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157號
TPHM,105,侵上訴,157,20161025,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03 號、103 年度訴字第409 號、103 年度
易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90 號、及追加起
訴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3684、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五所示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五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柒月。
事 實
一、甲○○與興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義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 9)之董事蔡金龍係連襟關係,興 義公司於民國96年間歇業後,蔡金龍遂將該公司之會計資料 、一般文書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即興義公司、蔡金龍之印 章)及股東鍾丞傑等人之個人印章,連同興義公司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信銀行三重分行)請領、未使 用完之支票簿1本(支票存款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號碼 BB0000000 至BB0000000 號)借放在甲○○所經營、址設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4 之安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安瑟公司),委由甲○○保管,以備稅捐機關查核之用。詎 甲○○明知蔡金龍並未授權其簽發使用上開興義公司向中信 銀行三重分行請領使用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 ,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之「林香穗」印章( 未扣案),蓋用印文於該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上開方式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香穗」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致 生損害於「林香穗」及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對支票存款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二)於101年5月間之某日,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在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發 票日期、金額,再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興義公司一般文書用之 公司章、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章(未扣案),盜蓋「興義 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於該2 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 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興義公司」為發票人之 支票2紙。復於同年5月底至6 月初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西路捷運站(下稱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廳, 以照顧林○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交往為由,將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偽造「興義公司」名義之支票2 紙,同時交 付與林○辰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興義公司、鍾丞傑及中信 銀行三重分行對支票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辰於 10 1年7 月19日提示該2 紙支票,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退票。
(三)於101年6月間之某日,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同前 開事實一之(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興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復於同年6 月至7 月間 之某日中午,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廳,以包養為由 ,將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偽造「興義公司」名義之支票 2 紙,同時交付與楊○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興義公司、鍾丞傑及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對支票存 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淳於101 年10月19日提示該2 紙支票,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復經 與興義公司在中信銀行三重分行留存之發票人印鑑章核對, 顯與該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不符。
(四)於101 年間某日中午,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同前 開事實一之(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興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復於同年間某日中午,在 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路邊,以遭女友發現其與張○(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發生性關係,向張○表示歉意為由,將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偽造「興義公司」名義之支票1 紙,交付與張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興義公司、鍾丞傑及中信銀行三重 分行對支票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於101 年12月11 日提示該紙支票,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 ,復經與興義公司在中信銀行三重分行留存之發票人印鑑章 核對,顯與該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不符。
(五)於102年1月初某日,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同前開 事實一之(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興 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復於102年1 月初某日,在民 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廳,以支付拍照代言費為由,將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興義公司」名義之支票1紙,交付與 王○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興義公 司、鍾丞傑及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對支票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嗣王○萱於102 年1 月17日提示該紙支票,遭「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復經與興義公司在中信銀行 三重分行留存之發票人印鑑章核對,顯與該公司支票帳戶之 印鑑章不符。
(六)於102年春節年假後之2月間某日,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 內,以同前開事實一之(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興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復於102 年春 節年假後之2 月間某日,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廳, 以包紅包為由,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偽造「興義公司」名 義之支票1 紙,交付與錢○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興義公司、鍾丞傑及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對支 票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錢○亞於102 年3 月28日提示 該紙支票,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復 經與興義公司在中信銀行三重分行留存之發票人印鑑章核對 ,顯與該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不符。
(七)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其所有 之數字號碼打印器(扣案)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支票上 ,填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並填載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發票日期,再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興義公司一般文書用之 公司章、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章(未扣案),盜蓋「興義 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於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此 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興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復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廳 ,以支付生活費用為由,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偽造「興義 公司」名義之支票1 紙,交付與孫○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興義公司、鍾丞傑及中信銀行三重 分行對支票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孫○茵於102 年10 月11日提示該紙支票,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發票人 簽章不符」為由而退票。
二、甲○○明知其並無實際支付費用包養從事模特兒工作、代號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成年女子之 真意,竟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慾,先於102 年6 月19日寄發簡 訊予A 女,表示係科技廠商,將寄一封郵件至A 女之電子郵 件信箱,有工作需聯繫,請A 女開啟電子郵件信箱,其所傳 送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欲找「簡易養」,佯稱每個月支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只需每月任選2 至3 天中午陪伴即可等 語,誘使因模特兒工作收入不穩之A 女與之碰面,商談包養



之可能性及條件。迨A 女於瀏覽上開電子郵件後,因經濟狀 況需要金援,遂與甲○○相約見面。甲○○旋即先後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10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7 日前之某日某時許,A女與甲○ ○相約至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丹堤咖啡廳碰面,商談包養 條件及意願,甲○○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紙袋置放在其座位上,藉詞短暫 離開復返回,再向A 女佯稱紙袋內裝有要支付給廠商之大筆 現金,有財力可支付包養費用云云,並出示存摺,取信於A 女,A 女不疑有他,遂與甲○○約定甲○○每月支付30萬元 做為包養費用,A 女即每月與之見面並為性交1 次,並約定 於同年6 月27日中午12時許見面並為性交行為。甲○○為取 信於A 女,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 接續前開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同年6 月27日前之某日時許 ,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其所有之數字號碼打印器 (扣案)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金額,並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興義公司一般文書用 之公司章、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章(未扣案),盜蓋「興 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於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 此表彰該紙60萬元之支票為興義公司所開立。復於同年6 月 27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之百利商 務旅館(下稱百利旅館)某房間內,以授權A 女填載發票日 期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1 紙,復交付A 女 而行使之,致使A 女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包養之真意 ,而與之在上開百利旅館房間為性交行為1 次。嗣後A 女多 次聯絡甲○○給付款項,甲○○均置之不理,A 女即於上開 支票上填載日期,並於同年7 月2 日提示該紙支票,遭「拒 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甲○○以未支付約定之性服務對價 款項方式,獲取A 女性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又甲○○在上揭(一 )所載時、地,與A女性交之過程中,另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 女之同意,擅自將內裝有其所 有之密錄器(扣案)之菸盒置放在房間內之床頭,並開啟錄 影模式,以錄影方式,竊錄A 女裸體與其性交之非公開活動 。
(三)又因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之支票遭退票, 甲○○乃以給付費用為由,邀約A女於同年7月18日中午12時 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薇閣汽車旅館 (下稱薇閣旅館)某房間見面,甲○○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向A女出示其於前揭(二)所示時、地所竊錄A女裸體與其 性交之錄影影像畫面,並恫稱:「妳現在有2個選擇,第1個



就是乖乖去洗澡,洗完後就要坐床上跟我發生性關係,第2 個你可以走,但我會把影片傳出去」、「忍個10分鐘比影片 流出去好,妳應該知道妳經紀公司看到影片會如何」等語, A 女因恐性愛影片外流而無法抗拒,甲○○旋即以上開脅迫 手段,在上開旅館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性器方式性交得逞。
(四)甲○○在前揭(三)所載時、地,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後, 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同上之薇閣旅館房間內 ,向A 女恫稱:若交付其他人之臉書等聯絡資料,並找到人 可取代A女提供性服務時,將提供帳號,由A女自行刪除影片 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A女無法抗拒,陸續交付60 餘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臉書、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絡方式與 甲○○,而使A女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三、甲○○明知其並無實際支付費用包養從事模特兒工作之劉○ 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真意,竟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慾, 先於102年6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劉○婷,內容為欲找「簡易 養」,佯稱每個月支付30萬元,只需每月任選2至3天中午陪 伴即可等語,誘使因模特兒工作收入不穩之劉○婷與之碰面 ,商談包養之可能性及條件。迨劉○婷於瀏覽上開電子郵件 後,因經濟狀況需要金援,遂與甲○○相約見面。甲○○旋 即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2年6月間某日中午,劉○婷與甲○○相約至民權西路捷 運站出口附近之丹堤咖啡廳碰面,商談包養條件及意願,甲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出 示存摺及裝有大筆現金之紙袋,以取信劉○婷其有財力可支 付包養費用,並約定於同年6月17 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丹 堤咖啡店再次見面,見面後確認約定甲○○每月支付30萬元 做為包養費用,劉○婷即每月與之見面並為性交2至3次後, 致使劉○婷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包養之真意,而與之 在上開百利旅館房間為性交行為1 次。離開旅館後雙方至上 開丹堤咖啡廳吃飯,甲○○即以到外抽煙為由,藉故離去, 而以上開詐欺手段,獲取劉○婷性服務之不法利益。(二)甲○○在上揭(一)所載時、地,與劉○婷性交之過程中,另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劉○婷之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 密錄器(扣案)置放在房間內,並開啟錄影模式,以錄影方 式,竊錄劉○婷裸體與其性交之非公開活動。
(三)又劉○婷因甲○○遲未付款,多次寄電子郵件要求甲○○處 理,甲○○至同年8月1日始與劉○婷聯繫,表明要補償云云 。甲○○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同年8 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



以其所有之數字號碼打印器(扣案)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並填載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發票日期,再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興義公司一 般文書用之公司章、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章(未扣案), 盜蓋「興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於該紙支票之發票人 欄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興義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1紙。復與劉○婷相約於同年8月12日中午至上開 丹堤咖啡廳,迨劉○婷乘坐計程車至民權西路捷運站旁之N ET服飾店前,甲○○提議改為前往上開百利旅館。甲○○ 旋即在上開百利旅館某房間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 票交付劉○婷而行使之,並表示欲再與劉○婷發生性交,或 請劉○婷介紹其他女子替代,劉○婷予以拒絕並趁隙離去。四、甲○○明知其並無實際支付費用包養從事模特兒工作之高○ 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真意,竟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慾, 先於102年5月初寄發電子郵件予高○雯,內容為欲找「簡易 養」,佯稱每個月支付30萬元,只需每月任選4至5天陪伴即 可等語,誘使因模特兒工作收入不穩之高○雯與之碰面,商 談包養之可能性及條件。迨高○雯於瀏覽上開電子郵件後, 因經濟狀況需要金援,遂與甲○○相約見面。甲○○旋即先 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2年5 月8日前之某日中午,高○雯與甲○○相約至民權 西路捷運站出口附近之丹堤咖啡廳碰面,商談包養條件及意 願,甲○○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出示裝有大筆現金之紙袋,以取信高○雯其有財力可支 付包養費用,高○雯不疑有他,遂與甲○○約定甲○○每月 支付30萬元做為包養費用,高○雯即每月與之見面並為性交 4 次,致使高○雯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包養之真意, 並約定於同年5月8日見面,在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口附近之某 商務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自同年5月8日後至同年5 月底止,接續3 次與甲○○在同上旅館為性交行為。甲○○ 以上開詐欺手段,獲取高○雯共4次性服務之不法利益。(二)甲○○於前述102年5 月8日在某商務旅館房間內,與高○雯 性交之過程中,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高○雯之同意 ,擅自將其所有之密錄器(扣案)置放在房間內,並開啟錄 影模式,以錄影方式,竊錄高○雯裸體與其性交之非公開活 動。
(三)甲○○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 與高○雯在102年5 月下旬發生上開最後1次性交前不詳時間 ,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其所有之數字號碼打印器 (扣案)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金額,並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興義公司一般文書用 之公司章、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章(未扣案),盜蓋「興 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於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 此表彰該紙面額30萬元之支票為興義公司所開立。復於同年 5 月下旬,在上開商務旅館某房間內,與高○雯為最後1 次 性交後,以授權高○雯填載發票日期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支票1 紙,復交付高○雯而行使之。嗣高○雯於 102 年6 月27日提示該紙支票,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而退票,復經與興義公司在中信銀行三重分行留存之 發票人印鑑章核對,顯與該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不符。五、甲○○明知其並無實際支付費用包養呂○瑩(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真意,竟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慾,先於100 年年底某 日傳送MSN 予呂○瑩,內容為欲找「簡易養」,佯稱每個月 支付10萬元,只需每月約會2至3次即可等語,誘使呂○瑩與 之碰面,商談包養之可能性及條件。迨呂○瑩於瀏覽上開MS N內容後,因經濟狀況需要金援,遂與甲○○相約見面。 甲○○旋即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0 年年底某日中午,呂○瑩與甲○○相約至民權西路捷 運站出口附近之咖啡廳碰面,甲○○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與呂○瑩商談上開包養條件, 呂○瑩不疑有他,遂與甲○○約定甲○○每月支付10萬元做 為包養費用,呂○瑩即每月與之見面並約會3 次,致使呂○ 瑩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包養之真意,隨即一同前往上 開咖啡廳附近之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距發生第1 次性交時間1 個月後,甲○○與呂○瑩相約見面時,呂○瑩 因甲○○於前次性交後未依約支付呂○瑩包養之款項,故表 明不願與甲○○發生性交之意,甲○○即接續前開詐欺得利 之犯意,向呂○瑩佯稱當天會再支付現金,致使呂○瑩陷於 錯誤,隨即與甲○○在地址不詳之某旅館房間內發生性交1 次。甲○○以上開詐欺手段,獲取呂○瑩共2 次性服務之不 法利益。
(二)甲○○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 與呂○瑩發生上開最後1 次性交前不詳時間,在上開安瑟公 司辦公處所內,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並以偽造之「林香穗」 印章(未扣案),蓋用印文於該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上開 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支票1紙。復於與呂○瑩於 發生上開最後1 次性交行為後,在該旅館某房間內,交付呂 ○瑩而行使之。嗣經呂○瑩於101年2月14日提示該紙支票, 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退票。



六、甲○○明知其並無實際支付費用包養於酒店所認識鍾○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真意,竟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慾,先後 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1年5月間某日,邀約鍾○如至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口附近 之咖啡廳見面,商談包養之可能性及條件,甲○○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稱每個月支付15萬 元,只需每月發生3 次性交行為即可等語,並出示其提款後 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以交易明細表中所顯示帳戶餘額取信鍾 ○如其有財力可支付包養費用,鍾○如不疑有他,因而陷於 錯誤,誤信甲○○確有包養之真意,遂與甲○○約定甲○○ 每月支付15萬元做為包養費用,鍾○如即每月與之見面並為 性交3 次,並隨即前往上開咖啡廳附近之旅館房間內為性交 行為1次。嗣於1週後,甲○○接續前開詐欺得利之犯意,與 鍾○如在同上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 次。甲○○以上開詐 欺手段,獲取鍾○如共2次性服務之不法利益。(二)甲○○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 101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在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發票日期、金額,並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興義公司一般文書用 之公司章、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章(未扣案),盜蓋「興 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於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 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興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 票1紙。復於101年6 月13日,在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口附近咖 啡廳內,交付鍾○如而行使之。嗣經鍾○如於101年6月15日 提示該紙支票,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退 票。
七、甲○○明知其並無實際支付費用包養林○芸(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真意,竟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慾,先於101 年間某日 傳送MSN及打電話給林○芸,內容為佯稱每個月支付30 萬元 ,只需每月與其發生性交行為3次即可,每完成1次性交支付 10萬元等語,誘使林○芸與之碰面,商談包養之可能性及條 件。迨林○芸得知上開提議後,因經濟狀況需要金援,遂與 甲○○相約見面。甲○○旋即先後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01 年年底某日,林○芸與甲○○相約至民權西路捷運站 出口附近之咖啡廳碰面,商談包養條件及意願,甲○○旋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出示存摺及 裝有現金之紙袋,以取信林○芸其有財力可支付包養費用, 林○芸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包養之真 意,遂與甲○○約定甲○○每月支付30 萬元做為包養費用, 林○芸即每月與之見面並為性交3 次,並約定於1至2週後某



日見面,在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口附近見面後,一同前往臺北 市天祥路上不詳地點之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至 2 週後某日,甲○○又與林○芸在薇閣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 為1 次。離開旅館後雙方至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廳, 甲○○即以到外接手機為由,藉故離去,而以上開詐欺手段 ,獲取林○芸共2次性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甲○○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 102年3月初前某日,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在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發票日 期、金額,並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興義公司一般文書用之公司 章、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章(未扣案),盜蓋「興義公司 」、「鍾丞傑」之印文於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此方式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興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 。復於102 年3 月初某日,在民權西路捷運站外,交付林○ 芸而行使之。嗣經林○芸於102 年3 月22日提示該紙支票, 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復經與興義公司 在中信銀行三重分行留存之發票人印鑑章核對,顯與該公司 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不符。
八、嗣因A 女擔心再受甲○○之要脅,遂於102 年8 月11日打電 話至「113 」全國婦幼保護專線尋求協助,經社工協助A 女 報警處理,警方於102 年9 月27日持搜索票至上開安瑟公司 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密錄器2 支、數字號碼打印器2臺及其保留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簿1本 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A 女、劉○婷、高○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原審卷二第142 至14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本來就在我保管的支票裡面,我是在公 司倉庫內的1 個箱子外撿到的,該支票上的發票人印文不是 我蓋的,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都不是我寫的云云。(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人「林香穗」之支票1紙,係置 放在如附表三所示興義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 票號碼BB0000000至BB0000000 號之支票簿內,為員警於102 年9 月27日持搜索票,在被告所經營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之 辦公桌抽屜內所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02 聲搜1694卷第46至50頁),並 經原審於103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支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簿屬實,復有該日準 備程序筆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附表三所示 之支票簿等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103 訴409 卷一第61至10 6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其上發票人欄 雖係蓋用「林香穗」之印文,惟該紙支票業已明確載明支票 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為BB0000000 號, 而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實際發票人應為興義公司;且與附表一 所示之其餘支票之支票號碼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 、支票存根聯比對結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及 附表一所示之其餘14紙支票,確均源自於興義公司所請領使 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BB0000000 至BB05 94950 號之支票簿無訛。再參諸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資料所示(見原審103 訴409 卷一第57頁) ,並無「林香穗」之人,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 確係冒用「林香穗」名義所簽發之偽造支票甚明。



2.被告雖辯稱:該紙支票非其所偽造云云。惟查該紙支票所在 之支票號碼BB0000000 至BB0000000 號支票簿,於本案查獲 時,確為被告所持有保管等情,已據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 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2 偵19490 卷第15頁)。且證人即興 義公司董事蔡金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興義公司在 96年11月2 日申請停止營業,並廢止登記,當時公司已經開 完的支票本,包含廢票,都要還給銀行,順便將帳戶結清, 有一家銀行的支票本因為只有用幾張,小姐就將支票封存, 也未結清帳戶;我在95、96年間到大陸發展,因為國稅局規 定公司結束營業後,資料要保存5 年,以供備查,所以我將 興義公司的支票、一些廢票、公司資料、公司用於蓋一般文 件的大、小章及股東印章寄放在被告所經營的安瑟公司,交 由被告保管,如國稅局查核我再請會計師處理,但蓋於支票 上的公司大、小章是我自己保管,由我蓋章;交給被告保管 的支票簿,裡面的支票我都沒有蓋章,是空白的,若是已開 了但作廢的支票都有在正面劃上叉;我們公司所開支票的票 面金額都是用書寫的,不是用戳章;我沒有授權被告使用興 義公司的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只有請他保管;我印象中大約 在99年年底,我人在大陸時,被告有問我可不可以借一下我 的票,當時我人在外面,…但因支票印章在我身上,若被告 真的要用票,還是需要我蓋章,我想等我回台灣再處理就好 ,後來我回到台灣,被告就沒有再提這件事;被告知道興義 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被告說他在地上撿到支票,這不可能 ,我記得國稅局曾發函給我要看帳,我到被告公司拿帳本時 ,沒有動到支票簿,不可能掉出來等語(見102 他11421 卷 第42至43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89至95頁),已明確 證稱於95、96年間即以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交由被告 保管,興義公司上開支票帳號之支票簿所使用之公司大、小 章非「林香穗」之印章,係由蔡金龍自行持有,且其交給被 告保管之支票簿內之支票內容均係空白等情,衡情證人蔡金 龍與被告素無恩怨,復為旁系姻親,其所證應屬可信。參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連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簿係 在被告持有之狀態下,為警所查扣,已如前述,足認證人蔡 金龍交付興義公司上開支票帳號之支票簿,委託被告保管時 ,該等支票簿除夾帶已作廢之支票外,其餘之支票均為空白 未經使用之支票甚明。再者,證人蔡金龍為興義公司之董事 ,對於該本支票簿係興義公司所請領使用一節,亦知之甚詳 ,且其亦有代表興義公司簽發該中信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 帳戶支票之權限,其豈有在該等支票上使用他人印文之理? 且依證人蔡金龍之證詞,可知其自95、96年起,即未再簽發



興義公司上開支票帳戶支票,並以之作為交易之支付工具等 情,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期係在證 人蔡金龍將上開興義公司支票簿交付被告保管後之101 年2 月8 日,益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應係被告冒 用「林香穗」名義所簽發,亦堪認定。被告辯稱:該支票之 發票人印文、票面日期、金額均非其所製作、填載云云,當 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之(二)至(七)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支票填載票面 金額,並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 二) 至( 七) 所載時、地,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支票予林○辰、楊○淳、張 ○、王○萱、錢○亞、孫○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該 等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我所經營安瑟公司倉庫內 的一個箱子外撿到該等支票,撿到時支票上發票人印文已經 蓋好,並非我盜蓋興義公司印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7 、9 所示之支票,我只有填載票面金額國 字及阿拉伯數字部分,發票日期不是我寫的;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支票部分,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都不是我寫的,我沒 有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二)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支票,其上發票人欄雖係蓋用「 興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惟該等支票業已明確載明 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則係分別如附 表一編號2 至9 「票據號碼」欄所示,而該支票存款帳戶之 實際發票人應為興義公司,且該等支票確係源自興義公司所 請領使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BB0000000 至BB 0000000號支票簿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經比 對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支票上發票人欄位所蓋「興義公 司」、「鍾丞傑」之印文,與興義公司在中信銀行三重分行 所留存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印文「興義公司」、「蔡金 龍」不符,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7 至9 所示之支票影本 及中信銀行三重分行103 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號函檢附興義公司印鑑卡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偵9497 卷一第119 、120 、128 、133 頁,103 偵9497卷二第43至 44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一第317 至319 頁)。佐以證人 蔡金龍前揭證詞,其既係興義公司之董事,有代表興義公司 簽發該中信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之權限,應無可 能在該等支票上使用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印鑑不符之



印文,而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均係 在證人蔡金龍將上開興義公司支票簿交付被告保管後之101 年、102 年間,且證人蔡金龍亦證稱其將興義公司用於蓋一 般文件的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足徵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欄位,應係被告以 其所持有保管之興義公司一般文書用之公司章、該公司股東 鍾丞傑之印章,盜蓋「興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於該 等支票發票人欄位,復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而以此方 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支票甚明。被告辯稱:我 撿到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支票時,該等支票上已蓋妥發 票人印文,非我所偽造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2.又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2 至9 所示之支票予被害人林○辰、楊○淳、張○、王 ○萱、錢○亞、孫○茵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辰證稱:101 年5 月底、6 月初,被告在民 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咖啡廳先拿1 張10萬元支票給我,說要照 顧我並與我交往,我說我之後規劃不在臺灣,他當場又拿1 張30萬元支票給我等語(見103 偵9497卷一第117 至118 頁 );證人楊○淳證稱:101 年6 、7 月間某日中午,被告在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玄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