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408號
TPHM,99,上訴,3408,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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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濟康原名陳安灝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張豐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246號、97年度易字第756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
第2739、2743、274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偽造公司股票及虛列呂金生薪資逃漏稅捐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濟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陸萬張均沒收。
陳濟康被訴虛列呂金生薪資逃漏稅捐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陸萬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濟康前於民國8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30日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於89年12月28日確定,於94年11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於82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83年8 月3 日以83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陳濟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 年7 月20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判決駁回上訴,陳濟康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5年3 月13日以85年度臺上字 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7 月29日入臺灣臺北監 獄執行,於86年10月14日因保外就醫.俟於89年3 月22日脫 逃海外。又於87年間因犯誣告罪,經原審法院於88年6 月10 日以88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陳濟康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8年9 月30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4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陳濟康自78年2 月1 日起,接續葉榮妹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一段163 號2 樓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負責人。82年間,因位 在臺中市○○區○○路137 號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瓦斯分裝場發生瓦斯桶氣爆事件,造成人員傷亡,陳濟 康因而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詎因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84年2 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 並選任陳濟康為清算人,陳濟康為延續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及知名度,並考量其個人因犯前開業務過 失致死罪,無法擔任公司董事長一職,與盧明禮(已死亡) 明知其所發起設立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 東未實際繳足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億元股款,且臺灣大欣 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未於84年3 月13日上午10時, 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推選盧明禮李丙丁陳濟康徐輝源 、董桂、朴維廣陳安琪邱淑媄何功威為董事及葉仲添 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議,推選盧明禮 為董事長等事實,而其亦明知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邱 淑媄均未同意與之另行發起設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更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其亦未經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邱淑媄之同意或授權,為在上開臺灣大欣石化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營業地址 ,另行申請發起設立其為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名稱亦為 「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統一 編號為00000000號),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公司股票、偽造印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與盧 明禮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行為:
(一)於84年3 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且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接續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 「邱淑媄」之印章各一枚後;旋於84年3 月13日,在不詳 地點,接續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李丙丁 」、「徐輝源」、「陳安琪」及「邱淑媄」之印章各一枚 ,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上臺灣大欣石化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蓋章」欄內,而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 及「邱淑媄」印文各一枚;並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全體發起人 」欄下方,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李丙丁」、



徐輝源」、「陳安琪」及「邱淑媄」印文各一枚,以示 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邱淑媄均同意與之發起設立上 開大欣公司,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大欣石化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復接續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及四所示「李丙丁」、「徐輝源」及「邱淑媄」 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 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董事」欄 下方,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李丙丁」、「徐 輝源」及「邱淑媄」印文各一枚,以示大欣公司盧明禮、 董事陳濟康李丙丁徐輝源邱淑媄朴維廣及監察人 葉仲添共同向經濟部申請發起設立上開大欣公司,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書」;再接續將盧明禮於84年3 月13日上午10 時,在大欣公司召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盧明禮、李丙 丁、陳濟康徐輝源朴維廣陳安琪邱淑媄何功威葉仲添出席,董桂由陳濟康代表出席,盧明禮為該次股 東臨時會議主席,陳濟康為紀錄,進行公司章程訂立及選 任董事監察人等議案,出席之股東同意通過公司章程,且 由股東互推盧明禮李丙丁陳濟康徐輝源、董桂、朴 維廣、陳安琪邱淑媄何功威為董事及葉仲添為監察人 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84年3 月13日);並接續 將盧明禮於84年3 月13日下午二時,在大欣公司召開該公 司董事會議,盧明禮李丙丁陳濟康徐輝源朴維廣陳安琪邱淑媄何功威出席,盧明禮為該次董事會議 主席,陳濟康為紀錄,進行選任董事長之議案,全體董事 互推盧明禮為董事長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 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4年3 月 13日)。
(二)由盧明禮於84年3 月13日,先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 行大陸大樓辦事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 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臺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業已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臺北市第七 信用合作社(業已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營業部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以大欣公司 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名義,分別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 陳濟康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之方式,將六億零二千六百



元入該等帳戶,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委任不知情之 貢晉堂會計師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 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含 大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簽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 後,陳濟康旋即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自 前開帳戶匯出,並於84年3 月14日以盧明禮為大欣公司負 責人兼股東、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邱淑媄均為大欣 公司董事兼股東、大欣公司實收資本額為六億元等不實事 項,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臺灣大欣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其在業務上不實製作之 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 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臺灣大欣石化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84年3 月13日)、 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4年3 月 13日),連同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 存款明細表、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 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大陸大樓辦事處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 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 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 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大 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臺北 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大欣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盧明禮 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委任書等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所需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大欣公司之設立登記 事宜而據以行使,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收足股款,並由 經濟部於84年3 月17日准予登記,自核准登記時起,為大 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董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 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及邱淑 媄,且使大欣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三)於84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止期間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李丙丁徐輝源及陳安 琪均為大欣公司董事、每張面額各為一萬元、股數各為一



千股之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 ,並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李丙丁」、「 徐輝源」及「陳安琪」之印章各一枚,接續蓋用在如附表 二編號四所示六萬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 股股票上「董事李丙丁」、「董事徐輝源」及「董事陳安 琪」下方,而在上開六萬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普通股股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李丙丁」、「徐 輝源」及「陳安琪」印文,而據以偽造臺灣大欣石化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六萬張,並於84年4 月28日利用 不知情之臺灣銀行信託部人員辦理大欣公司資本額六億元 之股票發行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 及大欣公司後,即先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臺灣大欣石化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張上背面「股票轉讓登記 表」之「出讓人蓋章」欄內,蓋用其印文,以表示其將該 二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空白轉讓 之意思後行使;復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陳安 琪」之印章一枚,接續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臺灣大 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張上背面「股票轉 讓登記表」之「受讓人蓋章」欄內及背面「股票轉讓登記 表」之「出讓人蓋章」欄內,而在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 示二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上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陳安琪」印文,以表示陳安琪自陳 濟康處受讓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張後,再將之空白轉讓之意思,而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私文書以行使上開附表二編號五所 示二張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三、陳濟康明知邱淑媄林傳廣、林金生及徐輝源均未於84年3 月13日,以渠等自有資金各1350萬元、1350萬元、1350萬元 及450 萬元,為李丙丁購買大欣公司之股權,竟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邱淑媄林傳廣、林金生、 徐輝源李丙丁之同意或授權,先於87年7 月10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邱淑媄」、「林傳廣」、「林 金生」、「徐輝源」及「李丙丁」之印章各一枚後,旋於87 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 至四所示內容分別為「本人邱淑媄於民國84年3 月13日以自 有資金,為李丙丁購買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權,共支付新臺幣00000000元屬實,同意由鈞局以 贈與論核課贈與稅」、「本人林傳廣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 三日以自有資金,為李丙丁購買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權,共支付新臺幣00000000元屬實,同意 由鈞局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本人林金生於民國八十四 年三月十三日以自有資金,為李丙丁購買臺灣大欣石化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共支付新臺幣00000000元屬 實,同意由鈞局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本人徐輝源於民 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自有資金,為李丙丁購買臺灣大欣 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共支付新臺幣000000 0元屬實,同意由鈞局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之同意書各一 份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內容為「本人(即李丙丁)於 八十四年三月間取得臺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0 0000000元,係分別由邱淑媄等三人各出資0000 0000元及徐輝源代為出資0000000元取得」之說 明書一份後,接續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邱淑媄」、「 林傳廣」、「林金生」、「徐輝源」及「李丙丁」印章各一 枚,接續蓋用在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以邱淑媄、林 傳廣、林金生及徐輝源名義出具之同意書上「同意人」下方 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以李丙丁名義出具之說明書上「 說明人」下方,而分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邱淑媄」、「林 傳廣」、「林金生」、「徐輝源」及「李丙丁」印文各一枚 ,復接續在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以林傳廣及林金生 名義出具之同意書上「同意人」下方,分別偽造如附表四編 號二、三所示「林傳廣」及「林金生」之署押各一枚,而分 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後,旋即於87年7 月10日持之交 付予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加以行使並 留存,以表示邱淑媄林傳廣、林金生及徐輝源於84年3 月 13日各以渠等自有資金為李丙丁購買大欣公司股權,邱淑媄林傳廣、林金生及徐輝源均同意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核課贈與稅之意思,致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邱淑媄林傳廣、林金生及徐輝源確均有 為李丙丁購買大欣公司股權,而核課邱淑媄林傳廣徐輝 源應分別負擔贈與稅239 萬元、239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 0 萬元)及27萬3 千元(林金生部分因逾核課期間而未開單 核課),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課徵贈與 稅管理之正確性及邱淑媄林傳廣、林金生、徐輝源及李丙 丁。
四、陳濟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460 之8 號之亞百達石化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百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亞 百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友簡春華,並非其本人,於95 年4 月13日前後,在上開亞百達公司內,經由尤寬宏之介紹 ,認識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207 號4 樓之9 之億昇倉



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及址設臺北市松山區 ○○○路207 號4 樓之10之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 司)之共同負責人邱永堂,並得知邱永堂想要進口柴油一萬 公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在上開地點,先向邱 永堂佯稱:伊國外有很好的關係,可以提供邱永堂油品,伊 可以買到一噸美金450 元,伊應該有好的路線、供應商可以 提供給邱永堂等語,復佯與邱永堂約定由億昇公司與穩鼎公 司各向亞百達公司採購五千公噸,合計一萬公噸柴油,單價 為每公噸美金450 元,邱永堂要將陳濟康開狀總金額的百分 之十交付給陳濟康作為保證金,陳繼康則必須在十天後開出 信用狀向供應商買貨等契約事項,致使邱永堂陷於錯誤,誤 認陳濟康有履約之能力與意願,而於95年6 月13日,在上開 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內,分別以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負責人 名義,與以亞百達公司負責人名義之陳濟康簽訂內容為「一 、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同意各自以包括柴油裝上裝船港船舶 為止之費用、柴油運至臺中港西一號碼頭之費用、運費及海 上運送保險費在內,每公噸柴油美金四百五十元計算之價格 ,跟亞百達公司採購五千公噸柴油,亞百達公司同意分別代 穩鼎公司/億昇公司開狀給國外供應商。二、穩鼎公司/億 昇公司各付給亞百達公司信用狀總金額百分之十保證金,同 時亞百達公司於十日內開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提單上受通 知人須分別為穩鼎公司/億昇公司。三、亞百達公司同意於 六月二十五日前開出信用狀給國外供應商,並於七月二十三 日前從俄羅斯裝出柴油交給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如未能如 期裝貨,則信用狀總金額百分之十保證金將退回穩鼎公司/ 億昇公司,同時亞百達公司付給穩鼎公司/億昇公司百分之 一未履約保證金。四、該批五千公噸柴油進入臺中港油槽後 ,穩鼎公司/億昇公司在公證行驗貨後符合要求規格,則開 立總金額百分之九十的信用狀或電匯給亞百達公司完成提貨 程序」之協議書各一份,億昇公司與穩鼎公司更因而於95年 6 月15日各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匯款732 萬元,共計1464萬 元至亞百達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申請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遲至96年1 月間,亞 百達公司仍未能如實履行契約,向國外進口柴油,經穩鼎公 司及億昇公司一再催討,亞百達公司始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 730 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以返還穩鼎公司及億昇公司前已交 付之保證金,惟前開支票二紙屆期均因拒絕往來不獲兌現, 邱永堂始知受騙。
五、案經邱淑媄林傳廣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穩鼎貿易有限公司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陳濟康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 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 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 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 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1 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 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 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 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 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 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 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 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 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㈠證人黃榮勳徐輝源、郭有悌、黃俊程、尤 寬宏、陳安琪、告訴人邱淑媄邱永堂於90年3 月22日、92 年6 月5 日、93年9 月15日、96年5 月2 日、5 月16日、10 月17日、12月26日、97年1 月15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 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證人朱 長慶於87年3 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證人許建生於89年4 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證人賴建佑於89年4 月19日、6 月16日、11月13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佘仲元於89 年9 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林 弘緒於89年11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證人鄭志良陳安琪於89年12月8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黃榮源於89年3 月16日、6 月15日 、6 月23日、9 月5 日、12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依法均應具結而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㈡告訴人秦富台於86 年3 月4 日、7 月25日、12月19日、12月26日、87年1 月5 日、4 月9 日、8 月12日、89年6 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 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告訴人龍自儀於86年3 月4 日、 7 月25日、12月19日、12月26日、87年1 月5 日、3 月23日 、4 月9 日、8 月2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



庭訊問、證人李育光於89年6 月1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 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告訴人邱淑媄於91年10月31日、92年 6 月5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告訴 人林傳廣於93年7 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 到庭訊問,另證人李育光於86年9 月26日、92年9 月5 日偵 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證人洪浩權於88年 11月16日、89年3 月30日、4 月19日、6 月16日、12月8 日 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證人黃小美於89 年3 月3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證人 陳安琪於90年4 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訊問及證人李丙丁於91年10月31日、92年1 月30日、6 月5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惟其等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告 訴人秦富台於86年3 月4 日、7 月25日、12月19日、12月26 日、87年1 月5 日、4 月9 日、8 月12日、89年6 月23日偵 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訴人龍自儀於86 年3 月4 日、7 月25日、12月19日、12月26日、87年1 月5 日、3 月23日、4 月9 日、8 月12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李育光於89年6 月16日偵查中以告 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訴人邱淑媄於91年10月31 日、92年6 月5 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告訴人林傳廣於93年7 月14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證人李育光於86年9 月26日、92年9 月5 日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洪浩權於88年 11月16日、89年3 月30日、4 月19日、6 月16日、12月8 日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黃小美於89年 3 月30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陳安 琪於90年4 月1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 證人李丙丁於91年10月31日、92年1 月30日、6 月5 日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 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為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中固分別以告訴人邱淑媄林傳廣、秦富 台、證人李育光洪浩權陳安琪李丙丁黃榮勳徐輝 源、郭有悌、邱永堂之證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惟此要屬告訴人邱淑媄林傳廣張麗麗秦富台 、證人李育光洪浩權陳安琪李丙丁黃榮勳徐輝源 、郭有悌、邱永堂證述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又 告訴人邱淑媄林傳廣秦富台、證人李育光洪浩權、陳



安琪、李丙丁黃榮勳徐輝源、郭有悌、邱永堂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邱 淑媄、龍自儀、證人黃小美、陳安琪李丙丁徐輝源、郭 有悌、邱永堂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證人 陳安琪邱淑媄徐輝源,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要均無 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告訴人邱 淑媄、張麗麗、龍自儀、證人黃小美、陳安琪李丙丁、徐 輝源、郭有悌、邱永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林傳廣秦富台、證人李育光洪浩權黃榮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 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未聲請詰問告訴人林傳廣秦富台、證人李育光、洪浩 權、黃榮勳,且證人李育光業已於96年12月10日死亡一情,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林傳廣秦富台、證人洪浩權黃榮勳經原審於審 判期日中分別傳喚均未到庭,復經分別派警拘提無著,是告 訴人林傳廣秦富台、證人李育光洪浩權黃榮勳自均屬 傳喚不能而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是告訴人林傳廣秦富台、證人李育光洪浩權黃榮勳固均未能於審判期日 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 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 ,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 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告訴 人邱淑媄於91年7 月24日、95年2 月1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證人佘仲元於88年7 月6 日、95年6 月2 日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證人郭有悌於88年9 月1 日、95年5 月18日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證人李丙丁於93年5 月10日、5 月18日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證人徐輝源於93年5 月19日、95年3 月1 日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陳安琪於95年5 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 ,惟告訴人邱淑媄、證人佘仲元、郭有悌、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並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自得參 酌其等於審理時暨警詢之陳述,苟其等警詢時之陳述,與審 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得為證據。又告訴人邱淑媄於91年7 月24日、95年2 月16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佘仲元於88年7 月6 日、95年6 月2 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郭有悌於88年9 月1 日、95年5 月18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李丙丁於93年5 月10日、5 月18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徐輝源於93年5 月19 日、95年3 月1 日接受員警詢問及證人陳安琪於95年5 月18 日接受員警詢問,距其等分別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 至少已相隔達二年之久,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原審 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亦均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 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 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有無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稅捐稽徵 法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犯 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警 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告訴人邱淑媄張麗麗、證人佘仲元、 郭有悌、李丙丁徐輝源陳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育光業已於96年 12月10日死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 員警詢問時已就其與被告間關係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詢問 過程中亦未遭以刑求、逼供或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等情事, 而其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證人李育光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員警詢問時所為供述,自 得為證據。至於告訴人林傳廣及證人洪浩權經原審於審判期 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傳喚均未到庭,復經原審分別派警拘提 無著,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9年2 月22日楊警 分刑字第0998005924號函及其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原審拘提報告所載,告訴人林傳廣及 證人洪浩權均非居住在渠等戶籍地及原警詢時居所,自均有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惟告訴人林傳廣及證人洪浩權 於警詢時均已分別就渠等與被告間案情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 ,且渠等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與渠等警詢時 陳述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復無證據足認渠等於警訊時所為 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渠等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渠等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告訴人林傳廣及證人洪浩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自均得為 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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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