-00000000│ 1,360,000元 │93年 2月25日│ 葉水木│ 93羅促3473 │
├──┼─────┼───────┼──────┼────┼──────┤
│81 │0-00000000│ 1,470,000元 │93年 2月25日│ 葉水木│ 93羅促3473 │
├──┼─────┼───────┼──────┼────┼──────┤
│82 │0-00000000│ 1,290,000元 │93年 1月25日│ 方牡丹│ 93促3471 │
├──┼─────┼───────┼──────┼────┼──────┤
│83 │0-00000000│ 630,000元 │93年 1月25日│ 方牡丹│ 93促3471 │
├──┼─────┼───────┼──────┼────┼──────┤
│84 │0-00000000│ 1,230,000元 │93年 2月25日│ 方榮吉│ 93促3470 │
├──┼─────┼───────┼──────┼────┼──────┤
│85 │0-00000000│ 2,030,000元 │93年 2月25日│ 方榮吉│ 93促3470 │
├──┼─────┼───────┼──────┼────┼──────┤
│86 │0-00000000│ 2,320.000元 │93年 2月25日│ 陳林錦│ │
├──┼─────┴───────┴──────┴────┴──────┤
│其他│自88年12月13日至93年1月9日所簽發之已兌現支票 992紙(此部分未據弘│
│ │宜公司告訴,且因已兌現,不生損害於票據債權人,無詳查各紙支票明細│
│ │之必要,附此敘明)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 面額(新台幣)│ 票載到期日 │備註│
├──┼──────┼────────┼──────┼──┤
│ 1 │ AA00000000│ 630,000元 │ 93.1.25 │ │
├──┼──────┼────────┼──────┼──┤
│ 2 │ AA00000000│ 750,000元 │ 同 上 │ │
├──┼──────┼────────┼──────┼──┤
│ 3 │ AA00000000│ 643,977元 │ 同 上 │ │
└──┴──────┴────────┴──────┴──┘
附表三
┌─┬──────────────────────────┐
│一│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 │
├─┼──────────────────────────┤
│二│偽造之「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條戳章壹枚 │
├─┼──────────────────────────┤
│三│偽造之「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壹枚│
├─┼──────────────────────────┤
│四│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
├─┼──────────────────────────┤
│五│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之領款簽收單及請求取消禁│
│ │止背書轉讓書面證明上之「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方│
│ │嘉陽」印文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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