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287號
TPHM,94,上訴,3287,200702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原名龍志敏)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張天欽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緝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396號、第19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為設於臺北市○○路○段200號2樓龍穎欣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穎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實際負責人,明知該 公司至民國(下同)88年8月底9月初左右已無營運之事實, 為取得資金,竟循報紙分類廣告版面刊登之代辦銀行信貸廣 告,與自稱馬偉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繫後, 與馬偉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88年11月4日與馬偉明共同持偽造提單(即B/L,編號HT-128 0,貨物內容為髮飾(HAIR ORNAMENTS),重量460公斤,運 送人SEA&AIR CO.,LTD(即天進海運株式會社,下稱天進海 運),簽發日期1999年11月4日),及韓國CHO HUNG BANK開 立之信用狀(即L/C,號碼M0000000SS01209)、匯票、商業 發票、包裝單、保險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相關文件, 前往臺北市○○○路○段117號5樓新加坡發展銀行臺北分行 (下稱新加坡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手續,由辛○○於約定書 、出口押匯約定書、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使該行承辦人員丙 ○○及負責審核之己○○、癸○○等人陷於錯誤,誤信前述 提單為真正,致該行於同年10月6日將押匯款新臺幣(下同 )450萬4,420元撥入龍穎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00-0000-00 -00000-0),辛○○與馬偉明隨即於當日前往新加坡銀行提 領200萬元現金。11月8日,二人再度前往新加坡銀行,除提 領押匯款220萬元外,同時持另張偽造提單(號碼為HT-1281 ,貨物內容為髮飾即HAIR ORNAMENTS,重量640公斤,運送 人為天進海運,簽發日期1999年11月4日),及韓國CHO HUN G BANK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為M0000000SS01216)、匯票、 商業發票、包裝單、保險單等文件辦理出口押匯手續,亦使 該行負責審核之己○○、癸○○等人陷於錯誤,誤信前述提



單(HT-1281)為真正,復於同年11月11日將押匯款450萬5, 131元撥入龍穎公司前述帳戶,辛○○與馬偉明立即於同日 前往提領320萬元現金,及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面 額130萬元支票1張(嗣後亦經提示兌現),11月15日上午再 由不知情之戊○○前往提領28萬元現金,交給辛○○轉交馬 偉明。至同日中午,開狀銀行CHO HUNG BANK電告新加坡銀 行該份文件有疑問,經新加坡銀行向天進海運查詢,始知前 述2張提單均非該行開立,而知上情。
二、辛○○為龍穎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該公司至88年8月底 9月初左右已無營運之事實,未與附表所示之公司為任何交 易,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8月前提供龍穎公司印章、負責 人印章、空白統一發票等予該成年人,使其自88年9月至10 月止,多次於不詳地點,分別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性質上屬 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44張,銷售金額總計3,531萬2,940元後 ,交付實際與前述公司交易之顏榮利、陳姓男子、黃建國、 吳先生、吳溪泉、廖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供 其等提出於前述公司作為領款收據,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被害人新加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 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 庭,行準備程序,處理該條所列各款事項。刑事訴訟法定準 備程序之制度目的即在整理爭點,決定審理時應調查之證據 及排定調查證據之順序,俾使審判能有效率之進行以求訴訟 經濟,其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同條項第4款,亦為準備 程序應處理之事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甚至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項經當事人同意即可使用傳 聞證據之規定,即在確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故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援



用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此乃當事人行使處分權之 結果,基於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及行使權利 之結果應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基本原則,除法有明定或存有瑕 疵外,自不得恣意撤銷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從而被告或 其辯護人在防禦權已受保障之情況下,行使其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自不得許其於事後反悔再事爭執,否則行準備程序 以求訴訟順利密集及經濟之目的自無由達成。本件於92年1 月29日繫屬原審後,被告至92年5月10日經通緝到案,至同 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後,原審於同年11月7日行準 備程序,經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以證人丙○○於警員詢問時 、檢察官訊問時、原審92年6月24日訊問時之證言、以及天 進海運出具之文書等作為證據,有該日訊問筆錄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176至178頁),則辯護人於本件審判程序進行近1 年8月,始於94年4月26日原審即將辯論終結之時就前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其目的顯在延滯訴訟,參照前述說明, 應認前述證據已因辯護人同意援用而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丙○○於原審92年6月24日訊問時之證述: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同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 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丙○○於92年6月24日原審訊問時 ,於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 法,均有證據能力。其次,丙○○於該次訊問中之證言,均 係關於被告與馬偉明至新加坡銀行辦理押匯之過程,為其本 身親自經歷及見聞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提單真偽本應由 法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自不待言。
三、天進海運出具之文書(見89年偵字第13396號卷第18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得為 證據;而除前述文書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亦得為證據。新加坡銀行向被告提出之信用狀之開狀 銀行CHO HUNG BANK請求付款遭拒後,向天進海運查證是否 曾簽發前述2張號碼分別為HT-1280、HT-1281之提單,天進 海運始於88年11月23日出具該份文書,說明前述2張提單均



非該公司所簽發等過程,有證人丙○○之證述(見原審卷一 第69頁、第74頁)可參,由此文書取得之過程,及新加坡銀 行事後尚需承擔百分之45之損失等情觀之,應認該份文書為 天進海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等犯行,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88年10月初公司跳票後 ,徵業務經理,希望能改善公司,馬偉明來應徵,之前我沒 辦過進出口,馬偉明說可以幫我們從香港辦進出口,可以賺 很多錢,我不懂英文,資料我也看不懂,我是簽名時才去( 見89年偵字第13396號卷第80頁、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 又改稱:88年10月中旬看報紙,看是否有人可以幫我們公司 起死回生再救起來,馬偉明來了以後,問我們是否作過出口 ,他說可幫我們作出口,可以幫我們賺錢,在公司給他一個 座位,公司的電話、傳真機借他用,我聽小姐說,馬偉明一 直跟外面聯絡,打電話、傳真,有一天他叫我到銀行開戶, 說作出口一定要開戶,過了四、五天到一個禮拜左右,馬偉 明說要給廠商貨款,帶我到銀行領錢,領了就交給他了(見 原審92年5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嗣又辯稱:伊於88年11 月4日前往新加坡銀行開戶時,並未攜帶任何文件,丙○○ 並未告知簽署之文件為何及其法律效力,對是否有偽造提單 一事並不知情(見94年8月30日辯護意旨狀)等語。惟查: ㈠被告自龍穎公司86年7月4日設立登記起,即擔任該公司董事 長,且為實際負責人,除被告坦承外,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下稱建設局)龍穎公司案卷內之登記資料可證。而被告 與馬偉明於88年10月提出押匯所需之偽造提單(詳如後述) 、信用狀、商業發票、包裝單、保險單,被告並於約定書、 出口押匯申請書、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之事實,除被告 承認於前述文件上簽名外,並有前述文件影本可證,與證人 丙○○、戊○○之證述相符,應無疑義。
㈡證人陳鵬程於原審審理時,除確認89年偵字第13396號卷第3 9頁之提單(運送人為S.E.I SUN EXPRESS I'NTL LTD,即海 帝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海帝公司及S.E.I提單)為該公 司簽發外,並於檢視同卷第32頁之提單後證稱:公司的抬頭 不對,我們香港的代理是S.E.I SUN EXPRESS,但這張提單 上是SEA&AIR,還有內容for release forcargo,please co ntact的內容也都不對,右下角ONBOARD DATE下方的簽名及 左下角(即AUTHORIZED SIGNATURE欄)的簽名都不對,不是 這樣簽。CONSIGNEE只寫到ORDER,後面沒有寫銀行的名字,



應該要寫完整的銀行名字(見原審94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另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們公司簽提單之 前,通常託運人需要攜帶怎樣文件及程序?)答:如果A公 司有委託我們公司承運貨物,A公司會出具1份委託書,上 面有蓋他們公司的大、小章,載明委託我們公司承運,如果 是船運,我們會安排船位,船位安排完畢,A公司會委託報 關行,進行出口報關的工作。A公司將貨物運進倉庫後,報 關行會跟我們公司確認進貨櫃場的正確位置。貨櫃場會再跟 我們作確認,表示貨有進倉,之後再進行報關的動作,經過 驗關放行後,貨櫃場會將貨物送進預定的船位,完成之後才 可以依據貨櫃場及船公司的資料開出這張提單,這張提單要 在船開之後,才能發出。這是基本的貨物出口流程」、「( 問:同卷第39頁右邊下角有一個「ON BOARD」是否表示這批 貨有上船?)答:是的」(見原審94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6頁)等語。
㈢經檢視S.E.I SUN EXPRESS INT'L LTD簽發之提單(見89年 偵字第13396號卷第39頁),該張提單編號為HT-1280,貨物 為髮飾,重量460公斤,簽發日期1999年(即88年)11月4日 ,並由CHO HUNG BANK於88年10月30日開立號碼為M0000000S S01209之信用狀,參酌證人陳鵬程前述證言可知,該張提單 所載貨物已於88年11月4日上船;對照被告與馬偉明提出於 新加坡銀行之編號HT-1280提單(同卷第32頁),除運送人 不同外,其餘貨物、重量、簽發日期、出口港、目的港、航 程名稱等資料均相同,更記載該張提單由CHO HUNG BANK於 同日開立號碼相同之信用狀等文字,顯示被告與馬偉明提出 之編號HT-1280提單所載貨物與S.E.I SUN EXPRESS INT'LL TD簽發之編號HT-1280提單所載貨物乃屬同一,則該批貨物 既已於88年11月4日上船,天進海運又如何受託運送同一批 貨物?再參照SEA&AIR CO.,LTD傳真予新加坡銀行之書面說 明可知(見89年偵字第13396號卷第187頁),龍穎公司雖曾 以ALL SYSTEM TRADING CO.,LTD (即龍穎公司登記註冊之 英文名稱,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89 年偵字第13396號卷第19頁)名義,委託S.E.I SUN EXPRESS INTL LTD運送重量460公斤之髮飾至香港,並由CHO HUNG BA NK於88年10月30日開立號碼為M0000000SS01209之信用狀, 然SEA&AIR CO.,LTD並未受託運送被告與馬偉明提出之編號 HT-1280及HT-1281(見89年偵字第13396號卷第32頁)2張提 單上所載460公斤及640公斤之髮飾,亦未簽發該2張提單, 該2張提單自屬偽造。雖被告辯護人上訴以同一批貨物仍可 能因向不同之海運業(公司)詢價與締約而擁有2套由不同



公司所簽發之真正提單,因此不得以同一批貨物同時存有2 套提單而得推論出押匯之提單即為偽造云云。惟查,SEA&AI R CO.,LTD前開傳真予新加坡銀行之書面說明中已明確指出 並未受託運送被告與馬偉明提出之編號HT-1280及HT-1281, 2張提單上所載460公斤及640公斤之髮飾,亦未簽發該2張提 單,已俱如前述,且海帝公司職員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問:這張(即S.E.I提單)是否你傳給賴小 姐(即新加坡銀行行員,詳後述)?)答:是。」、「(問 :這張是誰簽發?)答:我簽發,賴小姐打電話到我們公司 問是否為我承攬,他問我提單上是不是我們發,問我們是發 哪1張。」、「(問:你簽發1280的文件都沒有問題?)答 :海關有放行我們才能放單,貨有上了船並且放行之後才會 有提單號碼。」、「(問:1個計數單是計算1筆的錢,有無 可能計算2筆的錢?)答:不可能,如果是2個提單,就2個 計數單(帳單),我們會打成2張。」等語(見本院95年4月 14日審判筆錄第21頁、第23頁),是被告用於押匯之提單既 非SEA&AIR CO.,LTD所簽發,然系爭提單上卻又顯示為SEA&A IR CO.,LTD所簽發,且1批貨物僅會於有真正上船並出貨時 運送公司始會簽發1張提單,從而,系爭2張提單自屬偽造無 疑,被告辯護人所辯顯係片面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龍穎公司在88年8月底9月初已無營運 (見原審94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19頁第15行至第18行), 為調度資金,於88年10月中旬時依報紙登載幫人貸款、借你 錢、救急之類的廣告,遂打電話與之聯絡(見89偵13396號 卷第223頁第6行至第8行、原審92年5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 第11行),並陳稱:我那時被客戶倒債,須要資金週轉,我 從報紙上面看到有資金週轉解決公司困擾,所以我打電話過 去詢問,有一些自稱是代書或銀行經理的人來過我們公司, 至少2、30個人,每個人都會跟我要1份公司資料影本回去, 伊於該段期間內都隨身攜帶發票、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 公司營業執照等資料,以便代書願意貸款時,要看公司營業 執照正本,隨時可能有人要公司資料(見原審94年8月24日 審判筆錄第14頁、第18頁、第19頁)等語,另於偵查中提出 當時撥打18線電話融資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5張(見89年偵 字第13396號卷第134至144頁之聲請狀及所附報紙影本)為 證。由被告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觀之,該等廣告均載明「銀 行信貸」、「信用貸款」,並標榜「專辦銀行不受理難件」 ,被告既循線與之聯絡,且聯絡對象高達10多家,顯見被告 之目的乃在借款,而非如被告所辯是為了使公司起死回生, 始配合馬偉明前往新加坡銀行開戶,或希望能改善公司而徵



求業務經理,馬偉明始前來應徵等情。
㈤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初被告與馬偉明一起來 問押匯事宜,我們跟他們講整個作業程序,萬一國外拒付, 他們要負責,後來他們有來開戶,開了戶過了1、2天,被告 與馬偉明一起來把相關押匯資料拿來,審完單,發現有問題 請他們改單,改完單,被告與馬偉明一起將文件送過來,最 主要開戶、改單、領錢,2位都有來。被告有說馬偉明是他 侄子,說馬偉明叫他姑姑。他們2位同時送了第1次押匯文件 ,因為匯票、商業發票、包裝單、海運提單、保險單等要被 告簽字,被告是當場簽的,11月5日由我們同事負責審單, 他們2位又來銀行,我們同事告訴他們文件有問題。11月6日 2位來本行櫃台提領現金200萬元,11月8日又來提領220萬, 同時又送了第2筆交易來,文件與第1筆一樣。11月11日被告 與馬偉明來銀行櫃台提領320萬元,及1張130萬元支票,因 為我們銀行現金不夠才開支票給他們。11月15日他們公司小 姐來領取現金28萬。11月15日我們接到國外電話說文件有問 題,我們就轉告被告及馬偉明,說文件有問題。我本身跟馬 偉明見過面,他說他是香港人,叫被告姑姑,他們2人都一 起來」(見原審92年6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 (問:被告有到你們銀行的次數,是否如你們銀行書面陳述 經過(見89偵13396號卷第146到148頁)所寫?)答:沒錯 。」、「(問:被告到你們銀行去時,是否講過話或均由馬 偉明講話?)答:被告有講過話,我們告訴被告押匯要負的 責任。被告說他知道,他才簽字蓋章,被告沒有針對押匯文 件表示過意見」(見原審92年6月24日訊問筆錄第6頁)。由 證人丙○○前述關於被告於新加坡銀行之表現,及新加坡銀 行大額現金簽收紀錄(見89偵13396號卷第176頁)、龍穎公 司領款明細(見89偵13396號卷第177頁)、證人戊○○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9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23頁,) 觀之,被告與馬偉明共同前往新加坡銀行之次數,包括辦理 開戶手續、提出文件、及先後3次親自領取共870萬元之現金 及支票等行為,至少有5次以上,並於表示知悉押匯應負之 責後,始在各項文件上簽名,其間更自稱馬偉明為其侄子等 語。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記得11月 4日馬偉明和被告到銀行去做什麼事?)答:他們2個人把資 料送過來。」、「(問:被告是當著你的面簽押匯文件,還 是在別人面前簽這些文件?)答:是當著我和壬○○(營業 部主管)的面簽這些押匯文件和開戶的文件。」、「(問: 在你面前是簽1次文件還是2次押匯文件?)答:第1次開戶 是約定書,申請書第1次辦,第2次是隔幾天後辦第2次押匯



,再拿第2次的押匯文件過來,第2次也有申請書,我們是1 筆1筆辦,但是開戶只有1次。」、「(問:被告有無拿不動 產資料給你們銀行?)答:有。」、「(問:為什麼你們要 向他要這些資料?)答:因為他在籌錢,我們看他有無不動 產抵押給我們。」、「(問:……是不是被告偽造提單詐騙 銀行,所以才凍結(被告帳戶)並拿出不動產抵償?)答: 是,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15頁 、第16頁、第19頁),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是否記得這一天辦開戶的時候,在場有多少人? )答:滿多年前的事情,印象中除了龍小姐和他帶的1個先 生,還有我和押匯部門的主管丙○○在銀行1個開放的隔間 內……」、「(問:你是否記得馬偉明的長相?)答:記憶 中不是那麼清晰了,如果再見到不知道是否認得出來,可是 他好像有香港口音。」、「(問:你確定你們4個人有坐在 一起辦這個手續?)答:有」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5日審 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足見被告確與馬偉明共赴新加坡銀 行辦理開戶及押匯事宜,且該偽造提單因事後被發現導致被 告於該行帳戶被凍結且拿出所有之不動產抵償債務,是被告 與馬偉明持偽造提單詐騙押匯款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綜合以上說明,另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們有 講好,每次出口押匯會給我2萬元,其餘的錢部分付貨款, 部分付銀行交際費,部分是他自己的酬勞,不過至今,馬偉 明只給我2萬元」(見89年偵字第13396號卷第113頁反面第1 行至第4行)、「(問:你說向銀行領到的錢給馬偉明,你 分多少?)答:29,000元」(見89年偵字第19832號卷二第 96頁倒數第3行至第2行)等語可知,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 其與馬偉明前往新加坡銀行辦理押匯之目的倘確在從事進出 口業務以挽救瀕臨倒閉之龍穎公司,出口所得利潤自應歸龍 穎公司所有,始生挽救龍穎公司之效,何須與馬偉明約定於 每次押匯時得受領2萬元之報酬?且事後確取得29,000元? 況被告明知龍穎公司自88年9月以後已停止營運,前述2張提 單上所載貨物(髮飾)非該公司所有,又對貨物來源亦一無 所知,足認被告對於龍穎公司實際上並未出口髮飾一事,知 之甚稔,其竟與馬偉明約定於每次押匯時得受領2萬元之報 酬,並數次配合馬偉明前往新加坡銀行,以前述2張提單辦 理出口押匯之相關手續,更自稱馬偉明為其侄子;參以其透 過報紙分類廣告與馬偉明聯絡之目的原在借款,卻於檢察官 訊問時謊稱馬偉明乃前往龍穎公司應徵業務經理,希望能改 善公司營運等語,可見被告對於馬偉明持偽造提單向新加坡 銀行辦理押匯,以騙取押匯款之行為,已有認識。又被告辯



護人上訴雖以新加坡銀行屢未提出開狀銀行拒付押匯款項之 書面說明而認該行並未因被告與馬偉明之行為而有遭騙取押 匯款之損害,並請求調查馬偉明至新加坡銀行進行押匯所持 之提單為何?是否包括S.E.I提單?該提單上所載之「蔡小 姐」、「賴小姐」、「分機255」究何所指?韓國開狀銀行 拒付之理由?為何不願負擔全額之押匯金額?並請求本院命 新加坡銀行函詢韓國開狀銀行云云。惟查,被告於88年11月 4日、8日,分持2張SEA&AIR CO.,LTD(BL NO:HT-1280,HT -1281)偽造提單至新加坡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手續,其中並 不包含S.E.I之HT-1280提單,又S.E.I之HT-1280提單傳真影 本,係新加坡銀行於88年11月15日收到開狀銀行之拒付電報 並表示客戶所提供者係偽造之提單,經新加坡銀行透過相關 同業查詢,始發現前開貨物(髮飾)業已由海帝公司承載, 新加坡銀行立即請求海帝公司之職員蔡小姐傳真該提單影本 予該行行員分機號碼255之庚○○小姐,又本件案發後,被 告即藏匿行蹤,對該行之提問置之不理,倘若被告無詐騙情 事,為何於事發後,被告身為負責人之龍穎公司立即停業搬 遷且該公司人員亦不見蹤影?再者,韓國開狀銀行已明白表 示此提單為假造而不願給付,經新加坡銀行之總行法務人員 與之談判後,為避免雙方銀行陷入冗長之訴訟程序並花費龐 大之程序費用,雙方銀行同意先由韓國銀行暫時負擔百分之 55金額的損失,新加坡銀行則負擔百分之45金額的損失,如 未來新加坡銀行能全數收回此壞帳時,則需無條件將韓國銀 行所給付之部分償還,此有95年2月2日新加坡星展銀行台北 銀行星銀(95)字第017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 ,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單上面有寫 TO分機255賴小姐,這是不是國內公司傳給你?)答:是S.E .I 的國內海帝公司傳給我的。」、「(問:這件事情S.E.I 是你去查的還是別人去查?)答:我去查。」、「(問:押 匯是SEA&AIR押匯,為何你查到海帝公司?)答:我是看他 們拿來押匯的提單上的船名再去船公司,才問到是海帝公司 。」、「(問:是不是海帝公司跟你說有簽發真正的S.E.I 提單?)答:是的,他就傳真真正的提單給我。」等語(見 本院9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另證人癸○○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發生什麼問題?)答:開狀銀行發 現這個提單有問題,SEA&AIR提單公司沒有發這個提單出來 。」、「(問:韓國這家開狀銀行為何會發現不是運送人的 真正提單?)答:因為開狀銀行接到我們送過去整套的單據 之後,發現單據可能是提單或什麼有了瑕疵,所以開狀銀行 去問貨運承攬人,運送人就去追查,他們根本就沒有發這個



提單,所以開狀銀行就拒絕付款,我們就到他台北代理的公 司,他們告知韓國那邊,才發現他們沒有開這張單子出來。 」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綜上,新 加坡銀行確受有因被告與馬偉明持偽造之SEA&AIR CO.,LTD 提單而遭詐取押匯款之損害甚明,是被告辯護人上訴所指, 並無足採。
㈦又被告辯護人上訴請求傳喚天進海運在台之合夥人、海帝公 司本件貨物托運之業務承辦人員、龍穎公司營業處所之之房 東、並請求勘驗90年7月24日、91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 偵查筆錄錄音內容之真正、復請求本院函詢入出境管理局查 詢黃水源仍否在國內並命其到庭作證、函詢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基隆港務局等語。惟查,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請,或與本 件待證事實無關,或未具體指出需傳訊證人具體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或為原審及本院已肯認之證據及事實,上訴意旨 所指,顯係意圖拖延訴訟或推諉卸責之舉,洵無足採。 ㈧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被告主觀上對於馬偉明持偽造提單 向新加坡銀行辦理押匯,以騙取押匯款之行為既有認識,客 觀上又數次與馬偉明前往新加坡銀行辦理開戶手續,簽署各 項文件,領取押匯款,並自馬偉明處受領2萬元之報酬,已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件2張偽造提單為馬偉明提出於 新加坡銀行,被告亦屬共同正犯。
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事實證據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被告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 行,辯稱:龍穎公司88年9月及10月之發票、公司執照、印 章、空白支票等均在88年10月間於計程車上遺失,當天帶發 票出門是要開給松山空軍指揮部和董振興,松山空軍指揮部 的禮品銷售金額約1、20萬元,他們常跟我買,不止那一次 。遺失後5、6天到1個禮拜之間的88年10月16日就去登報, 但不知道要報警,沒有申報88年9月及10月份之營業稅,亦 未變更88年9月以後之公司登記資料,88年11月17日申請書 、88年11月2日申請書、89年1月18日停業申請書、89年11月 28日抄錄公司資料申請書上面龍穎公司大小章、及龍志敏的 簽名都是假的,2次刊登申報遺失,並非其刊登(見89年偵 字第13396號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原審92年5月20日訊問筆 錄第3頁第8行至第10行、同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94年 8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8頁、92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2 頁、原審卷二第118之7頁中央日報分類廣告第21版影本)等



語。惟查:
㈠被告為龍穎公司董事長,且為實際負責人等情,已詳述如前 ;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明知龍穎公司於88年9月至10月期 間,並未實際與附表所示之公司從事交易行為,竟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4張,總計3,531萬2,940元予實際與前 述公司交易之顏榮利、陳姓男子、黃建國、吳先生、吳溪泉 、廖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供其等提出於前述 公司作為領款收據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交易發票明細、統一發票影本 等可證,另有證人黃一昌(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 助營造)之臺積電六廠工地主任)、游勝美(互助營造馬偕 醫院擴建工程工地主任)、陳勵坤(交付龍穎公司統一發票 予互助營造之人)、江茂興婕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婕敏 公司)經理)、楊國煌(佳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 )實際負責人)、李天福(幸世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幸世公司)總經理)、林登福信民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民紡織)負責人)、林飛宏臻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臻威公司)負責人)、李凱(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至大食品)負責人)等證稱前述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 收領統一發票,及互助營造、佳音公司、幸世公司等提出之 契約書等可證(詳述如後),應無疑義。
㈡龍穎公司自88年8月底9月初已無營運,該段時間自無與松山 空軍指揮部及董振興交易之可能,被告何須於同年10月攜帶 9月及10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前往松山空軍指揮部開立統一 發票?其次,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 業查詢之進銷交易明細(見89年偵字第19832號卷一第28至 33頁)觀之,龍穎公司自86年7月設立開始至88年8月份之銷 貨對象中並無松山空軍指揮部,被告辯稱為了要開發票給松 山空軍指揮部而將空白統一發票攜出而於計程車上遺失等語 ,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承於88年10月初遺失公司執照、大小章,於同年10月 16日在中央日報刊登遺失啟事,並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案卷 內88年11月17日申請書、88年11月2日申請書、89年1月18日 停業申請書、89年11月28日抄錄公司資料申請書上龍穎公司 大小章及龍志敏的簽名都是假的等語。然而由該卷內被告未 爭執遭人冒用名義申請之88年10月29日抄錄申請書觀之,其 上申請人欄下方「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董事欄下 方「龍志敏」印文均與卷內88年6月30日以前各申請文件上 之印文相符,且該份申請書之格式與龍穎公司88年6月21日 、87年7月2日各次申請書亦均相同,可證被告於88年10月29



日當時仍持有龍穎公司原始登記使用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 章,且證人即辦理龍穎公司稅務會計之甲○○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龍穎公司在88年10月29日曾經申請過變更 事項函,這個申請書是不是由你那邊提出的?)答:是。」 、「(問:上面龍穎公司的大小章是怎麼蓋的?)答:是拿 到他公司或請他公司的人來蓋的,這個章是印鑑章,我們公 司不可能保留這個印鑑章。」、「(問:你們事務所有無保 管龍穎公司印鑑章?)答:無。」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4 日審判筆錄第26頁至第27頁),是被告辯稱其發票、印章等 均遺失等情,顯屬虛構。
㈣龍穎公司於88年11月2日提出申請書予建設局,申請變更公 司印鑑章及補發公司營業執照,該局於同年11月3日以北市 建商二字第88350628號函通知龍穎公司補正申請變更登記所 需文件。龍穎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提出申請書予該局重新申 請,該局以相同文號之函文再度通知龍穎公司補件。嗣龍穎 公司於11月17日第3次提出申請書,該局始於同年11月20日 以相同文號之函文通知龍穎公司,准許其補發公司執照之申 請。另龍穎公司於89年1月18日提出停業申請書於該局,該 局於同年2月10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56194號函通知龍穎 公司准許暫停營業登記。龍穎公司又於同年11月28日提出抄 錄公司資料之申請書予該局,該局於11月30日以北市建商二 字第89352799號函通知龍穎公司補正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龍穎公司案卷內資料可證。由前述龍 穎公司之申請書及建設局之函文上記載之聯絡地址均為臺北 市○○路○段200號2樓(即龍穎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公文往 返情形觀之,於88年11月以後,龍穎公司向建設局陳報之送 達地址仍為其原始營業地址,且對於建設局送達前址之文件 均能受領。倘被告所辯龍穎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公司 執照等確於88年10月初遺失,且遭人冒用龍穎公司及被告名 義提出前述申請等情屬實,則拾得前述物品之人或輾轉取得 前述物品之人實無於前述申請書上之送達處所仍填載為臺北 市○○路○段200號2樓之理,更不可能收受建設局之前述函 文;況倘拾得前述物品之人或輾轉取得前述物品之人確有盜 用龍穎公司印章、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章之意,唯恐他人知 悉其盜用之情而不及,何須費時前往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 印鑑、補發公司執照,甚至為龍穎公司提出停業之申請?可 見建設局案卷內88年11月17日申請書、88年11月2日申請書 、89年1月18日停業申請書、89年11月28日抄錄公司資料申 請書等變更印鑑、補發公司執照及停業之申請,均為被告或 經被告授權之人所提出。




㈤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之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報表、88年 9月至10月之進項稅額憑證(見89年偵字第19832號卷同卷第 45頁、第57頁)及證人蔡善明(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本案承 辦人)之證言(見原審9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可知 ,龍穎公司於88年11月15日按時向該處申報88年9月、10月 份之進項收入3,459萬1,648元,營業所得為3,531萬2,940元 ,並繳納11,304元之營業稅。倘被告所辯龍穎公司之公司及 負責人印章、公司執照等確於88年10月初遺失,且遭人冒用 龍穎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屬實,則該冒用人同樣唯恐 他人知悉其冒用之情而不及,實無更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 報進項及銷項收入並繳納營業稅之可能。另被告雖辯稱曾於 88年11月24日提出申請書(見89年偵字第19832號卷第26頁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陳稱88年9月及10月統一發票遺失 之情;然其既自稱該統一發票於88年10月初即已遺失,卻遲 至遺失2月後之88年11月24日,且經該處通知後始提出該張 申請書,更與常情為有違。又證人即龍穎公司職員戊○○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有看過錢莊的人來,是1位或2位 男生,我們老闆(即被告)拿整本發票給他。」等語(見本 院9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24頁),由此可見,龍穎公司之 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章等實為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所辯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世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民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皓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婕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